第四节 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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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763
颗粒名称: 第四节 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管理
分类号: D632
页数: 5
页码: 221-225
摘要: 本节记述了长春市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管理的情况,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职工,是指军队无军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
关键词: 退休职工 管理 长春市

内容

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职工,是指军队无军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长春市对这部分退休职工的管理,开始于1956年,当年接收4人,以后逐年增加,到1987年共接收4522人。除去转出、死亡的,实有3792人,其中军队无军籍职工415人,地方职工3377人。这部分职工的退休条件、退休待遇,根据各个不同历史时期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情况,国家作过多次调整。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是:(1)男子年龄60岁,女子年龄55岁,工作年限已满5年,加上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子共满25年,女子共满20年的;(2)男子年满60岁,女子年满55岁,工作年限已满15年的;(3)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4)因公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
  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明确的退休条件为:(1)男工人、职员年满60周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20年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职员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工人、职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满20年和15年的;(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4)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5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5)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干部的退休条件是:(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3)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人的退休条件是:(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退休职工的待遇,从195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发本人工资的50%,满10年不满15年发本人工资的60%,满15年发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因劳致疾发本人工资的70%,因公致残发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5年因劳致疾丧失劳动能力发本人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15年因公致残发本人工资的80%。1958年2月退休职工的待遇又作了新的规定,连续工龄满5年以上不满10年发本人工资的40%,满10年以上不满15年发本人工资的50%,满15年以上发本人工资的60%,满20年因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发本人原工资的70%。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退休职工的待遇再次作出新的规定。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10年发原标准工资的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发原标准工资的80%,不满20年发75%;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发原标准工资75%,满15年不满20年发70%,满10年不满15年发60%。因公致残退休,生活需人扶持发原标准工资的90%,不需要扶持发80%;患二、三期矽肺病退休的发原标准工资的90%,不够退休条件退职的发40%。有特殊贡献的给予增加,国务院、中央军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加发原标准工资的15%;国务院各部委及省、市、自治区命名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部队军以上命名的战斗英雄加发10%;以省政府名义命名的各条战线先进工作者加发5%。
  1982年,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长春市各级民政部门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500名退休老干部,改办了离休手续移交各级老干部部门管理。从1983年1月1日起,对民政部门管理的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战争,或在革命工作中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退休时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含军队无军籍的)243名老工人,改发原标准工资。从1988年起,对1名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不足18级工资额的提高到18级,20名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不足19级工资额的提高到19级。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1983年8月起,长春市对民政部门管理的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的618名职工,按最低保证标准提高他们的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对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每月由25元提高到3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每月由35元提高到40元;因年老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每月由20元提高到25元。从1985年5月1日起,对退休职工每月又加发生活补助费17元。从1986年12月起,对退休职工每月还发给洗理费4元。从1987年1月起,长春市对退休的1421名职工,比照退休前的工资再次加发了退休补贴费:1949年1月1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加发20%,达到100%;1949年10月1日至195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加发20%,达到95%;满20年不满30年的加发15%,达到90%;1953年1月1日至1957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加发10%,达到85%;满20年不满30年的加发5%,达到80%。有特殊贡献的加发补贴费后,不超过退休前本人工资。从1987年6月起,长春市民政部门管理的774名退休、退职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标准再次提高,退休的每月增到37元,因公致残退休的每月增到47元,退职的每月增到32元。
  退休职工本人,都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1986年7月1日以前,退休人员去世以后,一次发给50~1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根据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的多少,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至9个月退休费总额的抚恤费。从1986年7月1日起,无论有无供养直系亲属,一律按本人生前10个月标准工资总额发给抚恤费。从1988年7月16日起,丧葬补助标准提高到400元。
  长春市由民政部门管理军队无军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持续了32年。为了更好地解决这部分退休职工生活中的实际困难,1987年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将民政部门管理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和死亡的退休职工遗属,移交回职工原工作单位管理。原单位撤销的、易地来长的和军队的退休职工,仍由民政部门管理。民政部门今后不再接收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一律由职工所在单位自行管理。截至1988年接交完毕,长春市民政部门共向400多个单位交回退休职工3069名。交接工作认真负责,做到了交接单位和退休职工都满意。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重点记述解放以来40年,注意反映长春民政工作的地域特点,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时代风貌。全书分行政区划、基层政权、优抚、退役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民政经济、婚姻、殡葬等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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