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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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516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88
页码: 814-901

内容

一、重要文献
  (一)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1952年8月11日)
  第一条 为发动群众,协助人民政府防奸、防谍、防盗、防火、肃清反革命活动,以保卫国家和公众治安,特规定全国各城市于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展后、农村于土地改革完成后,普遍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二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基层政府和公安保卫机关领导下负责进行工作。
  第三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机关、工厂、企业、学校、街道为单位,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其委员名额,应视各单位人数多寡、情况繁简,由三人至十一人组成之,设主任一人并得设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各地于治安保卫委员会建立后,视情况需要,经市、县公安局批准,得建立治安保卫小组,由群众推选积极分子三人至五人组成之;内设组长一人,在治安保卫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一)凡人民中历史清楚、作风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治安保卫工作者,均得当选为委员。
  (二)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之选举,事前应作充分准备,由群众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过介绍、审查、评议、酝酿成熟后再行选举,每半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但在任期内如大多数群众认为必要改选时,得改选之。
  第五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具体任务:
  (一)密切联系群众,对群众经常进行防奸、防谍、防火、防盗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宣传教育,以提高群众的政治警惕性。
  (二)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检举、监督和管制反革命分子,以严防反革命破坏活动。
  (三)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对反革命家属进行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争取他们拥护政府的政策措施。
  (四)发动群众共同制订防奸的爱国公约,并组织群众认真执行,以维护社会治安。
  第六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职权:
  (一)对现行的反革命分子与通缉在逃的罪犯,有捕送政府、公安机关之责;但无审讯、关押、处理之权。
  (二)对非现行的反革命分子,有调查、监视、检举、报告之责;但无逮捕、扣押、搜查、取缔之权。
  (三)对社会治安与管制工作,有教育群众维护革命秩序,监督被管制者劳动生产,不准其乱说乱动,并向公安机关及时反映其表现情况之责;但无拘留、处罚、驱逐之权。
  (四)对反革命破坏之场所,应协助公安人员维护秩序,保护现场,以便公安机关进行勘查,但不得变更与处理现场。
  第七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各项纪律:
  (一)遵守政府法令。
  (二)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漏。
  (三)站稳人民革命立场,不得包庇反革命分子,不得挟嫌诬告,不得贪污受贿。
  (四)团结群众,帮助群众,不得强迫命令,借势欺人。
  第八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关系:
  (一)各机关、工厂、企业、学校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该单位行政机关及公安保卫部门领导。
  (二)城市街道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公安派出所领导,有居民委员会者受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双重领导。郊区无派出所者受公安分局、区公安助理员领导。
  (三)农村行政村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村政府、村公安员领导。
  (四)沿海村庄之治安保卫委员会,由海防派出所、海防公安员领导。
  第九条 各地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并建立必要的制度:
  (一)应使每一治安保卫委员会,定期向当地群众报告工作,征求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批评。
  (二)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及时给以表扬、奖励;对脱离群众违犯纪律者,及时给以批评、惩处。
  奖励与惩处均须经当地群众讨论议定及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省、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条例精神,拟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大行政区、中央公安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公安部公布施行。
  (二)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细则(试行草案)
  (1962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一、伟大领袖和导师毛主席在一九五一年五月指示:“全国各地,必须地此次镇压反革命的伟大斗争中普遍地组织群众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担负协助人民政府肃清反革命、防奸、防谍,保卫国家和公众治安的责任。”治安保卫委员会是遵照毛主席的指示建立的。
  二、为了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的精神,结合多年来的工作经验制定本细则。
  三、治安保卫委员会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是公安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它的基本任务:
  (一)协助公安保卫机关,向群众进行提高革命警惕性和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公安保卫机关,发动和组织群众进行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工作,维护公共秩序。
  (三)揭发、检举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四)协助公安保卫机关,依法管制和监督改造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四、治安保卫委员会的组织设置,应当同基层党政组织、生产组织相适应。
  城市和农村中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受基层党政组织、公安派出所和公社公安特派员的领导;厂矿、企业、机关、学校和其它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受所属单位党政组织和公安保卫组织的领导。它的一切活动,都应当在党政领导和公安保卫机关的领导下进行。
  五、治安保卫委员会要充分依靠群众进行工作,使治安保卫工作成为广大群众人人关心的事情。
  六、治安保卫委员会没有行使侦察、逮捕、拘留、关押、审讯、传讯、搜查、没收、罚款、罚劳役的权利;没有决定、延长或撤销管制的权力;没有摘戴地、富、反、坏分子帽子的权利。
  第二章 四防工作
  七、做好防特工作,防止特务和其他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
  (一)向群众进行阶级教育和敌情教育,提高群众的革命警惕性。
  (二)了解和掌握四类分子的动态,对于坚持反动立场、有阶级报复思想的分子,要加强防范工作。
  (三)发现可疑迹象和犯罪嫌疑分子,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机关。
  (四)在沿海、沿边和山区,要积极协同民兵进行反空投、反内潜外逃的斗争。
  八、做好防盗工作,防止盗窃活动和其它犯罪行为的发生。
  (一)经常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
  (二)发动群众制订和遵守治安公约。
  (三)协助有关部门帮助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
  (四)协助学校、家长教育有不良习惯的青少年。
  九、做好防火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一)经常向群众进行安全教育,积极预防火灾、车祸、翻沉船、爆炸、中毒、重大工伤等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要根据地区、单位和季节等特点,确定预防重点。
  (二)发动群众认真执行安全制度。
  (三)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领导,采取措施,堵塞漏洞。
  十、保卫要害部位的安全。在农业收获季节,重要节日和其它特别需要注意安全的时候,发动和组织群众,加强巡逻和重点守护。在铁路沿线要加强路社联防。
  第三章 揭发检举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十一、发现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要及时向公安保卫机关报告。
  十二、在发生案件后,要认真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保卫机关。在公安保卫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破案。
  十三、发现现行犯,应当立即扭送公安保卫机关。
  第四章依法管制和监督改造地、富、反、坏分子
  十四、治安保卫委员会要协助公安保卫机关对四类分子加强管制和监督改造工作。及时掌握他们的言行表现,改造他们的反动思想,迫使他们养成劳动习惯,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十五、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按照几个好人中夹一个坏人的原则,建立监督改造小组,把四类分子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监督改造小组可以由三人至十人组成,每个小组负责监督改造一个或两、三个四类分子。
  十六、监督改造小组对每个监督改造对象,实行“三包一保证”的办法。
  (一)包监督劳动。根据每个监督改造对象的基本劳动日和劳动定额,监督他们按质、按量地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安排劳动生产的时候,不要让他们在要害部位工作,不要分配他们做单独流动性的工作。
  (二)包政治教育。针对他们的思想情况,运用个别谈话、开会等方式,向他们进行守法教育、劳动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前途教育。
  (三)包预防破坏。监督他们严格遵守政治法令,外出必须请假,回来必须销假,来客必须报告,只准规规矩矩,不准乱说乱动。
  (四)责令监督改造对象提出改造自己的保证,定期检查和汇报。
  十七、对四类分子要认真执行考核、评审的制度。对表现好的,给予适当鼓励;对确实改造好的,向公安机关提出摘掉帽子的建议;对表现一般的,加强工作,促使他们向好的方面转变;对表现坏的,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从严管教;对进行破坏活动的,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机关处理。
