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刑事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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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31
颗粒名称: 第二章 刑事检察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37
页码: 40-76
摘要: 本章记述了长春市刑事检察的发展情况,刑事检察在人民检察院的各项业务中占有重要地位。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刑事检察来实现的。
关键词: 刑事检察 长春市

内容

刑事检察在人民检察院的各项业务中占有重要地位。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刑事检察来实现的。刑事检察的职权范围是:(1)对于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以下同)提请逮捕的人犯,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2)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3)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5)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监督;(6)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刑事检察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能,保障刑事法规的正确实施,打击敌人,追究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立以来,在各个历史时期,均把刑事检察作为一项重要业务。初期,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刑事检察的批捕、起诉工作主要是配合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围绕党在经济恢复时期的各项中心任务,开展打击犯罪工作,除了个别重大案件以检察署名义起诉外,日常办理的一般刑事案件的逮捕、起诉活动均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刑事检察业务范围从法律上得以确认,从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工作全面系统地展开。根据《宪法》和法律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基本承担起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任务,并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职能。
  由于1957年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和1958年“大跃进”,在“左”的思想影响下,刑事检察工作受到干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被严重削弱。1962年中共中央开始纠正“左”的错误,长春市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工作情况逐步好转。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刑事检察工作受到严重冲击。1967年对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实行军事管制。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职权统归中国人民解放军长春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行使。
  1978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重建后,刑事检察工作随之恢复。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检察工作有法可依。审查批捕、起诉,实行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各项业务也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密切配合,依靠人民群众大力整顿社会治安,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和处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安定。有力地发挥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
  第一节 审查批捕
  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逮捕是对公民暂时剥夺其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最严历的强制措施。这既是同犯罪作斗争所必需,又是关系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
  1950年长春市检察暑正式成立,8月21日长春市检察署在向中共长春市委的请示报告中提出:除现行犯外公安司法机关非经检察机关审核批准不得逮捕。
  1950年到1953年,长春市人民检察署以镇压反革命运动为中心,开展检察工作。由于当时检察机构尚不健全,检察人员少,检察工作经验不足,适应不了“镇反”运动的需要,因此在审查批捕的手续上有所变动,凡逮捕反革命分子,均报长春市清案委员会审批。长春市检察暑的检察长和长春市公安局长、法院院长均参加清案委员会。检察机关抽调主要力量,参加清案办公室的工作,协同长春市人民法院清理反革命积案164件,配合公安机关清理反革命积案161件。调查搜集汉奸、战犯材料,搜捕漏网的反革命分子,审查反革命分子逮捕名单,报请长春市清案委员会决定逮捕或不逮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署东北分署的部署,于1951年4月至6月,与公安机关协同作战,进行了两次集中搜捕活动,重点打击了土匪、恶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和反动会道门头子。先后逮捕法办反革命分子307件323人,其中特务94件99人、土匪50件57人,恶霸5件5人、汉奸9件10人,反动党团骨干29件29人,反动会道门52件52人,反动地主2件4人,叛徒3件3人,其他案犯63件64人。其中枪决首恶分子54人。同时,长春市检察署还配合长春市公安机关侦破了法国国籍的高德惠(长春天主教主教)、伯林(长春天主堂司铎)和法籍传教士皮卖秋、纪怀德等披着传教的外衣,勾结长春天主教传教士丁杰、王济民、王怀谦、曹汝林等人组成大主教“圣母军”反动组织,勾结美帝国主义和国民党特务,对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进行颠复的活动。侦查破案后,依法将四名法籍人员永远驱逐出境,丁杰等四犯被判刑。在“镇反”运动中,有些基层单位曾一度出现“宽大无边”和未经长春市清案委员会批准而自行捕人的乱捕乱押的现象。检察机关结合工作,发现上述情况后,及时报告中共长春市委和清案委员会,迅速得到了纠正。
  1954年,最高人民检察署召开全国检察业务工作会议作出“审查批捕为各级人民检察署主要任务”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检察署决定在长春市检察署侦查处设置侦查监督组,试行承担审查批捕工作。并与长春市公安局商定,在长春市公安局和长春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进行审查批捕工作试点。即对试点单位所办理的反革命案、破坏经济建设案、职务犯罪案和其他重大刑事案全部由检察机关办理审查批捕。试点要求:
  一、对一般非现行犯,长春市公安局各处和长春市公安三分局在逮捕人犯前,填写《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全部卷宗交长春市人民检察署审查批准。对现行犯或非现行犯中不立即逮捕即可能潜逃或有可能毁灭证据者,公安局可先行逮捕,但必须在捕后72小时内以《现行犯逮捕报告书》报告长春市检察署。个别复杂案件在72小时内侦查未能终结时,应以《提请延长拘押期限书》送长春市检察署批准。
  二、长春市检察署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现行犯逮捕报告书》或《提请延长拘押期限书》之后,即指派侦查监督组专人阅卷,着重审查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根据和逮捕理由,在48小时或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批准继续拘押或不批准继续拘押的初步决定,报经检察长审批,然后以《批准逮捕书》和《延长拘押期限批准书》通知公安机关。
  三、如公安机关不同意长春市检察署所作的决定时,可通过长春市检察署向吉林省检察署提出控告。
  这次试行审查批捕工作,提高了办案速度,据统计一般案件均在48小时内办结,重大复杂案件亦未超过3天,而且培养锻炼了审查批捕干部,为开展审查批捕工作创造了条件。
  1955年,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为了担负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全面行使了审查批捕职权,并将它确定为1955年检察工作的中心任务,加强了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审查工作。根据吉林省检察院的有关规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就逮捕人犯的审批权限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须经长春市检察院审核呈省或转请中央批准的案犯:
  1.相当于县级的科级以上干部;
  2.市、区人民代表;
  3.全国、省劳动模范;
  4.工厂、企业中的主任工程师;
  5.大专学校教授、讲师及中学校长;
  6.相当于市立医院科主任以上人员;
  7.科学研究机关的副研究员以上人员;
  8.市级民主党派、民主人士、资产阶级代表人物及其直系亲属;
  9.少数民族中相当于区级以上代表人物及其直系亲属;
  10.外侨、无国籍侨民和归国华侨;
  11.经吉林省公安机关批准侦查的反革命和刑事犯罪集团中需逮捕的案犯。
  二、须经长春市检察院审核报请中共长春市委批准的案犯: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科员和效区村级人民代表;
  2.国营和公私合营的工厂、企业的主要技工以上人员;
  3.市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者;
  4.农业、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供销、信贷合作社主任;
  5.中学教员和完小教导主任以上人员;
  6.相当于医院之医师以上人员;
  7.民主党派一般成员、民主人士和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及较大的资本家;
  8.市文化艺术界、宗教界(阿訇、神父、牧师、长老)、科学界较有名望的人士;
  9.其他需要报请中共长春市委批准逮捕的案犯。
  三、须经长春市检察院审查批准的案犯:
  1.除呈省或转请中央批准的、报请中共长春市委批准的、及区检察院报请区委批准的以外案犯;
  2.区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报请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案犯。
  四、须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区委批准的案犯:
  1.公安分局逮捕(经长春市公安局审批者除外)的案犯;
  2.公安分局逮捕的现行犯和拘留的人犯。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时批捕权主要掌握在各级党委,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审查。
  同时,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逮捕拘留人犯的监督程序暂时规定如下:
  一、长春市公安局逮捕人犯前,应以《逮捕报告书》连同侦查材料及证件送交长春市检察院,长春市检察院应审查逮捕根据是否充分,法律程序是否完备,然后作出批捕或不批捕,或补充侦查的决定通知长春市公安局。
  二、长春市公安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先行拘留的人犯,须于拘留后的24小时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用《拘留人犯书》连同被拘留人犯的全部材料和证据转交长春市检察院,长春市检察院接到上述材料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长春市公安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现行犯应于逮捕后72小时内以《逮捕现行犯报告书》送长春市检察院补办批准手续。长春市检察院作出决定后通知长春市公安局。
  上述人犯,检察长应在《逮捕报告书》、《拘留人犯报告书》、《逮捕现行犯报告书》上签字,不批准逮捕者或应补充侦查者应附有《不批准逮捕理由书》通知长春市公安局。
