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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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公路交通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587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42
页码: 380-421

内容

吉林省商人办理长途汽车单行章程
  一九二五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中华民国人民在本省自购汽车为长途运送客货之营业者应依左列各款提出书类呈请实业厅核明转呈省长公署立案
  一、创办理由书
  二、营业规则
  三、实测路线图及说明书
  四、车辆图式及电力之强度
  五、创办费用概算书
  六、营业支出概算书
  七、资本总额须提出确实之凭证
  八、营业者之姓名籍贯职业住所履历表
  第二条:省长公署或实业厅查核前条各款书类图说认为有应行增减更易之处下令修改
  第三条:营业长途汽车者提出资本凭证实业厅得委托地方官或派员调查
  第四条:实业厅核明所呈各款并检验资本凭证认为适法时即转呈省长公署核准在案并由厅发给执照
  第五条:营业长途汽车者受领执照后应呈报于路线经过地方行政官署
  第六条:营业长途汽车者因谋营业发达及旅客安全起见得请求所在地或路线经过之地方行政官署予以相应之保护
  第七条:长途汽车遇有必要时有供军用之义务其供军用时参照客货票定价减半收价其票式及乘车规则由营业者呈请地方专官核定之。
  第八条:关于路线经过地方购地建屋平治道途建筑桥梁凿通山路等项工程应先呈请地方行政官厅协助办理
  前项工程有应防止危险之处须发相应之设备
  第九条:长途汽车开业时须开具左列各款呈请实业厅转呈省长公署
  一、汽车开到时刻表(自起点站至终点站)
  二、汽车逐日来往次数表
  三、载客价目表
  四、运货价目表
  前项各款自核准后营业长途汽车者应即呈报所在地及路线经过地方行政官署备案
  第十条:营业长途汽车如有违背法令或不遵行省长公署及实业厅之命令或于应经核准之事项不经核准及其他妨害公安违反公益之情事经地方行政长官揭发时实业厅得酌量情形呈请省长公署处以相当之罚金或停止其营业其未开业前如有前项情事实业厅得呈请省长公署撤销立案追缴执照或处以罚金
  第十一条:营业长途汽车依本章程立案给照时每件应缴纳执照费现大洋十元印花税票一元
  第十二条:本章程为人民自购汽车长途运送客货者而设其有集合资设立汽车公司者应照长途汽车公司条例办理
  第十三条:本章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取缔马车章程
  (吉长道尹公署令)
  一九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凡营业马车或开设马车场者除遵照普通营业章程外须遵照本章程之规定
  第二条:凡挽车营业者必须取具妥保呈报该管警署查验后转呈本厅核给许可执照并制定号坎
  第三条:车夫年龄必须在十八岁以上五十岁以下之男子身体健壮素无疾病者
  第四条:车上必须设置脚铃
  第五条:车夫必须套穿本厅制定之号坎
  第六条:马车须车体坚固及一切附属物品均须完备整洁并应遵照指定日期及地点听受检查
  第七条:马车所用马匹必须驯良肥腱性质恶劣及老弱残疾不堪者不准挽出营业
  第八条:车夫执业时必须挟带许可执照如警察检查时立即呈验
  第九条:许可执照如有遗失损坏须于三日内赴该管警署请换或再领
  第十条:许可执照与号坎不得私自转用或借与他人
  第十一条:马车卖与或给与他人歇业时须三日内赴该管警署呈缴执照及号坎
  第十二条:凡车夫有不当行为者可追其执照及号坎
  第十三条:凡马车营业者须遵章纳捐不得有偷漏情事
  第十四条:车夫须留心保存号坎字码不得任意污损毁坏
  第十五条:凡马车须在标定之停车场内停车不得在场外兜揽生意亦不得挽空车停止道路或视望盘旋
  第十六条:车夫不得群集围争坐客
  第十七条:夜间行走必须燃灯
  第十八条:本厅署禁止车辆通行之处不得滥行
  第十九条:马车搭客最多不得逾四人载运物品不得逾四百斛
  第二十条:凡突出车外长大之物品不得在街载行
  第二十一条:凡携带污秽不堪及长大之物件客不得听其坐车
  第二十二条:马车往来街道须从道左进行不得任意冲撞
  第二十三条:前后车连续进行时后车必须距离前车五尺以上之道路
  第二十四条:马车正在进行之际如巡警视坐客或物品有情形可疑呼令停止者得立时停止听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马车行桥上或街角及狭隘地方须呼让徐行免致妨害
  第二十六条:未到乘客所言地方或街角桥上一切不便下车之处不得迫客下车
  第二十七条:乘车价钱须以表定为准不得额外需索车价以另表定之
  第二十八条:凡开设马车场必将其所在地方及管理人姓名住址年龄与场中一切规则并取具妥保呈由该管警署查明转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马车场门首须悬挂场名招牌并注明管理人姓名及马车数目于上
  第三十条:凡警察官署所发之命令车场管理人须执行之并传达一切车夫
  第三十一条:车场车夫废案或死亡失踪时车场管理人须于三日内呈报门户途警署并缴还其许可执照及号坎
  第三十二条:车夫发见乘客有遗失物如追呼本人不及时须即时报该管警察官署不得故意隐匿但乘客来领该物时须沽其价值酌赏车夫
  第三十三条:车夫遇乘客有非常事故如疾病暴死等类或形迹可疑者须即时报告巡警
  第三十四条:凡违犯本章程各条者除三十二条三十三条酌量情形按照法令分别办理外余均按照违警罚法分别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修正
  第三十六条:本章程自呈准之日施行
  检查马车规则
  一九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马车除呈报营业时由该管警署检查外由厅定期派员检查巡守各长警并随时检查之
  第二条:检查手续自本规则奉准之日起布告周知于一月期间后本厅所属五署同时举行之
  第三条:所属各署举行检查完毕后于每月之五日定为定期检查各署所辖车辆同时举行但本日如逢阴雨于次日行之
  第四条:检查许可马车于车箱所贴之纳捐票上加盖胶皮蓝色检字印记
  第五条:对于车体及辕套之检查
  ——车轮车箱损坏朽烂者
  ——车体全部朽烂易致散碎者
  以上不予许可加盖销字印记不准营业倘私出营业者查出处五元以下之罚金连犯二次者将车没收
  ——车垫靠背污烂破裂者
  ——无车蓬或破烂不堪者
  ——车灯破坏或不拭擦光洁者
  ——车辕朽坏或绳套鞘辔不坚全者
  ——不设脚铃或设而不适用者
  ——确因故障逾检查之期而不补验者
  以上得饬急速修理改换将车号数登记簿中第二次再验时而仍如故者处二元以下之罚金至第三次倘如故者处五元以下之罚金并不准营业
  第六条:对于车夫之检查
  ——年在五十岁以上十八岁以下者
  ——身体赢弱素有疾病者
  ——四肢不健全者
  ——盲目近视者
  ——有精神病者
  ——身有恶疮者
  以上绝对禁止不准营业
  ——不剪发或剪发而长过一寸者
  ——赤背跣足者
  ——盛署严冬头不戴帽者
  ——衣帽秽污褴褛或破烂不能蔽体者
  以上按前条之规定令其改正第二次再验时而仍如故者处一元以下之罚金至第三次倘仍如故者处三元以下罚金并不准营业
  第七条:对于驾马之检查
  ——老病及瘸马
  ——双瞎之马
  ——不驯良之马
  ——瘦弱不堪之马
  以上不予许可倘查有私行套出营业者处五元以下之罚金
  第八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随时呈请修正
  第九条:本规则逢呈准之日施行
  长春市内营业汽车许可通行规则
  一九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凡营业汽车无论载客运货企图通行本市各马路者须经长春市政筹备处之许可
  第二条:许可通行市内马路之汽车辆数除载货大汽车不加限制外其余载客大汽车暂以十五辆为定俟随时体察情形如有增加之必要时再行酌量核准增加
  第三条:前项营业载客汽车请求许可通行如有多数之商行时由市政筹备处召集各该商行对于许可通行车辆之定额自行集议或让归一家办理或由数家自行核议分配准许通行车辆额数如协议不决应以载客大汽车到市营业先后为准许之先后
  第四条:前项营业大汽车如属两家以上时应自组织公会对于通行路线之一切事项及坐客车价协议划一办法分呈长春市政筹备处及长春公安局核准备案以杜兢乱
  第五条:每汽车一辆每年须纳培修马路费现大洋四百元于请求许可时须预缴一年应纳之培修马路费
  第六条:前项汽车应纳车捐由征收车捐之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七条:前项汽车务须随时修整清洁不得破损污秽有妨卫生及运载之安全以及公共交通情事关于以上各节应行遵守之限制并须遵照公安局之规定及通衢岗警之指挥
  第八条:自本规定公布后所有市内营业汽车均应遵照本规则之规定如有违背得随时停止通行
  第九条:所有未尽事宜再行随时补充修定
  第十条:本规则经市政委员会议决由市政筹备处呈报省政府备案于公布之日施行
  长春县公安局检验长途汽车办法
  一九三〇年
  一、凡营长途汽车业者除遵照建设厅颁发管理章程办理如系公司性质须依公司条例呈经注册外并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二、长途汽车业经理人于领到许可旗照后即向所在地公安或行政官署呈验旗照无讹情发检验簿及规则牌
  三、检验薄每本三十张收工本费吉洋七角规则牌每面收工本费吉洋七角其质料均要坚定耐久由所在地公安局或行政官署制就加盖印铃发给续领补领者亦同
  四、凡长途汽车每日承揽客货若干须在簿内依式填明起发时由所在地公安区所验明盖戳方准开驶对于经过地方公安区所呈验检验薄时须照簿列事项自备表条一份逐一填明随簿附请检验在簿戳放行表条留于区所备查该区所不得故意留难
  五、各区所对于检验汽车专立一簿照所送表条逐一填注并将经过及放行时间注明月终列表呈报公安局一次
  六、所有汽车经过地方之公安或行政官署检验后即刻放行不得收费
  七、经过区所检验客货不符须查询详情如有确定证明并无别故时仍可放行
  八、经过区所检验时发见载运违禁物品即将犯事人扣留送办不得留难其他坐客以便行旅
  九、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随时修正
  十、本办法自呈准日施行
  船舶法
  一九三一年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本法所称船舶依海商法之规定第二条:非中国船舶不得悬挂中华民国国旗
  第三条:除有左列各类情形之一者外非中国船舶不得在中华民国港湾口岸停泊
  一、法律有特别规定者
  二、经中华民国政府许可者
  三、为避难者
  第四条:船舶非领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临时国籍证书不得航行但遇左列各类情形之一经主管船政官署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试航时
  二、丈量吨位时
  三、有正当事由时
  第五条:船舶非经领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临时国籍证书不得悬挂中华民国国旗但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不在此限
  一、中华民国国庆日或纪念日
  二、停泊外国港口时遇该国国庆日
  三、除前两款外应表示庆祝或敬意时
  四、举行进水仪式时
  五、依前条之规定准其航行时
  第六条:船舶应备具左列各款标志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登记吨数
  四、船舶登记号数
  五、吃水尺度
  前项标志不得毁坏涂抹但为避免捕获起见者不在此限标志事项因登记事项之变更而发生变更时应即行改正
  第七条:船舶应备具左列各款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登记证书
  三、船舶检查证书
  四、船舶吨位证书
  五、海员证书
  六、海员名册
