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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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3025
颗粒名称: 概述
分类号: D926.32
页数: 12
页码: 1-12
摘要: 本文记述了嘉庆五年(1800年)至1984年长春市人民检察工作的发展情况。
关键词: 检查 长春市 工作

内容

自嘉庆五年(1800年)清政府以“借地安民”为由,在今新立城附近建长春厅,设理事通判并设巡检以管狱事起,便沿用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清末,由于资产阶级改良主义的维新运动,特别是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猛烈地冲击着清王朝的统治,清政府为了欺骗人民,缓和革命,挽救危局,打出了“仿行宪政”的旗号,修订法律,改革司法制度,确立司法独立,实行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立制。从此,引进了些当时西方的检察制度。
  光绪三十二、三十三年(1906、1907年),宣布废除三法司制度,先后将刑部改为法部,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按察使改为提法使。同时,确定在大理院和地方分设审判厅、检察厅。长春府地方检察厅于1908年设立。按《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检察官统属于法部大臣受节制于其长官,对于审判厅独立行其职务。其职权如下:一刑事提起公诉;二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三指挥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四调查事实,搜集证据;五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六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七监视判决之执行;八查核审判统计表。”然而长春府地方检察厅建立不久,检察职能尚未正式履行,1911年爆发了辛亥革命,腐朽的清王朝便被推翻了。
  民国初期,东北为奉系军阀所统治,未颁新法,沿袭清末的检察制度,检察机关的设置、名称和职权范围一如既往。1913年,长春府改为长春县,仍设有长春地方检察厅。1927年,国民政府明令裁撤各级检察厅,包括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在法院内设置检察处,实行“审检合署”。检察处配有首席检察官一人,检察官若干人,办理检察事务。其职权是:对直接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及刑事被告人或家属放弃诉权的非亲告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对应判死刑之罪犯,向法院陈述意见;指挥军警逮捕刑事罪犯;监督刑事判决之执行等。1927年,蒋介石发动反革命政变,此后,检察机关变成了大地主大资产阶级镇压革命人士和劳动人民的工具。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长春沦为日本帝国主义的殖民地。1932年初,日本帝国主义炮制了伪满洲国傀儡政权。日本侵略者出于政治、军事等方面的需要,选择长春作为伪满洲国的“国都”,改名为“新京”。为了镇压中国人民的反抗,维持其殖民统治,日本侵略者在伪满洲国制定和设置了一整套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其中检察制度和检察机构就是其中的一个。1932年5月,伪满洲国司法部颁布第一号训令,所有各级法院检察处均改称高等或地方检察厅,与各级法院处于同等地位,首席检察官改称厅长。当时“新京”设有“新京”高等检察厅、“新京”地方检察厅(下辖公主岭、扶余、榆树三个分厅)和“新京”区检察厅。伪满洲国最高检察厅也设在“新京”。厅长领导本厅行政事务,1936年以后检察厅增设次长一职,由日本人担任,名义上辅助厅长工作,实际上凌驾于厅长之上,独揽检察厅大权。伪满洲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厅是侦查机关,其职责是:“掌管侦查及公诉之实行、刑事裁制之执行、指挥并其他法令所定之事项。”日本侵略者在东北实行的检察制度,设置的检察机构,其直接目的就是镇压中国人民的反抗,维护其殖民统治。1941年12月30日,由伪满最高检察厅、各省警察厅、宪兵队策划了一次大逮捕,即“一二·三〇”事件。在哈尔滨逮捕爱国青年反日组织“铁血同盟”的领导人和各地代表。之后,又在东北各地逮捕“铁血同盟”成员,先后有355人遭到逮捕、监禁或杀害。紧接着,白色恐怖在东北各地屡屡发生。仅1943年4月18日伪满新京首都警察厅就出动全部警察,进行两次昼夜大搜捕,共抓人3000余人。伪满14年间,日本帝国主义究竟屠杀了多少中国人民,没有统计,也无法计数。仅据4名日本宪兵、6名伪满警察、6名伪满铁警和1名伪满宪兵的招供,他们亲自参与和闻知的暴行就有:逮捕165650人,投狱41308人,处死565人,送石井细菌部队61人,其余释放。
  日伪在东北统治后期,为了加紧法西斯统治,伪满洲国连续公布了一系列反动法律,诸如《治安维持法》、《保安矫正法》和《思想矫正法》以及《时局特别刑法》,进一步规定了各种各样的罪名,如反对帝室罪、内乱罪、背叛罪、危害国家罪、军机保护法罪、治安维持法罪、思想犯、国事犯、嫌疑犯、经济犯等五十多种。同时,还规定了“预防拘禁”和“保护监禁”的条款,即对“有可能犯罪者”可以采取监禁措施。这就给日伪军警提供了任意捕人的无限特权。日本侵略者还把侵略战争所急需的物资,统统列为禁食、禁用、禁购、禁销之列。平民百姓吃大米饭,按“经济犯”治罪;中国人民的愤怒一经流露,就被扣上“反满抗日”的罪名科以重刑。这些法西斯行径,均由检察官与警察官联手实施。因此,这类所谓“犯罪”案件的处理急剧增加。据伪高等检察厅的统计:1942年比1941年“思想犯”增加两倍,“经济犯”增加两倍半,“一般刑事犯”也增加一倍。
  1945年8月15日,日本投降,伪满洲国覆灭。长春从日本殖民统治下挣脱出来不久,又被国民党占踞。在国民党统治长春期间,逐步恢复“九一八”事变以前的检察制度,即在法院设置检察处,配置检察官若干人,首席检察官统管一应检察事务,检察职能与1927年后国民党政府统辖时期相同。不过,由于国民党发动内战,检察机关尚未完全恢复,检察职能也未得以发挥。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揭开了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的新篇章。38年来,长春市人民检察制度的建设,随着全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走过了一条不平坦的道路,交织着成功与失误,前进和后退,以及正面经验和反面教训。大体上经历了三个时期。