  四、长春市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对公安局拘留所拘留人犯是否合法,进行检查监督。
  五、长春市公安局认为长春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时,有权向吉林省检察院提出意见或控告。
  1955年中共长春市检察院党组为执行中共中央捕人权归地委之决定,对审查批捕人犯的权限范围又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特别提出,反革命案件一律由长春市检察院审查并报中共长春市委审批,由长春市检察院和各区检察院审查批捕之案件,原则应报党委审批。对事实明确,证据确切之案件,党委可授权检察长审批。对有分岐意见的案件,必须报党委审批。如有不同意见,按党委决定执行,但必须将分歧意见同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同时还规定,凡请示党委批示之案件,一律用检察院负责人本人名义。经党委或上级机关审批后,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履行法律手续批复给公安机关。这一年全市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2377件,审结2213件,其中批准逮捕的1748件,占审批案件的78.9%;不批准逮捕的372件,占审批案件的16.8%;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93件,占4.2%。
  1956年,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凡1955年内未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一律由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补办法律手续。在中共长春市委统一领导下,长春市检察院、法院、公安局组成联合办公室,对《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批捕手续的案件进行了检查,发现全市有1128件未履行案件批捕手续,其中有错捕的3件,应批捕未批捕的31件,拘留不当的521件。经检查后,依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纠正。
  1957年打击现行破坏活动的斗争,发生了新的情况。极少数资产阶级右派分子利用党整风的机会,大肆攻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妄图取而代之。一些隐蔽潜伏下来的反革命分子和新生的反革命分子认为时机已到,乘机进行破坏活动,刑事案件发案率呈上升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了中共吉林省委批转的中共吉林省检察院、法院、公安厅党组《关于当前同刑事犯罪斗争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及《关于打击刑事犯罪分子若干政策界限的意见》,对查有实据的反革命分子和杀人犯、纵火犯、投毒犯、抢劫犯、流氓犯、诈骗犯以及惯盗、惯窃等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予以逮捕。年底又对1957年审查批捕的案件进行了“查漏纠右”,对该捕未捕的19起案件做了重新处理。产生这种失误的主要原因是办案人员不足,政策水平不高,过分强调与有关部门的制约,忽视了一致对敌。对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不清,将贪污盗窃犯罪与一般小量贪污违法行为混同起来,怕使内部矛盾转化为敌我矛盾。如吴占江贪污案,原单位几次要求处理都未予立案,直至反右倾斗争以后,吴经不起群众斗争,就到长春市检察院投案,才将其逮捕起来。
  1958年,中共中央提出了“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实行国民经济的“大跃进”,并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人民公社化。在政法战线上,为了保卫总路线、“大跃进”和人民公社,提出了开展“安全运动”的口号,发动了政法工作“大跃进”。中共吉林省委决定将批捕权下放到县级,实行“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的办案制度,打乱了原来的办案程序,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致使办案质量下降。同时,检察机关为了适应“大跃进”的气候,提出了“有事办政法,无事搞生产”和“办案放卫星”等错误口号,导致对敌斗争扩大化。当年,全地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人犯,比1957年增加一倍以上。出现了一些不该定罪而定罪,不该逮捕而逮捕的问题。主要原因:除了一些政策性问题以外,一些检察干部怕“拔白旗”产生了“左比右好”,宁“左”勿右的思想。
  1959年初,全国政法会议根据阶级斗争趋向缓和的形势,提出了“少杀、少捕、管制也要比过去少”的政策,并作出“捕人批准权收归地委”的决定,长春地区审查批捕工作统一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由公安、检察、法院组成的政法联合办公室承担。中共长春市政法分党组就此作出规定:
  一、审查批捕案犯材料,原则上应由“三长”(即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共同研究,“三长”分别签字后,呈报市委主管书记审批。
  二、“三长”因某种原因不能开会共同研究审批时,除分别送“三长”审查签署意见外,对于急需审批逮捕的案件,凡属法院系统承办的案件,由法院院长审查签署意见后,即可呈请中共长春市委审批;凡属检察系统承办的案件,由检察长审查签署意见,即可呈请长春市委审批;凡属公安系统承办的案件,由公安局长签署意见,再送检察长签署意见后,呈请市委审批。
  在具体批捕工作中,按照1959年1月31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当前对敌斗争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规定,本着“从严惩办少数犯罪情节恶劣罪犯”的原则,贯彻“三捕七不捕”①(三捕七不捕:三捕:(对下列三种人应当坚决逮捕):1.进行现行重大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2.有重大罪恶和民愤,长期隐藏、流窜、外逃的历史反革命分子;3.经过宽大处理或刑满释放后又进行破坏活动的分子。七不捕(对下列属于可捕可不捕的一般不要逮捕):1.罪行轻微的现行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2.现行罪恶虽然比较重大,但是投案自首、彻底坦白并有立功表现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3.仅有一般不满言论和轻微违法行为的地、富、反、坏分子;4.历史罪恶不大、民愤不大,对现实没有危害的历史反革命分子,或历史罪恶虽然比较重大,但已投案自首、彻底坦白的分子;5.解放初期曾经参加反革命活动,在第一次镇反运动以后已经停止活动的一般反革命分子;6.经过宽大处理或刑满释放以后,表现不好,但没有重新构成犯罪的分子;7.其他属于可捕可不捕的分子。)精神,逐渐完成了由紧到松、由严到宽的转变。1959年上半年即比1958年同期批捕人数下降了83%,占全年政法机关批捕人数的33.8%。同年,重点试建了不批捕案件的备查制度,以防错漏案件发生。
  1960年,根据第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及吉林省政法党组电话会议精神,长春市检察院于4月16日至18日,在九台县召开了批捕起诉工作现场会。各县、区检察院的检察长和负责批捕起诉工作的干部参加了会议。对第一季度批捕起诉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九台县、农安县、宽城区、二道河子区、朝阳区、南关区等6个县区检察院批捕起诉准确率均达到百分之百,实现了“三无”(即无错案、无遗漏罪犯案、无积案)。会议要求批捕起诉工作要抓住提高办案质量这一中心环节,批捕起诉案件要实现无错、无漏、无积案,准确率达到100%。为实行这一目标,会议还制定了如下具体措施:
  1.以中心带业务,以业务保中心。推广“三抓两勤一及时”的经验。“三抓”为:(1)抓安排。为了工作主动,在党的中心工作或运动来到之前,全面安排,具体分工。把有关中心的案件带下去,实行巡回就地上下结合(下乡和在机关结合),立即行动,打击敌人,保卫中心;(2)抓案件。紧跟党的每个运动中心,从中抓案件,打击现行,保卫中心;(3)大抓改造。通过社改为中心服务。“两勤”为:(1)勤调查研究掌握敌情;(2)勤宣传,预防犯罪,保卫中心。“一及时”是“只要为中心,一切都服从;党委有决定,我们就行动。”
  2.大走群众路线。(1)对长期不能查清的案件,除隐私和保密案件外,应向群众公布案情,发动群众揭发、检举、搞清事实真相。(2)对重大而复杂的案件,有疑点时,应在捕前深入发案地区,依靠群众,就地查对。(3)对破坏中心工作的案件以及在群众中造成严重影响的案件,应携卷、带犯人就地批捕、起诉、出庭。(4)发动群众在法庭上揭发犯罪,直接参加支持公诉工作。
  3.改进办案方法和健全制度。在办案中要抓好“三环”,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认定性质是否正确。要求办案人员具体作到“十查”、“四清”“四见面”和“四结合”、“三掌握”。
  “十查”为:(1)查犯罪是否是被告人所为;(2)查犯罪动机、目的;(3)查犯罪情节、手段;(4)查犯罪时间、地点;(5)查犯罪后果、民愤;(6)查出身、成份、历史;(7)查政治态度、日常表现;(8)查家庭人口、经济情况;(9)查认罪态度;(10)查有无前科。
  “四清”为:(1)弄清证据来源;(2)弄清证人和被告人之间关系,证人和被害人之间关系;(3)弄清鉴定材料、物证的真伪;(4)弄清矛盾性质。
  “四见面”为:(1)和有关单位见面;(2)和主要证人、鉴定人见面;(3)与侦查人员见面;(4)与被告人见面。
  “四结合”为:(1)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材料相结合;(2)审查材料和勘查现场相结合;(3)“三员”阅卷和共同研究相结合;(4)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
  “三掌握”为:(1)掌握政策;(2)掌握策略;(3)掌握形势。
  1962年2月,根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工作要求,为确保审查批捕质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除认真贯彻执行省检察院制定下发的审查批捕备案审查制度外,还制定了“一月一小查、一季一大查、年终总复查”的复查制度。规定自查与联合查相结合。长春市检察院重点复查了下列案件:1.现行反革命、特务、间谍、凶杀、投毒暗害、造谣煽动、书写反动传单标语、制造破坏事故等案件,或虽非以反革命为目的凶杀、纵火、投毒暗害、工矿技术事故以及逮捕起诉后可能判处长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县(区)补充查证外,其余由长春市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必要时亲自派员复查。2.案情重大的疑难案件,易于混淆两类矛盾性质、介乎于罪与非罪、捕与不捕之间的事实不清、情节不明需要查证的案件。
  3.拟作典型处理的重要案件。4.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证线索集中、易于迅速查证的案件。5.退回县(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多次后,认为事实仍不清楚,还须查证的案件。
  1962年5月,长春市检察院就审查批准逮捕人犯的时间问题提出讨论意见。根据1961年以来处理的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来看,要求检察机关批捕人犯执行48小时规定是难以作到的。主要原因:一是人手不足。1961年市检察院办理批捕案件的干部只有7人,除学习、劳动、节假日休息外,纯工作日仅1342个,全年共审批案件903件,平均每案占纯工作日1.49天,此间尚不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因而导致应下去复查的案件没能下去复查、应讯问被告的没有讯问被告。而实际上,审批一个案件,从办案人阅卷、部份案件提审一次被告人或找有关证人核对事实,直至送交领导审批,平均需纯工作日两天,因而很难保证在48小时内审批一个案件。二是审批案件的层次较多。一般报捕案件,由县(区)公安机关报捕开始,到市委审批组批准,需经过县(区)公安局、县(区)检察院办案人、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市委审批组等十二道程序。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及按现行审批范围应上报审批的案件,还要经市、县(区)检察委员会或党委审批组等集体讨论。据统计,1961年间办理的368起案件,由长春市检察院受案到下达审批决定,共占用2702天。平均23天之多。(其中长春市检察院办案人和处领导审查占用11天,“三长”与市委审批组审批占用12天。)个别案件占用时间最长达115天,最短占用4天。研讨后提出一般案件从拘留人犯起在5天内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
  1962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贯彻了“先放后打”和治安管理从严的方针,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坚持了“三少”方针,集中打击了现行反革命分子和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投机倒把等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同时在长春市检察院和个别县(区)院建立和试行了一些必要可行的办案手续制度,如“大案疑案审卷详细笔录”、“交叉审卷”、“三长三员联席会议”等制度。
