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审查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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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32
颗粒名称: 第一节 审查批捕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14
页码: 40-54
摘要: 本节记述了长春市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逮捕是对公民暂时剥夺其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最严历的强制措施。这既是同犯罪作斗争所必需,又是关系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
关键词: 审查批捕 刑事检察 长春市

内容

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逮捕是对公民暂时剥夺其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最严历的强制措施。这既是同犯罪作斗争所必需,又是关系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
  1950年长春市检察暑正式成立,8月21日长春市检察署在向中共长春市委的请示报告中提出:除现行犯外公安司法机关非经检察机关审核批准不得逮捕。
  1950年到1953年,长春市人民检察署以镇压反革命运动为中心,开展检察工作。由于当时检察机构尚不健全,检察人员少,检察工作经验不足,适应不了“镇反”运动的需要,因此在审查批捕的手续上有所变动,凡逮捕反革命分子,均报长春市清案委员会审批。长春市检察暑的检察长和长春市公安局长、法院院长均参加清案委员会。检察机关抽调主要力量,参加清案办公室的工作,协同长春市人民法院清理反革命积案164件,配合公安机关清理反革命积案161件。调查搜集汉奸、战犯材料,搜捕漏网的反革命分子,审查反革命分子逮捕名单,报请长春市清案委员会决定逮捕或不逮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署东北分署的部署,于1951年4月至6月,与公安机关协同作战,进行了两次集中搜捕活动,重点打击了土匪、恶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和反动会道门头子。先后逮捕法办反革命分子307件323人,其中特务94件99人、土匪50件57人,恶霸5件5人、汉奸9件10人,反动党团骨干29件29人,反动会道门52件52人,反动地主2件4人,叛徒3件3人,其他案犯63件64人。其中枪决首恶分子54人。同时,长春市检察署还配合长春市公安机关侦破了法国国籍的高德惠(长春天主教主教)、伯林(长春天主堂司铎)和法籍传教士皮卖秋、纪怀德等披着传教的外衣,勾结长春天主教传教士丁杰、王济民、王怀谦、曹汝林等人组成大主教“圣母军”反动组织,勾结美帝国主义和国民党特务,对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进行颠复的活动。侦查破案后,依法将四名法籍人员永远驱逐出境,丁杰等四犯被判刑。在“镇反”运动中,有些基层单位曾一度出现“宽大无边”和未经长春市清案委员会批准而自行捕人的乱捕乱押的现象。检察机关结合工作,发现上述情况后,及时报告中共长春市委和清案委员会,迅速得到了纠正。
  1954年,最高人民检察署召开全国检察业务工作会议作出“审查批捕为各级人民检察署主要任务”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检察署决定在长春市检察署侦查处设置侦查监督组,试行承担审查批捕工作。并与长春市公安局商定,在长春市公安局和长春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进行审查批捕工作试点。即对试点单位所办理的反革命案、破坏经济建设案、职务犯罪案和其他重大刑事案全部由检察机关办理审查批捕。试点要求:
  一、对一般非现行犯,长春市公安局各处和长春市公安三分局在逮捕人犯前,填写《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全部卷宗交长春市人民检察署审查批准。对现行犯或非现行犯中不立即逮捕即可能潜逃或有可能毁灭证据者,公安局可先行逮捕,但必须在捕后72小时内以《现行犯逮捕报告书》报告长春市检察署。个别复杂案件在72小时内侦查未能终结时,应以《提请延长拘押期限书》送长春市检察署批准。
  二、长春市检察署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现行犯逮捕报告书》或《提请延长拘押期限书》之后,即指派侦查监督组专人阅卷,着重审查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根据和逮捕理由,在48小时或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批准继续拘押或不批准继续拘押的初步决定,报经检察长审批,然后以《批准逮捕书》和《延长拘押期限批准书》通知公安机关。
  三、如公安机关不同意长春市检察署所作的决定时,可通过长春市检察署向吉林省检察署提出控告。
  这次试行审查批捕工作,提高了办案速度,据统计一般案件均在48小时内办结,重大复杂案件亦未超过3天,而且培养锻炼了审查批捕干部,为开展审查批捕工作创造了条件。