  十八、对四类分子在政治上必须严格划清界限,在经济上要同工同酬,不要强迫他们进行无偿劳动。
  十九、对待四类分子的家属,特别是他们的子女,要同四类分子本人区别开来,不要歧视。对他们要做好教育团结工作。
  第五章 组织和制度
  二十、治安保卫委员会的组织,农村以生产大队、城市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立,厂矿、企业、机关、学校按单位设立,小学不设立。
  根据需要,在治安保卫委员会下面,可以设立治安保卫小组。但不设立总会、分会。
  二十一、治安保卫委员会一般由三人至十一人组成。治安保卫人员,要经民主协商,并经基层党组织和公安保卫机关审查,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不称职的人,群众提出意见,经基层党组织和公安保卫机关批准,可以罢免。委员有缺额时,要及时补选。
  二十二、治安保卫委员会在组织上要坚决贯彻阶级路线,保证工人阶级和贫农、下中农的优势,以党团员为骨干,吸收一些立场坚定、为人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于治安保卫工作的非党团员群众参加。
  二十三、治安保卫委员会要一个月或两个月开一次会。紧急问题,可以随时召开会议。半年总结一次工作,并向基层党政组织和公安保卫机关作口头报告。重大问题要随时请示报告。
  二十四、治安保卫委员会一年至少向群众报告一次工作,虚心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根据群众的批评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六章 纪律作风
  二十五、治安保卫人员作风要民主,办事要公道,要平等待人,态度和气。处理问题要实事求是,不偏听偏信。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经常听取群众意见,勤勤恳恳地当好人民的勤务员。
  二十六、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在集体生产劳动中起模范作用,要善于结合生产,利用生产空隙时间进行工作。因工作需要耽误生产的时候,应当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件的规定,得到补贴。
  二十七、治安保卫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必要的治安保卫业务知识,不断提高阶级觉悟和工作能力。
  二十八、治安保卫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要站稳立场,不包庇坏人;
  要大公无私,不贪污受贿;
  要说老实话,不隐瞒虚报;
  要和气待人,不打人骂人;
  要提高警惕,不泄漏机密。
  二十九、在治安保卫人员中开展革命竞赛,每年进行一次评比,表扬先进,推动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1957年6月25日)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属于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人民警察的编制和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人民警察的职责如下:
  (一)预防、制止、侦察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侦缉逃避侦查、审判和执行判决的人犯;
  (二)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领导群众进行防特、防匪、防盗、防火工作;
  (四)警卫法庭,押解人犯,警戒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场所;
  (五)依照法律管理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枪支弹药、无线电器材、印铸行业、刻字行业;
  (六)管理户口;
  (七)依照法律管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留、旅行等事项;
  (八)管理城市交通秩序、车辆和驾驶人员;
  (九)维护公共场所、群众集会的秩序和安全;
  (十)维护车站、码头、机场、火车上和船舶上的秩序,保护旅客和运输的安全;
  (十一)保护各国驻华使领馆的安全;
  (十二)警卫重要的机关、厂矿企业等部门的安全;
  (十三)监督公共卫生和市容的整洁;
  (十四)进行消防工作;
  (十五)追查被抢劫、偷盗的财物,查找迷失的儿童和下落不明的人,救护被害人和突然患病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
  (十六)向居民传达自然灾害的预报,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动员群众采取予防和消灭灾害的措施;
  (十七)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其他有关群众福利的工作;
  (十八)向群众进行提高革命警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
  (十九)其他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人民警察的权限如下:
  (一)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可以依照法律执行逮捕、拘留和搜查;
  (二)在侦察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传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
  (三)对公民危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依照法律取缔或者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四)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遇有拒捕、暴乱、袭击、抢夺枪支或者其他以暴力破坏社会治安不听制止的紧急情况,在必须使用武器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五)人民警察为了紧急追捕人犯、抢救公民的生命危险,可以借用机关、团体、企业和公民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六)法律规定的人民警察的其他权限。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自愿充任人民警察的,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可以充任人民警察,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评定等级。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卓越成绩的,分别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功、提前晋级、授予国家的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等奖励。
  第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遵守规定的纪律。对违反纪律和失职的人员,可以分别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禁闭、降级、降职、撤职等纪律处分。
  人民警察如果违法失职已经构成犯罪,应送人民法院审判。如果这种犯罪已经构成军事犯罪,应由军事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因公残废的人民警察同因公残废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其家属同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的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5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公布)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条 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是有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三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条 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机关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进行侦查的并且有下列一种情形的人犯,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企图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一定住处的。
  第六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照办。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认为其他有关的人可能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认为其他有关的人可能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有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一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应当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取保候审。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对违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57年10月 2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一百条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商场、娱乐场、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八、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赌博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二、用抽签、设彩或者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造谣生事,骗取少量财物或者影响生产,经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出售假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渔猎的地区捕鱼、打猎,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
  五、在城市任意发放高大声响,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铁路、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以使车辆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对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
  八、损毁消防设备或者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尚未造成灾害的;
  十一、失火烧毁国家财物、合作社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政府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政府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理猎枪的工场的;
