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退役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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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756
颗粒名称: 第四章 退役安置
分类号: D632
页数: 17
页码: 209-225
摘要: 本章记述了长春市民政工作退役安置的发展情况,其中包括了复员军人安置、退伍义务兵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管理等。
关键词: 退役安置 长春市 民政

内容

军人退役安置,历代政府均有明文规定。清光绪三十年(1904年),陆军部颁布《退伍兵暂行办法章程》。宣统元年(1909年),陆军部颁发《东三省八旗兵丁考验入伍试办征兵格式办法》。民国时期,1929年2月6日吉林省转发了《国民革命军退伍官佐考试任用条例》。东北沦陷时期,1940年4月11日伪满洲国公布了《国兵法》。国民党统治时期,1946年10月10日国民党政府公布了修订的《兵役法》。1947年1月27日,国民党吉林省政府按照行政院训令转发了1945年8月制定的《军事委员会退役官兵安置计划》,令各县、市政府遵照办理。这些条例、办法虽然对退役军人安置都写有享受“就职优先权”的规定,但在旧社会却很难施行。
  长春市解放以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各级党委和政府都把军队退役人员的安置作为地方的一项长期重要工作来抓。在各个历史时期,长春市人民政府都设有接收安置的专门领导机构和工作部门,市计委、民政局、劳动局、商业局、粮食局、物资局、交通局、卫生局、公安局、财政局、房地局和长春军分区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都是领导机构成员,市长或副市长为领导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市各级安置部门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和“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圆满完成了大量的军队退役人员的接收安置任务。
  第一节 复员军人安置
  长春市接收安置的复员军人,主要是两部分人员,一是1958年以前退出现役的志愿兵;一是办理复员手续的军队干部。从1948年长春解放到1950年,长春市(不含5县)共接收安置复员军人985人,其中城区691人,农村294人。根据当时的情况,主要采取分渠道安置的方法。对家住城区的复员军人,大部分安置到机关、工厂、企业等单位工作。按照本人意愿,市政府资助200余名复员军人创办了荣军运输公司、荣军建筑公司、荣军肥皂厂、荣军铁工厂、建国制米厂、大众油坊、四合粉房、长春新报分销处、钟表店等10余处经济实体。另外,还有30余名复员军人从事个体商业,有51名复员军人携眷赴郊区碱草沟安家落户,参加农业生产。对从农村入伍的复员军人,各区、村政府都派人派车把他们接回,无房无地无农具的,设法帮助解决,使他们得到了妥善安置。地方政府还给每个复员军人发放了退伍粮,全市(不包括5县)共发放103214公斤,并给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发棉被7床、棉衣41套、单衣14套。
  1950年全国范围内的革命战争结束,中央军委和政务院颁发了志愿兵复员工作的决定,开始有计划地大规模地处理志愿兵复员。后来,因抗美援朝战争爆发而一度中止。抗美援朝战争刚一结束,又接着进行大批复员工作。到1957年底,长春市(不包括5县)共接收安置复员军人5703人,其中城镇3529人,农村2174人。为了进一步加强领导,确保安置任务完成,1952年下半年长春市复员委员会改为转业建设委员会,陆续召开各种会议,制定安置计划,落实具体任务。每当复员建设军人到达长春市时,各界群众都热烈夹道欢迎,各级领导还登门问寒问暖。1955年8月16日,长春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国务院1954年、1955年先后颁发的《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制定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军人工作的决议实施方案》,确定实行“行业归口包干安置”的原则,并规定调用干部、调配劳动力、招收人员时,都应将复员军人作为第一位采用对象。1956年1月,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委员会抽调市民政局、劳动局、兵役局、检察院等部门10余名干部组成检查组,深入各单位检查安置政策执行情况。1957年各单位压缩机构、精减人员,转业委员会办公室和兵役局工作人员年初即深入重点单位,如卫生、公用、商业、工业等部门,对用人情况进行摸底,作出安置计划,制定具体措施,有力地推动了复员安置工作。郊区各乡政府对即将回乡的复员军人,经过调查了解,做了妥善安排。分水乡接收的18名复员军人,都根据每人的情况提前予以安排,有2人任统计员,1人任记帐员,6人当生产队长,8人任生产队统计(半脱产),1人负责副业生产,使他们回乡后立即投入生产建设。对4户人口多、房子少的复员军人,2户需苫房子的复员军人,都帮助解决了困难。1969年至1971年,长春市所辖5县及郊区,有4370名复员军人被招入城进厂做工。1969年至1975年,全市还安置了军队处理的复员干部2427人。
  进入80年代以后,长春市所辖农村尚有在乡复员军人18000余名;其中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11800余名,抗美援朝战争时期入伍的6100余名。这些人大多在60岁以上,最小也有55岁,带病回乡的占一定比例,有相当一部分已丧失劳动能力,家中缺劳动力、缺牲畜、缺农具的现象突出,生活比较困难。中共长春市委和市人民政府对在乡复员军人的这种境况十分重视,1988年6月24日,在榆树县召开专门会议,部署在全市开展“帮老兵”活动。各县(市)、区随即积极行动,除了做好定期定量补助和群众优待工作外,主要实行“四扶四帮”和“四优先”措施,即扶志帮思想,扶难帮三力(人力、物力、财力),扶弱帮项目,扶本帮科技;对在乡复员军人及其子女优先吸收参加科技培训班,优先帮助上多种经营项目,优先承包土地、荒山、鱼塘,优先供应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农安县在全县建立了县、乡、村三级科技培训网,对缺乏生产技能的复员军人进行培训,自1987年以来全县举办各种科技培训班1200多期,培训“老兵”2000多人。通过开展“帮老兵”活动,长春市在乡复员军人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1988年达到当地群众中等以上水平的已上升到80%。为解决全市在乡复员军人的住房困难,1985年以来国家投资61.27万元,社会集资145.54万元,个人自筹183.87万元,建设新房9573间,维修旧房14952间。
  第二节 退伍义务兵安置
