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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第二节 环境保护法规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长春市 环境保护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622
颗粒名称:
第二节 环境保护法规
分类号:
D922.68
页数:
4
页码:
144-147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环境保护法规的发展情况。
关键词:
长春市
环境保护
保护法规
内容
在国家没有颁布环境保护法规之前,长春市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了一些保护环境的行政规定。
1974年1月5日,长春市革命委员会环境保护办公室在与卫生局、公安局等部门协调研究后发布了《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这一规定虽在当时对控制噪声染污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此规定不够具体,不便于监督管理。
1979年6月6日,长春市革命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为了更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公布施行《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这一规定较1974年的《暂行规定》更为详尽、具体,便于加强监督与管理。
鉴于长春市电镀废水中氰化物污染水体的严重情况,1976年9月10日长春市计划委员会、长春环境保护办公室发出《关于限制电镀行业使用氰化物的通知》;为了保护水源,1977年12月26日长春市政府制定了《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条例》;1979年长春市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环境保护办公室,根据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提出的“三同时”规定,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为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发出了《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的通知》。同年9月,这3个部门又联合颁发了《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的补充通知》。这些《暂行规定》、《条例》、《通知》的颁布与实施,在当时对控制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79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从此,结束了中国环境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开始走上法制的轨道。之后又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关于防治水染污技术政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的法规、条例。
长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一些单项法规,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条例及一些政策性文件。
在控制城市噪声污染方面:
为了加强拖拉机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减少噪声和尾气对城市的污染,经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批准,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长春市交通局、长春市城建局于1980年8月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拖拉机管理和限制行驶路线的通知》,本通知于1980年8月25日起实行;根据原长春市革命委员会1979年公布的《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1981年11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施行《长春市机动车鸣笛管理细则》;随着市场繁荣,一些个体商店、饭店、发廊及一些企事业单位随意开放室内外广播,在商业街,音响比比皆是,加剧了城市噪声的污染,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为了保障人民生活,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于1985年10月15日制定并发布了《关于限制使用室内外广播的通知》;1987年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84)国环办管字第041号《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法的意见的函》结合长春市的具体情况,对实施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做了补充规定,绘制了《长春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图》,长春市各类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的适用区域由该图标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布了《关于控制噪声和调整部分交通流量的通告》。
在控制大气污染方面:
1985年4月4日,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颁布《长春市锅炉消烟除尘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对锅炉的生产、使用及奖惩办法等都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国务院(1981)27号、国环字第011号文件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规定,为合理利用煤炭和防治由燃煤产生的污染,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于1986年4月4日发出《关于按区域生产、销售、使用锅炉的通告》;为充分发挥已安装的消烟除尘设施的效益,使其设备能按要求正常运转,以达到节约能源保护大气环境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于1987年6月1日制定了《关于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锅炉等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1988年11月23日拟发了《锅炉、窑炉消烟除尘运行合格证》的通知;1989年2月29日拟发了《关于对锅炉、工业窑炉运行环境保护指标实施检测的通知》;为防止沥青烟尘污染,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关于“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的规定,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于1987年8月10日发出《关于严禁使用大锅、铁槽等敞口容器熬制沥青的通知》。
在控制废渣污染方面:
为开展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长春市人民政府于1981年1月22日发出《关于工业和非工业单位排出各种废渣处理方法的通知》,该通知对各单位排出的各种废渣(包括炉灰、粉煤灰、铸造用废型砂、煤矸石、水淬焙渣、玻璃渣及一切金属和非金属屑、块等)的处理做出详细的规定。长春市有关单位在利用炉渣生产红砖,支援生产建设,保护市区内环境等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为了更好地综合利用炉灰渣发展建材生产,长春市建材局、物资局、环境保护局于1981年12月14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综合利用炉灰渣发展建材生产的报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29日向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批转了该报告。
在排污收费方面:
征收排污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规定,1981年经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通过《长春市排污收费暂行办法》,此办法4月1日起施行。《办法》中规定了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收费机构及收费用途。1981年2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长春市排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发(1982)21号关于《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更有效地使用环保补助资金,促进污染治理,于1985年5月21日制定了《关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1984年发布了《关于印发〈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吉林省环境保护局、编制委员会、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于1985年5月转发了这一通知并做了补充规定。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于1985年12月20日转发了吉林省转发的《关于印发〈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结合长春地区的具体情况作了补充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四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征收排污费工作,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1987年5月21日长春市排污监理处发出《关于加强排污收费监测工作的通知》;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提高排污费收缴率,促进污染防治工作,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于1987年6月30日转发《关于全省统一征收排污费结算办法的通知》;为促进污染源的治理,结合长春市的具体情况,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于1987年8月21日发出《关于长春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充分发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职能作用,加速改善长春市环境质量的步伐,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长春市财政局于1988年12月发出《关于长春市排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经济体制改革形势的需要,为增强治理污染源的能力,加速资金周转,解决资金相互余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建设银行发出关于实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其他方面的政策性文件和规定: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城建局为解决南湖的污染问题,于1980年4月5日发出《关于集资解决南湖污染的联合通知》;为把长春市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工作落到实处,及时在基层解决问题,减少污染,消除危害,促进安定团结,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于1981年5月18日制定了《长春市环境保护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86年4月25日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长春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于1986年5月21日联合转发了吉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并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作了补充规定;国务院于1985年5月4日批准了《长春市总体规划》,并提出在实施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批复精神,更好地把长春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科学教育事业发达、环境优美、生活方便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长春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2月9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和土地规划管理的通告》。
知识出处
《长春市 环境保护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卷介绍了长春市:大气污染与治理、水体污染与治理、固体废弃物污染与利用、环境管理、科研检测、生态建设与文物保护、人物、大事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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