  三、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不加修理,继续使用的;
  七、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听制止的;
  八、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渡船驾驶人超载摆渡的;
  九、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许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带头起哄,拿走农业生产合作社少量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公民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伤害牧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害田地里的农作物或者瓜田、果园中的瓜类、果实,不听劝阻的;
  三、损坏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它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私自砍伐国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树木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在街道上摆摊、堆物、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市内任意堆置、晾晒、煎熬发恶臭的物品,不听制止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害公园和街道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在农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委员会裁决。为了照顾农村的具体情况,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委员会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记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
  五、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边沿山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出于他人强迫的;
  三、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后果较重的;
  二、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果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合作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行政管理负责人的命令的,处罚行政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它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适用本条例,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民族特点制定实施办法。
  尚未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另行制定办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1981年4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枪支的佩带和配置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
  要的其他偏辟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
  (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
  (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
  (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
  (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和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
  (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
  (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
  (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第六条 专业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佩带和配置猎枪。非专业狩猎人员持有猎枪的,限十八岁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过两支。
  第七条 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饲养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枪。
  第八条 电影制片厂因拍摄电影需要,可以购置已经淘汰的旧式枪支作道具使用。但除少量效果枪外,其他,枪支机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再能用以实弹射击。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九条 各种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修理或装配。
  第十条各单位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将购买枪支的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向国家指定的机关申请价拨。
  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经销猎枪的商店,需在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注册。
  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 枪支的管理
  第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持枪单位,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不得私自保存枪支、弹药。对于未经批准持有的枪支、弹药,必须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和持枪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证。经县、市公安局审核,发给持枪证。
  持枪人员携带枪支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备查。因公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十三条 展览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的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登记,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沿线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任意鸣枪。非狩猎区禁止鸣枪打猎。
  第十五条 在某些特定的地区和场所,不准携带枪支时,持枪人员应当将所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十六条 各种枪支均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集体持有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
  第十七条 持枪单位和持枪人员不准私自将枪支、弹药赠送、转借他人。持枪单位撤销或持枪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当将枪支交还发枪单位,并将持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持有猎枪的人,迁离原住地县、市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十八条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市公安局申领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申领持枪证。
  第十九条 从国外携带猎枪入境,必须事先经常住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携带猎枪出境,需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要登记造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送验登记清册,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派人监督,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金工厂回炉销毁。
  第二十一条 对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体育部门用于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按猎枪管理。个人购买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地区非军事系统枪支的佩带、使用、保管、变动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
  外国人的枪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申报,办理枪支登记。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所有的枪支,除猎枪可在狩猎场所使用外,一律不得携出各该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出境,应当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驻在地的公安局注销,申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接待单位申报同意,由接待单位通知边防检查站,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前来我国参加射击运动比赛活动,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比赛地后,向当地县、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离开时注销。途径我国的,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通报边防检查机关,由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将所带枪支加封过境。