  第一,创建与发展时期,主要是1950年—195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49年12月20日,颁布了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为新中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建立和检察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50年5月25日长春市成立了人民检察署。按照《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实行垂直领导,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行政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指挥。所以,长春市人民检察署组建后的一段时间内,一切业务活动都直接受最高人民检察署东北分署的领导。1951年以后,改为双重领导,即地方各级检察署是地方政府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检察署受上级检察署领导的同时,还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当时,地方人民检察署的职权是:检察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检察监所及犯人劳改机构之违法措施;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然而,长春市人民检察署建立之初,由于机构不健全,人力不足,加之对检察机关在人民民主专政中的地位与作用认识不够,对这些检察任务,没能全面地担负起来,而主要是围绕党的中心运动开展检察工作。在1951年开展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中,长春市人民检察署以有限的人力和物力与公安、法院紧密配合,查处了大量的汉奸、特务、政治土匪等反革命案件。在1952年开展的“三反”(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五反”(反行贿、反偷税漏税、反盗骗国家财产、反偷工减料、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运动中,站在斗争的第一线,调查惩治了一批贪污分子、破坏生产、破坏抗美援朝、扰乱社会治安的反革命、刑事犯罪分子和违法工商户,收缴应缴款142亿多元(东所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指示,长春市人民检察署参加了司法改革运动,派员参加查狱查卷工作,共检查刑事案件2934件,纠正了一批错判和判决失当的案件,其中改判了15件16人,消除了不良的影响,为稳定长春市社会治安秩序,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保卫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随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原则、领导体制、活动原则、行使职权的程序和检察干部的任免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从此,长春市的人民检察工作随着国家法制的逐步建立而不断发展。
  1955年长春市人民检察署改为长春市人民检察院,6月17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更名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此后,扩充了机构,增加了编制,长春市检察院的工作机构由科的建制改为处的建制,编制由原来的25人增加到53人。并且,从1955年9月至1956年1月,市内的长春、头道沟、南关、二道河子、宽城、朝阳6个城区和1个郊区,也都相继成立了人民检察院。后由于行政区划的变动,市内6个区改为4个区,区检察院也由6个并为4个。至1957年6月,长春市区级检察院有5个,即南关、宽城、二道河子、朝阳和郊区检察院。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又改为垂直领导,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并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权作了相应的调整,取消了参加行政诉讼的职权,取消了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院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的权限。集中主要力量加强了法律监督职能,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法院的审制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规定和执行,较之初建时期有了很大的发展,使长春市人民检察制度的建设向前推进了一步。
  为了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面开展检察业务,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国家法律和上级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从1955年至1957年先后制定了一条列规章制度,诸如《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组织条例》、《关于逮捕人犯的几项暂行规定》、《对市公安局逮捕拘留人犯监督程序暂行规定》、《刑事案件侦查管辖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劳改监督工作联系制度》等等,使各项检察业务得到了全面开展,法律监督职能开始发挥,检察工作逐步走上了正规化的道路。
  第二,削弱与取消时期,主要是1958年—1977年。
  1957年下半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同全省全市一样开展了一场被严重扩大化了的反右派斗争。当时在“左”倾思想的影响下,批判和否定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和其他监督职能。错误地认为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资产阶级观点”,是将专政的矛头对准人民内部,对准国家机关和干部,而不是对准反革命和刑事犯罪。把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看作是“束缚专政手脚”。把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原则,说成是“反对党的领导”。把坚持依法办事的检察干部,说成是“以法抗党”。经过一年多的反右派斗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有4名干部被错定为“右派分子”(其中一名副检察长在高级党校学习时被错划为“右派分子”),还有些同志被定为“严重右倾”,使他们长期蒙冤受屈,直到1979年才得以改正。
