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检察干部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30
颗粒名称: 第四节 检察干部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9
页码: 31-39
摘要: 本节记述了长春市人民检察机关的干部制度是执行人民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检察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调动检察干部的积极性,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检察 长春市 检察干部

内容

人民检察机关的干部制度是执行人民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检察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调动检察干部的积极性,保证检察机关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立以来,鉴于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在选拔、调配干部上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重视干部质量,在实际工作中,注意培养训练干部,以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
  一、资格
  长春市检察机关,遵照中共各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指示,对两级检察干部的配备要求严格。在选调检察干部时,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1950年检察机关建立初期,上级检察机关对于选调检察干部,强调必须是政治品质优良,能力相当,作风正派,防止滥竽充数。1954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署人事工作会议精神,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选调检察干部,坚持政治上可靠,并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经验,经过短期训练即可称职的干部。1955年,中共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干部提出新的要求,检察干部必须是政治上纯洁可靠,作风正派,联系群众,有一定工作经验和工作水平,办事公正,有分辩是非能力。并对检察长、检察员、书记员配备什么样的干部也提出了要求。根据这个要求,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配备了相当于中共长春市委委员的干部;检察员,配备市的正科级干部;助理检察员,配备市的副科级干部;书记员,相当于科员级干部。
  1978年,长春市重建检察机关,遵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中共吉林省委关于迅速加强检察干部队伍的通知,中共长春市委把拥护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国家法律和执行党的政策;思想好,作风正,大公无私;通晓国家法律业务,并有一定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年富力强等,作为选配检察干部的条件。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相当于同级中共党的委员会常委的干部担任;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配备正科级干部,由中共长春市委组织部管理;助理检察员,配备副科级干部,由长春市检察院党组管理。
  1985年9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提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卫新时期总路线的实现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要求各级党委加强领导,搞好干部配备。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提出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员应当配备政治上坚强,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具有相当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懂得法律,有检察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据此,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配备副市长一级干部,检察员配备处级或副处级干部,助理检察员配备科级或副科级干部。长春市所辖县(区)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配备副县(区)长一级干部,检察员配备县(区)科(局)一级干部,助理检察员配备县(区)副科(局)级干部。
  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依法配备一定数量的司法警察。其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法警工作,懂得法律知识,熟悉刑事诉讼程序,身体健康,作风正派,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条件配备干部,使广大检察干警的政治、业务和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二、任免
  长春市检察干部的任免,随着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变化而有所不同。1950年5月长春市人民检察署建立后,检察人员任免程序,执行最高人民检察署《各级人民检察署工作人员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长春市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由上级检察署提请最高人民检察署批准任免;长春市检察署的检察员,由本署提请上级检察署批准任免;以下人员由长春市人民检察署任免。均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署备案。
  1954年9月以后,按照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章规定办理。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1957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国共产党各级地方委员会统一管理干部的精神,对各级检察干部的任免手续作了较大改变,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长春市人民委员会任免。
  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后,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对检察干部的任免扩大了地方权限。长春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长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长春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长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上述任免,除检察员以外,顺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1981年4月和198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干部任免手续作了一些新的规定。据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中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和中共长春市委协助中共吉林省委管理,检察长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中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协助中共长春市委管理,检察长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报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任免手续不变。
  长春市、县(区)人民检察院的正副处长、正副科长属于行政职务,其管理任免按中共长春市、县(区)委关于干部分级管理办法执行。
  三、培训
  长春市人民检察机关建立以来,人员编制逐步增加。1954年以前检察机关初建时期,检察干部主要来源于解放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解放后经过培训的青年学生。1955年至1966年,先后调入一批部队转业干部和大学毕业生。1978年长春市检察机关重建后,人员编制逐年大幅度增加,检察干部的来源主要是:上级选派的检察院领导干部;重新归队的原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干警;从其他行政机关和全民企事业调入的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大学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长春市人事局统考招收的职工和招聘的“法律专修班”合同干部。
  为了提高检察干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质,以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培训检察干部。1954年至1966年,主要是在职自学、参加夜余大学、进各级党校、选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学习。检察机关重建后至1986年,除了采取“短期轮训”、“以会代训”、“法庭观摩”、“岗位练兵”等方式进行培训外,还积极支持干警就学于广播电视大学、业余大学、函授大学、刊授大学。至1988年,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有426名干警取得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文凭,占检察干警总数的49.5%。
  四、奖惩
  长春市检察机关对检察工作人员的奖惩,原按195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时条例》执行。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专门任务,不同于行政工作,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制定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达各级检察机关执行。
  关于奖励的规定为,凡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则给予奖励:
  1.依法办案,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办案质量好、效率高、成绩显著的;
  2.坚持原则,敢于向一切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行为和各种不正之风、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3.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保卫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机智勇敢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4.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5.严守纪律,忠于职守,埋头苦干,任劳任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联系群众,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
  6.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改革建议,对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7.刻苦钻研业务,并能联系实际,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有显著提高,成绩显著的。
  《暂行办法》规定的个人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升级,升职,通令嘉奖,授予“英雄模范”称号。
  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和记三等功的,由所在检察院批准;记二等功的由市级检察机关批准;记一等功的由省检察院批准,升级升职的由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通令嘉奖、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于处分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纪律处分: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为犯罪分子的子女、亲友说情、开脱罪责,包庇纵容他人违法乱纪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公肥私,侵犯群众利益的;违反国家保密规定,失密泄密的;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和其他违反行政纪律的。
  纪律处分分为八种,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各级检察机关自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机关决定执行,其中检察员受降职以上处分的,由本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县(区)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组织同意后,由本院自行决定执行,其中副检察长受降职以上处分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后,办理法律手续;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检察长,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先征得有关组织同意后,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后执行,不宜继续担任检察长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78年,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重新组建以来,重视开展纪律教育,并将检察干警遵纪守法的执行情况,做为“争先创优”竞赛活动的重要内容,同时列为考核干警政绩的主要条件之一。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阅读

相关地名

长春市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