  第二十七条 外国民航飞机和外国籍船舶上携带的枪支、弹药,在飞机、船舶进入我国口岸地,由边防检查站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来华的外国人,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部门和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凡携带枪支、弹药的,在入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暂时封存在口岸,出境时发还本人,或由携带人退运出境。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过境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过境。凡未向海关申报的,一律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华购买猎枪,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向购买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商店凭证购买。 处 罚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其 他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公安部公布施行。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施行的《枪支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1984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设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产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湿、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内试验或试制。在生产爆破器材工厂外设置试验场地时,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破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五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临时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库房内储存的爆破器材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在县、市公安局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物资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按照国家分配计划签订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必须经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方为有效。合同付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备查验。
  严禁自由买卖,严禁企业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时,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市公安局,并严格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需要派人押运的,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爆破器材应当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四)装卸爆破器材,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知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六)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作用。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合适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三十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居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时,应当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 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三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明》,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八章 惩 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件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批准、同年十二月九日公安部公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87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其他供群众聚集一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损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例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的人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强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等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八)长春市公安局关于在全市公安干警中开展学东盛为人民警察美好形象增光辉活动的决定
  (1985年4月26日)
  今年初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期间,胡耀邦等中央领导同志提出,人民警察要树立高大的形象。这是中央领导同志对我政法公安队伍的关怀,为公安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
  人民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的形象不仅关系到公安机关的声誉,而且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威望。
  根据公安部指示和省公安厅关于树形象报告精神,市局决定从现在起,在全体公安干警中开展学东盛,为人民警察美好形象增光辉活动。
  一、深入开展理想、道德、纪律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中央领导同志有关公安队伍建设、树立人民警察高大形象的指示,学习全国和省政法工作会议有关文件,学习全国公安战线功模表彰命名大会的文件。可用报告会、讲演会和讨论会、上党课等形式进行。要联系实际,认真查摆,纠正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言行和不正之风,努力做一个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安战士。
  二、结合公安业务开展为人民服务活动,用实际行动为人民警察美好形象增光辉。要按照刘复之部长提出的五条:热爱人民、严格执法、精通业务、机智勇敢、实事求是去做。大力开展警民共建文明街(村)、建立警民联系箱、设立文明亭、警纪监督网等活动,为群众办好事,在群众中树立“人民公仆”、“勤务员”、“孺子牛”的形象。
  三、大力搞好人民警察美好形象的宣传。要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公安战线的功臣模范和立功集体的先进事迹。在突出宣传东盛路派出所模范事迹的同时,还要树立并宣传本单位、本部门、本专业的先进典型事迹。要实事求是的宣传报道这方面的典型和开展活动的经验,开辟宣传阵地,扩大社会影响。
  四、切实加强领导。各部、室、处(大队)、县(分)局,对这次活动要高度重视,做出计划安排,迅速部署,认真落实。把这次活动同立功创模活动结合起来。要做到既有声有色,又扎扎实实,不做表面文章、不走过场。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在活动中走在前面,以身作则,成为公安干警的表率。
  市局号召,全市公安干警要成为学习、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的模范,学东盛的模范,争当有理想、有纪律,树立人民警察高大形象的模范,为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保卫、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做出新贡献。
  (九)长春市《公安干警“十不淮”》(修定稿)
  (1985年7月24日)
  一、不准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人犯或滥用戒具,不得随意鸣枪、擅自允许他人接见人犯和收容人员;
  二、公安机关和干警,不准经商办企业、倒买倒卖、入股分红或利用职权为家属、亲友经商提供方便;
  三、不准在办理案件、处理事故、审批户口或证件等各项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假公济私、包庇坏人、收受贿赂、接受群众吃请或送礼;
  四、不准以权谋私和侵犯“两户一体”利益、禁止“赞助”之类的活动和随意向外单位乱摊派财物;
  五、不准传播和复制黄色淫秽录像制品,除执行任务外,不要在社会上的营业性舞厅跳舞,禁止传看不健康的小报;
  六、不准对来公安机关报案、求救、检举、揭发的群众敷衍搪塞,推托不办或泄漏公安机关机密;
  七、不准滥罚滥收和动用、侵占赃款赃物及罚没款物;
  八、不准在工作、值班、值宿时喝酒、非工作时间也严禁酗酒,不准酒后开车、无证驾车;
  九、不准把枪支、子弹、警棍、警服、警帽、领章、帽徽转借或赠送给非公安人员,公安机关的警备用车不得外借;
  十、不准单独审查人犯或嫌疑人,搜查、审讯女犯或女嫌疑人,要由女干警执行或女同志在场。
  二、伪满档案
  [=此处为表格表附一1(一)伪满洲国历任警务司长、警务总局长=]
  [=此处为表格(续表注:警务司先属民政部,后归治安部,再后改为警务总局,直属伪满国务院。表题为编者所加。)=]
  (二)伪满洲国的治安肃正
  第一节 概况
  国家发展的坚实基础,在于维护国内秩序的稳定,亦即确立治安。治安不稳定,便没有国防,没有产业的开发,没有文化的发展。至于我国的建国理想,无论实行王道政治,还是建设道义世界就更加无从谈起,这是不言而喻的。回想我国匪患产生的特点,不单起于政权垮台的一瞬之间,而是源于遥远的古代,遍及整个中国,根深蒂固,难于拔除。延续千年、未曾停息的治安混乱,使民心愈益叛离国家,而国家又滥用职权,苛敛诛求,秕政恣肆。于是,国民失去依赖的中心,饱尝涂炭之苦,便使治安愈趋恶化。
  因此,绝灭匪患,镇压反满抗日活动,维护治安,乃是确立我国建国基础的当务之急。在任何困难局势之下,也要开辟通途,确立王道立国的根本。治安肃正与建国一起,同为赋予我国紧迫而又必然的重大使命。
  但是,我国治安的特殊性给治安肃正工作造成许多困难,而且作为治安对象的匪团,其发展过程也决不单一。基于内部和外部的原因,这些匪团的性质、实际数目也几经变迁,时盛时衰。因而,我国的治安对策也是在适应随时变化的匪情及其它各种情况,不断开动脑筋,另辟新的途径,通过周密确切的计划和积极果敢的行动,排除各种障碍,不断努力奋斗,方始见诸成效。
  我国的治安肃正工作从方式上可以分为治标工作、思想工作和治本工作。所谓治标工作,就是专凭武力进行剿匪,以现存匪帮为目标,从事积极的讨伐和归顺工作。所谓思想工作,就是向民众彻底普及建国精神,进行宣传安抚,彻底防范和镇压共产主义、反满抗日及其它有害思想。所谓治本工作,则不以现存匪团为直接目标,而是通过我国官宪正确的施策,达到匪民分离,以其完全掌握民众,安定民心。亦即不依靠武力,而是拔本塞源,从各方面开展对匪工作。如建设集团部落,完善交通通讯设施,收缴民间枪支、限制匪徒的活动,封锁匪徒赖以生存的途径,使其自消自灭。
  我国的治安工作,是以上述工作中的治标工作为先决条件,同时进行思想工作和治本工作。治标、思想、治本等三项工作,密不可分,相辅相成,是搞好国内治安肃正工作不可或缺之真谛。
  治安工作的这些方面,虽于建国后,无论在观念上或者在实际中,早已经过考究和付诸实践,但对其内容,尚不能说在治安肃正工作刚一开始,便已一应俱全,周密详备。这些工作,是依据平时匪情的变化和其它各种情况,以及治安的推移经过逐次的讨论研究,作为成功的经验而确立起来的。关于治标工作、思想工作、治本工作等名称,也是大致在康德3年制订《满洲国治安肃正三年计划》前后开始使用的。
  于是,对上述三项工作,从日满共同防卫的立场,在日军(关东军)的指导和援助下,要求我国治安工作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但是,随着国内治安的好转,各治安工作机关逐渐采用了这种办法,康德5年以后,我国各机关便独自负起确保国内治安的任务,直至今日。
  当前,国内匪帮仅剩下2000多人。此等匪帮受敌对国家的唆使,仍顽固的试图反抗,我国警察正为彻底剿灭这些匪帮而奋勇前进。
  第二节 治安工作的各种机关
