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党长春市政府《长春市战时粮食管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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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490
颗粒名称: 国民党长春市政府《长春市战时粮食管制办法》
页数: 3

内容

(1947年6月22日)
  一、长春市于战时悉依本办法之规定管制之。
  二、为执行本办法设置长春市战时粮食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制委员会),由第一兵团司令部、吉林省政府长春警备司令部、长春市政府、长春市参议会,会同组织之,由市长任主任委员。
  各区设置区管制委员会,各保设置保管制委员会,区、保两级管制委员会应有赤贫户户主参加,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三、依本办法管制之粮食种类如下:。
  1.大米(包括稻子及粳子);2.小米(包括谷子);3.高粱;4.苞米;5.高粱米;6.大豆;7.小豆;8.豆饼;9.面粉;10.小麦。
  四、前条所列之粮食,不论为军粮或民食,不论为自存或代存,凡散在本市之商店、民宅及各公私机关、团体、学校者均须予以登记。但军粮存储于指定之仓库,经呈报兵团司令部核准不在此限。
  五、办理登记由各区保指导员,省政府政治工作大队,市政府战时工作总队人员负责主持,区、保及警察人员协助之。按户调查同时登记,自开始之日起,于七日内办竣。
  六、凡经登记之粮食,由管制委员会发给存粮登记证,交由存粮者收执登记证,格式另定之。
  七、凡经存粮登记者,每户按其户籍登记所载之人口,每人每月以45市斤计算,准其存留足数,自开始登记日起,三个月之食用粮,准留食用粮之种类由户主自择。除上项准留食用粮外,如有多余之粮,其余粮应由政府按市价征购二分之一。
  征购粮之种类、数量,同时登载于登记证内,并由市管制委员会注册呈报备查。
  除上项征购者外,其余二分之一,准其自由出售或处理。但必要时,仍得由政府征购之。
  八、存粮登记后,如有购进、代存、借入行为而有增加时,应于增加之当日申报,保管制委员会为增粮之登记。
  九、凡经市政府核准登记有营业许可证之粮商及粮食加工业者,其自存代存或受委托代为加工粮食,经提出营业许可证及代存或委托加工之合法证明文件或委托契约者,得专案人员登记之。自经登记后,每日营业情形及存粮增减数字应依规定表格,填写三份送该保管制委员会,呈报市管制委员会核查。前项粮商及加工业者应绝对遵守市管制委员会之命令。
  十、登记期限届满后,应举行普遍性之复查及机动性之抽查。
  十一、对登记不实,或有隐匿或违反第八条之规定,不为增粮之登记者,奖励全市官民告密检举。
  十二、因登记不实或有隐匿或违反第八条之规定,不为增粮之登记,经告密检举,因而查获之粮食,称为私粮。查获私粮之处分如下:
  (1)查获所得私粮,全部没收之。以百分之六十拨售军粮,以百分之十无价配发赤贫,无以为生之民户及流亡人员,以百分之三十平价售予省市公教员,警区保甲人员,出征军人家属,文化工作人员及在学贫苦学生等,配发及平售实施细则另定之。
  (2)前款拨售军粮及平售所得之价款,提百分之十奖给告密人或检举人,其余除充作执行管制之必要经费外,交由市政府统筹发补区、保自治费津贴,派在区保之工作人员及警察人员,奖励执行本办法成绩卓著之各级人员。
  十三、粮商及粮食加工业者,违反市管制委员会之命令者,依操纵居奇罪论处。
  十四、本办法实施后,由兵团司令部主持,组织包括党、政、军、民代表参加之,粮食检查团随时检查有部队驻在之民宅、商号等处、所,并受理有关奸商勾结不肖军人,掩护国粮,投机操纵之告发案件。
  十五、本市各粮食小卖市场及粮贩,准予自由买卖。但应由管制委员会,随时派员,明检查密监督,如有哄抬市价者,立予拘捕,依匪谍罪论处。
  十六、本办法实施后,凡关于粮食管制事项,统一由市管制委员会办理之。
  十七、执行本办法之各级人员,如有渎职舞弊情事时,一律以军法从重处罚之;其成绩卓著经考核属实者,依法从优奖赏之。
  十八、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前颁布有关粮食单行法令,一律废止之。
  十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粮食志

《长春市志 粮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从长春建政前后有粮食交易开始到1988年,近200年的粮食流通情况,真实的反映了长春市粮食商业的兴衰,特别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主义粮食商业的兴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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