  1955年,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为了担负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全面行使了审查批捕职权,并将它确定为1955年检察工作的中心任务,加强了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审查工作。根据吉林省检察院的有关规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就逮捕人犯的审批权限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须经长春市检察院审核呈省或转请中央批准的案犯:
  1.相当于县级的科级以上干部;
  2.市、区人民代表;
  3.全国、省劳动模范;
  4.工厂、企业中的主任工程师;
  5.大专学校教授、讲师及中学校长;
  6.相当于市立医院科主任以上人员;
  7.科学研究机关的副研究员以上人员;
  8.市级民主党派、民主人士、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及其直系亲属;
  9.少数民族中相当于区级以上代表人物及其直系亲属;
  10.外侨、无国籍侨民和归国华侨;
  11.经吉林省公安机关批准侦查的反革命和刑事犯罪集团中需逮捕的案犯。
  二、须经长春市检察院审核报请中共长春市委批准的案犯: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科员和效区村级人民代表;
  2.国营和公私合营的工厂、企业的主要技工以上人员;
  3.市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者;
  4.农业、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供销、信贷合作社主任;
  5.中学教员和完小教导主任以上人员;
  6.相当于医院之医师以上人员;
  7.民主党派一般成员、民主人士和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及较大的资本家;
  8.市文化艺术界、宗教界(阿訇、神父、牧师、长老)、科学界较有名望的人士;
  9.其他需要报请中共长春市委批准逮捕的案犯。
  三、须经长春市检察院审查批准的案犯:
  1.除呈省或转请中央批准的、报请中共长春市委批准的、及区检察院报请区委批准的以外案犯;
  2.区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报请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案犯。
  四、须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区委批准的案犯:
  1.公安分局逮捕(经长春市公安局审批者除外)的案犯;
  2.公安分局逮捕的现行犯和拘留的人犯。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时批捕权主要掌握在各级党委,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审查。
  同时,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逮捕拘留人犯的监督程序暂时规定如下:
  一、长春市公安局逮捕人犯前,应以《逮捕报告书》连同侦查材料及证件送交长春市检察院,长春市检察院应审查逮捕根据是否充分,法律程序是否完备,然后作出批捕或不批捕,或补充侦查的决定通知长春市公安局。
  二、长春市公安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先行拘留的人犯,须于拘留后的24小时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用《拘留人犯书》连同被拘留人犯的全部材料和证据转交长春市检察院,长春市检察院接到上述材料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长春市公安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现行犯应于逮捕后72小时内以《逮捕现行犯报告书》送长春市检察院补办批准手续。长春市检察院作出决定后通知长春市公安局。
  上述人犯,检察长应在《逮捕报告书》、《拘留人犯报告书》、《逮捕现行犯报告书》上签字,不批准逮捕者或应补充侦查者应附有《不批准逮捕理由书》通知长春市公安局。
  四、长春市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对公安局拘留所拘留人犯是否合法,进行检查监督。
  五、长春市公安局认为长春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时,有权向吉林省检察院提出意见或控告。
  1955年中共长春市检察院党组为执行中共中央捕人权归地委之决定,对审查批捕人犯的权限范围又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特别提出,反革命案件一律由长春市检察院审查并报中共长春市委审批,由长春市检察院和各区检察院审查批捕之案件,原则应报党委审批。对事实明确,证据确切之案件,党委可授权检察长审批。对有分岐意见的案件,必须报党委审批。如有不同意见,按党委决定执行,但必须将分歧意见同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同时还规定,凡请示党委批示之案件,一律用检察院负责人本人名义。经党委或上级机关审批后,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履行法律手续批复给公安机关。这一年全市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2377件,审结2213件,其中批准逮捕的1748件,占审批案件的78.9%;不批准逮捕的372件,占审批案件的16.8%;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93件,占4.2%。
