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要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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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517
颗粒名称: 一、重要文献
分类号: D631
页数: 40
页码: 814-853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公安机关重要文献,方柏霓记述了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细则(试行草案)等。
关键词: 长春市 公安机关 重要文献

内容

(一)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1952年8月11日)
  第一条 为发动群众,协助人民政府防奸、防谍、防盗、防火、肃清反革命活动,以保卫国家和公众治安,特规定全国各城市于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展后、农村于土地改革完成后,普遍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二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基层政府和公安保卫机关领导下负责进行工作。
  第三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机关、工厂、企业、学校、街道为单位,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其委员名额,应视各单位人数多寡、情况繁简,由三人至十一人组成之,设主任一人并得设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各地于治安保卫委员会建立后,视情况需要,经市、县公安局批准,得建立治安保卫小组,由群众推选积极分子三人至五人组成之;内设组长一人,在治安保卫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一)凡人民中历史清楚、作风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治安保卫工作者,均得当选为委员。
  (二)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之选举,事前应作充分准备,由群众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过介绍、审查、评议、酝酿成熟后再行选举,每半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但在任期内如大多数群众认为必要改选时,得改选之。
  第五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具体任务:
  (一)密切联系群众,对群众经常进行防奸、防谍、防火、防盗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宣传教育,以提高群众的政治警惕性。
  (二)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检举、监督和管制反革命分子,以严防反革命破坏活动。
  (三)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对反革命家属进行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争取他们拥护政府的政策措施。
  (四)发动群众共同制订防奸的爱国公约,并组织群众认真执行,以维护社会治安。
  第六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职权:
  (一)对现行的反革命分子与通缉在逃的罪犯,有捕送政府、公安机关之责;但无审讯、关押、处理之权。
  (二)对非现行的反革命分子,有调查、监视、检举、报告之责;但无逮捕、扣押、搜查、取缔之权。
  (三)对社会治安与管制工作,有教育群众维护革命秩序,监督被管制者劳动生产,不准其乱说乱动,并向公安机关及时反映其表现情况之责;但无拘留、处罚、驱逐之权。
  (四)对反革命破坏之场所,应协助公安人员维护秩序,保护现场,以便公安机关进行勘查,但不得变更与处理现场。
  第七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各项纪律:
  (一)遵守政府法令。
  (二)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漏。
  (三)站稳人民革命立场,不得包庇反革命分子,不得挟嫌诬告,不得贪污受贿。
  (四)团结群众,帮助群众,不得强迫命令,借势欺人。
  第八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关系:
  (一)各机关、工厂、企业、学校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该单位行政机关及公安保卫部门领导。
  (二)城市街道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公安派出所领导,有居民委员会者受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双重领导。郊区无派出所者受公安分局、区公安助理员领导。
  (三)农村行政村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村政府、村公安员领导。
  (四)沿海村庄之治安保卫委员会,由海防派出所、海防公安员领导。
  第九条 各地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并建立必要的制度:
  (一)应使每一治安保卫委员会,定期向当地群众报告工作,征求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批评。
  (二)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及时给以表扬、奖励;对脱离群众违犯纪律者,及时给以批评、惩处。
  奖励与惩处均须经当地群众讨论议定及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省、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条例精神,拟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大行政区、中央公安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公安部公布施行。
  (二)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细则(试行草案)
  (1962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一、伟大领袖和导师毛主席在一九五一年五月指示:“全国各地,必须地此次镇压反革命的伟大斗争中普遍地组织群众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担负协助人民政府肃清反革命、防奸、防谍,保卫国家和公众治安的责任。”治安保卫委员会是遵照毛主席的指示建立的。
  二、为了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的精神,结合多年来的工作经验制定本细则。
  三、治安保卫委员会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是公安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它的基本任务:
  (一)协助公安保卫机关,向群众进行提高革命警惕性和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公安保卫机关,发动和组织群众进行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工作,维护公共秩序。
  (三)揭发、检举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四)协助公安保卫机关,依法管制和监督改造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四、治安保卫委员会的组织设置,应当同基层党政组织、生产组织相适应。
  城市和农村中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受基层党政组织、公安派出所和公社公安特派员的领导;厂矿、企业、机关、学校和其它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受所属单位党政组织和公安保卫组织的领导。它的一切活动,都应当在党政领导和公安保卫机关的领导下进行。
  五、治安保卫委员会要充分依靠群众进行工作,使治安保卫工作成为广大群众人人关心的事情。
  六、治安保卫委员会没有行使侦察、逮捕、拘留、关押、审讯、传讯、搜查、没收、罚款、罚劳役的权利;没有决定、延长或撤销管制的权力;没有摘戴地、富、反、坏分子帽子的权利。
  第二章 四防工作
  七、做好防特工作,防止特务和其他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
  (一)向群众进行阶级教育和敌情教育,提高群众的革命警惕性。
  (二)了解和掌握四类分子的动态,对于坚持反动立场、有阶级报复思想的分子,要加强防范工作。
  (三)发现可疑迹象和犯罪嫌疑分子,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机关。
  (四)在沿海、沿边和山区,要积极协同民兵进行反空投、反内潜外逃的斗争。
  八、做好防盗工作,防止盗窃活动和其它犯罪行为的发生。