  按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兵役法》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后入伍的义务兵,从1958年开始退伍。长春市贯彻同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开展了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从1958年到1988年的31年间,全市共接收安置退伍军人164932人,其中安置到城镇的81846人,安置到农村的83086人。具体的安置办法,入伍时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员或者工人的,原工作单位在两个月内为其安排工作;入伍时是学校(包括中等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原学校准予复学;入伍时家居城市没有固定职业者,优先安排就业;对退伍义务兵中的专门技术人员,当地劳动部门优先给予安排。1973年到1974年,长春市所辖5县的退伍军人一律安置到吉林省油田,县内不下达安置指标。
  长春市在退伍义务兵安置中,既注意根据需要调整政策,又注意做好特殊情况下的工作。1979年,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精神,全市接收安置了212名伤病残战士。其中,城区197名,伤残军人6名、精神病员4名、病员187名;郊区15名,精神病员1名、病员14名。1980年,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323号文件规定,对家居农村,在部队服役8年以上,经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与城镇正式职工结婚的退伍军人,长春市准其在配偶所在城镇落户,并予安排工作。1981年3月,长春市民政局、劳动局和长春军分区共同研究决定,对市近郊英俊、五七、东风、净月、奋进等5个人民公社的退伍军人,其父母为半工半农户的也予以安置工作。1984年,对1973年至1979年期间的复员退伍军人,家住非标准集镇和铁路沿线,入伍前全家吃商品粮,在部队服役8年以上,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与城镇职工结婚,尚未安置工作的,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长春市均予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1985年4月,对朝阳区双德乡的光辉、红旗、同心村,宽城区奋进乡的奋进、上台子、团山、杨家粉房、新月村,南关区幸福乡的东风、东春村,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英俊、宏伟、宏胜村和福利大队等14个村(队)的退伍军人,也均安排工作。
  长春市的退伍军人分配方法,1965年以前不受计划指标的限制,根据各单位需要和实际任务进行分配。1968年至1980年,由省、市计划部门、劳动部门分别向在长中直、省直单位及市属单位下达指令性计划安置指标,再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进行分配。1981年至1984年,改为长春市人民政府直接向各单位(系统)下达安置计划指标,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系统(单位)包子女安置的做法。如果父母一方在事业单位,另一方在企业单位,以企业单位为主;父母一方在事业单位,另一方在机关,以事业单位为主;父母双方均在机关、部队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无工作者,统一安置。从1985年起,长春市取消系统(单位)包子女的退伍安置做法,改为按系统职工总数确定全市安置比例分配指标。下达指标时,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照顾特殊,统筹安排。对生产形势好和新建扩建单位根据需要下达指标,不受比例限制;对生产形势不好、亏损的单位,以及科研、设计部门和大专院校,指标可低于比例;对国家机关和中、小学校原则上不下达指标,因工作需要则依据同级编委意见,列入计划指标。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部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长春市的退伍安置工作进行了重要改革。
  一、实行区别对待
  在城镇退伍安置中实行的“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统一规定了安置退伍军人的渠道,明确了各部门、各方面对安置退伍军人必须承担的责任,比较好地解决了因接收单位不愿接收而安置不下去的问题,加快了安置的进度。为了进一步解决安置“好”的问题,即改变在安置上不根据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的表现,而是好坏一样安置的“吃大锅饭”的安置办法,1984年10月14日,根据1983年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劳动部、人事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城镇退伍安置工作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城镇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以上功绩,或荣获师以上单位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和超期服役的,尽量照顾本人志愿,妥善安排其工作;服役期间严重违纪,受过记大过、开除团籍、留党察看处分,或退伍后在待分配期间受到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拘役的,要区别情况,降格安置;对于在部队犯罪被判徒刑和被开除军籍的,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罪被判刑的,不再作为退伍军人分配工作,按待业青年对待;对于服役不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安心在部队服役,本人坚决要求退役而被作为中途退伍处理的,按待业青年对待;服役超过一年的,在优先安排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之后,再酌情安置。从1984年实行区别安置以来到1988年,全市因立功受奖优先安置的退伍军人达537名。长春市民政局的干部多次赴部队宣传这方面的政策,对部队建设产生了很好的影响。
  二、扶持勤劳致富
  在农村普遍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原来在安置上分工分业照顾的办法不适应了,那种有吃、有住、有活干的安置标准与广大退伍军人反映出的走致富道路的迫切愿望形成矛盾。在这种形势下,长春市的安置工作适应新的变革,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生产建设上来,转移到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上来,积极扶持退伍军人勤劳致富。1982年至1983年,双阳县石溪人民公社共为复员退伍军人投资81900多元,帮助182名复员退伍军人成为当地的重点户、专业户,其中30%成为“双千户”,还有5户成为“万元户”。1986年5月,德惠县岔路口镇黎明村复员军人曲延文,在县有关部门支持下,贷款3万元,自筹7000元,购置设备,把自家3间住房改做临时厂房,招用35名工人,聘请技术人员,办起家庭贝雕工艺美术厂。投产3个月即创产值3万元,获利1万余元,产品销往济南、厦门、成都、西安、沈阳、大连等城市,开拓了一条致富新路。
