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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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 环境保护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690
颗粒名称: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分类号: X701.2
页数: 2
页码: 340-341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 长春市 消烟除尘 设施管理

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效益,保护大气环境,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地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一切企事业单位的消烟除尘设施。
  消烟除尘设施包括:各种类型机械炉排、双层炉排、除尘器以及其它形式的消烟除尘设施。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消烟除尘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监督检查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凡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县、区环保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1.需暂停运转的处理设施;
  2.需拆除或闲置的处理设施;
  3.需转卖或调拨的处理设施;
  4.需变更使用性能的处理设施。
  第四条 拥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单位,必须将设施列入部门的固定资产,并要经常维护保养和定期维修。
  第五条 各单位应对消烟除尘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要经常进行技术培训,领导要监督检查,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 所有消烟除尘设施必须按规定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机烧炉不准侧向投煤,双层炉排、双向锅炉及其它有消烟除尘设施的锅炉必须按规定方法操作。
  第七条 消烟除尘设施因突发性故障而停止运转,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在未修复前立即报告县、区环保部门。
  第八条 凡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1.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2.运行效果必须达到原设计水平;
  3.经除尘器收集的灰尘应妥善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4.处理设施应纳入部门生产的管理体系,配有一定业务素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等各项规章制度。
  5.凡每小时大于和等于四蒸吨的采暖炉及所有生产用炉的消烟除尘设施应按规定如实填写《消烟除尘设施运行记录》。
  第九条 制造消烟除尘设备的厂家,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并在消烟除尘工作的管理和发挥效益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根据下列情节给予处理。
  1.除尘器敞口运行和不定期除灰;
  2.机烧炉违反操作规程,采用侧向投煤,双层炉排炉,双向锅炉及采取其它消烟设施的锅炉不按规程操作的;
  3.擅自拆除或无故闲置不用消烟除尘设施的;
  4.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加征二至五倍排污费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者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

知识出处

长春市 环境保护志

《长春市 环境保护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卷介绍了长春市:大气污染与治理、水体污染与治理、固体废弃物污染与利用、环境管理、科研检测、生态建设与文物保护、人物、大事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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