  七、旅客名册
  八、运送契约及关于装载货物之书类
  九、属具目录
  十、航海记事簿
  第八条: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与同一船籍港之他船名相同或字音相混
  第二章 船舶检查
  第九条:船舶应于初次航行未开始时及船行期间届满时及航行间内遇必要时施行检查初次航行未开始时及航行期间届时之检查由船舶所有人声请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之航行期间内之检查由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依职权施行之
  第十条:已受检查之船舶航行期间轮船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为限航船以六个月以上三年以内为限逾限非重经检查合格不得航行其在航程中限满者应于限满后最初到达之港声请该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检查
  第十一条:船舶检查由主管航政官署委派检查员于船舶所在地行之交通部认为必要是得不依前项之规定特派检查员施行之
  第十二条:检查员依照船舶检查章程之规定旅行检查后认为合格时应将批定航路搭载人额汽压限制及航行期间分别开列呈请主管航政官署给予船舶检查证书
  第十三条:主管航政官署得随时委派检查员到船查验如认为有不合法令规定情形或航行上易生危险或障碍急须检查时得令其暂时停止航行
  第十四条:船长发见船舶之船身不固或属具不完备或其他事由足致航行上易生危险或障碍时应声请所在港或发见后最初到达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检查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对检查之结果如有不服时得声叙由呈请交通部特派检查员施行再检查在再检查未决定以前不得变更船舶之原状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所租用在中国各港间或中国与外国间航行之外国船舶依交通部命令之规定旅行检查
  第十七条:外国船舶自中国港载客货出发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呈验该船舶之检查证书如经验明该证书有效期间已届满时应由该官署施行检查
  第十八条:前二条所定之船舶经检查合格发给证书后方得航行
  第三章 船舶丈量
  第十九条:船舶应于请领国籍证书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声请丈量
  第二十条:船舶如系在外国制造或取得者应于最初到达之中国港依前条之规定声请丈量
  第二十一条:业经登记之船舶遇船身式样或容积有变更或察觉吨位计算有错误时船舶所有人应于变更完毕或发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第十九条之规定重行声请丈量其由主管航政官署发觉者应由该官署依职权重行丈量
  第二十二条:外国船舶由中国港载运客货出发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呈验该船舶之吨位证书除该国丈量程式与中国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应由该官署施行丈量
  第二十三条:船舶丈量后应由主管航政官署发给或换给船舶吨位证书
  第四章 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四条:船舶所有人应于领得船舶检查证书及船舶吨位证书后自行认定船籍港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为所有权之登记
  第二十五条:船舶依前条之规定登记后主管航政官署除依船舶登记法之规定发给登记证书外应呈请交通部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六条:船舶国籍证书如遇遗失破损或登记事项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声请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七条:船舶在船籍港以外之中国港或外国港停泊中发生前条情事时该船舶之船长应向该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国领事馆声请发给船舶临时国籍证书
  在航行中发生前条情事时该船舶之船长得向到达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国领事馆为前项之声请
  第二十八条:遇前条情事船舶所有人应于该船舶到达船籍港后十日内向主管航政官署缴销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换领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九条:业经登记之船舶如遇灭失沉没或被捕或丧失国籍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声请注销登记除船舶国籍证书确经遗失者外并应缴还证书船舶失踪经六个月沿无着落者亦同遇前项情事逾期不声请注销及缴还逾期仍不遵照办理而无正当理由者得依职权注销之并注销证书
  第三十条:在中国甲港或外国港取得船舶而认定中国乙港为船籍港者应向船舶所在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国领事馆声请发给船舶临时国籍证书俟到达船籍港后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声请登记并缴销船舶临时国籍证书
  第三十一条:船舶临时国籍证书之有效期间在国外发给者不得超过一年在国内发给者不得超过六个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时限满得声请展限
  第三十二条:船舶临时证书之有效期间无论已否届满一经到达船籍港即失其效力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三条之规定者处船长二千元以下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没收其船舶及所载货物
  第三十四条:希图假冒国籍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者处船长一千元以下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没收其船舶
  第三十五条:以虚伪事实声请登记检查或丈量因而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书船舶检查证书或船舶吨位证书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四条或第五条之规定者处船长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处船舶所有人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船长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一、船舶未经领有船舶检查证书而航行者
  二、无故不遵守指定之航路或航行期间或超过汽压限制者
  三、拒绝检查员之临时查验或违背停止航政之命令
  四、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
  第四十条: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船长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七条之规定者
  二、船舶未将属具整备完妥而航行者
  三、所载旅客超过限定人额者
  第四十一条:本法关于船长之罚则于代理船长或执行船长职务者准用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船舶检查章程船舶丈量章程及船舶国籍证书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条: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道路法
  一九三六年二月七日
  依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经咨询参议府裁可道路法著公布(国务总理、交通部大臣、付署)
  道路法目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之种类、等级及路线之认定
  第三章 道路之管理
  第四章 关于道路之费用及收益
  第五章 监督及罚则
  第六章 杂则
  附则
  道路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法所讲道路系指供一般交通用之道路由行政官署依第二章为路线之认定者而言。
  第二条:附属于道路之桥梁、暗渠(包括合道水沟)、滚水、渡船场(包括渡船以下同)、侧沟、道路树、支壁、栅、道路元标、道路标识、道路境界线(标)、安全地带、转盘、待避场及道路修理用材料之常置场作为道路之附属物而从关于道路之本法规定对于由道路管理官署认定为道路之附属物者亦同。
  第三条:本法所称关于道路之工事系指道路之新设、改筑及修缮之工事而言。
  第四条:对于构成道路之用地及其他物件不得行使私权但为所有权之移转或抵押权之设定或移转不在此限。
  第五条:关于道路、沿道或道路附属物之本法规定得依交通部大臣之所定对于新为道路、沿道或道路附属物者准用之。
  第六条:本法得依交通部大臣之所定对于本法之道路以外之道路准用其一部。
  第七条:因依本法之许可或承认而生之权利义务得依交通部大臣之所定移转之。
  第二章 道路之种类、等级及路线之认定
  第八条:道路分为左列四种:
  一、自动车国道
  二、第一种道路
  三、第二种道路
  四、第三种道路
  第九条:道路之等级依前条记载之顺序。
  上级道路与下级道路路线重复时其重复之部分为上级道路。同级道路之路线重复时其重复之部分为路线之认定在先者之道路但路线认定官署相异而由关系路线认定官署共通之直近监督官署特指定时不在此限。
  第十条:自动车国道之路线就供一般自动车专用道路线由交通部大臣认定之。
  第一种道路之路线就国内主要道路路线由交通部大臣认定之。
  第二种道路之路线就省(在东满总省兴安总省以下同)内主要道路路线由省长(在东满总省及兴安总省为总省长以下同)认定之。
  第三种道路之路线就新京特别市、市、县或旗内道路路线由新京特别市长、市长、县长或旗长认定之。
  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市长、县长或旗长限于特有必要时得不拘前二项之规定就省外或新京特别市、市、县或旗外道路线听取本地之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市长、县长或旗长之意见为第二种道路或第三种道路之认定。
  第三章 道路之管理
  第十一条:道路以其路线之认定官署为管理官署但第一种道路以省长为管理官署。
  于新京特别市长或由交通部大臣指定之市其市内之第一种道路及第二种道路不拘前项之规定以新京特别市长或市长为管理官署。
  第十二条:对于行政区划境界之道路得依系前条所规定之管理官署之关系。行政官署之协议以其一定为管理官署。
  前项之协议不谐而认为有必要时由关系行政官署共通之直近监督官署定为管理官署。
  第十三条:道路及沿道之区域由管理官署认定之。
  第十四条:道路之供用由管理官署为之。
  第十五条:道路之新设、改筑、修缮及维持应由管理官署为之。
  第十六条:交通部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得为属于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市长、县长或旗长管理之道路之新设或改筑。