  1958年,我国进入“大跃进”的年代。在“大跃进”中刮起的“共产风”、高指标和浮夸风,也影响了政法战线。当时错误地认为可以很快进入共产主义了,反革命活动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就要消灭了,政法部门即将无事可做了。从而产生轻视法治、撤并检察机构的倾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机构缩小,5个业务处并为3个业务处,检察干部放下工作去造“小高炉”大炼钢铁。在政社合一体制的影响下,1958年11月划归长春市的榆树、德惠、农安、九台、双阳等县的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已合并为政法部。在办理案件中,不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是实行所谓“一长代三长”①(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其中任何一长可以代替其他两长的职权。)“一员代三员”②(公安局预审员、检察院检察员、法院审判员,其中任何一员可以代替其他两员的职务。)的错误作法,扭曲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正确原则。同时,提倡办案工作“大跃进”,提出“大案不过三(天),小案不过(当)天”的不切实际口号,急于求成,盲目蛮干,因而办了一些错案。由于这些“左”倾思想的冲击,给检察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在业务上,削弱了各项法律监督工作,导致办案质量下降和违法乱纪案件的上升。在思想上,怕犯右倾错误,不敢监督,或者抱着宁“左”勿右的态度。在组织上,削弱了检察机构和人员,使检察机关形同虚设,面临着有无存在必要的问题。
  1962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几项通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总结了1958年以来检察工作的经验教训,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左”的错误,检察机关的职能在逐步恢复。特别是在贯彻中共中央提出的“依靠群众力量,加强人民民主专政,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为新人”的方针和“一个不杀,大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不捉”、“矛盾不上交”的政策上,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左”的思想没有受到触及,因此,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依然未能充分发挥,各项检察业务也未能充分开展。
  1966年,发生了“文化大革命”。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诬陷“检察机关是凌驾于党委之上的官僚机构”,煽动群众组织“砸烂公、检、法”。1967年2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群众组织夺权,当年12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长春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对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实行军管。1968年5月,长春市、区检察干部集中起来搞“斗批改”,8月全部迁到公主岭参加军管会举办的“公、检、法学习班”,继续搞“斗批改”,接受审查。1969年8月“公、检、法学习班”结束,检察干部除少数人留在长春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和调外系统工作外,其余全部到农村插队落户。直到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至此,检察机关被正式取消,检察制度就此中止。
  第三,重建和发展时期,主要是1978年—1988年。
  1976年10月,粉碎了江青反革命集团以后,结束了十年动乱,进行了拨乱反正。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第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规定重新设置人民检察院,检察制度才得以恢复。7月,长春市开始筹建市、区和县人民检察院,11月,市、区、县检察院相继挂牌办公。1979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时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上述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设置、性质、职权、领导体制、组织原则、活动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责和权利义务、工作程序等规定,较“文化大革命”以前,有了新的内容和变化。一是领导体制,改变了垂直领导关系,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受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同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领导关系上,把检察长领导检察委员会工作,改变为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二是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大幅度增加。“文化大革命”前,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为三个业务处、一个办公室,人员编制最多时仅为64人。重建后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逐年扩大,至1988年工作机构为14个处室,人员达269人。
  县(区)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由组变科,人员编制多者76人,少者46人。三是检察职权有所扩大。《宪法》规定各级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职能:把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检察,作为检察机关的首要职责。取消了“一般监督”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对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和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列入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
  重建后的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本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全面担负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任务,履行了法律监督的职能。1979年,为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作准备,针对干部新、业务不熟的状况,进行了业务培训。一是对市、县(区)两级院的干部,分期分批进行轮训,有的每期15—20天,有的每期3个月;二是结合办案,组织干部自学《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是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有准备的召开大型公判庭,组织干警观摩;四是“以会代训”,各业务处分别召开专业总结座谈会,着重介绍实施“两法”方面的经验,结合实践当中所遇到的问题,有准备、有针对性地进行“两法”条文的辅导和讨论;五是以老代新,进行传、帮、带。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收到了显著效果,迅速地提高了干警的办案能力和业务水平,为全面准确地实施“两法”准备了条件。
