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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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 环境保护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700
颗粒名称: 长春市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分类号: X51
页数: 5
页码: 355-359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关键词: 长春市 防治 大气污染 监督管理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从而使大气中污染的浓度达到有害程度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要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最大限度地减轻大气污染的危害程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的机关。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生产建设行为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七条 凡对大气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其排放设施,在投入生产使用前,必须经环保部门按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组织验收,否则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定期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时,必须及时变更、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生产工艺、生产原料的改变情况及产品产量的增长和排放设施的变化情况。属于计划性改变的,在改变前十五日内申报;属于突发性改变的,要在二十四小时内申报。
  第九条 未经环保部门允许的污染处理设施,不得闲置、拆除或转移。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出的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后,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及时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检查人员必须持有市以上环保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和标志,对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三章 烟尘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生产、销售、使用的锅炉,必须达到区域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从外省、市锅炉生产企业购进的锅炉必须有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的测试报告。
  伪皇宫、伪国务院及“八大部”、省委大院、净月游览区、各公园、人民广场、地质宫广场、新民广场、西安广场周围250米以内及斯大林大街两侧50米以内的地区,为一类区域,烟尘排放浓度为200毫克/标立方米,林格曼黑度1级以下。
  除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段、郊区、九台、榆树、双阳、德惠、农安等县(市)镇地段为二类区域,烟尘排放浓度为400毫克/标立方米,林格曼黑度1级以下。其他地区均为三类区域,烟尘排放浓度为600毫克/标立方米,林格曼黑度为2级以下。
  第十四条 生产、生活用炉(包括饮水、洗澡、热饭、消毒、取暖的燃煤炉、简易煤气炉)、消烟除尘设备(包括机械燃煤炉排),在产品申报前,其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市环保局共同审定。批准后方可列入计划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新建工业炉窑和新安装锅炉,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报环保部门审批。建成后,必须经当地环保部门监测验收,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运行的锅炉、窑炉、生活用炉、除尘器要加强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烟尘浓度、烟尘黑度的测试,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培训司炉工应有消烟除尘内容,环保部门应配合考核。不合格者劳动部门不予发证。
  第十八条 城市住宅建设要采取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措施,供热设施必须与住宅工程配套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在市内和城镇,严控增加供热排烟点源。在原锅炉基础上进行更新改造的,由新建单位牵头负责,原单位应积极配合。凡具备集中联片的单位,都要采取联片供热方式。
  第十九条 凡组织型煤生产和销售的部门,应推广应用有烟型煤无烟燃烧技术。饮食服务行业和机关团体及个体工商户所使用的燃煤大灶要改用型煤。不改用型煤的,燃料部门不得供应散煤,环保部门并对其加收排污费。
  第二十条 市区、城镇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以及建筑残土的现场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大气。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要根据排放单位所处地域的大气质量状况、危害程度,采取限时、限量排放或停产治理。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从事排放含有上述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生产和加工。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回收利用。未回收利用的,环保部门要限期回收利用,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和石油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城区内已建成的企业要根据不同情况,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区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质的物质。在城区外焚烧时,也应到当地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并采用焚烧炉集中焚烧。
  建设施工用沥青制品生产必须采取密闭方式。排放的沥青烟尘要有净化装置。
  第二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除尘措施,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凡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准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否则,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补偿性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放弃、搁置不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拆除炉排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放弃、搁置不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拆除除尘器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放弃、闲置不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各种炉窑和消烟除尘设施未按操作规程使用的,每发现一次处以三十——五十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三——五元罚款。
  对违反规定制造销售锅炉、茶炉的,每蒸吨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安装手烧炉或安装后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有关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单位以每燃烧一吨煤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弄虚作假或拒绝、防碍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建设项目和没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建成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环保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赔偿直接损失外,并根据危害后果,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进入本单位的生产成本或列入行政事业费支出;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主管机关决定仍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作出仲裁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努力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罚款审批权限:各城区办事处有二百元以下罚款权;县(市)、区环保部门有五千元以下罚款权;市环保部门有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权。五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 环境保护志

《长春市 环境保护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卷介绍了长春市:大气污染与治理、水体污染与治理、固体废弃物污染与利用、环境管理、科研检测、生态建设与文物保护、人物、大事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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