  省长认为有必要时得为所辖市长、县长或旗长管理之道路之新设或改筑。
  于前二项情形交通部大臣或省长依交通部大臣之所定行管理官署之权限。
  第十七条:省长认为有必要时得将属于其管理之道路之修缮或维持令所辖市长、县长或旗长为之。
  于前项情形市长、县长或旗长依交通部大臣之所定行管理官署之权限。
  第十八条:道路兼他工作物之效用时管理官署得令其工作物之管理人执行关于道路之工事或为道路之维持。
  他工作物兼道用之效用时管理官署得执行关于工作物之工事或为其工作物之维持但合于河川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时依其规定。
  依前规定之关于他工作物之工事或他工作物之维持对于本法之适用视为关于道路之工事或道路之维持。
  第十九条:因他工事或行为而生必要之关于道路之工事得由管理官署令其工事之执行人或行为人执行之。
  因关于道路之工事而生必要之他工事得管理官署与关于道路之工事一并执行之但合于河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时依其规定。
  前项规定之他工事对于本法之适用视为关于道路之工事。
  第二十条:除依前二条之规定者外管理官署认为有必要时得令为协力道路之管理而由本地住民组织之团体(以下称道路爱护团)或公共团体执行关于道路之修缮工事或为道路之维持。
  第二十一条:非管理官署者得经管理官署之许可或承认而执行关于道路之工事或为道路之维持。
  道路爱护团除由管理官署指定时外得不拘前项之规定未经其许可而执行关于道路之修缮或为道路之维持。
  第二十二条:关于道路爱护团之指导及育成所必要之事项由交通部大臣定之。
  第二十三条:合于左列之各款之一时应受管理官署之许可或承认。
  一、拟于道路之区域内新设、改筑、变更或除却他工作物时。
  二、除前款规定者外拟占用道时。
  第二十四条:拟于沿道之区域内掘凿、盛土或其他变更土地之形状、改筑、新设、变更或除却工作物或栽植或采伐树木者应受管理官署之许可或承认。
  第二十五条:管理官署认为沿道区域内之土石、树木或工作物有致损害于道路或致危险于道路交通之虞时得令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为损害或危险之预防上必要之措置。
  第二十六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时管理官署得对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之命令已受许可或承认者取消许可或承认、停止其效力或变更之条件,令改筑或除却基于许可或承认所设施设之工作物或其他物件、令为原状回复或令为损害或危险之预防上必要之施设。
  一、违反本法、基于本法所发之命令或基于本法或该命令为之处分或其条件时。
  二、以不正之手段受依本令或基于本法所发命令之许可时。
  三、为关于道路之工事有必要时。
  四、认为公益上有必要时。
  前项之规定对于未受许可而为依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生之命令应受许可或承认之施设或行为者准用之。
  第二十七条:关于道路之构造并道路之维持及修缮之方法由交通部大臣定之。
  第二十八条:除本法规定者外关于道路之使用或保全由交通部大臣定之。
  第二十九条:管理官署应调制属于其管理之道路之台帐应记载于台帐之事项由交通部大臣定之。
  第四章 关于道路之费用及收益
  第三十条:关于自动车国道之费用及第一种道路之新设或改筑所需之费用为国库之负担对于依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交通部大臣执行道路之新设或改筑所需费用亦同。
  除前项规定者外关于道路之费用为系管理官署之行政官署所统辖之地方团体之负担依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由省长执行之道路之新设或改筑所需之费用为省地方费之负担。
  对于前项规定关于道路之费用而系行政区域界之道路者依关系行政官署之协议定其负担协议不谐时由关系行政官署共通之直近监督官署定之。
  第三十一条:有特别事由时交通部大臣得不拘前条第一项之规定令系管理官署之行政官署所统辖之地方团体负担第一种道路之新设或改筑所需费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二条:有特别事由时得不拘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由国库负担第二种道路或第三种道路之新设改筑所需费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三条:管理官署执行关于兼他工作物之效用之道路兼道路效用之他工作物之工事或为其维持时其所需费用之一部得由管理官署令对他工作物负担费用者负担之但合于河川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后项之规定时依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管理官署执行因他工事或行为而生必要之关于道路之工事或因关于道路之工事而生必要之他工事时其所需费用之全部或一部得由管理官署令对他工事或行为负担费用者负担之但合于河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时依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为履行依本法、基于本法所发之命或基于本法或该命令所为之处分之义务所必要之费用除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之命令另有规定者外为义务人之负担但其义务人系统辖地方团体之行政官署时为该地方团体之负担。
  第三十六条:为履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规定之义务所必要费用之一部得由依第三条之规定负担费用者负担之。
  非管理官署者执行关于兼道路效用之他工作物之工事或为其维持或执行因关于道路之工事而生必要之他工事时对于其所需费用之全部或一部亦于前项同。
  第三十七条:依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关于道路之工事或道路之维持所需之费用为执行其工事或为维持者之负担但特别事由时其费用之一部得由依第三十条之规定负担费用者负担之。
  第三十八条:有因关于道路之工事甚著受利益者时管理官署得令该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内负担该工事所需费之一部。
  第三十九条:有行可为特别损伤道路原因之事业者时,管理官署得令其事业人负担因此所需之修缮或维持之费用之一部。
  第四十条:关于道路费用之负担金在由交通部大臣令为负担者为国库、在由其他行政官署为负担者为该行政官署所统辖之地方团体之收入但费用负担人执行关于道路之工事或为道路之维持时不在此限。行政官署以其统辖之地方团体之费用负担执行关于道路之工事或为道路之维持时对于前项但书之适用视为费用负担人所为者。
  依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负担金依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负担费用者、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负担金为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担费用者、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负担金为对该工事或维持负担费用者、依第三十七条但书规定之负担金为执行该工事或为维持者收入。
  第四十一条:对于自动车国道之使用得依交通部大臣之所定征收使用费。
  第四十二条:管理官署限于有特别事由时得对渡船场之渡船征收渡钱。
  非管理官署者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执行关于渡船场工事时得经管理官署之许可或承认定期间对于其渡船征收渡船钱。
  第四十三条:管理官署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许可或承认道路之占用时得依交通部大臣之所定对于其占用征收占用费。
  第四十四条:使用费、渡钱、占用费及其他由道路所生之收益除由交通部大臣另为规定者外在关于自动车国道者为国库、在关于其他道路者为系管理官署之行政官署所统辖之地方团体之收入但依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许可或承认所征收之渡钱为受其许可或承认者之收入。
  第四十五条:依基于本法所为之处分、基于本法所发之命令或基于该命令所为之处分负担金、使用费、渡钱及占用费得由管理官署依国税征收法之例征收之。
  前项之征收金归属于国库者次于国税而优先归属于地方团体者为与该地方团体之公租公课同顺位。
  第五章 监督及罚则
  第四十六条:道路之路线认定官署、管理官署及行政管理官署之权限之行政官署系省长或新京特别市长时其监督官署为交通部大臣、系市长、县长或旗长时其监督第一次为省长第二次为交通部大臣。
  第四十七条:监督官署认为监督上有必要时得对依前条之规定应受监督之官署命其处分之变更或取消或为其他必要之命令。
  第四十八条:左列事项或其变更废止或取消应受直近监督官署之认可但关于以市长为管理官署之第一种道路者应经由省长受交通部大臣之认可。
  一、认定道路之路线。
  二、基于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地之市长、县长或旗长对于他省之市长、县长或旗长陈述意见。
  三、认定沿道之路线。
  四、执行关于道路之新设或改筑之工事。
  五、令执行关于道路之新设或改筑之工事或为其许可或承认。
  六、为道路供用废止。
  第四十九条:左列事项或其变更废止或取消应向直近监督官署报告之但关于以市长为管理官署之第一种道路者应经由省长向交通部大臣报告之。
  一、依第二条后段之规定认定道路之附属物。
  二、依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令所辖市长、县长或旗长为道路之修缮或维持。
  三、依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征收渡钱或对渡钱之征收为许可或承认。
  第五十条:交通部大臣得依所定不拘前二条之规定限于轻易之事件令省略其认可或报告。
  第五十一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处一年以下徒刑、一千元以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
  一、未受许可而执行关于道路或其附属物之工事者。
  二、未受许可而为第二十三条(包含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以下同)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行为者。
  三、以不正之手段受第二十一条(包括依第二条从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以下同)或第二十三条之许可者。
  四、除本法所容认者外对于道路或其附属物之使用请求使用费,桥钱、渡钱或其他财物之交付者。
  第五十二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处六个月以下徒刑、五百元以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
  一、未受许可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行为者。
  二、以不正之手段受第二十四条之许可者。
  三、无正当事由不从依第二十五条规定之管理官署之命令者。
  第六章 杂则
  第五十三条:构成于变更废止道路之路线认定或其他情形归于不用之道路或其附属物之物件(以下简称废道)由曾系管理官署之行政官署(以下称废道管理官署)管理处分之。