  刑事检察,从1979年开始,集中精力恢复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同时,开展了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两法”实施后,长春市社会治安出现了新问题。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根据1979年11月中共中央召开的全国城市治安会议精神和中央政法委召开的五大城市座谈会精神,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实行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予以严厉打击。同时提出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长春市两级检察院与公安、法院密切配合,依靠人民群众,大力整顿社会治安,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和处理了一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安定。同时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加强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和对公民的法制宣传,依靠各单位和社会力量实行综合治理。在办案中,协助发案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堵塞漏洞,建章建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983年上半年,在中共长春市委和上级检察院的指导下,及时解决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8月起,市、县(区)检察机关集中时间、集中领导精力、集中办案力量,全力以赴,与公安、法院统一行动,分工负责,迅速而积极地投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有力的发挥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快办案速度,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对已构成犯罪的人犯,坚持了“两个基本”的办案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即刻作出批准逮捕和起诉的决定,不纠缠枝节问题。在“严打”中及时发现和纠正了部分检察机关和干部为了“从快”而有法不依、违反办案程序等错误作法,坚持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既“从快”办结案件又不草率从事,确保办案质量。经过三年“严打”,共批准逮捕严重刑事犯罪4715人。经长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大要案件491件,1165人,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共558人,从重从快地打击了严重刑事犯罪,使刑事犯罪活动有所收敛,社会治安明显好转。1986年以后,为争取社会治安秩序的根本好转,对严重刑事犯罪继续坚持从重从快打击的方针,对赌博、卖淫、贩卖淫秽录像等犯罪活动,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专项打击,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风气的好转起到了积极作用。
  经济检察,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长春市人民检察机关按照全国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部署,增设经济检察机构,调配经济检察专业干部,开展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根据1982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采取上下结合、与纪检、监察部门联合办案、指导发案单位办案等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办法,立案查处了一批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狠狠打击了嚣张一时的经济犯罪活动。
  1983年以来对经济犯罪曾一度出现打击不力的情况,主要是随着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的全面实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不法分子公然打着“改革”的旗号进行经济犯罪活动,有的干部分不清哪些是改革中的新事物,哪些是打着“改革”旗号的经济犯罪行为。现行的法律和政策又缺乏明确规定,致使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时弄不清,不敢下手。再加上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在客观上削弱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力量。长春市检察院党组及时召开扩大会议,研究如何在开展打击刑事犯罪斗争的同时,抓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问题。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调整人员,充实力量,加强了领导,在中共长春市委和上级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长春地区开展了打击经济犯罪的总体战。从1983年下半年开始到1986年,连续打了三个战役。围绕党的中心工作,主动出击,调查研究,明确政策界限,市、县(区)检察院统一行动,一条线一条线的抓,一个系统一个系统的挖,很快突破“死角”、“死面”,把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步步引向深入。并且逐步形成了一套“系统抓,抓系统”的打击经济犯罪的经验。
  1984年公布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市委关于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要求和部署,长春市检察院紧紧围绕保卫改革、服务改革这一中心,把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放在检察工作的首位。仅1986年长春地区就受理经济案件931件,经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655件,结案636件。其中,万元以上的大要案265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4132万多元。有力地打击了经济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保障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正常进行。1987年在全市开展的生产力标准讨论,使检察干部进一步树立商品观念和政策观念,用生产力标准和法律标准来指导办案,积极开展综合治理,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收到了良好效果。1988年,开展了打击偷税抗税犯罪的专项斗争和重点查处贪污受贿案件,在全市两级检察院都建立起“贪污贿赂罪案举报中心”,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1984年到1988年,先后在交通、银行、税务、房地产等系统和比较大的工厂企业建立了八个派驻检察室,有力地促进了打击经济犯罪斗争的开展。