  三、开发两用人才
  从1983年起,长春市实施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计划。市、县(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先后建立了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163个,其中,县(市)、区级10个,乡、镇级152个。三级服务机构以掌握与传递人才信息,促进人才交流,为发展商品生产服务为宗旨,负责对军地两用人才的推荐、介绍、扶持、再培养以及向部队提供人才信息。自1983年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以来,截止到1988年,长春市接收的2364名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已有2157名做到了用其所长,开发使用率占农村两用人才总数的91%。其中,被采用到国营企业的367名,县以上集体企业的140名,乡镇企业的309名,联合体的35名,当专业户的342名,其他593名。此外,还有160名被聘为乡镇干部,211名被选为村干部。
  为推动全市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工作的深入发展,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军分区于1988年10月8日召开了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会上,交流了先进经验,表彰了29个先进集体、13名先进工作者和21名优秀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同年12月13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发出《关于表彰全国培养和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通报》,德惠县岔路口镇退伍军人曲延文受到表彰。
  第三节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
  军队干部离休退休制度,是保障军队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50年代,少数土地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初期入伍的排以上干部已不能服役,国家对这批干部采取了移交地方安置,由国家供养的办法。1956年9月,长春市接收安置了6名军队供养人员及其家属(后改为离休干部)。市房产部门在市中心交通方便的大经路调剂一栋二层楼,并安装了暖气、煤气、室内厕所等设施,为这些干部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使他们安度晚年。这是长春市首批接收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
  1958年,在我国公布了第一个退休条例后,制定了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使军队干部退休走上了制度化的轨道。但是,在“文化大革命”时期,由于“四人帮”反革命集团的干扰破坏,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没能按照规定正常进行。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加强了对军队干部退休安置工作的领导。1980年9月,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妥善安排军队退出现役干部的通知》,对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管理作了原则规定。198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安置工作的方针、任务和措施,恢复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国家军队干部的退休制度。
  军队干部的退休条件,一是年龄,即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二是身体,即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这两个条件之一的即可退休。军队干部退休后的生活待遇,视国家经济发展状况,结合军龄、职务和因公、因战致残、致病等情况来确定。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干部,可以酌情提高标准。他们的生活待遇主要分以下几种:(1)退休金。以军龄长短计算,每月可以领到本人原标准工资65%~80%的退休金。对因战、因公负伤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或因患二、三期矽肺病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可以领到本人原标准工资95%的退休金。(2)特殊贡献费。对以下几种人酌情提高退休金标准: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干部,可根据贡献大小,每月提高5%~15%的退休金;在高山缺氧、特别艰苦边防、海岛等地区工作的干部,可以根据其在特别艰苦地区工作时间的长短,每月提高5%~15%的退休金。(3)安家费。为减少军队退休干部的安家困难,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由军队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到农村安置的,一次发给相当本人8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4)护理费。凡因战、因公致残或因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视实际情况,每月发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同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自1978年起执行。1987年1月,护理费标准又提高为51元。对享受护理费的人,生活能基本自理后停发。