  1956年,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凡1955年内未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一律由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补办法律手续。在中共长春市委统一领导下,长春市检察院、法院、公安局组成联合办公室,对《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批捕手续的案件进行了检查,发现全市有1128件未履行案件批捕手续,其中有错捕的3件,应批捕未批捕的31件,拘留不当的521件。经检查后,依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纠正。
  1957年打击现行破坏活动的斗争,发生了新的情况。极少数资产阶级右派分子利用党整风的机会,大肆攻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妄图取而代之。一些隐蔽潜伏下来的反革命分子和新生的反革命分子认为时机已到,乘机进行破坏活动,刑事案件发案率呈上升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了中共吉林省委批转的中共吉林省检察院、法院、公安厅党组《关于当前同刑事犯罪斗争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及《关于打击刑事犯罪分子若干政策界限的意见》,对查有实据的反革命分子和杀人犯、纵火犯、投毒犯、抢劫犯、流氓犯、诈骗犯以及惯盗、惯窃等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予以逮捕。年底又对1957年审查批捕的案件进行了“查漏纠右”,对该捕未捕的19起案件做了重新处理。产生这种失误的主要原因是办案人员不足,政策水平不高,过分强调与有关部门的制约,忽视了一致对敌。对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不清,将贪污盗窃犯罪与一般小量贪污违法行为混同起来,怕使内部矛盾转化为敌我矛盾。如吴占江贪污案,原单位几次要求处理都未予立案,直至反右倾斗争以后,吴经不起群众斗争,就到长春市检察院投案,才将其逮捕起来。
  1958年,中共中央提出了“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实行国民经济的“大跃进”,并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人民公社化。在政法战线上,为了保卫总路线、“大跃进”和人民公社,提出了开展“安全运动”的口号,发动了政法工作“大跃进”。中共吉林省委决定将批捕权下放到县级,实行“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的办案制度,打乱了原来的办案程序,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致使办案质量下降。同时,检察机关为了适应“大跃进”的气候,提出了“有事办政法,无事搞生产”和“办案放卫星”等错误口号,导致对敌斗争扩大化。当年,全地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人犯,比1957年增加一倍以上。出现了一些不该定罪而定罪,不该逮捕而逮捕的问题。主要原因:除了一些政策性问题以外,一些检察干部怕“拔白旗”产生了“左比右好”,宁“左”勿右的思想。
  1959年初,全国政法会议根据阶级斗争趋向缓和的形势,提出了“少杀、少捕、管制也要比过去少”的政策,并作出“捕人批准权收归地委”的决定,长春地区审查批捕工作统一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由公安、检察、法院组成的政法联合办公室承担。中共长春市政法分党组就此作出规定:
  一、审查批捕案犯材料,原则上应由“三长”(即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共同研究,“三长”分别签字后,呈报市委主管书记审批。
  二、“三长”因某种原因不能开会共同研究审批时,除分别送“三长”审查签署意见外,对于急需审批逮捕的案件,凡属法院系统承办的案件,由法院院长审查签署意见后,即可呈请中共长春市委审批;凡属检察系统承办的案件,由检察长审查签署意见,即可呈请长春市委审批;凡属公安系统承办的案件,由公安局长签署意见,再送检察长签署意见后,呈请市委审批。
  在具体批捕工作中,按照1959年1月31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当前对敌斗争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规定,本着“从严惩办少数犯罪情节恶劣罪犯”的原则,贯彻“三捕七不捕”①(三捕七不捕:三捕:(对下列三种人应当坚决逮捕):1.进行现行重大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2.有重大罪恶和民愤,长期隐藏、流窜、外逃的历史反革命分子;3.经过宽大处理或刑满释放后又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七不捕(对下列属于可捕可不捕的一般不要逮捕):1.罪行轻微的现行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2.现行罪恶虽然比较重大,但是投案自首、彻底坦白并有立功表现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3.仅有一般不满言论和轻微违法行为的地、富、反、坏分子;4.历史罪恶不大、民愤不大,对现实没有危害的历史反革命分子,或历史罪恶虽然比较重大,但已投案自首、彻底坦白的分子;5.解放初期曾经参加反革命活动,在第一次镇反运动以后已经停止活动的一般反革命分子;6.经过宽大处理或刑满释放以后,表现不好,但没有重新构成犯罪的分子;7.其他属于可捕可不捕的分子。)精神,逐渐完成了由紧到松、由严到宽的转变。1959年上半年即比1958年同期批捕人数下降了83%,占全年政法机关批捕人数的33.8%。同年,重点试建了不批捕案件的备查制度,以防错漏案件发生。