  建国前的概况 满蒙之地,由于地理上形成的国民性,以及多年来的军阀弊政,一直是马贼横行,肆无忌惮,地方治安混乱不堪,政府威信扫地无存。张作霖掌握东三省霸权后,立即于民国6年9月公布《清乡章程》,努力确保“理匪”、“互保连座”政策。民国18年,国民政府公布《清乡条件》,命令在全国施行。为此,东三省政权依据国民政府的清乡条例,修改清乡章程,在省、县建立了“清乡局”,专门掌理《惩治盗匪法》、《惩治帮匪条例》、《惩治土豪劣绅条例》、《清乡互保连座法》的执行。但均徒有虚名。张政权强制推行自我本位的掠夺政治,致使生民疲弊,成为民众的怨府。因此,马贼依然横行,不绝其迹,盗匪仍旧为害,十分严重。
  建国后的状况 我国建国这一历史事实,乃系依据沸腾了的满蒙三千万民众的渴望而结出的丰硕果实。但是,多年以来,大肆搜刮、因循守旧、惰性十足的军阀以及愚昧无知的官吏之中,有不少人对时势的转变辨别不清,或者败而逃走,或者叛变为匪。这些人中的大多数,是败走的军队和公安局、公安队、保卫团的人员,加上原有的马贼以及乘事变之机聚众起义的匪帮等、便造成国内治安的极度恶化。伴随着建国,各种行政机构虽基本上齐备了形制,但其职能几乎完全不能发挥,仍至出现所谓无警察的状态。大同元年6月发生汤玉麟、马占山、苏炳文等的叛乱,更使官民上下的许多人对建国大业的前途持怀疑态度,民心大为动摇,必须提高警惕。于是,大同元年10月21日决定,全国在统一方针的指导下,从中央到地方设立了“清乡委员会”,采取了紧急的治安对策。但是,尚需进一步加强,便仰仗日军的绝对支援,于大同2年6月4日,从中央地方,包括日满军警在内,成立了具有管制职能的综合组织所谓“治安维持会”,倾注全力专事治安肃正的一切工作。结果,使建国当时以30万计的匪帮明显减少,并遁入各地山岳地带的深入,活动地区被限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国内治安基本安定。于是,康德5年3月11日,除治安恶劣的三江地区外,全部撤销治安维持会,有关业务移交给行政机关,治安肃正工作便由满洲国方面的行政机关负责。但是,匪帮虽在一部分地区停止了活动,却依然极其顽固,活动巧妙。为了彻底进行肃正,加强日满军警有关机关的联系和协调,于康德5年4月设置了代替治安维持会的“治安情报联络会”,以同一步调担负起剿灭匪帮的任务。总之,治安维持会承担的业务是以治本工作为重点。但是为了彻底肃正逃避讨伐潜伏各地的共产匪,伴随治本工作的进展,以树立思想工作和治标工作为目的,在日本宪兵队的统管和主持下,于康德2年8月设置了“警务联络委员会”。该委员会在康德3年4月设置“警务管制委员会”后便自行消亡。但上述二委员会都曾努力于共产匪的搜查和逮捕以及对民众的各项工作,在取得治本工作成果的同时,在思想工作和治标工作上也取得了巨大的成果。康德6年3月,上二委员会全部撤销。其后,在同日本宪兵队的联系协调下,这些工作便全由我国警察机关自行完成。另外,为了方便日满宪警之间进行联系,康德5年1月11日重又设立了“警务联络委员会”。但在康德6年4月22日,由于“防卫委员会”的设立,历来的各种委员会全部废止,并将它们统一吸收到防卫委员会中来。为了应付内外紧急形势,加强日满的共同防卫,便将日满的各机关结成为一个整体,而有关防卫和治安维持的重要事宜,则由防卫委员会审议、实施。
  此外,在康德4年,对于匪帮盘踞蠢动的省界县界被称作治安方面一大癌症的地带,为了开展治标和治本工作,曾设立治安肃正办事处,到康德5年末取得很大成果后将其撤销。
  第一项 清乡委员会
  (二)建立的目的
  如上所述,建国当初,虽说各类行政机构已基本齐备,但各地匪贼活动均极炽热。各省根据本省情况,采取治安应急之策,千方百计,竭尽全力。但收效甚微,政令全然不能施行,恢复治安成为国家的当务之急。为在全国统一方针的指导下,负起具有管制性的维持治安的任务,大同元年10月31日,以国务院训令第62号,在中央设立了中央清乡委员会,在省设立了省清乡委员会,在县、旗设立县、旗清乡委员会。委员由热心于建国圣业的热诚人士担任。主要是努力于改编和加强警察机关、收购武器、讨伐匪贼和进行招抚等,同时,继续开展改善县政指导,进行政治工作等各个方面的有益活动。其实,省清乡委员会与省公署,县旗清乡委员会与县旗公署,在活动上无任何不同之处,因此在设立治安维持会的同时,便停止了清乡委员会的职能,其后也就自行消灭,不复存在。
  (二)组织和业务
  中央委员会 中央委员会的组织构成是,是以国务总理大臣为委员长,以军政部最高顾问、各部总长和国务院总务厅长为委员,以军政部总长(兼委员)为干事长,以军政部次长、参谋司长、法制局长、财政部总务司长、民政部总务司长、民政部警务司长、总务厅会计处长、军政部顾问及其他适任者若干人任干事。其业务是,“作为治安维持的最高咨询机关,为了领导各省清乡委员会和促进治安工作,对设施和制度中有害于治安的一切事宜以及各省委员会施行的一切事宜,进行审查”。具体来说,即有关治安上必须施行的一切方式,如改编和加强警察机关、收购武器、讨伐匪贼和进行招抚等。与此同时,对有关各省匪帮的处理、对各省所需经费的调查、对立功人员的授奖等事宜,进行立案、审议,亦均为其业务范围。
  省清乡委员会 省清乡委员会的组成,由省长任委员长,各省警备司令官任副委员长,省总务厅长、警务厅长、民政厅长、各警备司令部军事顾问及其他特别需要的胜任者任干事,其业务是,“领导县清乡局,处理匪帮归顺事宜,关于维持地方治安的一切设施事宜,对维持治安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以及宣传安抚事宜”等。此外,省清乡委员会下属机构县清乡委员会的组织和业务,可按省清乡委会的组织和业务从事。
  第二项 治安维持会
  设立的目的 政府在建国以后,作为治安处理机关,设立了清乡委员会,大力从事治安肃正工作。为了进一步强化这一机构,使日满两国警备机关打成一片,同心协力,在统制方针之下,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全部作用。作为有关治安维持的主要事项的立案、审议机关,于大同2年6月4日,在中央以关东军为基干,囊括日满各有关机构,设立了“中央治安维持会”。各省、县、旗也都分别设立了治安维持会。另外,在防卫地区设立了地区治安维持会。这些治安维持会在直接对有关维持治安事项进行立案审议的同时,还对(1)有关暂行保甲法及自卫团事项,(2)有关宣传管制事项,(3)有关收缴武器弹药事项,(4)有关归顺匪贼处理事项,(5)有关森林采伐地区的确定和警备事项,(6)有关取缔私种鸦片事项,(7)有关公路两侧栽培高棵作物事项,(8)有关集团部落事项,(9)有关警备通讯及警备道路事项等,进行立案、审议。工作一直活跃、认真,连年获得很大成果。康德5年3月31日被撤销。关于设立治安维持会的要旨,从小矶委员长(关东军参谋长)在中央治安维持会第一次委员会上的如下讲话便可清楚。
  “满洲国各项工作的基础,在于恢复和维持治安,这是勿庸赘言的。在缔结停战协定的同时,长城南侧地区的作战现已告一段落,关东军得以其主力专力于恢复满洲国内的治安,实在值得共同庆祝。如上所述,鉴于治安工作的重要性,特别是今夏满洲国的治安情况如何,乃是决定满洲国将来如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军队牺牲了自身整训,采取了分散部署,竭尽全力,负起恢复治安的重任。既已发令,军队自当立即执行。但是,满洲国的治安工作乃系大业中的基本大业,只靠关东军一己之力是绝不能完成的。特别是国内外的各种形势,也不允许关东军长期埋头于治安工作,现在,日满两国当局把有关满洲国治安工作的各机关结成为一体,同心协力,在统制方针的指导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全部力量,以达到预期的目的。为此,作为有关治安工作最高机关的咨询机关——治安维持会成立了。有关本会必须办理的业务,将另行研究决定。但希望各位官员根据本会的宗旨,虚心坦怀,拿出全部学识,无所顾虑地讲出个人的意见。
  尤其满洲国的当前形势,早已不是争论的时期,而是进入实践之秋。那种空谈法理,争夺权限,怀有私心等,实为托延时间,贻误事机,是绝对不可取的。应当存小异,求大同,和衷共济,齐心协力,对已经决定的问题,便要抛弃已见,欣然接受任务,表现出勇往直前的胸怀。
  组织和业务 有关治安维持会的组织和业务,在该会建立的同时,制订了如下的章程,分别规定了中央、地区、省、县、旗治安维持会的组织和业务的基准。
  治安维持会章程
  (大同2年6月4日制定,康德2年10月11日修改,康德3年7月6日修改,康德4年7月1日修改)
  第一条 治安维持会是针对治安问题,在关东军与满洲国其它各有关机关之间,负责联系和统治规则,借以达到协调各机关的共同行动之目的。
  第二条 治安维持会为了执行自己的业务,在中央设中央治安维持会,在各省设省治安维持会,在各县设县治安维持会(旗以县为准)。在防卫地区内的各地区,必要时设地区治安维持会。如某省大部分属于甲种防卫地区,一部分属于乙种防卫地区时,某一部分地区则合并到邻接乙种防卫地区省份的治安维持会。防卫地区内的某一地区如跨数省时,各省分别在该地区设地区治安维持会,设一共同的委员长。
  第三条 中央治安维持会委员长听从关东军司令官的旨意,省治安维持会委员长听从防卫司令官的旨意,地区治安维持会委员长听从地区警备司令官(队长,指本章程对于在防卫地区再行分割地区,担任警备的日军指挥官)的旨意,县治安维持会委员长受下列军队指挥官的指导,统辖治安维持会的业务:(1)县内有日本军队(中队长以上指挥的部队)驻扎时,为该队的队长:(2)县内无上述日本军队时,则为担当有关地区警备的日本军队指挥官。
  第四条 治安维持会的组织系统及与各机关的关系系统,如另表。
  第五条 治安维持会决定治安维持会经费的使用和向各机关(不包括地区治安维持会)分配经费。经费的收入支出,由满洲国各级行政机关执行。
  据上述规定,中央治安维持会由关东军参谋长任委员长,国军最高顾问及治安部次长(起初是军政部次长)任副委员长,委员由关东军和满洲国其它各有关机关任命必要官员担任。干事长由关东军参谋部第一课长担当,再由关东军、国军顾问、治安部警务司选任的干事中各选一人组成常任干事。
  关于听从关东军司令官的指意而进行的具体业务是:“(1)制定有关维持治安的一般性指导方针;(2)关于中央和地方各行政机关对维持治安工作的协同配合事宜;(3)有关治安维持会费的分配事宜;(4)有关统辖各地区和省治安维持会的事宜;(5)其它有关治安维持会的事宜;需要召开委员会时,依据委员长(因故缺席时由代理者)的通知进行。议案的表决原则上需得全体委员的赞同,如果意见不一致时,由委员长向关东军司令官提出报告,由关东军司令官裁决,简单事宜自然无需如此,如事态紧急又无召开委员会的可能,则由委员长作出决定。委员会的决议事项(包括第四项委员长决定的事项),由各有关机关分头处理,使决议得到贯彻执行。另外,干事长根据需要可召开干事会,并可委托干事研究必要的问题。在与防卫地区司令部幕僚长以外的人担当委员长的省治安维持会交涉事宜时,要经过防卫司令部然后进行。但事情紧急,或据事件性质无此必要时,则不受此限。
  中央治安维持会的官员如下:
  委员长——关东军参谋长;副委员长——治安部次长(军政部次长)。
  委员——关东军副参谋长,宪兵队司令官,关东军第一、二、三课长,关东局警务局长,大使馆警务部长(修改后追加),协和会部长(修改后追加),国军最高顾问(后顾问取销),总务厅次长1名,总务厅会计处长,内务局长官(机构改革后追加),治安部参谋司长(军政部参谋司长),治安部警卫司长(民政部警卫司长),民生部次长(机构改革后取消民政部总务司长),司法部次长(追加),产业部次长(追加),经济部次长(取消财政部总务处长),交通部次长(追加),林野局长(追加),专卖总局副局长(追加),兴安局参事宜(机构改革后取消兴安总署次长),地籍整理局长(追加),满铁理事1名,满拓、鲜拓理事各1名,电电会社理事1名(追加),国道局长(机构改革后取消)。
  干事长——关东军参谋部第一课长。
  常任干事一一关东军参谋部课员1名,国军顾问1名,治安部警务司1名(机构改革后撤销民政部)。
  干事——关东军参谋部课员若干名,关东宪兵司令部军官1名,海军部参谋部1名,关东局1名,大使馆1名,治安部4名,总务厅2名,内务局1名,交通部1名,兴农部1名(机构改革后取销产业部),经济部1名(机构改革取消财政部),司法部1名,专卖总局1名,地籍整理局1名,协和会职员1名,民政部(取销)。
  进入康德5年,在设立治安情报联络会的前提下,以同年2月25日中治维第76号文件,发布了《撤销治安维持会机构纲要》,将治安维持会撤销。根据《纲要》规定,除当时治安状况特别不好的三江省外,其他各省于同年3月31日前全部撤销该机构,由此而出现的多余人员和予算的结余,则交由三江省方面的治安肃正工作调遣和使用,以期把这项工作进行到底。但是,当年既定计划委实紧张、万不得已的地方,要将人事和予算移交给当地国家行政机关接管。同年4月1日,中央及各省(地区)都设立了治安情报联络会。至于需要特别保留的三江地区治安维持会的业务,则由中央保留的东北肃正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三项 宣抚小委员会
  组织 治安维持会为了统制有关我国各机关的治安维持的宣传业务,设立了宣抚小委员会。它是为了把过去各地各机关分别进行的宣传方策统制起来,并于治安维持会解散后,继续在统一管制之下完成宣传任务。其组织是:在中央治安维持会内设中央宣抚小委员会,在防卫地区和县治安维持会内设防卫地区和县宣抚小委员会,在防卫地区与县台湾治安维持会之间设地区治安维持会时,或在特别区、特别市有治安维持会时,以上述办法为准,分别设宣抚小委员会。
  中央宣抚小委员会,由中央治安维持会主管宣传的人以及由委员长指定或委托的人组成,委员为总务厅4名,民政部3名,实业部、文教部、兴安总署、军政部顾问、协和会、关东军、驻满海军部各1名。按照这个标准,防卫地区宣抚小委员会,由防卫地区治安维持会主管宣传的委员和该委员长指名委托的人员组成,县宣抚小委员会由担任县治安维持会委员的县参事官(现为副县长)以及该委员长指名委托的人员组成。另外,中间地区、特别区(哈尔滨特别区)、特别市的宣抚小委员会,依防卫地区宣抚小委员会为准组成。在进行治安维持有关宣传的同时,还要把铁路爱护村、协和会等各机关统制起来,进行监督,在同一方针下进行工作。