  在集中精力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的同时,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积极开展了法纪检察工作。几年来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来自各方面的阻力,主动取得党委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采取扩大宣传,广泛挖掘案源等方法,始终把办理大要案和有影响的案件作为重点,并特别强调要配合打击经济犯罪,重点查处由于官僚主义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玩忽职守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仅1986年全地区就受理各种类型的法纪案件155件,立案查处70件,办结了69件。有63人受到了刑事处罚。在办案的同时,扩大社会宣传,搞好综合治理,收到了办一案,教育一片,震动一条线的社会效果。通过严肃处理各类案件,惩处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对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生产发展,对党风、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的进一步好转,起了积极作用。
  在监所检察中,认真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劳改劳教方针,与监所、劳改、劳教部门密切配合,整顿监规,打击牢头狱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落实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管、改造工作。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加强了办案工作,准确及时地打击处理了一批重新犯罪分子,维护监管场所的秩序,创造了良好的改造环境,促进了劳改劳教人员的改造。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80年成立了控告申诉检察处,使控告申诉检察真正成为检察机关一项专门业务。接着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暂行规定》,使这项直接依靠群众实行法律监督的检察业务,走上了专业化、专门化的道路,开创了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新局面。从1983年5月开始,长春市两级检察院执行了上级关于纠正冤、假、错案的指示,对检察机关历史上办理的免诉案件进行了全面复查。共复查了1216件,平反纠正了81件,其中政治案件47件,刑事案件34件,取得了很好社会效果。通过接待群众,积极查办控告申诉案件,依法纠正了一批冤、假、错案,保护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对矛盾可能激化的控告申诉,及时加以处理,防患于未然;同时也为其他业务部门提供了一批案件线索。这就为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保卫和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4月成立了民事检察机构——民事审判监督试点小组,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审判监督试点。经过一年多的实践,积累了一定经验,为正确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开辟了新的业务领域。
  重建后的长春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各项检察职能的同时,充分注意基础业务建设。建院初期即设立了调查研究科,1984年11月改为调查研究室,县(区)检察院设调查研究科。对疑难案件,各个时期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打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政策界限,以及对法理、政治体制改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报刊杂志上发表了一些具有独到见解的论文。长春市检察院调研室还主编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简报》和《检察业务研究》,对提高检察干部业务素质、法律政策水平起了积极作用。此外,为了加强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特别是独立进行自侦案件的侦破工作,长春市检察院从1981年就开展了技术侦查业务。1984年成立了技术侦查处,购置了比较现代化的设备,使原有的法医鉴定更加完备,并相继开展了痕迹指纹鉴定、刑事照像、录音录像等项业务活动,在配合长春市两级检察院查办刑事案件有关技术鉴定问题,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长春市的人民检察工作,在过去的38年中,虽几经曲折,但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保卫党的中心任务,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积极的作用。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进一步加强了检察制度的建设,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重建后,人民检察工作得到空前的发展。长春市两级检察机关,在中共长春市委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长春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各项法律监督职权,积极开展各项检察业务,为保障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检察志

《长春市志 检察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检察机关概况,以及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综合治理、检察业务建设、人物、大事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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