  (一)经常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
  (二)发动群众制订和遵守治安公约。
  (三)协助有关部门帮助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
  (四)协助学校、家长教育有不良习惯的青少年。
  九、做好防火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一)经常向群众进行安全教育,积极预防火灾、车祸、翻沉船、爆炸、中毒、重大工伤等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要根据地区、单位和季节等特点,确定预防重点。
  (二)发动群众认真执行安全制度。
  (三)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领导,采取措施,堵塞漏洞。
  十、保卫要害部位的安全。在农业收获季节,重要节日和其它特别需要注意安全的时候,发动和组织群众,加强巡逻和重点守护。在铁路沿线要加强路社联防。
  第三章 揭发检举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十一、发现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要及时向公安保卫机关报告。
  十二、在发生案件后,要认真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保卫机关。在公安保卫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破案。
  十三、发现现行犯,应当立即扭送公安保卫机关。
  第四章依法管制和监督改造地、富、反、坏分子
  十四、治安保卫委员会要协助公安保卫机关对四类分子加强管制和监督改造工作。及时掌握他们的言行表现,改造他们的反动思想,迫使他们养成劳动习惯,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十五、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按照几个好人中夹一个坏人的原则,建立监督改造小组,把四类分子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监督改造小组可以由三人至十人组成,每个小组负责监督改造一个或两、三个四类分子。
  十六、监督改造小组对每个监督改造对象,实行“三包一保证”的办法。
  (一)包监督劳动。根据每个监督改造对象的基本劳动日和劳动定额,监督他们按质、按量地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安排劳动生产的时候,不要让他们在要害部位工作,不要分配他们做单独流动性的工作。
  (二)包政治教育。针对他们的思想情况,运用个别谈话、开会等方式,向他们进行守法教育、劳动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前途教育。
  (三)包预防破坏。监督他们严格遵守政治法令,外出必须请假,回来必须销假,来客必须报告,只准规规矩矩,不准乱说乱动。
  (四)责令监督改造对象提出改造自己的保证,定期检查和汇报。
  十七、对四类分子要认真执行考核、评审的制度。对表现好的,给予适当鼓励;对确实改造好的,向公安机关提出摘掉帽子的建议;对表现一般的,加强工作,促使他们向好的方面转变;对表现坏的,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从严管教;对进行破坏活动的,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机关处理。
  十八、对四类分子在政治上必须严格划清界限,在经济上要同工同酬,不要强迫他们进行无偿劳动。
  十九、对待四类分子的家属,特别是他们的子女,要同四类分子本人区别开来,不要歧视。对他们要做好教育团结工作。
  第五章 组织和制度
  二十、治安保卫委员会的组织,农村以生产大队、城市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立,厂矿、企业、机关、学校按单位设立,小学不设立。
  根据需要,在治安保卫委员会下面,可以设立治安保卫小组。但不设立总会、分会。
  二十一、治安保卫委员会一般由三人至十一人组成。治安保卫人员,要经民主协商,并经基层党组织和公安保卫机关审查,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不称职的人,群众提出意见,经基层党组织和公安保卫机关批准,可以罢免。委员有缺额时,要及时补选。
  二十二、治安保卫委员会在组织上要坚决贯彻阶级路线,保证工人阶级和贫农、下中农的优势,以党团员为骨干,吸收一些立场坚定、为人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于治安保卫工作的非党团员群众参加。
  二十三、治安保卫委员会要一个月或两个月开一次会。紧急问题,可以随时召开会议。半年总结一次工作,并向基层党政组织和公安保卫机关作口头报告。重大问题要随时请示报告。
  二十四、治安保卫委员会一年至少向群众报告一次工作,虚心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根据群众的批评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六章 纪律作风
  二十五、治安保卫人员作风要民主,办事要公道,要平等待人,态度和气。处理问题要实事求是,不偏听偏信。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经常听取群众意见,勤勤恳恳地当好人民的勤务员。
  二十六、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在集体生产劳动中起模范作用,要善于结合生产,利用生产空隙时间进行工作。因工作需要耽误生产的时候,应当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件的规定,得到补贴。
  二十七、治安保卫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必要的治安保卫业务知识,不断提高阶级觉悟和工作能力。
  二十八、治安保卫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要站稳立场,不包庇坏人;
  要大公无私,不贪污受贿;
  要说老实话,不隐瞒虚报;
  要和气待人,不打人骂人;
  要提高警惕,不泄漏机密。
  二十九、在治安保卫人员中开展革命竞赛,每年进行一次评比,表扬先进,推动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1957年6月25日)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属于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人民警察的编制和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人民警察的职责如下:
  (一)预防、制止、侦察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侦缉逃避侦查、审判和执行判决的人犯;
  (二)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领导群众进行防特、防匪、防盗、防火工作;
  (四)警卫法庭,押解人犯,警戒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场所;
  (五)依照法律管理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枪支弹药、无线电器材、印铸行业、刻字行业;
  (六)管理户口;
  (七)依照法律管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留、旅行等事项;
  (八)管理城市交通秩序、车辆和驾驶人员;
  (九)维护公共场所、群众集会的秩序和安全;
  (十)维护车站、码头、机场、火车上和船舶上的秩序,保护旅客和运输的安全;
  (十一)保护各国驻华使领馆的安全;
  (十二)警卫重要的机关、厂矿企业等部门的安全;
  (十三)监督公共卫生和市容的整洁;
  (十四)进行消防工作;
  (十五)追查被抢劫、偷盗的财物,查找迷失的儿童和下落不明的人,救护被害人和突然患病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
  (十六)向居民传达自然灾害的预报,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动员群众采取予防和消灭灾害的措施;
  (十七)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其他有关群众福利的工作;
  (十八)向群众进行提高革命警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
  (十九)其他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人民警察的权限如下:
  (一)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可以依照法律执行逮捕、拘留和搜查;
  (二)在侦察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传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