  第五十四条:对于由废道管理官署管理中之废道准用第四条之规定。
  第五十五条:废道管理官署自废道归于不用之时起经过一年后如系非国有者应将其交还于所有人如系国有且有作为国有财产而存置之必要者时应将其交还于交通部大臣如系其他者时应将其交付于废道管理官署所统辖之地方团体但因道路接换之废道而属于国有者得与新构成道路或其附属物之物体交换。
  合于都邑计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废道应不拘前项之规定由废道管理官署依该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向负担都邑计画事业之费用者移交之。
  有特别事由时废道管理官署得将第一项之期间缩短至一月。
  第五十六条:废道依前条之规定被处分前成为他道路或其附属物之区域内时应由废道管理官署移交于其管理官署。
  第五十七条:依前四条规定之废道管理处分所需之费用或其管理中之收益视为关于道路之费用或由道路所生之收益。
  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废道管理官署之监督准用之。
  第五十九条:废道管理官署拟依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为废道之移交、交还、交付或交换时应准于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受监督官署之认可。
  第六十条:河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前段及该条第二项前段之规定关于依本法之道路不适用之。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法施行之期间以敕令定之。
  第六十二条:关于道路之工事于以敕令定之期日以前所著手者之费用负担不拘本法之规定仍依从前之例。
  第六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关于道路由行政官署所为之处分以不抵触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之命令为限视为依本法所为之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本法新为应受管理官署之许可或承认之事项而于本法施行之除现存者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于六日以内已向各该管理官署呈报者为限视为已受依本法之管理官署之许可或承认者但管理官署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于一年以内指定不少于六月之期间告示其期间经过后应失许可或承认之效力之旨。
  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函
  政民字第二十六号
  一九四九年五月十六日
  为函请准许军属运输公司办理马车专运以便消灭马车头中间剥削由中长铁路局长春分局:
  本府民政局为了在城市中解决军属生活困难及照顾荣军生活等特在群众募集优属款中抽出一部分组织军属运输公司营利全部作优属及解决荣军困难之用另外亦可作为铁路办理货运之有利助手但车站附近马车多为马车头所操纵对马车及货主均增加负担而对路局货运亦增加很多麻烦今该公司提具公司简章草案及马车部条例草案各乙份经审查后认为尚合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两利之原则故特致函贵局准予施行并予协助是荷
  此致
  敬礼
  市长
  附:公司简章草案乙份马车部条例草案乙份(略)
  长春市人民政府布告
  长秘字第四号
  一九五〇年二月
  ——布告废除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者及非法剥削,成立市搬运公司统一承揽货物搬运
  本府为执行政务院关于废除搬运事业中封建把头制度的决定,保护搬运工人正当利益免受非法剥削,改善搬运事业,使之有利于物资交流,供应公需民用及国家建设需要,特宣布:
  (一)凡在市内搬运行业中的把头、红头、帮头、脚行头等一切封建把持者与其封建剥削制度均应立即废除,罪大恶极应依法惩处,对于车主的雇佣工人或出租车马而无把持行为者一律予以保护。
  (二)为了根绝封建把持,领导改善搬运事业,将现有的运输公司改组成立长春市搬运公司,负责组织公私各种运输工具、调配搬运劳动力机关,规定统一运价,统一承揽市内各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的物资搬运。
  (三)市内各公营企业、机关自有车辆,限自运自货,其进行搬运营业者,即应加入搬运公司,受其领导调配。自有一定数量运输工具之私人运输业,除自愿参加该公司外,须与搬运公司协商规定统一运价或划分业务范围,合法经营。其他任何企业、机关、个人概不准组织私人车辆进行营业,违者严惩。
  (四)在搬运公司内实行民主管理,得按搬运工人所得搬运费中酌收一定手续费,做为缴纳国家税收,开展公私业务,开办搬运工人劳动保险、福利设施,及文化教育事业之用,以改善搬运工人物质文化生活。
  长春市客运服务质量标准(试行)
  (长春市交通局发布)
  一、端正客运服务方向,牢固树立安全服务质量第一的思想。把提高服务质量放在重要位置抓好,领导有分工,经常有检查。教育全体职工一切从方便旅客出发,急旅客之所急,广泛开展安全、正点、服务良好,做旅客贴心人的竞赛活动。
  二、客车正点率要达到95%以上。始发站一律实行到站签证的制度,中途主要站也要迅速建立起到站签证制度。
  三、消灭服务质量责任事故,服务工作必须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做好“四带”、“六报”、扶老携幼和对重点旅客照顾。客运工作人员都要做到有问必答,百问不烦,百答不厌。
  四、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杜绝车辆人身一切重大伤亡事故,消灭一般责任性事故。发生事故要及时追查责任,处理要严肃认真。
  五、始发站不准超员。中途做到有站就停,有客就拉,不准越站,不准站外停车,客车满员到达各站要向候车旅客解释。步履艰难的旅客要适当照顾。
  六、刹住无票乘车不正之风,坚决消灭“白座”。凡发现无票乘车当事司乘人员除按《客规》增加百分之五十补交票款外,并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七、积极开辟和延伸方便贫下中农旅行的营运线路,创造条件增加夜宿班车。对支农的小件物资,在保证安全,力所能及的前题下做到优先运输。
  八、认真处理解决旅客来信来访,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做到上级满意,群众满意,旅客满意。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一日
  长春市货运服务质量标准(试行)
  (长春市交通局发布)
  一、端正服务方向,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领导有分工,经常检查,形成制度,抓好班组,抓好典型。开展爱货就是爱国的思想教育,做到人人想货主之所想,急货主之所急,开展让货主“信得过”的竞赛活动。
  二、大型货车一律设置车箱容量标志(如砂、石、煤、土等)。
  三、装卸的货物必须装足卸净,不剩货底,保质保量。卸砖码垛(200块一垛);箱袋货物垛成垛(距离20米以内);散装货物堆整齐(大批货物高度达到一米二)。
  四、防雨货物,必须事先按货规要求备有苫布,大件货车按货规备有一定的垫木和绳子,以免货物遭受损失。
  五、货损货差要减少到最低限度,经济损失最多不超过总收入的万分之一,杜绝人为的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出现货物运输事故要及时追查责任,装不足卸不净的,缺吨少量的,要缺多少补多少。并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理。
  六、司机、装卸工等有关人员,必须听从装卸现场有关人员的指挥和正当要求,认真执行货主验收签证制度。
  七、坚决执行运行作业计划,不准掉头甩趟,出现掉头甩趟,要及时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八、计时车必须保证作业时间,提高运输效率。坚决执行货主签证的办法,并按实际作业时间(包括出入库时间)计算运费。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一日
  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组织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和产、供、销间的运输协作,是挖掘运输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简化业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的一项有效措施。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联合运输工作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市联合运输办公室,与市经委交通处合署办公,负责联运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经委交通处、长铁分局、市交通局选派干部担任。同时,分别选调熟悉业务,胜任工作的干部承担办公室各项具体的工作。
  第二条:在市联运办公室领导下,长春站、长春东站、孟家屯站分别设联运办公室。主任由车站主管副站长兼,副主任由公路、铁路选派人员担任,工作人员按实际需要由铁路、公路抽调,实行联合办公。
  第三条:各联运办公室根据各自业务量、设货联调度、财务结算、路厂协作、客联服务、集装化等组。
  第四条:联运办公室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经联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调换。对派到各级联运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派出单位在政治待遇、工资福利等方面,应与单位职工同样对待。
  第五条:市、县和各站联运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交通运输方面的政策、法令及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检查、指导联运工作。
  二、组织开展公、铁、企联运和产、供、运、销大协作,协调各部门间的关系,做“结合部”工作;签订联运合同,组织铁路专用共用;开展集装化运输和客运联运工作。
  三、提高服务质量,进行爱旅客、爱货物、爱车辆、爱设备的宣传教育;开展文明货场、文明专用线竞赛活动。
  四、定期检查联运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简化业务手续,提高联运工作水平。
  第六条:各站联运办公室所设各组的具体工作任务:
  一、货联调度组,负责组织签定运输协议或合同,迅速传递联运票据,衔接联运手续,就地受理、配车,加速货位周转;防止发生货损货差,保证货物安全。
  二、财务结算组,负责运杂费结算和经费管理工作。及时结算、入帐、上缴,按规定合理支出,按时编制预、决算。
  三、路厂协作组,负责组织路厂协作、专用线共用,装卸劳力统调、机具支援,货位串用,组织开展文明货场、文明专用线竞赛,定期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
  四、客运联运组,负责旅客联运,开展客票联售和介绍旅客住宿等业务。
  五、集装化组,负责集装箱联运工作,组织取货上门、送货到家,发展集装箱联运业务,推广集装化运输经验。
  第七条:市、县联运办公室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布置工作。
