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家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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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741
颗粒名称: 第三节 国家抚恤
分类号: D632.3
页数: 16
页码: 87-102
摘要: 本节记述了国家抚恤,即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进行精神抚慰,并发给一定数额的费用解决他们生活上的困难,是优抚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它既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优抚对象的关怀,也是对他们所作特殊贡献的一种合理补偿。长春市的国家抚恤工作,主要从死亡抚恤、伤残抚恤和生活补助三方面进行。
关键词: 国家抚恤 长春市 优抚工作

内容

国家抚恤,即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进行精神抚慰,并发给一定数额的费用解决他们生活上的困难,是优抚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它既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优抚对象的关怀,也是对他们所作特殊贡献的一种合理补偿。长春市的国家抚恤工作,主要从死亡抚恤、伤残抚恤和生活补助三方面进行。
  一、死亡抚恤
  1950年以前,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东北民主联军总政治部颁布的《东北解放区爱国自卫战争阵亡烈士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东北解放区境内的东北民主联军及地方部队、地方政府、游击队阵亡的干部、战士,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抚恤标准以粮食计算,450市斤以内作为棺椁费,500市斤为抚恤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2月11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了《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上述《条例》规定,革命军人因战因公牺牲者,革命工作人员对敌斗争或因公牺牲者,以及参战民兵民工因战牺牲者,给予革命烈士称号,按牺牲人员抚恤;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病故或因公失慎致死者,按病故人员抚恤。荣立一等功以上者,牺牲病故后另增发应领抚恤的1/4。抚恤标准仍以粮食计算,按职级发给,另增发600~800市斤粮食作为棺椁费。
  国家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标准,作过多次调整。1952年1月24日内务部发出通知,对抚恤标准作出新的规定,比原标准提高一倍多。第二次调整是1953年1月,将抚恤以粮食计算改为按货币计算。此后到1988年,国家对抚恤标准又进行过7次调整,每次调整的幅度都比较大,抚恤标准逐步提高。其中变化较大的是第五次调整,即1980年的调整,不仅提高了抚恤标准,还拓宽了抚恤范围。1980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只限于为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壮烈牺牲的人员,取消了过去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积劳病故、革命军人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可称烈士的规定,进一步体现出革命烈士称号的严肃性。对批准革命烈士的人员范围,打破了过去仅限于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的界限,扩大到全体人民。死亡抚恤对象也由此明确划分为三类,即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政人员和病故军政人员。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抚恤标准在1979年规定的基础上,一律增加300元。对1979年对越自卫反击作战中牺牲的现役军人、支前民兵民工等人员的家属,按1979年抚恤标准,一律增发抚恤金300元。1984年10月9日,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发出通知,对革命烈士抚恤标准进行了第六次调整,同时对部分人员职级范围作了一些变动。第七次调整抚恤标准是198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实行抚恤与工资挂钩的计算办法,对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的革命烈士,其一次性抚恤金按烈士生前的40个月工资计发;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年收入低于23级干部工资的,按军队正排职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人员,增发其应领一次性抚恤金的1/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革命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增发其应领一次性抚恤金的1/4。第八次调整抚恤标准是1986年。从这年7月1日起,对因公牺牲、病故人员的一次性抚恤,也按工资计发。即因公牺牲抚恤,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病故抚恤,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1)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2)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3)立一等功的,增发25%;(4)立二等功的,增发15%;(5)立三等功的,增发5%。这是国家对军人死亡抚恤标准的第九次调整。
  长春市对在历次革命战争中失踪的革命军人,从1955年到1978年,进行过一次调查登记、三次调查核实,开展了认真的追恤工作。根据1955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出的《关于处理军属寻找革命军人问题的规定》精神,1958年1月20日,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抗日战争时期参加抗日的革命失踪人员追恤问题的通知》。1961年11月,全市对参加抗美援朝战争和历次革命战争失踪人员,又进行了调查登记与追恤。1978年5月,根据吉林省民政局通告精神,再次在全市范围内调查了解失踪军人情况。经查验证件,审查核实,除少数证据尚不充分外,长春市对在抗美援朝战争以及历次革命战争中失踪的327名革命军人,都追认为革命烈士。其中256名有直系家属的,分别发给了革命烈士证书并追发了抚恤金,使失踪军人的家属得到抚慰。