  (三)对公民危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依照法律取缔或者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四)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遇有拒捕、暴乱、袭击、抢夺枪支或者其他以暴力破坏社会治安不听制止的紧急情况,在必须使用武器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五)人民警察为了紧急追捕人犯、抢救公民的生命危险,可以借用机关、团体、企业和公民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六)法律规定的人民警察的其他权限。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自愿充任人民警察的,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可以充任人民警察,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评定等级。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卓越成绩的,分别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功、提前晋级、授予国家的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等奖励。
  第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遵守规定的纪律。对违反纪律和失职的人员,可以分别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禁闭、降级、降职、撤职等纪律处分。
  人民警察如果违法失职已经构成犯罪,应送人民法院审判。如果这种犯罪已经构成军事犯罪,应由军事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因公残废的人民警察同因公残废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其家属同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的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5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公布)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条 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是有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三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条 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机关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进行侦查的并且有下列一种情形的人犯,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企图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一定住处的。
  第六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照办。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认为其他有关的人可能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认为其他有关的人可能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有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一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应当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取保候审。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对违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57年10月 2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商场、娱乐场、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八、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赌博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二、用抽签、设彩或者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造谣生事,骗取少量财物或者影响生产,经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出售假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渔猎的地区捕鱼、打猎,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
  五、在城市任意发放高大声响,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铁路、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以使车辆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对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
  八、损毁消防设备或者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尚未造成灾害的;
  十一、失火烧毁国家财物、合作社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政府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政府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理猎枪的工场的;
  三、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不加修理,继续使用的;
  七、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听制止的;
  八、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渡船驾驶人超载摆渡的;
  九、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许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带头起哄,拿走农业生产合作社少量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伤害牧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害田地里的农作物或者瓜田、果园中的瓜类、果实,不听劝阻的;
  三、损坏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它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私自砍伐国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树木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在街道上摆摊、堆物、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市内任意堆置、晾晒、煎熬发恶臭的物品,不听制止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害公园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在农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委员会裁决。为了照顾农村的具体情况,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委员会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记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
  五、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边沿山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出于他人强迫的;
  三、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后果较重的;
  二、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果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合作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行政管理负责人的命令的,处罚行政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它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适用本条例,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民族特点制定实施办法。