  1963年2月至6月吉林省检察院制定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试行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草稿)》。长春市检察院经请示中共长春市委同意确定在南关区检察院进行改变批捕工作内部审批制度的试点工作,主要目的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对现行拘留案犯履行48小时批复的规定。
  试点工作重新划分了审批范围,凡省市以前规定须报中央、省、市委批准的案件,仍按原规定执行。其它刑事案件不再经过“三长”,直接由检察机关受理和审查批捕。在程序上,试点案件规定只经区检察院办案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审批和长春市检察院办案人、处长、检察长审批等六道程序,比未试点案件减少50%。在批捕时间上,提出要符合中央公安部提出的一般案件3至5天,疑难案件7至10天办完的要求。试点结果审查批捕了30起案件。其中不分昼夜和假日,随来随办的8件,平均办案时间为95小时;正常阅卷、优先审批的16件,平均办案时间106小时;正常受案、正常阅卷审批的6件,平均办案时间为159小时。试验结果,无论采取那种办案方法,都难以保证在48小时法定时间内批捕。其原因有三:1.试点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报捕的有19件,超过法定时间的11件,其中超过时间不足一天的4件,超过1至5天的4件,超过20天以上的3件。再加上检察机关人力不足,也无法保证48小时内批复。所以无法保证从拘留到批捕必须限制在72小时的法定时间。2.审批每起案件均需经市、区两级检察院审批,区检察院试点审批的案件基本能在48小时内办完,市检察院同样也需48小时方能批复,审批权限与法定时间的矛盾,妨碍了48小时批捕的规定时间。3.案件数量与干部数量比例失调也影响了48小时以内批捕的规定。
  1964年3月,中共长春市委政法领导小组将原属市委审批的一部份案件交由长春市检察院代为审批,中共长春市委只审批下列案件:1.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县(区)属厂矿企业中的正副股长、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大队长或相当于该级以上的干部;2.县(区)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少数民族代表人物;3.属于县(区)统战对象的工商界人士、民主党派成员、民主人士、宗教界的职业信徒及市统战人物的家属;4.中学教员、县(区)医院(所)长以上人员;5.市、县(区)文艺界的知名演员;6.厂、矿企业中的见习技术员;7.排级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荣军中的功臣,连级以上的起义人员;8.反革命集团案件和一案同时逮捕5人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9.归国华侨、外侨和无国籍侨民。中共长春市委审批的案件,由中共长春市政法领导小组代为审批,除此范围以外的案件,由长春市检察院审批。
  以上规定一直执行到1966年。在“文化大革命”中,检察机关先被砸烂,后被撤销,批捕人犯的权力由长春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行使。
  1978年10月,检察机关重建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和长春市公安局联合发出通知:根据宪法规定,今后公安机关逮捕人犯,一律经检察院审查,报请中共长春市委批准。通知还规定,根据中共长春市委过去要求,凡属集团或三人以上结伙犯罪案件,其中有一个需要法办报捕的,其它人犯如何处理也应同时报检察院审查,以便报请党委统一平衡处理。1978年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案犯128人。
  1979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凡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一般案件,可直接移送县或县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再报党委审查批准。即人犯的批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长春市检察院为了正确地依法独立行使批捕权,随后作出应急规定:
  1.对公安机关已先行拘留的案件,先由县(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然后报长春市检察院备查。
  2.在县(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中,如遇有属于中共长春市委审批范围的案犯,县(区)检察院在批准逮捕的同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长春市检察院办理党内手续。
  同时还规定,各县(区)检察院遇有下列报捕案件,在作出决定前须经长春市检察院业务处集体讨论:
  1.情节复杂的重大案件、集团或一案多人的案件;
  2.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与否把握不大的案件;
  3.罪与非罪难以区别的案件;
  4.犯罪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
  5.运动中的典型案件(如打砸抢等);
  6.市、县(区)有分歧、争议的案件。
  19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两法”)正式实施。为适应贯彻执行“两法”的需要,长春市两级检察院全面开展了审查批捕工作。根据中共中央“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刑事犯罪的方针,重点打击了“六类”刑事犯罪分子,即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现行犯罪分子。1981年5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谈会,除重申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外,又提出采取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思想的各种方法和措施,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
  为了深入贯彻这次会议精神长春市检察院对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坚持优先审理,随收随办,并采取相应措施:参与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审讯、案件讨论会、提前阅卷、对公安报捕的证据不足案件少退多查等,加快了办案进度,提高了审查批捕工作效率。其中,先行拘留报捕的案件,平均在两天内审结,非现行报捕的案件,平均在六天内办结,并形成一系列办案制度:
  1.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2.定期复查案件的制度;
  3.备案复查制度;
  4.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制度。
  1982年初,中共吉林省政法委工作组,对长春市检察机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情况进行检查,指出:有些同志对社会治安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工作上满足于一般打击,该重的重不上去;有的办案人员把依法办案与从重从快对立起来,办案脱离党的方针政策,死抠法条,把捕人三条标准割裂开来,片面强调无逮捕必要,造成该捕不捕;有的办案人员思想方法不对头,求稳怕错,怕捕多了扩大打击面,怕捕后法院不判,使应该及时捕的未及时处理。中共长春市检察院党组,根据省、市政法会议精神,多次召开会议解决打击不力的问题,使审查批捕工作,跟上对重大现行刑事犯罪进行集中打击的需要。鉴于经过几年的整顿,社会治安仍未根本好转的情况,中共中央于1983年8月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严打”),要求以3年为期,组织3个战役,依法从重从快对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坚决打击。打击的主要对象是:流氓集团头子;流窜作案分子;杀人犯、放火犯、爆炸犯、投毒犯、贩毒犯、强奸犯、抢劫犯和重大盗窃犯;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和制造、贩卖内容反动、淫秽的图书、图片、录音带、录像带的犯罪分子;有现行破坏活动的反动会道门头子;劳改逃跑犯、重新犯罪的劳改释放分子和解除劳教人员以及其他通缉在案的罪犯;书写反革命标语、传单、挂勾信、匿名信的反革命分子,以及有现行破坏活动的林彪、“四人帮”残余分子等。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修改了刑法的部分条款,加重了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刑罚;并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个别条款,以便及时而迅速地处理重大刑事案件,防止迟滞和拖延。为适应“严打”要求,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在中共各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下,调整了工作部署,充实了审查批捕办案力量,迅速投入“严打”第一个战役。审查批捕工作主要以3种罪犯为重点:
  一是各种团伙骨干分子和构成犯罪的团伙成员。凡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统统捕办。据统计,从8月1日至9月5日,全地区共批捕各种犯罪团伙251个,占批准逮捕总数的48%。
  二是对于有前科劣迹,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几进宫”的惯犯、累犯,不管其现行违法犯罪行为轻重,都本着从重从快从严的精神予以批捕。
  三是对虽无前科劣迹,但现行犯罪行为影响坏,也坚持批捕。盗窃犯高洪江,6月某夜,从市百货大楼新楼的脚手架上爬至四楼平台,潜入营业室,盗得衣服三件,价值66元,被当场抓获。盗窃数额虽不大,但社会影响坏,危害性大,因此朝阳区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
  “严打”初期,由于时间紧任务急迫,公安机关报捕案件的法律手续不够齐全,为了配合公安机关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郊区检察院在批捕工作某些程序性环节上作了必要的变通。对于没有《提请逮捕书》的案件,只要基本事实、基本证据具备便予以批捕,事后再请公安机关补办手续。在检察机关内部,有些情节简单的案件未作笔录,也未填写备查表,但为了作到统一行动,都允许事后再补办。
  “严打”中,长春市检察院抽调20名干部成立了“打击刑事犯罪战役联合办公室”,并对各县(区)检察院派出一名联络员指导“严打”工作,了解掌握进展情况,收集政策性问题,在此基础上经反复讨论,制定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审查批捕工作遇到的一些政策性问题及处理意见》,计11条,下发各县(区)检察院执行,中共长春市政法委作了转发,对当时的“严打”斗争起到了指导作用。
  1984年,全市检察机关继续投入“严打”斗争。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长春市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上,主动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预审。1985年,长春市检察院刑事检察一处对公安机关报捕的13起重大案件,件件提前介入。做到当天报送,当天批捕。如陈海贵、陈海春抢劫君子兰杀人案,长春市检察院接到通知后,马上派员参与公安机关勘查现扬,分析案情,连夜提审被告,仅用24小时即将全部犯罪事实审查清楚,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仅用2个小时便作出了批捕决定。在“严打”中,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在追捕追诉漏犯,防止打击不力的同时,还注意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的,以及过去做过“综合治理”表现较好,没有新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主动请公安机关撤案。对于罪与非罪一时难以认定的边缘性案件,也不急于作出决定,留待后期研究解决。对于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坚持不批捕。
  1986年至1988年,审查批捕工作继续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专项打击”。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由于在“严打”中采取提前介入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的方法,从而保证了办案进度,对公安机关现行拘留后提请批捕的案件平均审限为1.5天,对收审后报请批捕的案件平均审限为4.5天。批捕准确率也逐年有所提高:
  1986年批捕准确率为99.7%,较1985年提高0.5%;
  1987年批捕准确率为99.87%;
  1988年批捕准确率为99.88%。
  同时在审查批捕业务建设上,长春市检察院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检察院制定的《吉林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工作实施细则》,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对所审批的案件均作到一案一卷、立卷规整、文书齐全、手续完备。各县、区检察院还结合工作实际,制作了《审查批捕情况表》、《治安形势示意图》、《治安形势比较表》等。长春市检察院坚持按季度对各县区检察院法律文书质量进行检查,定期通报情况。
  第二节 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依法作出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缺少的程序。国家法律规定,审查起诉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
  1950年长春市检察署成立之初,审查起诉的中心工作是协助人民法院清理反革命案件,是年经法院判处反革命案件228件,其中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反革命案件39件,其中改判加刑的有15件。1951年2月至3月,长春市检察署复核长春市法院已判处的反革命罪犯127人,发现量刑不当的罪犯多人,提请长春市案件审核委员会会议通过,经市长签署后,由长春市检察署公诉,长春市人民法院重新改判,其中更判为极刑者53人,无期徒刑者5人,加处5年以上至15年有期徒刑者25人。根据吉林省人民检察署指示,对所公诉之罪犯未作普遍追讯,仅按法院判决书及犯人笔供材料或补充调查材料作为研究公诉之依据。是年,长春市检察署自行决定逮捕检察公诉案件9件(内有汉奸案6件)。
  1954年3月,长春市检察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了长春市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范围:
  1.凡经公安局预审定案,构成犯罪并应受刑事处罚的反革命案件。
  2.重大刑事案件拟判十年以上徒刑者。
  3.有关劳动人民利益的特殊重大的民事案件。
  4.工业基建财经部门的重大责任事故及须受处分的贪污浪费、违法失职案件。
  5.资本家“五毒”及劳资纠纷案。
  1955年9月,长春市检察院在过去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市区两级检察院管辖范围,将审查起诉工作全部担负起来,但在出庭支持公诉问题上,对法院的预备庭可以保证参加,对于公判庭则是针对有教育意义的主要案件,有重点地参加。
  在审查起诉上采取如下方法:
  1.首先应审查《起诉意见书》和《侦查终结通知书》,从中审查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认罪态度,以掌握被告犯罪的性质及整个案情发生和发展过程。
  2.审查被告口供笔录,以便弄清:
  (1)被告前后口供是否一致;
  (2)犯罪过程是否真实、合情合理,如时间地点、手段有无矛盾等;
  (3)犯罪的目的、动机;
  (4)在什么情况下被揭发供认罪行的,被告认罪态度如何;
  (5)提出过何种辩解,有无理由。
  3.审查证据、鉴别犯罪事实能否构成。
  4.审查侦查程序是否合法。
  5.审查法律根据,对被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所运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有关镇压反革命运动中的反革命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预审终结后,作好《起诉意见书》直接移送中共长春市委“联合办公室起诉组》。
  是年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320件,经审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17件,占受案总数的77%;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38件,占受案总数的13.5%;决定不起诉的8件,占受案总数的2.8%;退回公安机关直接起诉和未审结的案件57件。
  1956年上半年,由于人员缺少任务繁重,一度出现了起诉工作只做案卷审查而不讯问被告人和证人的现象。加上在审查起诉中有些同志怕被扣上“右倾”帽子,因而导致了下列失误:
  1.对“起义人员既往不咎”的政策执行不够,将起义人员起义前的行为重新追诉;
  2.对犯有一般反革命罪行,并已经作过宽大处理的人员又予追究;
  3.将有反动身份、落后言论和一般轻微违法的人也以反革命罪提起公诉。
  1957年二季度,长春市检察院全部担负起一审案件的出庭工作。同年9月中旬,二审案件的出庭工作也全部担负起来。全年共出庭支持公诉96件,占起诉案件70%。并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和吉林省检察院的要求,试行建立对判决书副本专人审查、领导批准的归档制度。为了配合当时的形势,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办案速度,审查起诉工作采取了如下作法:对部分事实不清的案件,尽可能少用退回补充侦查的方法,以免耽误时间。除重大复杂案件外,一般案件的审查批捕和起诉工作都由一个人承担,只审查告发材料、被告供认材料和人证、物证材料,即可决定是否起诉。对于在“肃反”运动中已定案判处机关管制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再予以提出起诉,由原单位直接移送法院判处。对于社会上需要判处管制的案件,亦不再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可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法院判处。对于已经起诉至法院并应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不再就每个案件件件发表公诉词,而是根据案件情况和有无旁听群众等视情而定。对法院判决不当的案件,一般不再以抗诉书的形式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议,而是采取建议、公函和口头商议的方法以求从速解决。
  1959年,批捕起诉工作原则上采取“一杆子插到底”的审案方法,即一个案件从批捕、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均由一个检察员承担。由于95%以上的未决犯都投入劳改,法庭开庭审理多在劳改队,因而检察员多是深入到劳改队出庭支持公诉。对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供认、证据确凿,即使检察员不出庭支持公诉,也不影响法院判刑的案件,检察员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
  1960年4月,长春市检察院在九台县召开批捕起诉工作现场会,为贯彻全国政法会议“把对敌斗争搞得紧一些”的方针,会议制订了若干办案制度(详见审查批捕一节),并提出实现“三无”(无错、无漏、无积案)和“双百”(批捕、起诉准确率都要百分之百)的目标。
  1961年,长春地区检察机关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治安工作要“从严、从紧”的方针,集中打击违反治安构成犯罪的案件。在起诉工作中坚持“个人阅卷、集体讨论、领导审查、党委批准”的办案制度。案犯批准逮捕后,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参加预审,研究案情,发现事实不清就找有关证人核对,或及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弄清全部事实后,三机关办案人员分别制作《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判决书》,而后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或者在案犯没有报捕前,检察员就与公安、法院等三员(侦察员、检察员、审判员)一起侦讯被告、询问证人,并审阅案件,研究搜集证据,然后分头办理批捕、起诉和判决等法律手续,各尽职能开庭审判。
  鉴于批捕起诉工作采取“一杆子插到底”的方法,使起诉工作暴露出许多问题:
  1.由于批捕起诉由一人自始至终办理,在起诉阶段办案人容易产生先入为主思想,不易发现问题,因而,无法发挥批捕、起诉间的互相制约作用;
  2.由于人力不足,曾出现甲起诉乙出庭的现象,使出庭支持公诉流于形式。
  为了研究改进审查起诉工作,提高起诉工作的质量,1962年,长春市检察院分别对朝阳区检察院和双阳县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进行了详尽的调查。
  朝阳区检察院全年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79件,从受理案件到作出起诉书移送法院共用1752个工作日,平均每个案件占用22.3个工作日,时间最长的193个工作日,最短的2个工作日。另有经审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4件,补充时间平均需要44个工作日,最长的95个工作日,最短的2个工作日。所办理的起诉案件,对犯罪事实和证据都进行了全部认真的审查,并对69起案件的85名被告人进行提讯,占全年受理起诉案件83件的83%,有26起案件询问了证人和检举人,并进行了实地调查。83起案件均经检察长审批,其中40件经过集体讨论。经检查这些案件的《起诉书》,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事实清楚、罪责分明、符合政策、法律依据确切、文字通顺”的25件,基本达到要求的11件。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漏掉犯罪事实、情节、手段交待不清,引用法律条文不当、文理不通等。
  双阳县检察院全年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49件,从受理至起诉书移送法院,平均每件需11个工作日,其中最长的占用160个工作日,最短的只需1个工作日。经审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件,其补充侦查时间1件为300个工作日,1件为82个工作日。所有起诉案件均提审了被告人,并有28件进行了实地调查。由于批捕权由地委掌握,起诉案件又都经过县委、上级检察院及市委审查。所以,起诉案件的有罪判决均能得到充分保证。《起诉书》中达到最高检察院要求的有13件,基本达到要求的35件。
  1963年起诉工作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工作的试行规定,在办理起诉案件中,逐条逐项地审查案卷材料。确保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办案时间上也基本保证了7天之内审结。
  1964年,全地区办理起诉案件平均每件为27天,从市、县、区等11个检察院统计,只有德惠县检察院能在7天内办理完结起诉,农安县检察院与郊区检察院需15天,南关区检察院、双阳县检察院需20天,朝阳区检察院、二道河子区检察院、榆树县检察院及长春市检察院需30天,宽城区检察院需45.5天,九台县检察院需70天。
  是年,长春市检察院对全地区检察机关的183份起诉书进行了审查,其中合乎标准的104份,占31.75%,基本合乎标准的57份,占12.02%,不合乎标准的22件,主要问题是:政治性不够强。表现在对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受惩罚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分析不够,常习惯于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提起公诉,希依法判处”的简单提法,缺少为什么要受惩罚的具体分析和披露。综合分析能力差。对同一犯罪性质的行为,不能集中的具体分析和叙述,而是象记流水帐。在文字使用上不准确鲜明。
  1966年“文化大革命”运动中侦查、批捕、预审、起诉、审判等各项职能统由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行使。这实质上是取消了国家的检察制度,取消了检察活动,形式上履行一些不可少的批捕、起诉的法律手续,不是厉行法制,而是一种应付和敷衍法律的手段。
  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后,依法逐步承担了审查起诉工作。是年10月长春市检察院与长春市公安局联合发出“关于批捕起诉案件履行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公安机关在预审结束后,对于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提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罪证、赃物等移送市检察院审查。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要全面认真地审查,并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应当深入群众调查,询问证人或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然后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作出起诉、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或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检察院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不起诉的案件,都应将副本发给公安机关。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一般应由检察院自行查对,如果需要采用侦查手段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再交回公安机关侦查。