  办事机构和业务分工 中央宣抚小委员会的事务由国务院总务厅情报处(现弘报处)承担,防卫地区宣抚小委员会事物由省公署总务厅承担,县宣抚小委员会的事务在县公署以县参事官(现副县长)为中心而设立的机关承担;其业务分工如下。
  中央宣抚小委员会:
  (1)对各级宣抚小委员会的指导、联络, (2)与中央各有关机关的联络,(3)搜集、整理有关宣传的情报,(4)编写、分发宣传材料,(5)派出电影会、讲演会等的工作人员,(6)承做、出租宣传用影片、唱片,(7)指导和掌握新闻、通讯、杂志和广播。
  防卫地区宣抚小委员会:
  (1)在防卫地区内进行宣传,(2)对下级各宣抚小委员会的指导和联络,(3)与防卫地区内各有关机关的联络,(4)搜集、整理防卫地区的有关宣传情报,(5)编写、分发宣传材料,(6)派出电影会、讲演会等的工作人员,(7)对新闻、通讯、杂志、广播的指导,(8)组织和派出巡回宣抚班。
  县宣抚小委员会:
  (1)在县内进行宣传,(2)与县内各有关机关的联络,(3)搜集、整理有关宣传情报,(4)编写、分发宣传材料,(5)加强保甲连座制的铁路爱护村,(6)强调收缴武器,(7)利用庙会和祭祀活动,(8)召开讲演会、慰问会、敬老公、座谈会、电影会等,(9)组织童子军和男女青年团,(10)举办日语讲习会,(11)组织和派出巡回宣抚班。
  第四项 治安情报联络会
  康德5年3月31日,在撤销治安维持会时,为了在治安维持方面能使日满军警机关相互联系顺畅,行动一致,于康德5年4月1日在中央设立了“中央治安情报联络会”,在地方分别建立了适应地方的治安情报联络会,作为专门企划治安维持并加以运用的研究机关,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直至防卫会的实行和“防卫委员会”的建立,方始撤销。为了了解设立治安情报联络会的目的和组织机构,现将其设立要领和一般指导方针记述如下,
  治安维持会撤销的同时设立治安情报联络会的要领(昭和13年3月7日,关东军司令部)
  一、伴随治安维持会的撤销,设立治安情报联络会(会议)。
  二、治安情报联络会(会议),旨在就治安维持(日军统帅有关事项除外)问题,谋求各地日满军警等有关机关间的联络协调,以使各机关间的共同联系畅通。
  三、由军参谋长统裁的中央治安情报联络会议,大致每月召开一次。
  四、省和县的治安情报联络会,由日满军警等有关机关当事人组成,特别是根据地方治安的实际情况,在组织和运用上应力求简素,其具体事务由满洲国行政机关处理。
  中央治安情报联络会议的组织 中央治安情报联络会议大致由下述机关负责人(有关人)组成:
  关东军参谋长、关东军参谋部各课、关东宪兵队司令部、满军顾问部、治安部参谋司、治安部次长、兴安局、内务局、民生部、治安部警务司、总务厅次长、总务厅监察官、总务厅企划处、总务厅会计处、总务厅弘报处、电电会社、满拓及鲜拓会社、满铁会社、司法部、经济部、林野局、地籍整理局、产业部、交通部、专卖总署、协和会本部。
  指导方针
  (关于治安维持的一般指导方针)
  方针 日满两国各机关在统制的指导下,相互协力,以期彻底剿灭匪贼;同时,力求巩固满洲国方面的治安维持机关,以期确保治安的稳定。
  领要(1)剿灭匪贼,要讨伐与宣抚并进,努力削弱其势力,同时普及保甲制度,期其自灭;(2)兵匪的归顺,在投降的意义上虽然可以,但绝不允许原封不动地将其武装改编成满洲国军或自卫团;(3)彻底清查和收缴散在民间的武器;(4)在从事剿匪工作的同时,还要进行宣传工作和政治工作,启发其思想,授其以生计,以安定民心,期王道政治之彻底;(5)妥善组建和装备满洲国军警,供给务须周全,求其素质的改善,日军要在可能条件下,协助训练满洲国军、警察和自卫队,以提高其警备力。
  第五项 警务联络委员会
  警务联络委员会,是依据昭和10年(康德2年)关东军秋季治安肃正计划思想对策纲要,以担任治安工作中思想工作机构设置的。该季肃正工作,分三期进行:第1期(自康德元年9月1日至同月中旬)准备;第2期(自9月中旬至11月中旬)实行;第3期(自11月中旬至同年末)巩固。使建国初期的思想工作出现纷忙和活跃的局面。
  其组成是:关东宪兵司令官任委员长;关东宪兵司令部总务部长、大使馆警务科第一科长、关东局警务部警务科长、民政部警务司长,蒙政部总务司长、铁路总局警务处长为委员;宪兵队司令部警务部长为干事长,由宪兵司令部部员、大使馆嘱托军官、关东局事务官、民政部科长、蒙政部科长、铁路总局警务处科长和中央治安维持会的干事中任命干事;以关东军司令部第一课长,和第二课、第三课的参谋为顾问;设委员会和干事会,干事均为常任,并且干事中的若干名兼任委员,以期会议运营之万全。其任务是:“(1)使各警务机关在有关思想对策问题上保持紧密联系;(2)在思想对策方面使用警务管制事项的立案审议;(3)协助关东司令官、有关防卫司令官和各部队长,贯彻普及治安工作的各种命令、指示、规划;(4)同有关军事各机关的交涉和联络;(5)中央委员长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该委员会设立以来,在完成上述任务中,做出了很大贡献。康德3年4月改称为“警务统制委员会”,以期进一步加强其作用。
  警务联络委员会规程
  第一条 本规程系按昭和10年关东军秋季治安肃正计划而制定。
  第二条 警务联络委员会是在关东宪兵队司令官的统制下,就思想对策问题,以顺畅各机关的协同动作为目的,其任务如下:
  一、在有关思想对策问题上,使各警务机关保持密切联系;
  二、在思想对策方面运用警务统制事项的立案审议;
  三、协助关东军司令官、有关防卫司令官和各部队长等贯彻普及治安工作的各种命令、指示和规划;
  四、同有关军事各机关的交涉和联络;
  五、中央委员长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另表、省略)。
  第三条 中央委员会、中央委员会干事会的组织,如另表(省略)。
  第四条中央委员长总理中央委员会,根据需要召集委员会会议,裁决议案,并统辖地方委员会。
  第五条 委员受委员长之命,提出、审议、报告有关机关的业务,传达处理委员长临时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干事会受委员长之命,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委员会及干事会的会场,设于关东宪兵队司令部内。
  第八条 中央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委员长临时决定。
  第九条 地方委员会,按宪兵队的管区,分别由其管区内有关机关人员组成,并按上述各条制定规程,由中央委员长裁可;地区委员会,按上述各条及本条前项,并据地方委员长的相应指示,制定规程。
  附则 委员会的成立及解散期日,另行指示。
  第六项 警务统制委员会
  康德3年3月16日,据关东军第778号、满洲国治安肃正计划大纲之第七项,“以思想上的戒卫和镇压为目的思想对策,主要是日满军警的任务,将过去的警务联络委员会改为警务统治委员会,以加强其功能,并通过这一活动,以扩大其成果”的精神,把“警务联络委员会”改称为“警务统制委员会”。其后,配合日满军警的治标工作,进行了彻底的肃正工作,取得了很大效果。因此,关东军基本上停止了肃正讨伐,我国军警按自己的计划继续进行肃正工作,关东军军宪只限于从旁协助。据康协4年12月1日关东军发第387号《伴随日本国军事关系适用法规,关于日本国军警机关服从满洲国法权者行使权限之件》的通牒,到同年11月30日,警务统制委员会便自行消亡,其职能也随之中止。至于它的任务,在该委员会规程第二条第一项乃至第五项有明确表述。
  其组织,中央委员会设在新京,关东宪兵队司令官为其委员长。在地方组成地方委员会,均设在各宪兵队本部所在地,各宪兵队长为地方委员长。另外,还组成以各分遣队长为地区委员长的地区委员会,或将该地区作为宪兵队的直辖区域。
  中央委员会以关东宪兵队司令官为委员长。委员由关东宪兵队司令部总务部长、大使馆警务部第一课长、关东局警务部警务课长、民政部警务司长、蒙政部警务科长、铁道总局警务局长担任。干事兼委员的为关东宪兵队司令部部员若干名、大使馆警务部第二课长、关东局警务部警备科长、关东局高等警察科长、民政部特务科长、中央治安维持会干事、铁道总局警务局参事。干事,由关东宪兵队司令部部员若干人、大使馆警务部第二课课员、大使馆警务部第二课书记官、关东局警务部警备科员、关东局警务部高等警察课员、民政部司务科长、蒙政部警务科员、铁道总局警务局警务主任、铁道总局嘱托中选任。顾问,由关东军司令部第一课长、关东军司令部第一课参谋若干人、关东军司令部第二课长、第二课参谋若干人,第三课参谋担任。计有委员长1人、委员6人,干事长兼委员1人、干事兼委员9人、干事10人、顾问9人,总计定额36人。此外,委员会中还有朝鲜总督府新出京张所所长、司法部刑事司长、干事会中还有朝鲜总督府新京派遣员、司法部刑事司第一科科员列席。其规程如下:
  警务统制委员会规程
  第一条 本规程系根据关东军第778号另册第一和满洲国治安肃正计划大纲之七及关宪东军第45号另册第一宪警必须贯彻执行的满洲国治安肃正计划大纲之四,而制定的(另册、略)。
  第二条警务统制委员会有关以思想上的警防和镇压为重点的思想对策,旨在顺畅各有关机关的协同动作,便于关东宪兵队司令官的统管。警务统制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一、有关思想对策中的警务,特别是镇压在满共产党的计划、统制、运营事项的立案审议;
  二、在思想对策方面保持各警务机关的紧密联系;
  三、协助普及和贯彻关东军司令官、有关防卫司令部和各部队长在治安工作方面的各种命令、指示和规划。
  四、与关东军和有关机关的交涉和联系。
  五、中央委员长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中央委员会、干事会的组织,如另表(另表,略)。
  第四条 中央委员长总理中央委员会,必要时召集委员会议,表决议案,兼辖地方委员会。
  第五条 委员承委员长之命,提出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报告,传达有关机关的业务,处理委员长临时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干事会承委员长之命,处理常务。
  第七条 委员会及干事会的会场,设在关东宪兵司令部内。
  第八条 地方委员会在每一宪兵队管区内(关东州另作一管区),由管区内有关机关成员组成,参照上述各条制定规定,由中央委员长裁可。
  地区委员会依据上述各条和本条的前项,以及地方委员长的相应指示,做出规定。
  附则:委员会成立与解散日期另行指示。
  第七项 警务联系委员会
  此警务联络委员会,与康德7年设立的同名委员会不同,乃是依据康德4年12月1日关东宪兵第387号伴随日本军的有关军事法规的适用,关于日本国军事警察机关服从满洲国法权者行使权限文件和《关东宪兵队司令官为使日满警务机关相互联系,得在必要地点设立警务联络委员会,并按其设立目的,予以恰当运用》的精神,使各地日满警察机关相互间紧密联系,顺畅其协同动作,而于康德5年1月11日设立的,以期思想对策的万无一失。
  警务统制委员会是个统制机关,而警务联络委员会则是个审议机关。它是以关东宪兵队的管辖区域为准,设立在宪兵队(包括独立分队)本部所在地,或者有军官的宪兵分队所在地,由日满警务机关选出若干名职员而组成的联络机关。其联络事项为:
  (1)交换军事警察的必要情报;(2)交换有关防谍(包括思想对策)情报和研究资料;(3)联系和协商各警务机关在共同服务中必需的警察事务;(4)日满警察机关相互之间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警务联络委员会规程(康德5年1月)
  第一条 本规程,根据关东军第1241号第一项之四(关东军发第387号附件第四项),制定出警务联络委员会组成大纲。
  第二条 警务联络委员会旨在建立各地日满警务机关相互间的紧密联系。
  第三条 警务联络委员会的联络事项大致如下:
  一、交换军事警察间的必要情报;
  二、交换有关防谍(包括思想对策)情报和研究资料;
  三、联系和协商各警务机关在共同工作中所必需的警察事务。
  四、日满警务机关相互间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在宪兵队(包括独立分队,下同)本部所在地或者有将校军官的宪兵分队所在队,设立警务联络委员会。
  宪兵队或宪兵分队长,在与其管区内各警务机关协商的基础上,以日满有关机关的若干名职员组成该委员会。
  但新京警务联络委员会由新京宪兵队和首都警察厅职员组成,并根据需要,关东宪兵队司令部职员、满洲国军事顾问、满洲国宪兵司令部、治安部警务司、保安局、铁路警护总队等职员及其他在警务联络上认为有必要的人,亦可参加。
  第五条 各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条 各委员会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所需规程。
  据康德6年4月20日国务院第43号训令、治安部第4号训令《关于成立和运用防卫委员会的文件》中第十项“在建立防卫委员会的同时,撤销治安维持会等有关保卫的一切委员会,合并于本委员会”的规定,撤销了警务联络委员会,其后此等业务均由防卫委员会处理。
  第八项 防卫委员会
  设立的目的 鉴于我国内外形势的日趋复杂,已不能单纯埋头于国内的诸般施策,为此,在日满共同防卫的宗旨下,不仅需要运用平战两时的保卫法,而且必须在维持治安和驻帝国内的同盟国军有关军事的行政事宜方面,把各地日满军、官、民各机关和共同防卫上的各种必要施策,置于同盟国防司令官的领导之下,实行实质上的一元化。于是,以康德6年4月20日敕令第82号制定并公布了《防卫委员会官制》,并以同日国务院训令第43号、治安部训令第4号《关于防卫委员会的设立和运用件》,训达下属有关机关,废止了一直保存的治安维持会、警务联络委员会等,将其合并到本委员会中。