  1985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的规定,民政部将革命烈士家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改为依法定期发给抚恤金。长春市定期抚恤金标准,家居城区的烈属宽城区最高,平均每人每月44.6元;南关区最低,每人每月30.4元;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家居城市的,各区均为35元;家居农村的烈属,郊区和农安县最高,平均每人每月25元;家居农村的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德惠县最高,平均每人每月28.2元;最低的是双阳县,每人每月14.6元。截至1988年末,长春市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家属1842人,享受定期抚恤的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472人。自1985年实行定期抚恤后,到1988年末,全市共发放定期抚恤金215.8万元。
  长春市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根据各个历史时期规定的抚恤标准,按照受恤家属的顺序,即(1)父、母,(2)妻、夫,(3)子、女,(3)16岁以下弟、妹,(5)抚养已故人员长大而又需要依靠其生活的其他亲属,及时地把抚恤金发给了应受恤的家属。从1949年至1952年,抚恤标准按粮食计算,4年间对148名牺牲、病故人员家属进行的抚恤,共发放高粱米98455.5公斤。1953年以后抚恤标准改为以货币计算,截至1988年全市共对3632名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家属进行了抚恤,发放抚恤金118.8万元,使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人员的家属精神得到抚慰,生活得到保障。
  二、伤残抚恤
  1950年以前,长春市对革命伤残军人的抚恤,执行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标准。革命军人负伤后医疗基本终结,依照伤残情形评定为四等六级,即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每年1月和7月分两期发给伤残抚恤费。特等、一等供给终身;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两年后减半供给终身;三等甲级、三等乙级一次发清。
  1950年1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发布《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条例》,统一了全国伤残人员即伤残革命军人、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评残条件、伤残等级、抚恤标准和抚恤证件。依其伤残轻重和失去劳动能力大小,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并分在职、在乡,各为6个档次。抚恤标准以粮食计算,每年分两期发放,特等、一等供给终身;在乡二等甲级、二等乙级抚恤粮两年后减半供给终身;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残废金、抚恤粮均一次发清。
  此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伤残抚恤标准作过多次调整,到1988年共进行8次。第一次是1952年,调整提高了抚恤标准,从同年1月起执行。第二次是1953年,内务部于同年1月23日发出通知,将抚恤标准由以粮食计算改按货币计算,并稍加调整,即原在乡抚恤粮、残废金从1953年起合并为抚恤金;原特等、一等供给终身;原二等实行减半供给者,自1953年起按标准全数供给;特等、一等、二等和在职三等残废金、优待金,每年仍分1月、7月两期发给。三等伤残人员的在乡抚恤金,仍一次发讫。第三次是1955年,调整提高了抚恤标准,从同年1月起执行。1958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条例》有关规定,人民警察负伤致残后给予发证抚恤。因战致残的,发给《人民警察残废证》;因公致残的,发给《人民警察优待证》;其抚恤标准,与革命伤残军人相同。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人民警察,伤残后仍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次是1965年,内务部、财政部通知,将原来规定的一次发清在乡三等残废抚恤金,改为每人每年发给残废补助费;不分因战因公致残,都按统一标准补助:三等甲级每人每年补助30元;三等乙级每人每年补助24元。第五次是1977年,同年12月财政部通知,对在乡伤残人员抚恤标准进行调整,从1978年1月1日起执行。1978年3月财政部又规定,在乡三等伤残人员病故后,除发放当年伤残抚恤金外,另发给其家属死者半年的伤残抚恤金。第六次是1982年,民政部、财政部通知,调整在职伤残人员抚恤标准。第七次是1984年,调整提高了抚恤标准,从1984年7月1日起执行。第八次是1988年,民政部通知再次调整提高了抚恤标准。这次调整不仅抚恤金额提高的幅度较大,而且为进一步理顺伤残抚恤的内部关系打下了基础,以逐步达到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同步增长的目标。为体现抚恤的合理差别,因战、因公和因病致残的适当拉开了档次。在乡和二等甲级以上残情较重者,提高的幅度较大。
  为掌握伤残人员残情变化,长春市对伤残人员每隔10年左右进行一次体检,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同时换发新证。伤残程度加重者,提高等级;伤残情形明显减轻者,降低等级;残情消失者,停止抚恤,在证件上注明伤残消失,留作纪念。
  1949年,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荣病军人抚恤退伍与烈属抚恤暂行办法》的规定,长春市对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情况进行了检评,为120人换发了东北抚恤委员会制发的《荣誉军人证》。1952年以后到1988年,根据内务部颁布的三个《条例》长春市又进行了4次评残换证。最后一次是1981年,总的要求是以旧证换新证,维持原来等级。但是,对个别等级偏低的作了调整,有8人的伤残等级得到提高。这次全市换领新伤残证的有6199人,其中革命伤残军人6054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97人,伤残人民警察10人,伤残民兵民工38人。
  长春市每年均按规定的抚恤标准,准时为革命伤残人员发放抚恤粮款。
  1950年,全市发放伤残抚恤粮和优待粮折合东北币13976万元。1951年和1952年,发放伤残抚恤粮、优待粮折合旧人民币25857.7万元。1953年和1954年,抚恤费改为以货币计算,全市共发放旧人民币139550万元。1955年改换新人民币后到1988年,全市累计发放伤残抚恤费1038.4万元。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决定对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从1980年1月起,每人每月发给相当一个二级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经费作为护理费。在职者不发,离休或退休后发给。1986年4月,护理费标准改为每人每月46.5元。1987年1月,又改为每人每月51元。到1988年,长春市有105人享受这项待遇。从1979年11月起,全市对在乡的伤残人员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特等、一等的每人每月5元,二等的3元,三等的2元。从1985年7月起,对在乡伤残人员又增发生活补贴,特等、一等每人每月12元,二等6元,三等4元。对特等、一等和部分伤残较重的二等甲级伤残人员,行动或听力有障碍的,市民政部门还给安装了假肢,配置了助听器,有的还配备了伤残专用车。长春市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长途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享受免费优待。