  (5)医疗费。军队退休干部的公费医疗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6)家具费。军队退休干部由军队按规定发给家具费。发放家具费的标准,1982年后解放军总后勤部、总政治部规定,师职干部每人800元,团职干部每人500元,营职以下干部每人400元。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50年代由长春市人民委员会负责解决。因当地住房困难,军队有多余房子,也帮助解决了一些。1975年政策有了改变,军队干部退休后需要修建住房的,经费由部队出,当地政府负责修建。1978年又规定,退休干部由政府负责安置,其住房由安置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经费由地方负责。1980年后,国务院进一步明确规定,军队退休干部住房的建筑面积,团职70平方米,营职以下50平方米;经费和建材由国家专项下达,专款专用。建房有统建、非统建、购买、自筹(指回农村安置)四种办法。军队退休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的户口,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有工作的,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分配;子女上学的,由教育部门负责办理入学手续。
  1982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军队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职干部实行离休制度,待遇上也执行政治上一视同仁,生活上从优规定。对其中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还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192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加发本人2个月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加发本人1个半月原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加发本人1个月原标准工资。
  为加强对军队移交地方离休退休干部的管理与服务工作,1981年榆树县和德惠县各建一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长春市也在绿园新区锦西路筹建干休所用房。经过三年时间,投资482.1万元,建筑面积14300平方米,建成234套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用房;其中,团职标准140套,营职标准94套。1985年8月,长春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正式成立,共有职工105人,其中国家事业编制68名,其余从营业收入中支付工资。为了更好地开展服务工作,市干休所又于1986年在正阳街扩建服务用房,计投资294.3万元,占地8000平方米,建成面积为6058平方米的办公室、活动室、医务所、浴池、车库等设施。1988年9月15日,经市编制委员会批准,长春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改为长春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处,原所下设的6个科室改为3个科室。同年12月15日,另增设第一、第二、第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3个分支机构,以便直接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1988年末,长春市的3个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共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346人。
  第四节 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管理
  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职工,是指军队无军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长春市对这部分退休职工的管理,开始于1956年,当年接收4人,以后逐年增加,到1987年共接收4522人。除去转出、死亡的,实有3792人,其中军队无军籍职工415人,地方职工3377人。这部分职工的退休条件、退休待遇,根据各个不同历史时期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情况,国家作过多次调整。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是:(1)男子年龄60岁,女子年龄55岁,工作年限已满5年,加上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子共满25年,女子共满20年的;(2)男子年满60岁,女子年满55岁,工作年限已满15年的;(3)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4)因公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
  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明确的退休条件为:(1)男工人、职员年满60周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20年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职员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工人、职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满20年和15年的;(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4)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5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5)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干部的退休条件是:(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3)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人的退休条件是:(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退休职工的待遇,从195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发本人工资的50%,满10年不满15年发本人工资的60%,满15年发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因劳致疾发本人工资的70%,因公致残发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5年因劳致疾丧失劳动能力发本人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15年因公致残发本人工资的80%。