  任务 防卫委员会是在防卫司令官的监督下,主要为了运用平战两时的防卫法,审议需要联系和调整的重要事项的审议机关。但国务总理大臣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他所指定的防卫委员会,除关于运用防卫法事项外,在维持治安和与紧急事态有关的行政事宜方面,审议必须统制和调整的重要事项。于是,在康德6年4月20日,令三江省、通化省、热河省各防卫委员会,审议了在维持治安方面需要管制和调整的重要事项。防卫委员会需要审议的事项大致如下:
  (1)为制定适应军方防卫的警护计划而需联系和调整的事项;
  (2)为进行适应军方防卫的警护训练和检阅而需联系和调整的事项;
  (3)伴随防卫令的宣布、实行临时防卫的公布,以及付诸实施的警护训练所需联系和调整的事项;
  (4)有关其它防卫法的运用所需联系和调整的事项;
  (5)关系到军事警察的情报和有关治安的必要情报的联系事项;
  (6)有关防谍(包括共产党、思想对策)的情报和研究资料的联系事项;
  (7)在警卫、警戒方面日满警务机关共同服务所需要的警务联系和调整事项。
  组织 防卫委员会设在省公署所在地和新京特别市,“有特殊需要时,得临时设在防卫司令部所在地”,但现在还没有设在防卫司令部。其组织,由委员长和委员若干名组成。为了庶务工作的简便和顺畅,组成干事会。在省公署和新京特别市委员长指定的地方置常设的事务局。防卫委员会的委员大致按如下标准任命或委托:
  委员长:同盟国防卫兵团参谋长或防卫司令官。
  参事:日满有关兵团长、省长、新京特别市长和警察总监、协和会首都本部长、省本部长或副本部长,其他有学识经验者。
  委员:日满有关兵团长、幕僚(包括满军主任顾问)、关东军直属机关领导人、日本军特务机关长、日本军宪兵队长、省次长、省参事官、新京特别市副市长及警察副总监、地方保安局长及地方保安局参事、中央政府直属地方各机关的领导人、警护本队长、协和会首都本部事务长及省本部事务长、满铁、电话、电业等有关特殊会社地方机关的领导人、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的主席、日系检察官、土木建筑处长(依第5号训令,只参加指定的有关事项),其他必要的人。
  干事长:日军主任参谋。
  常任干事:省企划科长或计划科长(未设企划科或计划科的省,由庶务科长或总务科长担任)及新京特别市计划科长。
  干事:省庶务科长或总务科长及新京特别市庶务科长、省警务科长及首都警察厅警务科长、省特务科长及首都警察厅特务科长、省警备科长或司法科长及首都警察厅司法科长,其他必要的人。
  第九项 治安肃正办事处
  过去,省县等实施之治安工作,一直是站在县城中心主义乃至一省一县主义的保守立场上,且在治安肃正力量(人力和财力)方面,有各地平均、分散使用之嫌,致使匪贼大多盘踞于省界、县界,以至形成所谓治安上的癌症地带。
  于是,康德4年为了对这些治安最坏地方实行大肃正,借鉴康德3年在滨江省取得的“帽儿山办事处”的成绩,从过去保守的、平均主义措施中果敢地走出来,对各癌症地带,制定了划分区域的重点治本方策。作为其执行机关的中央部(警务司),最初以一年为期,掌握民众,稳定民心,借以“拔本塞源”铲除产生匪患的社会温床。进而使边疆民众都相信国家施政,上下一体,真正讴歌王道,在建国的圣业中,形成官民一致的体制。当然,这项工作是在与日满军警实施的治标工作保持异常紧密的联系下,由我国行政机关,特别是以警察为主体而实施的。随着产生、民生工作的振兴与进展,这项治本工作使我国的治安肃正工作得以卓有成效,贡献是相当大的。
  第一项 保甲制度及自卫团组织
  所谓保甲,自古以来就是中国地方自治的一种团体。它是在各府、州、县等管辖下的市、镇、乡、村内按一定的户数组织起来的,是称之为保、甲、牌的邻保友爱互相依赖的团体;在团体内部,保持稳定的生活,防止发生不测的突然危害为主要任务的制度。关于这种制度产生原因,可以举出如下两条:其一是,中国自古就被称为“易世革命改朝换代”的国家,天子依据天命实行“王道”。如后继天子无德,便视为脱离了天命,应由新的有势力者出而继任王位。在此种政权变动之际,仍有某些讴歌旧政权者,并串通一气。因此,为了把全部居民团结在新的当政者之下,为揭发上述那种异已分子,乃想出了一个极好的办法,组成为保、甲、牌的邻里团体,以使牌内的居民能够相互牵制。历届王朝在这方面下了很大力气。这是一个起因。其次,则是中国自古以来不只是地域广大,中央政府及地方官署的军备力量簿弱,对群盗之横行无力量镇压。因此,为了收到警防和保护百姓的实效,除了加强其自卫力量,别无有效办法,于是,各地都建立起自卫团体,进而发展成为保甲制度。
  至于保甲制度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周朝的六乡六遂”制,可以说是现在“保甲制度”的开端。保甲一词,据说是宋朝名相王安石发明的。其后又经过了多次变迁,一直继续到现代。这样维持治安,是有很长一段历史传统的。而且这种制度,不仅在中国实行了多年,就是在日本也很久以前就实行了,“大化革新”由于采用了唐制,就曾实行过“五保之制”。在台湾,明末郑成功也实行过。日清战争后,为维护台湾的治安继续采用过这个制度。日俄战争后,关东州也引进实行。尤其是满洲国建国后,为维持国内治安,集中了历来在各地推行保甲制度的精华,采用了经过改进、完善的保甲制度。最近,不仅在华北,进而在华中和华南,为维持治安,也参照我国的保甲制度,加以推行。保甲制度出自中国,其间经过多次改进完善,现在可以说又回到了中国。
  注:与保甲制度相类似,在日本有德川时代的五人组制度,现在的邻组制度;在英国有十人组制度和治安担保制度等。
  我国的保甲制度 建国之初我国内的治安状况,如就匪徒达30万人之多这一点,就表明,治安情况是极其不好的。而且如果只依靠日满军警的力量,无论如何也是不能轻易取得肃正实效的。因此,为了尽快搞好与维持地方治安,最好的办法只有采用或实施中国自古以来就实施过的,后来在台湾、关东州在维持治安上也都取得良好效果的保甲制度。大同2年12月22日以教令第96号颁布了《暂行保甲法》,大同3年1月17日民政部以第2号令公布施行《暂行保甲法施行法》。同年2月3日民政部又以第95号训令发布了《关于实行保甲法须知》,以促进其普及与发展。这个暂行保甲法与历来的保甲制度有所不同,它是以实现下列三大目的为主要目标的,即(1)发展提高国家社会生活与实现王道政治;(2)维持治安;(3)培养国家观念和自治观念。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在于依靠邻保友爱,互相帮助,以维持地方的安宁。现在我们试摘出保甲法的要点如下:保甲牌的组成,按该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大体上以10户为1牌。以村或相当于村区域内的牌编为1甲,以一个警察署所管辖区域内的甲编为1保。在市、镇,则一般以10牌为1甲。保设保长、副保长各1个人;甲设甲长、副甲长各1人;牌设牌长1人。这些人员由选举产生。此外在第八条里规定了保甲章程。该章程相当于以前中国保甲制度的保甲册,或日本五人组制度的五个组簿册。保甲内的居民,在其所属组织内为完成各种任务应遵守的事项,经协议制定,并成为该团体必须遵守的守则。有关规章约束事项,则在《关于暂行保甲法施行须知》和“第二项保甲规章标准”中有明确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了有关连坐责任,牌里的居民如有一定的违反法规行为,除对违反者给予一定的处罚外,同时为了预防和警戒将来再发生类似事件,以相互劝戒、监督为目的,对违反者所属牌内的各户主令其共同承担责任,一律给以处罚。
  另外在第十条以后各条中,制定了自卫团的规定。根据暂行保甲法成立的自卫团,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保长或甲长为防御、警戒对居民造成某种紧急危害而组织起来的;另一种是由警察署长下命令组织起来的。两者都冠以所属保或甲的名称,如称作× ×保× ×甲自卫团。团员由管内居住的18岁以上至40岁以下男子组成。自卫团的负责人,设团总、副团总、团长、副团长,接受警察署长、保长、甲长的指挥和监督,负责维持公共秩序。但在建国之初,组织自卫团时,由于某些有钱人家的子弟往往不愿充当自卫团员,出现由别人代替的现象,以致使自卫团逐渐走向了职业化,所需经费也日益加大。因此,在总结经验教训之后,不得不发布了《巩固和确立义务自卫团制度》,以资改进。至于保甲及自卫团的经费,则由实行保甲制度而受益的居民家长负担。另外,除兴安省外,暂行保甲法原则上是在全国普通实行了的。但根据治安状况,如认为没有必要再继续实施保甲制度时,则须报请省长、首都警察总监、哈尔滨警察厅长,转呈民生部大臣批准。
  保甲特别工作 如上所述,暂行保甲法是在大同2年12月22日公布的,到大同3年又公布了附属法令的实施细则及实施须知。但由于当时从中央到地方承担指导任务的警察阵容还不充实,因而只不过仅仅根据法令,从形式上建立了保甲牌组织,实际上并没有任何活动。但是,到了康德元年12月,警务司和省警务厅内新增设了司法科,一切保甲事务交由该科主管。又由于治安肃正工作的进展,扩充和加强保甲制度的势头便开始高涨起来。并纠正排除了历来那种在全国范围普遍全面铺开的办法,考虑了治安、交通、财政、民众文化程序等情况,从康德2年起,在三年计划里,采取了有重点的方针。先在康德2年,指定下面两年警察厅管辖的50个县,作为特别工作的重点县。并在这些县里配备了专职的保甲指导官,专门从事强化巩固保甲制度的工作。
  康德2年指定的实施保甲特别工作的县:(奉天省)沈阳、抚顺、本溪、辽阳、海城、营口、盖平、复县、新民、铁岭、辽源、梨树、昌图、开原、海龙、清原;(安东省)安东、凤城;(锦州省)锦县、绥中、兴城、锦西、义县;(热河省)承德、滦平、凌源、平原、丰宁;(吉林省)双阳、怀德、九台、农安、德惠、长春、永吉;(首都警察厅);(滨江省)呼兰、阿城、双城、海伦、绥化;(哈尔滨警察厅);(龙江省)龙江、讷河、克山,龙镇、洮南;(三江省)桦川、富锦;(黑河省)瑗珲;(间岛省)延吉、珲春。
  现将特别工作的第一年,即康德2年的概况,记述如下。首先,由于注意到保甲制度成败的关键,在于指导人员情况的如何,因此,先在中央警察学校对日满籍警察官,进行保甲特别讲习。同时,又将全国划分南北西部分,在哈尔滨,从8月5日到9日的五天里,在奉天从8月13日到17日的五天里,召集南北各地区、各省的保甲方面官员及指定县的保甲专职指导官,并邀请指定县的参事官列席,进行了保甲讲习。还在各省召开了有县参事官、警务局长、警务指导官参加的保甲措施协议会;在各县召开了警察署长会议,负责保甲工作的警察官的讲习会;保甲负责人和学校教员的特别讲习会,以及在保甲事务员讲习会、警察训练所等处进行了保甲教育等等。这就使各类核心人物对保甲有了深刻的认识,其活动也日渐积极起来了。
  另一方面,对于不了解保甲的真正精神,只是慑于官威唯官令是从居民,则为其制定了“保甲日”、“保甲歌”、“保甲五训”、“保甲十训”等,并利用广播、报纸进行宣传,以及通过学校儿童努力贯输保甲精神,使居民逐渐领会了保甲的真正意义。在全部居民加入保甲制度的情况下,整顿了牌内居民的户口,全面推行“连坐”责任和贯彻相互扶助精神,消除了暗藏的不良分子,并救济了某些贫困居民。尤其当新设或修补交通道路、通讯网等工程时,也能得到居民自发的援助,由于整顿和巩固了自卫团,在和军警协同讨伐中,也建立了许多丰功伟绩。不久,又在消防,卫生等方面得到开展,所制定的各种规章誓约,得到了切实的履行。经费等筹措与使用方面也趋于合理化了。另外,认真推行奖惩、救济、抚恤等工作,使社会事业日趋活跃,补助了行政机关的不足。同时在产业经济方面,也加固了其活动基础,从而使治安形势迅速走向了好转。康德3年,又对下述52个县,第二次指定为重点县,继上年之后实施了特别工作。同年5月21日,以民总发第855号发布了《保甲特别方针及要点》,将保甲制度的基础放在以谋求邻里友爱的治安自治为目的,结合民众的实际生活,加强其组织,在已有一般行政基本组织即街村自治组织相溶合,合而为一。而在尚未组成街村自治组织的地方,则力求保甲制度成为其过渡形式的母体。
  康德3年指定为保甲特别工作的县:(吉林省)磐石、伊通、长岭、扶余、榆树;(龙江省)明水、拜泉、克东、依安、林甸、富裕、镇赉、泰来、洮南、开通;(黑河省)乌云、呼玛、奇克、逊河;(三江省)勃利、同江、依兰、方正、汤原;(滨江省)巴彦、望奎、青岗、安达、兰西、肇东、肇州、宾县;(间岛省)汪清、和龙;(安东省)庄河、宽甸、临江;(奉天省)东丰、西安、双山、康平、法库、辽中;(锦州省)黑山、北镇、台安、盘山;(热河省)赤峰、宁城、隆化、围场。
  在实施过程中,于康德3年9月10日至19日期间,召集了第一批50个指定县的日、满籍警察官各1人,集中于新京中央警察学校,进行了保甲制度的特别讲习。又在11月9日至12月2日期间,从全国选拔了20名优秀保甲长,派往日本,在小仓、八幡、佐世保、长崎以及京城、大连等地,参观考察街、村体制、文化、产业、经济等各方面的情况,以为开展保甲工作的参考。康德4年是三年计划最后的一年,对第一次、第二次指定县的保甲工作更予以强化的同时,并致力于抓其余61个县的保甲特别工作。在同年,有关保甲特别工作,应特别记述的事项是,10月1日据全国各县的报请,对1472名优秀的保甲居民,由治安部大臣颁发奖状,由警务司长授予功劳章。并在10月17日至11月14日期间,选拔了20名优秀保长,第二次派往日本,在大边、博多、神户、大阪、京都、名古屋、敦贺、罗津等地进行了参观学习。
  康德4年指定为保甲特别工作的县有:(吉林省)乾安、舒兰、额穆、敦化、桦甸;(龙江省)泰康、景星、甘南、德都、嫩江、通北、突泉、安广、瞻榆;(黑河省)漠河、欧浦、佛山;(三江省)宝清、饶河、抚远、通河、凤山、萝北、绥滨;(滨江省)五常、珠河、苇河、延寿、木兰、东兴、庆城、铁骊、绥棱;(牡丹江省)东宁、宁安、穆棱、密山、虎林;(间岛省)安图;(安东省)岫岩、桓仁;(通化省)通化、集安、抚松、长白、柳河、金川、辉南、濛江;(奉天省)兴京;(锦州省)朝阳、阜新、彰武;(热河省)新惠、建平、建昌、青龙、兴隆地区;(兴安省)通辽、开鲁、林西。