  尚未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另行制定办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1981年4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枪支的佩带和配置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
  要的其他偏辟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
  (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
  (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
  (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
  (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和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
  (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
  (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
  (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第六条 专业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佩带和配置猎枪。非专业狩猎人员持有猎枪的,限十八岁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过两支。
  第七条 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饲养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枪。
  第八条 电影制片厂因拍摄电影需要,可以购置已经淘汰的旧式枪支作道具使用。但除少量效果枪外,其他,枪支机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再能用以实弹射击。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九条 各种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修理或装配。
  第十条各单位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将购买枪支的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向国家指定的机关申请价拨。
  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经销猎枪的商店,需在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注册。
  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 枪支的管理
  第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持枪单位,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不得私自保存枪支、弹药。对于未经批准持有的枪支、弹药,必须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和持枪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证。经县、市公安局审核,发给持枪证。
  持枪人员携带枪支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备查。因公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十三条 展览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的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登记,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沿线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任意鸣枪。非狩猎区禁止鸣枪打猎。
  第十五条 在某些特定的地区和场所,不准携带枪支时,持枪人员应当将所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十六条 各种枪支均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集体持有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
  第十七条 持枪单位和持枪人员不准私自将枪支、弹药赠送、转借他人。持枪单位撤销或持枪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当将枪支交还发枪单位,并将持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持有猎枪的人,迁离原住地县、市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十八条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市公安局申领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申领持枪证。
  第十九条 从国外携带猎枪入境,必须事先经常住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携带猎枪出境,需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要登记造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送验登记清册,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派人监督,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金工厂回炉销毁。
  第二十一条 对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体育部门用于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按猎枪管理。个人购买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地区非军事系统枪支的佩带、使用、保管、变动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
  外国人的枪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申报,办理枪支登记。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所有的枪支,除猎枪可在狩猎场所使用外,一律不得携出各该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出境,应当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驻在地的公安局注销,申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接待单位申报同意,由接待单位通知边防检查站,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前来我国参加射击运动比赛活动,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比赛地后,向当地县、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离开时注销。途径我国的,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通报边防检查机关,由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将所带枪支加封过境。
  第二十七条 外国民航飞机和外国籍船舶上携带的枪支、弹药,在飞机、船舶进入我国口岸地,由边防检查站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来华的外国人,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部门和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凡携带枪支、弹药的,在入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暂时封存在口岸,出境时发还本人,或由携带人退运出境。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过境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过境。凡未向海关申报的,一律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华购买猎枪,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向购买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商店凭证购买。 处 罚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其 他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公安部公布施行。