1958年2月退休职工的待遇又作了新的规定,连续工龄满5年以上不满10年发本人工资的40%,满10年以上不满15年发本人工资的50%,满15年以上发本人工资的60%,满20年因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发本人原工资的70%。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退休职工的待遇再次作出新的规定。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10年发原标准工资的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发原标准工资的80%,不满20年发75%;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发原标准工资75%,满15年不满20年发70%,满10年不满15年发60%。因公致残退休,生活需人扶持发原标准工资的90%,不需要扶持发80%;患二、三期矽肺病退休的发原标准工资的90%,不够退休条件退职的发40%。有特殊贡献的给予增加,国务院、中央军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加发原标准工资的15%;国务院各部委及省、市、自治区命名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部队军以上命名的战斗英雄加发10%;以省政府名义命名的各条战线先进工作者加发5%。
  1982年,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长春市各级民政部门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500名退休老干部,改办了离休手续移交各级老干部部门管理。从1983年1月1日起,对民政部门管理的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战争,或在革命工作中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退休时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含军队无军籍的)243名老工人,改发原标准工资。从1988年起,对1名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不足18级工资额的提高到18级,20名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不足19级工资额的提高到19级。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1983年8月起,长春市对民政部门管理的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的618名职工,按最低保证标准提高他们的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对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每月由25元提高到3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每月由35元提高到40元;因年老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每月由20元提高到25元。从1985年5月1日起,对退休职工每月又加发生活补助费17元。从1986年12月起,对退休职工每月还发给洗理费4元。从1987年1月起,长春市对退休的1421名职工,比照退休前的工资再次加发了退休补贴费:1949年1月1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加发20%,达到100%;1949年10月1日至195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加发20%,达到95%;满20年不满30年的加发15%,达到90%;1953年1月1日至1957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加发10%,达到85%;满20年不满30年的加发5%,达到80%。有特殊贡献的加发补贴费后,不超过退休前本人工资。从1987年6月起,长春市民政部门管理的774名退休、退职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标准再次提高,退休的每月增到37元,因公致残退休的每月增到47元,退职的每月增到32元。
  退休职工本人,都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1986年7月1日以前,退休人员去世以后,一次发给50~1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根据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的多少,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至9个月退休费总额的抚恤费。从1986年7月1日起,无论有无供养直系亲属,一律按本人生前10个月标准工资总额发给抚恤费。从1988年7月16日起,丧葬补助标准提高到400元。
  长春市由民政部门管理军队无军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持续了32年。为了更好地解决这部分退休职工生活中的实际困难,1987年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将民政部门管理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和死亡的退休职工遗属,移交回职工原工作单位管理。原单位撤销的、易地来长的和军队的退休职工,仍由民政部门管理。民政部门今后不再接收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一律由职工所在单位自行管理。截至1988年接交完毕,长春市民政部门共向400多个单位交回退休职工3069名。交接工作认真负责,做到了交接单位和退休职工都满意。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重点记述解放以来40年,注意反映长春民政工作的地域特点,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时代风貌。全书分行政区划、基层政权、优抚、退役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民政经济、婚姻、殡葬等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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