  1960年,根据第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及吉林省政法党组电话会议精神,长春市检察院于4月16日至18日,在九台县召开了批捕起诉工作现场会。各县、区检察院的检察长和负责批捕起诉工作的干部参加了会议。对第一季度批捕起诉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九台县、农安县、宽城区、二道河子区、朝阳区、南关区等6个县区检察院批捕起诉准确率均达到百分之百,实现了“三无”(即无错案、无遗漏罪犯案、无积案)。会议要求批捕起诉工作要抓住提高办案质量这一中心环节,批捕起诉案件要实现无错、无漏、无积案,准确率达到100%。为实行这一目标,会议还制定了如下具体措施:
  1.以中心带业务,以业务保中心。推广“三抓两勤一及时”的经验。“三抓”为:(1)抓安排。为了工作主动,在党的中心工作或运动来到之前,全面安排,具体分工。把有关中心的案件带下去,实行巡回就地上下结合(下乡和在机关结合),立即行动,打击敌人,保卫中心;(2)抓案件。紧跟党的每个运动中心,从中抓案件,打击现行,保卫中心;(3)大抓改造。通过社改为中心服务。“两勤”为:(1)勤调查研究掌握敌情;(2)勤宣传,预防犯罪,保卫中心。“一及时”是“只要为中心,一切都服从;党委有决定,我们就行动。”
  2.大走群众路线。(1)对长期不能查清的案件,除隐私和保密案件外,应向群众公布案情,发动群众揭发、检举、搞清事实真相。(2)对重大而复杂的案件,有疑点时,应在捕前深入发案地区,依靠群众,就地查对。(3)对破坏中心工作的案件以及在群众中造成严重影响的案件,应携卷、带犯人就地批捕、起诉、出庭。(4)发动群众在法庭上揭发犯罪,直接参加支持公诉工作。
  3.改进办案方法和健全制度。在办案中要抓好“三环”,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认定性质是否正确。要求办案人员具体作到“十查”、“四清”“四见面”和“四结合”、“三掌握”。
  “十查”为:(1)查犯罪是否是被告人所为;(2)查犯罪动机、目的;(3)查犯罪情节、手段;(4)查犯罪时间、地点;(5)查犯罪后果、民愤;(6)查出身、成份、历史;(7)查政治态度、日常表现;(8)查家庭人口、经济情况;(9)查认罪态度;(10)查有无前科。
  “四清”为:(1)弄清证据来源;(2)弄清证人和被告人之间关系,证人和被害人之间关系;(3)弄清鉴定材料、物证的真伪;(4)弄清矛盾性质。
  “四见面”为:(1)和有关单位见面;(2)和主要证人、鉴定人见面;(3)与侦查人员见面;(4)与被告人见面。
  “四结合”为:(1)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材料相结合;(2)审查材料和勘查现场相结合;(3)“三员”阅卷和共同研究相结合;(4)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
  “三掌握”为:(1)掌握政策;(2)掌握策略;(3)掌握形势。
  1962年2月,根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工作要求,为确保审查批捕质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除认真贯彻执行省检察院制定下发的审查批捕备案审查制度外,还制定了“一月一小查、一季一大查、年终总复查”的复查制度。规定自查与联合查相结合。长春市检察院重点复查了下列案件:1.现行反革命、特务、间谍、凶杀、投毒暗害、造谣煽动、书写反动传单标语、制造破坏事故等案件,或虽非以反革命为目的凶杀、纵火、投毒暗害、工矿技术事故以及逮捕起诉后可能判处长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县(区)补充查证外,其余由长春市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必要时亲自派员复查。2.案情重大的疑难案件,易于混淆两类矛盾性质、介乎于罪与非罪、捕与不捕之间的事实不清、情节不明需要查证的案件。
  3.拟作典型处理的重要案件。4.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证线索集中、易于迅速查证的案件。5.退回县(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多次后,认为事实仍不清楚,还须查证的案件。