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施行的《枪支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1984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设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产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湿、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内试验或试制。在生产爆破器材工厂外设置试验场地时,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破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五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临时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库房内储存的爆破器材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在县、市公安局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物资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按照国家分配计划签订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必须经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方为有效。合同付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备查验。
  严禁自由买卖,严禁企业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时,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市公安局,并严格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需要派人押运的,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爆破器材应当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四)装卸爆破器材,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知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六)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作用。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合适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三十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居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时,应当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 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三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明》,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八章 惩 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件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批准、同年十二月九日公安部公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87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其他供群众聚集一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损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例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的人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强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等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八)长春市公安局关于在全市公安干警中开展学东盛为人民警察美好形象增光辉活动的决定
  (1985年4月26日)
  今年初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期间,胡耀邦等中央领导同志提出,人民警察要树立高大的形象。这是中央领导同志对我政法公安队伍的关怀,为公安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
  人民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的形象不仅关系到公安机关的声誉,而且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威望。
  根据公安部指示和省公安厅关于树形象报告精神,市局决定从现在起,在全体公安干警中开展学东盛,为人民警察美好形象增光辉活动。
  一、深入开展理想、道德、纪律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中央领导同志有关公安队伍建设、树立人民警察高大形象的指示,学习全国和省政法工作会议有关文件,学习全国公安战线功模表彰命名大会的文件。可用报告会、讲演会和讨论会、上党课等形式进行。要联系实际,认真查摆,纠正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言行和不正之风,努力做一个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安战士。
  二、结合公安业务开展为人民服务活动,用实际行动为人民警察美好形象增光辉。要按照刘复之部长提出的五条:热爱人民、严格执法、精通业务、机智勇敢、实事求是去做。大力开展警民共建文明街(村)、建立警民联系箱、设立文明亭、警纪监督网等活动,为群众办好事,在群众中树立“人民公仆”、“勤务员”、“孺子牛”的形象。
  三、大力搞好人民警察美好形象的宣传。要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公安战线的功臣模范和立功集体的先进事迹。在突出宣传东盛路派出所模范事迹的同时,还要树立并宣传本单位、本部门、本专业的先进典型事迹。要实事求是的宣传报道这方面的典型和开展活动的经验,开辟宣传阵地,扩大社会影响。
  四、切实加强领导。各部、室、处(大队)、县(分)局,对这次活动要高度重视,做出计划安排,迅速部署,认真落实。把这次活动同立功创模活动结合起来。要做到既有声有色,又扎扎实实,不做表面文章、不走过场。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在活动中走在前面,以身作则,成为公安干警的表率。
  市局号召,全市公安干警要成为学习、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的模范,学东盛的模范,争当有理想、有纪律,树立人民警察高大形象的模范,为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保卫、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做出新贡献。
  (九)长春市《公安干警“十不淮”》(修定稿)
  (1985年7月24日)
  一、不准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人犯或滥用戒具,不得随意鸣枪、擅自允许他人接见人犯和收容人员;
  二、公安机关和干警,不准经商办企业、倒买倒卖、入股分红或利用职权为家属、亲友经商提供方便;
  三、不准在办理案件、处理事故、审批户口或证件等各项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假公济私、包庇坏人、收受贿赂、接受群众吃请或送礼;
  四、不准以权谋私和侵犯“两户一体”利益、禁止“赞助”之类的活动和随意向外单位乱摊派财物;
  五、不准传播和复制黄色淫秽录像制品,除执行任务外,不要在社会上的营业性舞厅跳舞,禁止传看不健康的小报;
  六、不准对来公安机关报案、求救、检举、揭发的群众敷衍搪塞,推托不办或泄漏公安机关机密;
  七、不准滥罚滥收和动用、侵占赃款赃物及罚没款物;
  八、不准在工作、值班、值宿时喝酒、非工作时间也严禁酗酒,不准酒后开车、无证驾车;
  九、不准把枪支、子弹、警棍、警服、警帽、领章、帽徽转借或赠送给非公安人员,公安机关的警备用车不得外借;
  十、不准单独审查人犯或嫌疑人,搜查、审讯女犯或女嫌疑人,要由女干警执行或女同志在场。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二十章,内容包括了旧中国长春警察、剿匪斗争、人民公安机关、指挥系统、镇压反革命、内部安全保卫、惩治刑事犯罪、社会治安管理、预审与监管、户口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外国人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爱民活动、法制建设等,再现了长春市公安工作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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