  移送起诉案件的管辖范围:长春市公安局移送长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受理审查后,根据案件管辖范围,将不属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转交有关县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各县区检察院所受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将案件移送长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铁路公安处预审的案件移送宽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由长春铁路检察院审查起诉)。
  1979年上半年,鉴于检察机关重建,检察干部来自各方,对起诉出庭存有畏难情绪,而“两法”实施在即,为做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准备工作,长春市检察院从6月初开始分期分批举办审查起诉业务培训班,9月又在德惠县召开了出庭支持公诉现场观摩会。全地区检察系统60余干部到场观摩。
  1980年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了全国整顿社会治安会议和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整顿社会治安这一中心任务,严格执行法律,克服人员少,任务重的困难,较好地完成了审查起诉任务。据是年10月份统计,全地区两级检察机关有起诉干部111人,仅1——8月共审结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1324件,平均每人办案11.3件。在办案中狠抓了一个“快”字,一般案件均能保证在10天左右起诉到法院。
  1981年5月,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五大城市(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治安工作座谈会,要求政法机关继续贯彻“从重从快”的方针,争取社会风气、社会治安根本好转。长春市检察院决定,加强对批捕、起诉工作的领导,增加办案力量,强调领导亲自办案、带头办案。把杀人、放火、抢劫、强奸、重大盗窃、重大诈骗等六类案件作为刑事检察工作的重点。要求市、县(区)两级检察机关的起诉部门主动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发生“六类案件”及时派员与公安机关共同勘查现场,具体了解或参与研究案情,提前介入案件的审理,必要时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预审等活动,加快起诉工作的进度。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六类案件”优先办理。全年受理的370件“六类案件”中,有184件是在半个月内审结起诉的,其余186件均在20天内审结起诉。
  1982年8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长春市公安局移送起诉的许肇昌一案。经审查,许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伙同他人制造了长春市大规模的抢枪、武斗事件,造成28人死亡、近百人受伤,11300平方米建筑物毁坏,直接损失近100万元。在任吉林省革命委员会副主任兼任中共东丰县委书记、县革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权,先后猥亵、奸污3名女青年;调戏、猥亵9名女青年。11月29日,长春市检察院认定许肇昌已构成聚众打砸抢罪、流氓罪起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1982年9月,长春市检察院在榆树县召开了刑事检察工作会议,推广了九台县检察院在起诉工作中做到“三无”的经验,即经法院审理无退补、无无罪判决、无更改罪名。提高了全地区审查起诉工作的质量。这一年全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有罪判决达99.77%。
  1983年8月和9月,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发出指示,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执行“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方针。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运用审查起诉职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仅8月1日至9月30日,长春市两级检察院即起诉各类刑事犯罪2341人,是同年度1—7月份审查起诉总数的1.74倍。
  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为适应“严打”形势的需要,在审查方法上进行了改进,主要是:
  一、对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案件(两个基本),不纠缠细微枝节,及时决定起诉,移交法院及时审判,以免耽误时间。
  二、对于犯有多种罪行的案犯,只要其中一种罪行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即决定起诉。
  三、对于多次进行同类犯罪的案犯,只要查清几起主要事实即下决心起诉。
  四、对于团伙犯罪案件,找不到失主或被害人,但是犯罪分子口供一致,互相印证,即予起诉。
  五、对于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犯罪证据确凿,被告虽然不供,也予以起诉。
  由于坚持“两个基本”,办案速度加快。长春市检察院在这年的8月份起诉重大、特大案件87起,其中3天内审结的43件,占45.7%;4至7天内审结的25件,占26.8%,8天内审结的19件,占22.2%。
  在“严打”第一战役初期,由于起诉案件数量剧增,检察干部不足,为及时办理起诉案件,少数检察院实行了在党委领导下的联合办公的办法,但形式各有不同。德惠县检察院的方式:预审员、检察员、审判员组成一个办案组,每人分阅一个卷,阅后共同研究所遇到的问题,共同提审被告,用一个书记员记录,三员签字。最后由“三员”量刑,“三长”批准定刑。农安县检察院的方式:公、检、法三员一组,共阅一卷,各自提出问题共同研究,共同提审被告,用一个书记员记录,“三员”签字,分别履行法律手续,“三长”批准后宣判。朝阳、宽城区检察院的方式:“三员”一组,共同阅卷,共同审讯,但用三个书记员记录,另外派人调查遇到的问题,分别履行法律手续,经“三长”审批后,再提审一次被告,而后宣判。上述作法很快被纠正。
  同年11月9日,长春市检察院发出通知,决定从11月15日起,对各县、区需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诉的死刑(含死缓)案件,均委托县、区检察院审查,以市检察院名义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为解决市院起诉人员不足而采取的一项临时应急措施。
  具体规定如下:
  一、长春市检察院直接担负长春市公安局预审移送起诉的死刑案件和刑诉法第十五条一、三项规定的案件。
  二、各县、区检察院对长春市检察院委托起诉的案件,要指定有经验的检察员承办,经长春市检察院业务处参加下的集体讨论,由县区检察院检察长审核签字,报送长春市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以长春市检察院名义起诉。为此,县、区检察院在集体讨论案件前要通知长春市检察院业务处派员参加。
  三、县、区检察院受长春市检察院委托承担的起诉案件判决书副本审查、验明正身、临场监督,均由县、区检察院办案人员负责到底,并应认真填写《死刑临场监督记录》。
  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加快办案速度,但在工作中又出现了重复劳动,责任不清等问题。为此,该项决定于1984年1月23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
  截至1984年6月,“严打”第一战役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4552件,7781人。其中审查起诉3977件,6689人(含追诉109人),免诉283件,577人,不起诉74件,182人。
  1984年末,长春市检察院召开了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及时总结了“严打”斗争第一战役的经验教训。要求在审查起诉工作的作法上一定要坚持以下几点:
  1.认真阅卷
  阅卷中坚持“三清”、“三对照”。
  “三清”即:(1)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清。有无前科劣迹、是否惯犯、流窜犯?(2)犯罪事实清。何人、何时、何地,出于什么动机作案,出现什么结果。(3)案件来龙去脉清。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发生的案件。“三对照”即供与供对照、供与证对照、证与证对照。
  2.讲究审讯方法
  做到“三讯问”:(1)讯问犯罪过程。从犯罪过程所涉及的人和事中注意有无漏网犯罪分子。(2)讯问犯罪原因。从中注意有无漏网犯罪分子。(3)讯问犯罪后果。从后果的形式中注意是一人所为还是多人所为,从中深挖余罪漏犯。
  3.坚持深查细访
  做到“三查访”:查访与被告人素日来往密切的人,查访与案件有牵连的事,查访被害人。
  4.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中注明“另案处理”的当事人。
  审查起诉工作的上述作法,既注意了深挖余罪、漏犯,又防止了其它纰漏的发生,保证了案件的质量,保障了中共中央“从重从快”方针的正确贯彻实施。
  1985年,审查起诉工作贯彻了“三个坚持”的方针:
  一是坚持集中打击,对公判的典型案件提前介入,优先办理及时起诉,如办理的陈海贵、陈海春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两天后即审查完毕,起诉法院。
  二是坚持依法办事,确保案件质量,全年审查起诉准确率达99.9%。
  三是坚持深挖余罪,把“严打”斗争引向深入。
  1986年至1988年,审查起诉工作继续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长春市、县(区)两级检察机关在坚持“提前介入”的同时,把确保案件质量作为重点,认真贯彻执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审查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即(1)对犯罪事实、情节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2)对犯罪性质、罪名认定准确;(3)没有遗漏罪行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4)应当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已经提起;(5)符合法定办案时限和讼诉程序,适用法律正确;(6)对于侦查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已经提出纠正;(7)法律文书符合规范、完备、合法。随着“严打”斗争的深入,刑事案件发案数大幅度下降。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确定在继续坚持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及时审查起诉的同时,对1986年以来办理的案件进行了复查。复查结果表明,审查起诉案件质量是好的,准确率达到99.9%,对个别案件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1983年到1986年长春市进行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三个战役,重点打击了杀人、放火、爆炸、投毒、强奸、抢劫和流泯集团首要分子、流窜作案分子,以及破坏经济体制改革的严重犯罪分子。在“严打”三年期间,长春市共发生刑事案件10600起,比“严打”前三年发生的17585起下降了39.7%,摧毁各类团伙(包括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的各类犯罪团伙)2250个,暴力性、恶性犯罪有所下降,社会治安秩序有了改善。
  1987年,长春市刑事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狠刹刑事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和促进社会治安的持续稳定好转。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长春市社会治安中突出的问题开展专项斗争。集中打击盗窃、扒窃、流氓滋扰、翻印、复印、贩卖淫秽录象等犯罪活动。全年起诉各类刑事案件1413件2001人,免予起诉92件,183人。