  1962年5月,长春市检察院就审查批准逮捕人犯的时间问题提出讨论意见。根据1961年以来处理的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来看,要求检察机关批捕人犯执行48小时规定是难以作到的。主要原因:一是人手不足。1961年市检察院办理批捕案件的干部只有7人,除学习、劳动、节假日休息外,纯工作日仅1342个,全年共审批案件903件,平均每案占纯工作日1.49天,此间尚不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因而导致应下去复查的案件没能下去复查、应讯问被告的没有讯问被告。而实际上,审批一个案件,从办案人阅卷、部份案件提审一次被告人或找有关证人核对事实,直至送交领导审批,平均需纯工作日两天,因而很难保证在48小时内审批一个案件。二是审批案件的层次较多。一般报捕案件,由县(区)公安机关报捕开始,到市委审批组批准,需经过县(区)公安局、县(区)检察院办案人、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市委审批组等十二道程序。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及按现行审批范围应上报审批的案件,还要经市、县(区)检察委员会或党委审批组等集体讨论。据统计,1961年间办理的368起案件,由长春市检察院受案到下达审批决定,共占用2702天。平均23天之多。(其中长春市检察院办案人和处领导审查占用11天,“三长”与市委审批组审批占用12天。)个别案件占用时间最长达115天,最短占用4天。研讨后提出一般案件从拘留人犯起在5天内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
  1962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贯彻了“先放后打”和治安管理从严的方针,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坚持了“三少”方针,集中打击了现行反革命分子和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投机倒把等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同时在长春市检察院和个别县(区)院建立和试行了一些必要可行的办案手续制度,如“大案疑案审卷详细笔录”、“交叉审卷”、“三长三员联席会议”等制度。
  1963年2月至6月吉林省检察院制定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试行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草稿)》。长春市检察院经请示中共长春市委同意确定在南关区检察院进行改变批捕工作内部审批制度的试点工作,主要目的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对现行拘留案犯履行48小时批复的规定。
  试点工作重新划分了审批范围,凡省市以前规定须报中央、省、市委批准的案件,仍按原规定执行。其它刑事案件不再经过“三长”,直接由检察机关受理和审查批捕。在程序上,试点案件规定只经区检察院办案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审批和长春市检察院办案人、处长、检察长审批等六道程序,比未试点案件减少50%。在批捕时间上,提出要符合中央公安部提出的一般案件3至5天,疑难案件7至10天办完的要求。试点结果审查批捕了30起案件。其中不分昼夜和假日,随来随办的8件,平均办案时间为95小时;正常阅卷、优先审批的16件,平均办案时间106小时;正常受案、正常阅卷审批的6件,平均办案时间为159小时。试验结果,无论采取那种办案方法,都难以保证在48小时法定时间内批捕。其原因有三:1.试点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报捕的有19件,超过法定时间的11件,其中超过时间不足一天的4件,超过1至5天的4件,超过20天以上的3件。再加上检察机关人力不足,也无法保证48小时内批复。所以无法保证从拘留到批捕必须限制在72小时的法定时间。2.审批每起案件均需经市、区两级检察院审批,区检察院试点审批的案件基本能在48小时内办完,市检察院同样也需48小时方能批复,审批权限与法定时间的矛盾,妨碍了48小时批捕的规定时间。3.案件数量与干部数量比例失调也影响了48小时以内批捕的规定。
  1964年3月,中共长春市委政法领导小组将原属市委审批的一部份案件交由长春市检察院代为审批,中共长春市委只审批下列案件:1.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县(区)属厂矿企业中的正副股长、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大队长或相当于该级以上的干部;2.县(区)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少数民族代表人物;3.属于县(区)统战对象的工商界人士、民主党派成员、民主人士、宗教界的职业信徒及市统战人物的家属;4.中学教员、县(区)医院(所)长以上人员;5.市、县(区)文艺界的知名演员;6.厂、矿企业中的见习技术员;7.排级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荣军中的功臣,连级以上的起义人员;8.反革命集团案件和一案同时逮捕5人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9.归国华侨、外侨和无国籍侨民。中共长春市委审批的案件,由中共长春市政法领导小组代为审批,除此范围以外的案件,由长春市检察院审批。
  以上规定一直执行到1966年。在“文化大革命”中,检察机关先被砸烂,后被撤销,批捕人犯的权力由长春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行使。
  1978年10月,检察机关重建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和长春市公安局联合发出通知:根据宪法规定,今后公安机关逮捕人犯,一律经检察院审查,报请中共长春市委批准。通知还规定,根据中共长春市委过去要求,凡属集团或三人以上结伙犯罪案件,其中有一个需要法办报捕的,其它人犯如何处理也应同时报检察院审查,以便报请党委统一平衡处理。1978年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案犯128人。