  一、每年初召开一次联运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布置工作。
  二、每年九月召开一次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研究落实秋贮、冬运工作。
  三、每半年召开一次县、站联运办公室主任、协作区区长联席会议,总结、检查、布置联运工作。
  四、每季对所属联运部门的工作,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召开站、点负责人会议,总结布置工作。
  五、县联运办公室每月向市联运办公室报告运输指标完成情况,货场、货位情况。
  第八条:市内各站联运办公室要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每年召开一次联运协作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奖励先进。
  二、每月对所属协作区、联运工作做一次重点检查,并召开一次路厂协作区负责人和联运单位负责人会议,总结工作,征求意见,研究解决问题。
  三、每月召开一次联运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会议,总结、研究、布置工作。召开一次协作区、联运户和到发货量大的单位运输负责人会议,进行车货平衡,落实运输计划。
  四、每季对所属协作区、货场、专用线的竞赛进行一次检查评比,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做出书面总结。
  五、每月按市联运办的要求报告运输指标及联运工作情况。
  第九条:加强卸车的组织工作
  一、各企业要指派专人抓好卸车的组织工作,坚持“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认真抄收装卸资料,做好卸车安排,解决夜间、雨雪天、节假日的卸车问题,防止发生待卸车。
  二、各单位要把市联运办公室下达的铁路货车在厂停留、装卸时间指标与本单位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同时下达考核。
  三、联运办、铁路货运部门每月上旬要主动配合企业做好次月进货和接卸的安排。
  四、各联运办公室要逐日推算大宗物资、重点物资到达量,对应到未到,到达不均衡的,要及时与发站联系,努力组织均衡运输。遇有临时集中到达时,企业要开辟新的卸车货位,增加一次卸车能力。铁路分局要在可能条件下适当调整管内装车,力争避免运输上临时出现的不平衡问题。
  第十条:搞好装车的组织工作
  一、联运办公室要协同铁路与发货单位加强货源、货流组织工作,按运输方案组织装车。创造条件组织直达、成组装车,加速车辆和货位周转。
  二、联运办公室要协同铁路组织好企业的重点物资运输,加速物资流通活化资金。
  第十一条:各企业要努力提高装卸车质量,线路两侧货位要保持一点五米的距离,确保调车作业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共用的专用线和机具设备使用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组织大宗货物的统一接卸,发生盈亏吨时,由参加归堆单位按到货比例分担,对归堆货物的剩余部分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十四条:属于接货单位无接储能力所产生的暂存费和延时费由收货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要本着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加强联运经费的管理。
  一、联运办公室的经费是指工作人员的办公费、旅差费、市内交通费(包括车辆的油料、修理费等)、电话费、会议费、奖励费及房租水电费等。
  二、根据吉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收取联运服务费的通知》收取服务费。市、县及市内各站联运办公室的办公经费,由收缴的联运服务费和协作区上缴的协作经费中支出。
  三、协作区经费可根据省经济委员会《关于解决路厂协作区经费的函复》(1982年17号),由参加单位支付。
  四、市内各联运办公室的年度一次性表彰奖励费由公、铁两家支付;联运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临时性奖励由市联运办公室从联运服务费列支。
  五、各级联运办公室设立专职会计管理联运经费,特例情况可由铁路车站会计室代管,要做好各项经费收支计划,按规定合理使用并向市联运办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市内各站联运办公室收取的联运服务费和协作经费的20%及银行存款利息,应按季、月上缴市联运办公室,做为全市联运经费。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的地方,按上级规定执行。
  一九八四年三月八日
  长春市货物装卸费计算办法
  (长春市物价局、交通局发布)
  货物装卸作业是交通运输的组成部分,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加强装卸管理,坚持按劳分配原则,挖掘装卸潜力,提高服务质量,统一全市收费标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本市从事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无论人力、机械或辅助作业,均按本办法各项规定执行。
  第二条:计算标准以货物重量(吨)为计算单位,定量货物按吉林省定量货物表计算。
  轻浮货物是指一公斤的货物,体积超过四立方分米或每立方米重量不足二百五十公斤的货物。
  计时以人工小时为单位,机械以吨位小时为单位。
  第三条:以吨为计量单位的货物人工随车装卸的除收吨次装卸费外,并按吨公里核收随车工人固定费。
  机械随车装卸时,除核收吨次费外,另收调车费(从出库起到装货地,由卸装货地完成任务回库止)。随车装卸按实际行走里程核收走行费。运距超过一百公里以上的部分走行费按50%核收。
  第四条:人工、机械装卸费执行统一价格,以普通一等货物为基本价格,每装卸一吨核收1.10元。散装货物单装收60%,单卸收40%,成包成件货物装卸各收50%。
  第五条:人工计时,八小时收伍元陆角,每小时柒角。
  机械包用费,按吨位小时肆元核收。
  时间计算,人工以上车时起到下车为止,机械从出库(队)计算到入库为止。工人中午用饭时间除外,计时包用起码按四小时计算,超过四小时的按八小时计算,超过八小时按小时递进计算。
  第六条:装卸价格按货物分等计算,普通货物分为三等,以一等货物为基本装卸价格,二等货物在一等货物价格基础上加收10%,三等货物加收20%。
  特种货物是易碎、鲜活、腥臭货物,按普通一等货物加收30%,贵重、腐蚀、污秽、污染及《危规》规定的危险品按普通一等货物加收40%。
  长大笨重货物按附表计算核收。
  第七条:遇有装卸点各单位派工人装卸的货物,装卸费按第四条执行,固定费按运距双方各50%。
  第八条:对50公里以远,不需工人随车作业的普通一等货物,单装或单卸按每吨1.40元核收。属于特种货物或长大、笨重货物的按特种货物规定加成核收。
  第九条:在厂(场)、矿、站、库、院内的各种吊车、叉车、铲车等机械装卸工具和人力,对外进行作业时,按规定只收装卸费,属特种货物或长大笨重货物按特种货物及长大笨重货物价格收费,不收调车费、走行费和随车固定费。
  第十条:凡属于托运方责任,致使车辆放空或等待延时,应由托运方提出证明,随车工人或机械同车辆一样核收空驶费或延时费,均按计时标准核收。
  第十一条:装卸货物作业中遇有上垛、超高、超远及检斤、拆垛、挑剔、灌桶、灌袋、缝袋、刨冻土、刨冻煤、隔墙装卸、搬移、垫垛底、揭盖苫布等辅助作业及配合货主机械装卸、需工人摘挂勾、拢货、捡货底等均视为辅助作业,另收辅助作业费。
  第十二条:货物装卸的计费里程、计费重量、计费时间,以汽车计费标准为依据。属于长大笨重货物,不论人工或机械装卸一律按货物实重收费,遇有一种货物同时有两项以上加成的,只按其中最高一项计收。
  第十三条:集装箱装卸、掏装、搬移按附表执行。零担货物装卸,按零担货物装卸费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推土机是装卸配套的设备,以每台班马力为计算单位,每台班马力1.50元,台班为八小时,超过八小时的按小时递进计收。如遇批量大货物可按立方米计算。
  由于托运方需要,往返调运或等待延滞时间除按台班小时核收百分之五十延滞费外,运输推土机的运费,由托运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铁路站外的共用铁路线及各厂、矿的专用线、自备铁路线、装卸火车按附表。
  第十六条:上述收费标准做为最高限价,各单位在执行中可以向下浮动,幅度不限。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同时废除一切有关装卸规定。
  本办法的解释权与修改权,属于长春市交通局、物价局。
  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
  注:附表略。
  长春市乡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交通局发布)
  为认真贯彻吉林省计经委、交通厅吉交计字〈1985〉18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我市乡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乡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原则
  第一条:乡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贯彻自修、自养、自管的方针和民办公助的原则。
  第二条:乡路的修建、养护的资金来源的使用原则。主要有乡自筹资金、县(区)农业附加税、县财政补贴、国家用于公路建设的粮、棉、布补助费、省下放给县(区)自收自用部分的养路费以及养路费超收分成中的一部分。
  费用的安排使用,要贯彻先收后支,量力为出,年度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先重点后一般,先养护后修建的顺序。
  第三条:乡路民办公助补贴项目,要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实行补贴包干,保质保量完成。超支不补,节余不收,不足部分自行解决。不得擅自变更或压缩工程量,更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条:乡路建设是公益事业,可多方集资进行修建,主要依靠地方,依靠群众,依靠各部门共同兴办。提倡和鼓励工矿企业,农村个人(联户)和集体集资修路建桥。属于水利部门水渠上的桥涵,应由水利部门负责修建,属于农林部门的主要运输线上的桥涵,应由农林部门集资修建,也可由沿线受益单位共同兴办,以加快建设速度。集资方法与额度,由县(区)乡政府确定。
  乡路管理分工
  第五条:市公路管理处负责乡路建设管理的技术、业务指导工作。县(区)交通局要根据任务需要配备乡路专职人员,负责本县(区)乡路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镇)政府交通助理或交通管理员,人选由县(区)交通局和乡政府共同商定,在乡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乡内各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民工建勤组织动员和乡路规划修建、养护等工作。
  第六条:乡路的规划应以乡为单位,要以统筹兼顾,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有利于经济发展为出发点。全县的乡路规划,由县交通局负责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交通局备案。制定规划立足全局,远近结合,先经济发达的乡镇,后有开发性的乡镇,联接城镇,联结干支线公路,形成网络,组成四通八达的公路网。