  1988年2月28日中共吉林省委、省政府召开电话会议,布置在全省范围内,从3月至6月,开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统一行动。3月1日至5日长春市检察院召开党组会议和刑事检察业务工作会议,研究制定“统一行动”方案。成立了统一行动指挥部,由检察长李森任总指挥。向县、区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电话会议精神,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统一行动的通知》,要求检察机关继续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对打击刑事犯罪要做到在思想上、组织上、领导上、力量上绝不放松,防止和克服盲目乐观、自满松劲和轻敌厌战情绪,保持“严打”的声威,对杀人、抢劫、强奸、流氓、重大盗窃、传播淫秽录相等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给予狠狠打击。3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公安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通告》。在“统一行动”中检察机关共受理起诉案件621件,944人,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0.11%;向法院提起公诉537件788人,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8.16%。在起诉案件中杀人案42件48人,强奸案67件75人,伤害案68件78人,流氓案12件24人,抢劫案36件72人,盗窃案255件455人。其中两劳(劳改、劳教)人员重新犯罪的15件15人。在统一行动中召开公判大会20次,处决33名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判刑209名罪犯。
  1988年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案件1396件2050人,免予起诉106件215人。
  第三节 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支持公诉,是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判阶段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职责。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支持公诉;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活动顺利、合法地进行;结合案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1950年至1953年长春市人民检察署建立之初,由于检察机构不健全,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基本上没有开展。只是配合人民法院对重大反革命案件和有影响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根据第二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要求,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才对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开始进行试行。
  规定:检察署起诉的案件,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公判庭支持公诉。法院在判决后应在三日内将判决书副本送交检察署,检察署认为法院对该案判决有违法或不当时,应向法院提出抗议书。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席公判庭时,可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在支持公诉时,应发表公诉词,就案件事实加以分析,判定证据及其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并提出被告罪行应适用的政策法令和法律。检察署对法院的刑事判决如认为有不当或错误之判决时,应提出抗议书,由原审人民法院将抗议书连同案卷送交上级人民法院,请予改判或再审。
  检察长或检察员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认为有违法行为或玩忽拖延等情况时,应提请予以纠正或提出抗议。
  1954年9、10月间,长春市检察署先后选择了“中央建筑工程部直属工程公司一〇五工区技术组长陆炳江工作失职造成一人死亡案件”、“电业局职工合作社营业员王宝珠贪污吸毒案”、“中医白松林私卖假药案”、“中央建筑工程部直属工程公司搅拌厂食堂采买员谷长海贪污盗窃并制造路劫假案”等四个案件进行了出席预审庭、公判庭的试验。
  试验过程如下:
  一、起诉前的准备工作:
  1.审查卷宗;
  2.制作起诉书;
  3.草拟预备庭发言提纲和公诉词。
  二、参加预备庭的主要活动和活动的基本方法。
  预备庭的主要任务是对起诉案件理由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具备,侦查过程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藉以保证公判审理案件的准确性,不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庭的审判。
  预备庭的形式为会议形式,不公开举行,也不传唤被告、证人及鉴定人等,是审判人员与检察人员之间的活动。
  预备庭的程序基本参照苏联经验,首先由检察员报告案情。
  其内容为:
  1.列举被告人的姓名、身份、年令;党派关系、社会地位、简历、家庭状况。
  2.何时何地犯罪,为什么犯罪,怎样犯罪?犯了什么罪?
  3.被告的供词,答辩及否定答辩的根据。
  4.举出犯罪的人证、物证,并在事实上加以分析(阐明证据来源及准确性,所引证卷宗页数)。
  5.侦查所采取的方法和手段(侦查程序的合法性)。
  6.起诉的理由和根据。
  案情报告完毕后,审判人员提出问题,由检察员予以解答。
  三、出席公判庭。
  参加此次试验干部计7人,与会指导的政法部门领导及工作干部150余人,旁听群众1400余人。
  参加试行公判庭的结果,认为检察员在公判庭上主要的活动方法应该是:
  1.积极参加公判调查;
  2.以国家公诉人资格发表公诉词;
  3.同辩护人、被告人辩论;
  4.监督审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检察员出席公判庭的主要任务是揭发犯罪,追究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从而支持公诉并监督公判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藉以惩罚犯罪、教育人民守法并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1955年,长春市检察院继续进行出庭支持公诉试验。从1月至5月,长春市检察院共审查起诉案件63件,其中出席法院预备庭18次、公判庭16次。长春市院当时认为,鉴于检察院事多人少,对于法院预备庭可普遍参加(简单明显的案件也可不参加),但出席公判庭则必须有重点参与。即使检察干部增加后,也不能不分轻重一律出席公判庭,而应针对有教育意义的主要案件出庭。
  1957年二季度起,长春市检察院已全部担负起一审案件的出庭支持公诉工作。
  1958年,长春市检察院对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除重大案件外,一般不再发表公诉词。
  1959年,由于95%以上的未决犯都投入劳改,法庭开庭审理案件多在劳改队,因而在1—6月间检察员多是深入到劳改队出庭支持公诉。对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供认,证据确凿,不出庭支持公诉也不影响判刑的少数案件,一般不出庭支持公诉。
  1962年5月,长春市检察院就出庭支持公诉工作提出讨论意见。提出今后出庭支持公诉只能重点担负。重点范围包括:反革命集团、特务间谍、反动标语、投机倒把集团、杀人、纵火、惯盗惯窃、投毒、陷害、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和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对上述案件,长春市检察院均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对典型案件,旁听群众较多,或有辩护人参加的公判庭和公判大会,检察员均应发表公诉词。其他案件不宜一律采取出庭支持公诉的形式,个别需要的由法院与检察院协商解决。
  1963年4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朝阳区检察院1962年出庭支持公诉工作进行调查,该院1962年全年审查起诉79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65件,占起诉案件82.3%。公诉人在法庭上支持公诉的活动,表现为宣读起诉书,在法庭调查阶段做必要询问。其开庭场所因法院没有囚车提送人犯,所以多在看守所预审室或办公室审理,大部份案件由审判员自问自记。
  1963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规定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凡是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庭开庭审判的,都应当由检察长或者由他指定的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长春市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出庭率明显上升,仅1964年上半年,长春市检察院起诉186件,法院开庭审理169件,出庭支持公诉166件,占开庭审理案件的98.2%。
  1978年长春市、县、区检察院重建后,出庭支持公诉工作迅速展开。
  1979年9月,长春市检察院为做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准备工作,在德惠县召开出庭支持公诉现场观摩,开庭程序全部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60余人参加观摩。之后,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都相应选择了一些典型案件进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实验,从实践中不断总结出庭工作经验。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刚刚恢复,人员少,业务不熟等情况,出庭支持公诉的质量不高。有的公诉人在庭审答辩和发表公诉词时,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论述不透;对利用法庭审理之机,向人民群众揭露犯罪,进行法制宣传作得不够;有的公诉人在庭审调查时发问不当,致使对一些案件的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实际上形同走过场,失去了法律规定的出庭支持公诉的实际作用和意义。针对上述情况,长春市两级检察院为了适应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需要,全面担负起出庭支持公诉任务,选调一批业务素质较高,熟悉政策法律,又有应变能力的干部充实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经过一段实践后,又组织全体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干部不断地总结经验,提高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水平。概括为“五答辩”、“三不说”:
  “五答辩”即:
  1.对案件事实有分歧的答辩;
  2.对确定案件性质和罪名有分歧的答辩;
  3.对犯罪主要情节,如目的、动机、危害后果认识有分歧的答辩;
  4.对因果关系有分歧的答辩;
  5.对适用法律有分歧的答辩。
  “三不说”即:
  1.没有证据的话不说;
  2.不符合政策法律的话不说;
  3.与案件无关的话不说。
  同时还总结出在法庭上答辩最有力的五点依据:
  1.事实上的争论要依证据辩;
  2.定性定罪的争论要依法理和法律条文规定辩;
  3.危害后果轻与重的争论,要依实际损害结果辩;
  4.产生犯罪思想根源的争论,要依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方法把内因作为主要变化的条件辩;
  5.犯罪动机的争论,要依动机和效果的统一论观点辩。
  1980年,各县区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情况呈不平衡状况。有的县区检察院出庭率已达97%,但有的县区检察院出庭率仅17%。
  到1982年1月,长春市两级检察院对法院所审理的公诉案件已作到全部出庭,并逐渐纠正了只重视辩论程序,忽视法庭调查的倾向,积极主动地配合法庭查明案情,揭露犯罪。
  1983年至1986年,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紧紧配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全面开展了出庭支持公诉工作,注意克服了盲目自满情绪,同时纠正了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中的问题,出庭支持公诉工作质量显著提高。
  1987年长春市检察院结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开展评选优秀公诉人活动,以办案人自选案件出庭观摩评议的方法,开展评选优秀公诉人活动。长春市检察院侯书志、农安县检察院张庆涛被评为吉林省优秀公诉人。