  1979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凡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一般案件,可直接移送县或县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再报党委审查批准。即人犯的批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长春市检察院为了正确地依法独立行使批捕权,随后作出应急规定:
  1.对公安机关已先行拘留的案件,先由县(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然后报长春市检察院备查。
  2.在县(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中,如遇有属于中共长春市委审批范围的案犯,县(区)检察院在批准逮捕的同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长春市检察院办理党内手续。
  同时还规定,各县(区)检察院遇有下列报捕案件,在作出决定前须经长春市检察院业务处集体讨论:
  1.情节复杂的重大案件、集团或一案多人的案件;
  2.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与否把握不大的案件;
  3.罪与非罪难以区别的案件;
  4.犯罪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
  5.运动中的典型案件(如打砸抢等);
  6.市、县(区)有分歧、争议的案件。
  19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两法”)正式实施。为适应贯彻执行“两法”的需要,长春市两级检察院全面开展了审查批捕工作。根据中共中央“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刑事犯罪的方针,重点打击了“六类”刑事犯罪分子,即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现行犯罪分子。1981年5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谈会,除重申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外,又提出采取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思想的各种方法和措施,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
  为了深入贯彻这次会议精神长春市检察院对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坚持优先审理,随收随办,并采取相应措施:参与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审讯、案件讨论会、提前阅卷、对公安报捕的证据不足案件少退多查等,加快了办案进度,提高了审查批捕工作效率。其中,先行拘留报捕的案件,平均在两天内审结,非现行报捕的案件,平均在六天内办结,并形成一系列办案制度:
  1.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2.定期复查案件的制度;
  3.备案复查制度;
  4.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制度。
  1982年初,中共吉林省政法委工作组,对长春市检察机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情况进行检查,指出:有些同志对社会治安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工作上满足于一般打击,该重的重不上去;有的办案人员把依法办案与从重从快对立起来,办案脱离党的方针政策,死抠法条,把捕人三条标准割裂开来,片面强调无逮捕必要,造成该捕不捕;有的办案人员思想方法不对头,求稳怕错,怕捕多了扩大打击面,怕捕后法院不判,使应该及时捕的未及时处理。中共长春市检察院党组,根据省、市政法会议精神,多次召开会议解决打击不力的问题,使审查批捕工作,跟上对重大现行刑事犯罪进行集中打击的需要。鉴于经过几年的整顿,社会治安仍未根本好转的情况,中共中央于1983年8月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严打”),要求以3年为期,组织3个战役,依法从重从快对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坚决打击。打击的主要对象是:流氓集团头子;流窜作案分子;杀人犯、放火犯、爆炸犯、投毒犯、贩毒犯、强奸犯、抢劫犯和重大盗窃犯;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和制造、贩卖内容反动、淫秽的图书、图片、录音带、录像带的犯罪分子;有现行破坏活动的反动会道门头子;劳改逃跑犯、重新犯罪的劳改释放分子和解除劳教人员以及其他通缉在案的罪犯;书写反革命标语、传单、挂勾信、匿名信的反革命分子,以及有现行破坏活动的林彪、“四人帮”残余分子等。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修改了刑法的部分条款,加重了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刑罚;并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个别条款,以便及时而迅速地处理重大刑事案件,防止迟滞和拖延。为适应“严打”要求,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在中共各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下,调整了工作部署,充实了审查批捕办案力量,迅速投入“严打”第一个战役。审查批捕工作主要以3种罪犯为重点:
  一是各种团伙骨干分子和构成犯罪的团伙成员。凡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统统捕办。据统计,从8月1日至9月5日,全地区共批捕各种犯罪团伙251个,占批准逮捕总数的48%。
  二是对于有前科劣迹,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几进宫”的惯犯、累犯,不管其现行违法犯罪行为轻重,都本着从重从快从严的精神予以批捕。
  三是对虽无前科劣迹,但现行犯罪行为影响坏,也坚持批捕。盗窃犯高洪江,6月某夜,从市百货大楼新楼的脚手架上爬至四楼平台,潜入营业室,盗得衣服三件,价值66元,被当场抓获。盗窃数额虽不大,但社会影响坏,危害性大,因此朝阳区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
  “严打”初期,由于时间紧任务急迫,公安机关报捕案件的法律手续不够齐全,为了配合公安机关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郊区检察院在批捕工作某些程序性环节上作了必要的变通。对于没有《提请逮捕书》的案件,只要基本事实、基本证据具备便予以批捕,事后再请公安机关补办手续。在检察机关内部,有些情节简单的案件未作笔录,也未填写备查表,但为了作到统一行动,都允许事后再补办。
  “严打”中,长春市检察院抽调20名干部成立了“打击刑事犯罪战役联合办公室”,并对各县(区)检察院派出一名联络员指导“严打”工作,了解掌握进展情况,收集政策性问题,在此基础上经反复讨论,制定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审查批捕工作遇到的一些政策性问题及处理意见》,计11条,下发各县(区)检察院执行,中共长春市政法委作了转发,对当时的“严打”斗争起到了指导作用。
  1984年,全市检察机关继续投入“严打”斗争。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长春市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上,主动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预审。1985年,长春市检察院刑事检察一处对公安机关报捕的13起重大案件,件件提前介入。做到当天报送,当天批捕。如陈海贵、陈海春抢劫君子兰杀人案,长春市检察院接到通知后,马上派员参与公安机关勘查现扬,分析案情,连夜提审被告,仅用24小时即将全部犯罪事实审查清楚,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仅用2个小时便作出了批捕决定。在“严打”中,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在追捕追诉漏犯,防止打击不力的同时,还注意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的,以及过去做过“综合治理”表现较好,没有新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主动请公安机关撤案。对于罪与非罪一时难以认定的边缘性案件,也不急于作出决定,留待后期研究解决。对于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坚持不批捕。
  1986年至1988年,审查批捕工作继续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专项打击”。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由于在“严打”中采取提前介入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的方法,从而保证了办案进度,对公安机关现行拘留后提请批捕的案件平均审限为1.5天,对收审后报请批捕的案件平均审限为4.5天。批捕准确率也逐年有所提高:
  1986年批捕准确率为99.7%,较1985年提高0.5%;
  1987年批捕准确率为99.87%;
  1988年批捕准确率为99.88%。
  同时在审查批捕业务建设上,长春市检察院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检察院制定的《吉林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工作实施细则》,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对所审批的案件均作到一案一卷、立卷规整、文书齐全、手续完备。各县、区检察院还结合工作实际,制作了《审查批捕情况表》、《治安形势示意图》、《治安形势比较表》等。长春市检察院坚持按季度对各县区检察院法律文书质量进行检查,定期通报情况。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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