  乡路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路线、路基、路面应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有条件的地方也可执行三级标准。桥涵设计荷载:汽车-15级、挂车-80级。桥面净宽,一般按净-7或与路基同宽,繁华集镇处要加人行道。
  乡路的修建和养护
  第八条:乡路修建要以县(区)统一规划为指导,充分发挥两个积极性,由县(区)交通局负责技术指导,由乡镇政府具体组织施工。重点工程施工应根据工程规模由县(区)或乡成立临时施工管理机构,做到工程有设计,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按《公路工程验收办法》,以县交通局为主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验收交接。
  第九条:乡路的养护要实行群众专业养护为主,季节性整修养护为辅的办法。对已有油路或交通量大的主要乡路设置群众专职养路员,进行常年养护,积极提高路况确保交通。路况质量评定按交通部〈(79)交公路字083号〉《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暂行办法》执行。
  由于养护工作比较艰苦,根据可能县乡可发适当伙食补贴费,逐步建立道班房和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品。
  第十条:乡道绿化要在乡统一规划下,发动群众义务植树,由乡统一管理,路树更新、间伐时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论树权归谁,都要经县(区)交通局批准。
  乡路升级
  第十一条:公路升级要坚持标准和原则。乡路拟升为县级公路,要逐级上报,经省交通厅批准。村级公路升为乡级公路,要经市交通局批准。
  其它
  第十二条:在乡道修建和养护工作中,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年终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造成质量事故者应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若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通告
  近几年来,我市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在经济改革的推动下有了很大发展,对促进经济繁荣起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船舶未经交通部门检验,技术状况差,破损严重,又缺少必要的安全措施,甚至无证照违章航行,致使水上伤亡事故不断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损失。为加强对水上运输船舶管理,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境内水域航行的各种船舶,统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负责对航行秩序、船舶检验发证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以及对船舶航行安全的监督、检查。
  二、交通主管部门每年都要对各种船舶进行一次检验,凡具有船员证书、船舶证书、船名牌和载重线的方准行驶。尚未经检验的船舶,要在今年八月三十日前到市交通局办理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手续,逾期不办而继续航行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个体联户船、承包船、农副渡船的日常管理,由各县交通部门和乡政府负责,组织现场监督和检查,开展安全教育。
  四、要对水库、公园、旅游区出租的游览船舨(包括公园的非机动游船)进行一次检查,核定定员,发给合格证,没有合格证的严禁出租。各种渡口船、机动游览船要一律参加保险。
  五、要做好渡口的安全管理。渡船要配有救生、堵漏和消防及音响设备。摆渡的码头要牢固、安全,并设有《渡口守则》和《旅客须知》揭示板。渡工须经乡以上医院检查身体,县交通监理部门同意,并掌握水上安全知识和救生技能,方准摆渡。
  六、所有单位和个人新造船舶必须经交通监理部门审批。验船部门要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对不经审批或不符合要求的,禁止建造。
  七、严禁船舶超载航行,特别是客船、游览船、渡船和小机动船,绝对不允许超载超速航行。各船舶主单位要严格执行定员,船员有权拒绝超载开船。交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由于违章航行而造成的事故,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八、各船舶主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掌握气象情况,严禁在大风浪天气冒险航行。
  九、凡发生事故,包括船舶翻沉、碰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监理部门。凡不按有关规定操作,违章航行出现的肇事又不及时报告的,要追究船舶主单位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十、船舶主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种运输和游览船舶的治安管理,积极配合交通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十一、本通告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五日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和统一管理,确保维修质量和行驶安全,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汽车、摩托车、非农用拖拉机营业性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以及各汽车生产厂在我市的特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局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下设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各县(郊区)交通局是所在县(郊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的行业管理,要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积极推动行业的横向联合,促进各类机动车维修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工商、税务、交通、公安、城建、银行等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办和停业
  第六条:凡在我市新办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须提出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审核(个体维修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请当地交通行业管理部门,按开业条件进行技术鉴定,签注意见,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对已开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对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须经当地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复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点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还须到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申请停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由交通主管部门收回《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停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国家有关征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条件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按经营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大修(包括三级保养)、总成修理,
  二、维修(包括一、二级保养)
  三、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篷布座垫、水箱、轮胎等修理以及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等)。
  第十二条: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企业(包括三级保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汽车大修或机加的专用设备和相适应的质量检测仪器;
  二、有一定数量经过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厂区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四、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五、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
  六、备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材料和配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小修(包括一、二级保养)企业,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维修技术人员和专职、兼职的质量检验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生产设备、机具、检测仪器和工具;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厂区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五千元,并备有一定数量的配件。
  第十四条 机动车专项维修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四级以上的专业技术工人;
  二、有必要的机具设备、工具;
  三、有二十平方米的厂房(喷漆车间要有四十平方米的厂房);
  四、有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流动资金。