  三、定期补助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早在解放初期,国家就对一些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实行临时性补助措施。长春市从1948年10月解放至1952年,虽然处于百废待兴和抗美援朝时期,经济比较困难,市政府仍然拨出大批粮食、服装和现款补助烈军属。据统计,全市共向烈军属发放旧人民币11300.9万元,高粱米44.54万余公斤,棉服3298套,单衣420套。
  从1952年开始,长春市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烈军属,实行按月定量补助。依照家庭人口,一人户少者3万元,多者10万元。1954年9月,对烈军属生活补助标准又作了详尽的规定。
  1963年全国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长会议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烈军属和残废军人优待补助工作的文件,规定享受补助的条件是:(1)已经失去劳动能力而其子女又确实无力供养的烈士、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2)虽有亲属而无力供养的烈士、病故军人的未成年子女;(3)生活困难的退伍老红军,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经常有困难的复员军人;(4)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根据这一规定,长春市城区补助标准确定为:一人户每月补助22元,二人户每月补助35元,三人户每月补助45元,四人以上户每增一人递增10元。农村非农业人口略低于此标准执行。据1964年统计,按照上述标准,长春市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共有1319户、2536人,定期定量补助款全年为137670元。其中城镇225户、556人,年补助款为42862元;农村1094户、1980人,年补助款为94808元。
  1980年1月,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长春市对优抚对象的定期补助又作了一次调整。调整后的补助标准,孤老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一人户每月补助22元,二人户每人每月补助18元,三口人以上每人每月补助16元。符合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每人每月补助20元。
  长春市辖各县和郊区根据上述精神,也调整了农村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经过调整,凡是烈士的父母和配偶,一般都得到了补助,补助面占烈属总数的73.3%,补助标准每人每月8~10元;在乡复员军人凡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也得到了补助,补助面占在乡复员军人总数的15.9%,补助标准每人每月6~8元;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补助面,占回乡退伍军人总数0.47%。全市共有定期定量补助户4912户、5352人,年补助款49万元。
  1983年11月4日,吉林省民政厅、财政厅联合发出《关于调整部分孤老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的通知》,规定将补助标准调整如下:退伍红军战士,1937年7月6日以前人伍,中间未间断,解放后退伍的,每月由45元增加到55元;军龄满4年以上,每月由35元增加到45元;军龄满2年以上、不满4年,每月由30元增加到40元;军龄不满2年的,每月由25元增加到35元。家居市城区的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补助标准,每人每月由22元增加到30元,其它城镇的由原来每人每月16元增加到20元,农村的由原来每人每月10元增加到15元。上述标准,自1983年1月起执行。
  1985年1月,根据民政部、财政部的通知精神,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的办法,由原来的群众优待同国家定补相结合,过渡到以国家抚恤为主。
  1986年11月5日,长春市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发出文件,对全市城乡享受补助的6490名复员退伍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进行调整,平均增长幅度为25%。每人每月农村一般对象15元,孤老对象25元;城镇一般对象20元,孤老对象25元;市城区一般对象25元,孤老对象35元;入敬老院的对象12元(已高于此标准的保留不变)。新标准从1986年1月起执行。同时规定,对生活有所好转,达到当地中等生活水平的,保持原定量补助标准;对生活明显好转,超过当地中等生活水平的,取消补助。
  为更好地照顾在乡复员军人的生活,定期定量补助面逐渐扩大。据1988年统计,长春市有6996名在乡复员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占在乡复员军人总数的38.96%;有466名在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占在乡退伍军人总数的0.53%。复员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达129.1万元,每人平均为173元。在乡的4名退伍红军战士,全部享受生活补助,生活补助费达6000元,每人平均1500元。
  自1952年为优抚对象发放定期定量补助费以来到1988年,长春市共发放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费532.7万元。与此同时,对临时发生困难的优抚对象,还实施临时补助。自1953年到1988年,全市累计发放临时补助费1335.2万元。在发放临时补助费时,坚持重点使用的原则,帮助优抚对象解决一些特殊困难。1981年、1983年和1985年,先后拨出建房专款31.6万元,为城区的30户烈属解决住房困难。在农村,侧重帮助灾区、贫困乡村的优抚对象解决吃饭穿衣、维修住房、治疗疾病等困难。1979年和1980年两次拨款46万元,帮助农村近千户复员军人维修和新建住房4779间。对住房特别困难的农村退伍军人,还单独拨款给予帮助。仅1981年到1988年,全市就发放建房补助费234万元,帮助416名退伍军人解决了住房问题,使他们在农村安家立业。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民政志

《长春市志 民政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重点记述解放以来40年,注意反映长春民政工作的地域特点,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时代风貌。全书分行政区划、基层政权、优抚、退役安置、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民政经济、婚姻、殡葬等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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