  是年6月,长春市检察院在农安县召开出庭公诉工作经验交流会。会上农安县检察院、榆树县检察院、二道河子区检察院等单位介绍了出庭支持公诉经验,并在吉林省检察院召开的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经验交流会上介绍了经验,进一步推动了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开展。
  第四节 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对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即依法予以纠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责和权力。它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
  1950年至1953年长春市检察署建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原则上规定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权。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初建,检察干部不足,侦查监督工作基本上没有开展,只是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开展有关案件的检察事宜。主要是配合参与公安机关对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预审工作,从中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错捕案件15人,及时提出了纠正。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对检察机关的职权作出具体规定,其中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有法可依。从此,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逐步开展了侦查监督工作。10月,长春市检察署制定了侦查监督工作计划,有重点地参与了长春市公安局对反革命“公理会”及杨有议反动会道门两案的侦查活动。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使用特情不当和收集证据材料不完备等问题,当即向公安机关提出了书面建议,从而摸索出检察机关怎样进行侦查监督的初步经验和作法。即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同时,有重点地审查所报捕的人犯是否构成犯罪,证据是否真实确凿,然后决定批捕、不批捕或退回补充侦查;同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实行侦查监督。
  鉴于当时力量不足,侦查监督的范围以公安机关受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为限:
  1.反革命案件,特别是帝国主义派遣的和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反革命分子;
  2.贪污、盗窃和破坏国家公共财产等经济犯罪案件;
  3.因消极怠工、玩忽职守和违犯操作规程而造成的重大事故职务犯罪案件;
  4.重大的社会治安案件,特别是惯窃、惯盗和抢劫、杀人案件。
  对公安机关业已逮捕的人犯通过重点抽查的办法进行监督。同时还试行正规的侦查监督程序如下:
  1.长春市公安局在逮捕案犯前,用《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办法和全部侦查卷宗报送市检察署审查批准。检察署应于72小时内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补充侦查的决定,用《批准逮捕书》连同《逮捕票》送交公安局执行。
  2.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行犯,得于逮捕后24小时内(从扣押时算起),用《现行犯逮捕报告书》报告长春市检察署,检察署应于48小时内作出同意逮捕或无罪释放的决定,用《现行犯逮捕批复书》的办法,通知市公安局。
  3.公安局在逮捕现行犯或于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有逃亡或毁灭证据以及对案件有关的重大嫌疑犯罪而采取临时拘押时,应于72小时内作出提请逮捕或释放的结论,如超过72小时不能作出处分决定时,应以《提请延长拘押期限书》报送长春市检察署审查。
  4.公安局对破获之反革命案件,破坏经济建设和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刑事案件,于侦查终结向法院起诉时,以《起诉意见书》连同侦查终结卷宗材料送交检察署审查,检察署一般在72小时内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补充侦查(或直接起诉)的决定,用《起诉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5.公安机关如不同意检察署的决定时,可通过长春市检察署向吉林省检察署提出意见或控告,由吉林省检察署复议决定。
  侦查监督试验初期,长春市检察署与公安机关工作关系和监督范围不够明确,如对长春市公安三分局的报捕案件实行审查批捕过程中,分局逮捕人犯未经市局批示,市检察署就直接进行审批。影响了市公安局对分局的领导作用。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犯罪给予拘留处分者,本应由公安分局自行处理,长春市检察署也列入批捕范围加以审批。
  1955年,长春市检察署配合批捕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察公安机关拘留所,以便通过批准逮捕后的侦查情况,检验审批工作的正确性,藉以深入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使之有利于进一步开展侦查监督活动。如在检察公安三分局拘留人犯时,发现本年三季度的177起案件中,应追究而未进行追究的就有4件,占2.8%。
  在参予预审活动的要求上,是选择重点案件参与,着眼点落在检验批捕质量和监督预审人员有无违犯预审条例、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1956年,侦查监督工作在过去的基础上,主要强调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和提高批捕质量。全年结合批捕参与预审155次、勘验40次、搜查扣押10次、讯问证人5次,并不定期地检查拘留所,与公安机关建立了互相联系制度。
  在参与公安机关预审活动中曾采取三种方式:
  一、旁听。
  二、插问。在预审员讯问中间,插入讯问被告人或证人,形同“轮流审问”的形式。
  三、预审开始时,预审员先将检察人员在场参与预审情况告知讯问人。在预审中间,如发现被告有思想顾虑或对国家政策存有错误认识时,可做适当发言,向被讯问人交待政策,以协助预审正确进行,但不应做实体讯问,以免打乱预审计划。如在预审中发现预审员有指名问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或者预审工作有所缺陷时,可在预审后向预审员直接提出意见,以协商方式研究改进预审工作。
  经过三种方式试行,认为第三种方式为好,既可避免“袖手旁观”又不致陷于“轮流审问”。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所使用的“侦查力量”(特情)也进行了监督。某“侦查力量”,在街上发现金允昌有流氓行为,不去制止,反而指使金冒充公安人员对妇女进行非法搜身、调戏,促使金强奸该女,而这位“侦查力量”乘机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当即将金以强奸罪逮捕。检察员在参与预审时发现这个问题,即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建议,要求公安机关对“侦查力量”促使犯罪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1957年4月22日,长春市检察院、市公安局根据1956年6月9日吉林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出的《关于逮捕、预审人犯工作,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几项联系制度的规定(草案)》。结合长春市具体情况,共同拟定了《关于侦查、逮捕、起诉程序的方案(草案)》。规定:公安机关对需要侦查的各种刑事案件在立案时,应将立案报告书副本或立案侦查计划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应审查立案事实根据和理由是否充分,确定案件性质是否适当,应否追究犯罪,必要时可调阅有关立案卷宗材料,如发现有是非不清或违法现象时,应以立案审查建议书及时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如召开案件侦查汇报研究会,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事实不能构成犯罪或因其他缘故终(中)止审查时,应将撤销立案报告书副本抄送检察院。公安机关预审反革命案犯及各种刑事案件,在第一次预审宣布罪状及告知预审终结时,应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在预审询问证人或对质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加。
  该方案于同年5月1日起试行。截至7月底,长春市检察院共参与预审25次,勘验现场25次,参与其他各项侦查活动共11次。
  1957年反右派斗争开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受到批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紧缩侦查监督范围的指示,规定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只从审查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材料中实现,将侦查监督范围局限在对案卷审查上。直到1966年止。
  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后,长春市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开展了侦查监督工作。从此,侦查监督工作开始走上正规。1980年至1982年8月,长春市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呈报批捕的案件中,经审查决定不批捕人数为673人,占报捕人数的9.6%,另外追捕184人,防止了错捕和漏捕现象的发生。
  1983年7月,长春市检察院具体规定侦查监督职责范围:对公安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错案以及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时要及时纠正,对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法纪检察处直接查处。1984年侦查监督工作在审查公安机关报送呈批逮捕人犯的基础上,又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书”中“另案处理”的当事人犯列为监督重点。
  1985年7月,长春市检察院对1984年经长春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又撤销的案件进行了全面复查。1984年此类案件计72人,占全年批捕人犯总数的2.6%。复查后,长春市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撤销正确合法的为59人,这些人分属五种情况:
  一是一般违法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二是批准逮捕后,原来所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已不构成犯罪;
  三是人犯原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作出批捕决定;
  四是人犯不足法定年龄,依照法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五是精神病患者,在审查批捕当时难以确认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除以上五种情况的59人外,另有11人属公安机关撤销不当,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长春市检察院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其具体作法:首先向公安机关口头讲明情况,提请公安机关复议。如公安机关索要书面材料,即由检察机关送达《检察建议书》。如公安机关仍不纠正,检察机关可向有关政法委员会或上一级公安机关汇报,提请纠正。如仍无结果,检察机关再向上一级党委请示报告,直至求得最后解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区别对待,对一般违法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违法情况通报公安机关纪律检查部门。对严重违法或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即由法纪检察部门依法处理。
  1985年9月,长春市检察院在“关于审查批捕工作如何全面开展侦查监督的几点意见”中,具体规定侦查监督范围如下:
  1.公安机关对重大、特大案件的侦查、预审、现场勘验、搜查等活动,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积极参与。在提前介入、了解案情、掌握证据的同时注意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况。
  2.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卷宗材料是否齐全,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人犯羁押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3.公安机关报捕人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基本证据是否确凿,有无法律所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无逮捕必要的条件。
  4.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其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项活动是否依法进行,有无采取非法手段索取证据的行为。
  5.对公安机关撤销的案件,应注意审查发现是否存在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不当的。
  6.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因主要犯罪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及时补充完毕,有无既不补充,又不撤回,也不通知检察机关即作其他处理或放人不当的情况。
  7.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有无漏掉主要罪行、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分子。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人犯,有无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既不提请逮捕也没有作其他处理的情况。
  8.对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人犯,公安机关有无未经履行手续而非法放人了事的情况。
  9.公安人员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有无包庇放纵犯罪分子,违法乱纪的情况。
  规定施行侦查监督的主要方法是:
  一是认真细致、全面审查案卷,注意在卷宗里查明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况。
  二是有目的的重点提审被告人,注意在被告人供述中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三是进行专门性调查研究,有目的的向诉讼参与人调查了解,及向来信来访者,向侦查人员及看守所、收容所的工作人员了解。
  这一年,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有了很大进展,以不同形式共纠正公安干警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80余次。如德惠县检察院发现县公安机关将已批准逮捕的杨延林伤害致死案件擅自作了调解处理,便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将杨犯重新收捕归案,后经法院审理判处杨犯有期徒刑八年。在纠正公安机关违法情况时,根据不同情况,能口头纠正便不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只有在口头纠正意见不被采纳和接受时,方填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1986年3月,吉林省检察院召开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之后,长春市检察院相继建立了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撤案、退捕、批准逮捕未执行和发破案登记制度,侦查监督工作的重点放在纠正公安机关违法和防止错捕防止漏捕人犯环节上。6月根据近年来通过审查起诉所发现的公安机关刑侦技术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向长春市公安机关发出《关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刑侦技术方面的一些问题和改进意见》。有重点地对公安机关刑事技术侦查提出监督。要求公安机关对杀人、伤害致死等重大案件,现场未被破坏的,应及时勘验。尸体检验记录应清楚标明死者姓名、身份、年龄、性别、发现尸体的地点、位置、姿式、尸体上的伤痕、尸体变化及判定死亡时间、致死手段和方法等。对在侦查中搜集或缴获的作案工具和凶器,应注意保管,并不失时机地作出化验和鉴定。这些意见受到公安机关重视,其刑侦技术有了明显改进。
  第五节 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判阶段的一项重要法律职权。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侦查监督工作一样是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后才逐步开展起来的。
  1955年,长春市检察院除对少数重大案件出席预备庭、公判庭之外,主要通过受理群众申诉、审查卷宗及法院判决书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当时对法院“预备庭”、“公判庭”采取如下监督方式:
  如审判活动中违法问题属于程序方面(如未向被告人交待诉讼权利),检察员可当庭提请纠正。如问题系裁决不当,判决违法等情况,检察员在闭庭后经研究再提出抗议。如发现遗漏罪行需向法院提起再审的案件,所需补充侦查必须由原案侦查单位(公安局或检察院)侦查后提出材料,经长春市检察院审判监督处再行审查,如认为罪行成立,以《提请再审意见书》移送法院审理。
  1956年,因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许多应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没有派员出庭,因而审判监督工作仅限于就法院判决书副本作书面审查。
  同年长春市检察院受理群众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31件,其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7件,法院改判4件。
  1956年8月,长春市检察院开始参与法院二审案件。至年末共参与4起二审案件。二审结果其中3起法院改变了原判决,一起因事实不清重新调查。
  长春市检察院初步掌握了参与二审案件的程序和具体作法。检察员参与二审案件的法律地位与出席一审法庭有所不同,是以法律维护人的资格出席法庭。其在法庭上的活动也有所不同,具体作法是:
  开庭前详细审阅“三书”,即《起诉书》、《判决书》、《上诉理由书》,初步掌握案情后再审阅卷宗材料,准备出庭发言提纲。
  二审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事实调查、检察员发言、被告人陈述、法庭评议。
  1957年,长春市检察院对法院判决书副本建立专人审查、领导批准的归档制度。
  从1957年起,审判监督活动均以审查法院判决书副本形式体现。
  1961年,长春市检察院共参与二审案件22件,占法院全年二审案件的32.9%。检察员参与二审的作法有所改变,表现为只参加法院合议庭,既不审阅案卷,也不参加其他审判活动,根据审判人员的案情报告发表意见。
  检察机关重建后,审判监督工作随之恢复。
  1980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或按照审制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法庭审判庭活动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一)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二)审判案件是否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对于审判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在闭庭后向法院提出意见。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时,应当当庭提出纠正,或者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时候,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是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设置了刑事检察二处,其职责之一是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980年至1981年逐步开展了审判监督工作,重点是通过审查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发现和纠正法院错误判决和判刑畸轻畸重的案件,并全部参与法院二审案件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对一审判决出现的适用法律不当或畸轻畸重的案件,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得到了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1982年,长春市检察院为了进一步做好审判监督工作,要求两级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书副本的审查,除办案人签署意见外,尚需科(处)长审阅。重大复杂案件,有争议的案件和判决中有各类问题的案件,都要经检察长审批,并存档备查。对法院判决中一般性的问题,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院反映意见,对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按诉讼程序依法抗诉。
  1983年“严打”斗争开始,长春市检察院一度强调“从重从快”而忽视了审判监督。表现为对法院个别案件,适用法律不当或畸轻畸重量刑不当案件,理应提出纠正而没有提出意见。
  “严打”斗争深入开展之后,长春市检察院适时灵活、讲究方法地行使审判监督职能。表现为三种方式:
  1.当发现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由办案人提出书面意见,报告主管检察长,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以及意见如何提出。
  2.由办案人提出具体意见,提请党内联合办公会议进行复议。
  3.如法院判决案件属于必须纠正或改判的,则立即用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严打”中,党内联合办公讨论决定的一些重大案件,已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有误,则经过审查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告市政法委员会求得解决。并针对法院判决中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写出专题报告,提请市政法委员会通报各地,请各县区委注意把关。1984年以后,逐渐改变了过去的作法,实行党政分开,检察机关发现法院错误判决或判刑畸轻畸重需要抗诉的案件,不再上报市政法委员会。
  1985年至1986年,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做到不枉不纵,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开展“两个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具体措施。
  1987年长春市两级检察院共防止错诉、漏诉、漏罪百余项,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7次。对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而提出抗诉的案件3件4人,法院改判2件3人。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姚鹤安不服一审法院以强奸、妨害公务、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的上诉案件,经过认真阅卷、全面审核证据,发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属不当,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长春市中级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无罪,防止了错案的发生。
  1988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工作进一步加强,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6件,法院改判的1件,维持原判的1件。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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