  第十五条 摩托车维修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摩托车维修的专用设备和机加设备,以及相应的检测仪器;
  二、要有一名四级以上的专业修理工;
  三、厂房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四、有一千元至二千元的流动资金。
  第十六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健全计划统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操作规程,配备消防设备。对易燃、易爆、易污物品,有符合规定的专用库房,确保安全。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要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测试制度,监督检查《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技术质量检验指导,统一检验标准和方法;应用户要求,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的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按照国家颁布的修理技术标准,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作业的车辆出厂时,必须向用户提供全部材料明细表、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并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和保修条件。
  第十九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由市交通局负责进行维修质量技术鉴定和调解仲裁。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二十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保证维修质量,对质量低劣、欺骗用户或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交通肇事的,要追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批准,不得承修由于交通肇事损坏的车辆;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维修属于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对大修车辆和解体维修车辆,实行《出厂检验合格证》制度,无合格证的车辆不准出厂。要建立车辆维修技术档案,作为车辆年审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开办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结算修理费和材料费时,必须使用《吉林省长春市机动车修理行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其他结算凭证不得作为付款凭证,送修单位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专用发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式,经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安排印制。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放,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可根据实际需要,按营业执照规定的维修范围,凭《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领取《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按《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计费工时定额和统一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收费。不准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非法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机动车维修行业使用,并按国家关于发货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严禁转让、代开、出卖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专用发票》实行审旧领新制度。各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需持用毕的《专用发票》存根,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办理购领新的《专用发票》。发票存根由使用单位妥善保存备查,不准任意销毁,涂改或遣失,保存期限与财会凭证相同。
  第二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要求逐项填写,维修中更换的主要材料,须附明细表列出。
  第二十九条 凡使用《专用发票》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结算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营业额收取1%的管理费,用于行业管理所需支出。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郊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机动车维修的行业管理,做好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郊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机动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不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职工的技术水平,保证维修质量。
  第七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核定的维修项目,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限期停业整顿。对拒不整改的,交通主管部门应缴回《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长春市机动车维修作业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而自行定价,乱收费用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服管理,情节严重的,市交通管理部门可收回《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使用《专用发票》结算维修费用的,处维修费总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对《专用发票》转让、代开、出卖、弄虚作假者,由市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按国家对发货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机动车维修中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搞各种不正之风者,要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到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要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大修和解体修理后的车辆,由于不符合质量标准,送修单位可以要求返修。对由于偷工减料造成的经济损失,送修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送修单位发生质量纠纷时,可向市交通主管部门请求技术分析鉴定。如责任者在承修单位,要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马路或人行道上修车作业者,经教育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缴销其《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省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市交通局可依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二日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办法
  (长春市交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1987)155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质量管理,贯彻“质量第一”方针,确保维修质量和优质服务,提高车辆行驶安全与社会综合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长春地区从事汽车、摩托车、非农用拖拉机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及各汽车生产厂在我市的特约维修服务部和个体维修户,从车辆入厂到检验出厂各工序、各环节,以及所用的原材料、配件等,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质量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掌握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质量动态,发挥维修行业质量信息反馈中心的作用;大力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宣传、贯彻制定维修质量标准和检验标准,推广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组织培训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帮助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完善检测手段,不断改善和提高维修质量;进行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质量事故的仲裁。
  第四条 大、中修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设置有厂长(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直接领导下的质量管理科(股),配备不少于生产工人3%的质量检验人员;20人以下的厂和专项修理服务部,必须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市交通局颁发“检验员证书”。质检员应从熟悉汽车修理技术标准,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技术人员或四级以上技工中考核选任。出厂检验人员还必须具有驾驶执照。专职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不得任意调换。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送修车辆,从进厂到解体、分检、验件、备料、分项作业、组装调试、检验出厂、出厂后服务的全过程,都要有专(兼)职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把关,做好过程检验记录。对经过大修和解体修理后的车辆,实行《检验出厂合格证制度》。维修质量不合格的车辆,检验人员有权不予签发“检验出厂合格证”。无出厂合格证的车辆,不准出厂。
  第六条各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车辆维修用配件、材料的购置与入厂,要严格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配件与材料不得采购,更不允许进厂、入库、发放和使用。以避免因配件及材料的不合格而影响维修质量。
  第七条 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应用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管理,并要积极组织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充分发挥各QC小组的作用,使其对生产过程、企业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有关质量问题深入研究,以求不断提高修车质量。
  第八条 市交通局建立汽车维修质量检测中心站,其职能是:协助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监督检查《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检验出厂合格证制度》的贯彻执行;负责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进行技术质量检验指导,统一检验标准和方法;并应用户要求,实行汽车修理质量检验的有偿服务。
  第三章 质量计划管理
  第九条 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把质量管理纳入计划管理的轨道,年、季都要制定维修质量计划(包括质量指标计划和改进质量措施计划),并连同上期完成情况上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
  第十条 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经常研究生产中发现的用户反映的质量问题,随时制定切实的改进措施加以解决。
  第四章 质量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凡因违章作业,工作差错,管理不善等问题,使原材料、维修部件、组装调试不符合工艺要求、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和合同协议,造成返工、报废、停产、罚款、拒付者均属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由各维修企业负责分析处理,分类统计,按季上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重大恶性质量事故要立即报告。对于隐瞒不报、无故拖延或谎报者,要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十三条 凡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修竣工出厂的机动车,都必须实行保修制度。大、中型载货及载客车辆的保修期为三千公里,小型车辆的保修期为二千公里。在保修期内,凡因厂家原因造成的返修,均应无偿保修;因使用原因造成的返修,实行有偿保修。
  第五章 质量评比与奖惩
  第十四条 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每年组织一次行业质量检查,通过行检评比出优秀服务企业和优秀质检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完不成质量计划的企业和造成质量事故责任者,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维修质量达不到修理标准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有权令其限期停产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整顿仍不合格,吊销其维修许可证,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聘请有关部门和院校的专家组成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质量仲裁委员会,负责维修质量纠纷的仲裁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人力舢板船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交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力舢板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舢板船(以下简称舢板船)是指船体无甲板上层建筑,长二十米以下,以帆桨或脚踏轮做为动力的船舶,其建造材料分为:钢质、玻璃钢、木质、水泥、橡胶和塑料。
  第三条 建造舢板船要向当地港监船检部门报送设计图纸和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方能建造施工。建造完工后,经检验、登记、丈量、核定装载定额、划定航行区域,并领取合格证照后,方准下水航行(军用及体育比赛船除外)。
  第四条 舢板船在使用过程中,每年在下水前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取得年检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五条 舢板船只限于在本市、县、乡(村)所辖水域范围内航行。确实需要扩大航区的船舶,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技术条件,并经所在地港监船检部门检验准许。
  第六条 舢板船的操作人应具有水上活动的基本知识,掌握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并经考试合格发给《长春市船工证》,无证人员严禁操作舢板船。
  第七条 从事营运活动的舢板船,需按照国务院(84)27号文件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和保险手续,船上必须配备求生设备,除操作者每人一件外,数量由港监船检部门根据用途核定。
  第八条 从事捕鱼作业的舢板船,必须持有水产部门颁发的捕鱼许可证,严禁在航道上设置固定的网具,在有机动船驶来或听见警告信号时,不得再在航道及附近下网捕鱼。
  第九条 舢板船不准在航道内顺向航行或作业,横渡时要注意避让沿航道驶来的机动船舶,严禁强行搭挂航行中的机动船或船队,严禁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或其它危险品。
  第十条 在港内舢板船要在指定地点停泊,禁止自由流放。
  第十一条 旅游风景区出租的浏览舢板船,只能在指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不得驶出界限,不准超员划行,不准有人跨越两条船。
  第十二条 舢板船的船名、船号由港监船检部门统一拟定,书写在船首的两舷板外侧,牌照固定在船首的左舷板内侧。
  第十三条 港监船检部门对自用和从事营运的舢板船按期进行检验,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船检费和其他费用。每条船建造初次检验费10元,年度检验费5元,办理船工证手续费5元,舢板船的牌证和操作人员的船工证书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 条各乡、镇政府要指派专兼职船舶管理员,旅游风景区单位要指定人员协助港监船检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舢板船管理工作,制定出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或不服从管理者,由港监船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建设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省召开的依靠群众加快公路建设现场经验交流会精神,发展我市公路建设事业,现就有关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省、县级公路的建设,继续实行“民工建勤”政策。各地可从实际出发,采取不同的变通办法:经济不发达地区,劳动力多,可采取出民工、民车办法,每人每年不少于五个工日,每车每年不少于两个车日;经济基础好,群众愿意“以金代劳”的,可实行“以金代劳”,但所折资金,不能低于每年五个工日,每车每年两个车日;也可实行一半出工出车,一半“以金代劳”的办法。“以金代劳”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乡镇以下公路,原则上坚持依靠群众自修自养自管;乡镇公路要通过春秋两季公路整修,搞好维护建设。
  三、根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国、省、县级公路的改造和扩建用地,凡属公路用地范围内的,不给土地补偿费;超过用地范围的,按土地管理办法执行最低限。乡镇公路占地,可由当地政府根据各自情况,采取减、缓、免的办法。
  四、根据规划对县级油路的改造和新建,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大修改造项目,每公里补贴八至十万元;新建工程每公里补贴十至十五万元。公路的改造和新建资金,主要从拖拉机养路费中解决。各地政府可根据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挖掘资金潜力,解决修路资金不足。
  五、对修路积极性高、路基改造得好,在占地拆迁上实行优惠政策的地方,可优先列项目并安排配套资金。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并优先扶持。
  六、根据省政府吉政发(1988)31号文规定,市分成的养路费需交的交通能源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交通能源建设项目。各县的拖拉机养路费需交的交通能源基金,也全部返给地方交通部门。
  一九八八年八月八日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公路交通志

《长春市志 公路交通志》

出版者:吉林文史出版社

本书记述了长春市公路交通的发展历史,以丰富的史料、翔实的内容、合理的结构,驾驭全局,综述大势,全面反映了长春公路交通的历史与现状,详细记述了新中国成立40年来,特别是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长春公路交通的巨大成就,是一部具有思想性、资料性、科学性的历史工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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