  此外,对兴安省,由于各种原因,其实施情况略有不同。兴安南省在全面实施的方针下,康德3年末省里曾发布关于实施暂行保甲法的训令,并从康德4年起实施。在兴安西省对已经实行县制的开鲁、林西两个县也施行了。其后于康德4年,又对上述两个县和兴安南省的通辽县一起被指定为重点县,进一步加强了保甲工作。
  保甲制向市、街、村制的转化 对于治安秩序已趋稳定的地区,为了适应地方发展实际情况,康协4年12月4日公布并开始实行市、街、村制。在这些地区虽然已不适用暂行保甲法,但鉴于我国的特殊情况,有必要逐步彻底贯彻以邻保友爱、相互扶助精神为基调的保甲作用。康德4年12月23日,以第460号敕令,制定了《市街村自卫法》,给予市、街、村以自卫权限,使之与警务机关协力结合起来,发挥保甲的各种职能。康德5年5月10日又以治警备第594号,内管企第49号之131文件,发出了关于市、街、村实施自卫法的通令,进一步要求其充分发挥作用。当时实施市、街、村自卫法的省有:奉天、安东、锦州、热河、间岛、龙江省的全部,以及吉林、滨江、三江、牡丹江省的一部分。
  保甲法与自卫法的调整 暂行保甲法是在大同2年12月22日,以教令第96号文件制定的。但随着其后国内治安情况的好转,机构改革以及所依据的法令的修改与废止,发生了变化,因而保甲法在施行上也应适应这种形势。为将来全面实施市、街、村自卫法,做出相应的调整,于是在康德5年5月24日以治警备第669号文件,由警务司长发布了关于实施暂行保甲法的通令。
  保甲工作人员及自卫团工作人员的任免 根据现行保甲法第3条及第13条规定,保甲和自卫团工作人员的选任采用互选形式,当选者,由警察署长或经警察署长报请地方行政官署长官批准。但选举制度并不一定合乎民情,不必完全拘泥于选举形式,为了能从保甲民中选出真正的适任者,应予以指导,并根据该法第3条及第13条,对牌长、副甲长、甲长、副团长及团长的任免,应呈报警察署长批准;保长、副保长、副团总及团总的任免,则应由警察署长报请地方行政官署长官批准。而且在任命方式上,应采取和官吏任命相同的形式。
  自卫团的组成 按照暂行保甲法第11条规定,除公务人员及残废者外,凡18岁以上40岁以下的男子,都有充当自卫团员的义务。但其结果出现人员过多,不仅在运用上带来许多麻烦,而且由于年龄、地位、思想等不同的人混在一起,也给朝气蓬勃的自卫团精神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市、街、村自卫团法第10条作了规定,这些人只可看作负有担任自卫团员的义务,实际上应尽可能从其中选拔20岁至30岁的壮年组成自卫团,其余人员则作为预备团员,必要时才予以召集。另外,自卫团员原则上不发放薪金,但康德5年4月4日,以治警备第421号《关于整顿有薪金(职业)的自卫团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按照治安状况,仅限于经过治安部大臣批准的特殊情况下,方得设立有薪金的自卫团员。
  团员的任务 根据现行法第10条规定,自卫团员是在为了防御、警戒居民紧急危险而组织起来的,它在过去主要专门从事对匪徒进行防御和警戒等任务。但在将来,除警戒防御匪徒以外,还应使之担负起防火、防洪、防空等的消防队和警防团的职能。
  自卫团与防护团的关系 自卫团原则上是应付非常事态的警防机关,但在战时或发生事变时,对某些可预料到的易于成为空袭目标的重要城市、特殊地带,以及大的事业设施,只靠少数自卫团担负其警防任务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因此,在国民总动员之时,以自卫团作为骨干力量,做适当部署,对以外的地区,则以自卫员组成防护团。
  自卫团与消防的关系 在有官署或公共团体设置消防机关的地区,必要时可作消防的辅助;在官方没有设置消防机关的地区,要建立消防组织时,则以自卫团组成义务消防。
  与兴安省的关系 制定暂行保甲法的当时,由于各种情况,在兴安省原则上不实行本法。但是,鉴于在兴安南省实施后的成果,将来在其他三省也准备逐渐实施本制度,并加以指导。
  自卫团的整备关于自卫团的组织情况,已如前述,但随着保甲特别工作的进展,各县不断致力于自卫团的整顿工作,从原来的有薪(职业性的)常备制,逐渐改编整理为义务制和轮换制。但因为截至康德4年年末,尚约有5万名有薪(职业性的)的自卫团员,而在康德5年4月4日以治警备第421号文件发布了《关于整顿有薪(职业性)自卫团的通知》要求至康德6年3月末全部整顿完了。而由于治安形势以及其他不得已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整顿时,要由县、旗、省长,报请治安部大臣批准。据此,在康德6年尚有13601人,至康德7年减少为11331人,而所余这些人,则要求在康德8年一年中尽可能全部清理完毕。
  为了整顿有薪自卫团,同时做好整顿和加强义务自卫团,康德6年6月20日由治安部以第40号训令下发了《自卫团教育训练规程草案》,康德7年12月9日,治安部又以第55号训令发出了关于《自卫团教育训练教程草案》的通知。同时,在康德7年10月至12月末的这段时间里,以省为主体进一步彻底贯彻训令,为适应复杂形势,在二至三个县里进行模范自卫团的教育训练的监察(请其他各县有关人参加),尽力整顿与巩固自卫组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在康德4年末,继表彰优秀保甲居民之后,选拔优秀自卫团员,对康德5年选拔的885人,康德7年选拔的943人,由治安部大臣发给了奖状,由警务司长授予了功劳章,以表彰他们的功绩。同时,要求把自卫团的工作搞得更加活跃。并且从其中选拔特别优秀者,即康德5年40名,康德7年50名,组织他们到南满(奉天、鞍山、营口、金川、旅顺、大连)及新京等地视察参观学习,使他们切实认识治安与文化同时进行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将来对农村的开发和自卫。
  自卫团与协和义勇奉公队 康德5年7月14日,国务院以第90号训令,通知在特别市、市重要工业区等特别重要的地方,由20岁以上35岁以下的壮年男子组成“协和义勇奉公队”。不分民族,官民一致,以义勇奉公的精神,从事民间警护,特别是使之有效地进行紧急警护。在组织了协和义勇奉公队的地方,就不再建立自卫团,而将其职能吸收并入协和义勇奉公队之内。康德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以第267号令,治安部以第30号训令发布了《关于协和义勇奉公队》的文件,明确指出义勇奉公队为国民防卫有力核心的行动组织,队员之年龄一律改为20岁以上,40岁以下。
  如上所述,保甲制度草创于建国治安不够稳定的时期,作为暂时的权宜之计而实施的。但从实施以来经过五年的时光,达到了预期的维持地方治安及促进行政自治的目的,做出了很大贡献。其后,随着街、村的发展,逐渐被吸收归并。现在,仅残存于黑河省、兴安南省、兴安西省,而这些地区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归并到街、村里去。但在我国建国初期,它在维持治安上,保甲制度的功绩却是很大的。保甲制度具有街、村前身和基础的性质,因而由保甲向街、村的过渡,可说是我国治安趋向稳定,行政工作有了很大深入的佐证。将来,保甲制度虽然要被全面废止,但可称作保甲之精髓的“邻保友爱,相互扶助”的精神,却仍然写到市、街、村自卫法的第1条中,予以强调,使之体现在“邻组”中。这一点将放射出永不熄灭的光芒。
  第二项 警备通讯设施
  我国的警察通讯设施,由有线(电话)、无线(电报)和信鸽三种组成。其整备过程,有如下述,但从其利用方法及发展过程来看,无线电及信鸽通讯,是从当时海岸警察开始的。其后随着国内治安肃正工作的进展,在讨伐行动的主力向警察转移的同时,根据敌情或有关资材等,即那些有线设施施工不可能的地区,配置可移动,可携带的通讯机,取得了显著的效果,而信鸽通信也做为辅助手段得到了充分地利用。有线通讯,即电话等设施,由于系固定安装的设施,最初在治安比较良好的地方,即城市地区开始被广泛利用。面对治安形势不好的地区,施工是困难的,其通信联络,除了依靠无线电及信鸽外,就没有其他办法。特别是在治安不良的地区,常常要蒙受匪害,花费很大气力架设起来的设施,一夜之间电线被切断,电柱被砍倒,严重的时候甚至牺牲人命,是不乏其例的。但是从建国以来,不断地进行治安肃正工作,在取得很大的肃正效果的今天,有线通讯设施的利用,已经有了显著的进展。我国现时警察通讯业务的有线通讯和无线通讯一起,都得到了充分的利用,完成了伟大的使命。至于有线无线通信已日趋完备的现在,信鸽通讯当然只能做为这些科学设施的辅助手段加以利用而已。但就其实质来说,信鸽通信作为流动通信手段所取得的成果,还是应该大书特书的。
  (一)有线通讯
  建国前,关于我国警察专用有线通信的沿革,虽然不甚清楚,但估计是警察利用了民营通讯。
  建国当时,我国的有线通讯设施,由满洲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接收经营的市外电信电话线路及市内电话线路,合计有53248公里,此外有关警察使用的市外电话线路长约有17540公里,警务司就以后者临时暂充作警察专用设施。
  但是,这些设施技术上既不成熟,保养也不好,电杆腐朽、倒伏,电瓷瓶破损等,几乎到不能使用的程度。而为了改建或加固这些工程,技术人员既不足,又需大量经费。因而决定首先对这些设施修理整饬到足以应付急需的程度,责成民政部警务司司法科做出计划,将所需经费下达到各省,并令其立即施工,以完善通讯联络。同时在另一方面,“中央治安维持会”也拨出了“警备用通信新设费”,下达于各省,发布有关治安对策的指挥命令,以期迅速取得治安肃正工作的较好成果。但是,靠地方厅负责施工,技术上有不统一的缺陷。同时又鉴于在治安肃正工作和警察业务运营上,中央和各省以及省和县(旗)相互间出现无法通
  (摘自《满洲国警察史》,文题为编者所加)
  (三)伪满洲国首都警察厅的圈楼监狱
  伪首都警察厅设置的拘留所(在今市公安局主楼南侧,已废弃,改做车库),原为专门关押“人犯”的地方。它由圈楼、方楼和小红楼等3所建筑物构成,四周架设电网,警戒森严。拘留所是一座圆形二层楼房,楼内设有20多间囚室,安装铁栅栏和铁门。囚室外面的走廊呈环形,是狱警巡迥监视“人犯”的通道,站在一楼中央的长方形看守台上,可监视楼上楼下全部牢房。因楼的外形是圆的,室内牢房走廊又呈环形,故称“圈楼”。楼上、楼下各10间,每间牢房不足20平方米,关押20多人,囚室拥挤,空气污浊。
  靠近拘留所北侧有座方形二层楼房,是专门审讯和用刑的场所。因楼呈方形,故称方楼,日本人称“取调室”。凡是被日伪警察逮捕关押的人不论案由和情节,在审讯时,一律遭严刑拷问,无一幸免。日伪警察经常用日本人练功的木剑、劈头盖脑,连续砍打,因手被拷住,受刑人员只能把头左右躲闪,越躲越打,痛彻肺腑!
  上大挂 审讯室隔壁为大刑室。那里备有全套刑具。进屋后,先剥掉衣服,用绳索将手脚捆绑起来,四马倒拴蹄式的吊在房梁上,用皮鞭子抽打拷问,直至把人打的遍体鳞伤,昏死过去,方才罢手。然后用凉水将人浇醒,送回囚室。
  灌凉水 在大刑室内设有木凳,将“人犯”手脚捆绑在木凳上,仰卧头低脚高,面部蒙一块布,用水壶不停的向口鼻处灌水。呼吸时水呛入肺,痛苦难忍,肚子膨胀起来,受刑人多数昏死过去。有时将凉水掺上辣椒粉,更是毒辣至极。
  电刑 大刑室专设有手摇发电机。将受刑人的手腕或脚脖接上电线。日伪警察用手摇发电机,使电流击打周身,摇动电机越快,电流越强,疼痛震颤,昏死过去,再用凉水往头上泼,苏醒后,浑身冰冷,蜷缩一团,再反复用刑。
  此外,还有“压千斤”、跪楞木”、“走钉板”、“烧肚脐”、“穿指甲”、“绞夹棍”、“抛彩球”(将受刑人装进麻袋内,两人抬起来,摔到地上),受此刑者多数四肢骨折,头破血流。日伪警察利用审讯之机,强奸青年妇女。在这里遭酷刑折磨致死、致残者,难以计数。
  在“圈楼”南侧,另建成一座二层楼房,是专门拘禁“政治犯”的监所。与刑事犯隔离,避免串供或走漏风声。因用红砖砌成,称小红楼。
  小红楼内设有特别拘禁间,被捕的“政治犯”中,社会地位较高而又有影响的上层人物、作家、学者,或认为可资利用的对象,关押此间,给以“优待”。室内设有床、桌椅、水壶、水碗。伙食特殊照顾,不吃囚饭,自由活动,但有专人看管,戒备甚严。
  三、匪特资料
  (一)国民党长春督察处及其罪行
  日本投降后,国民党统治集团为了剥夺人民已经取得的权利,使抗战胜利后的中国仍然回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状态,往东北派遣了大批特务,建立起各种特务组织,国民党保密局长春督察处就是其中的一个,它在长春的罪恶活动罄竹难书。
  长春督察处的建立
  1945年12月,国民党军统局在北平建立军统局东北区,老牌特务文强任区长,陈旭东任副区长。不久,东北区迁到锦州,后又进驻沈阳。1946年初,文强为强化北满及长春地区的反共力量,巩固国民党在东北的统治,趁国民政府国防部参谋局长陈诚到沈阳之际,请求在长春设立督察处,得到陈诚的批准。文强立即委任其主任秘书崔志光赴长春先行筹建。崔志光到长春立足未稳,4月18日东北民主联军解放长春,他率领几个随员在市内潜伏,然后转移到市郊隐避。5月23日,民主联军撤离,国民党军又占据长春。崔志光及其几个下属回到市内,在东二马路东兴染厂的财东家落脚。
  长春督察处初创时,由新六军军长廖耀湘兼国民党长春警备司令部司令,崔志光拉廖耀湘作靠山,把国民党保密局督察处定名为长春警备司令部督察处。9月25日,长春督察处由东二马路迁至上海路原伪满洲国日本大使馆旧址,从此开始了两年多的罪恶活动。
  长春督察处的隶属关系
  长春督察处属于军统系统的公开特务机关,其领导关系相当复杂。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军统局),在特务头子戴笠于1946年3月17日死后,10月1日改称国防部保密局,原军统局东北区改为保密局东北工作沈阳督导室。长春督察处虽然表面上由长春警备司令部和长春第一兵团司令部领导,实际上却由保密局东北工作沈阳督导室和保密局长春站领导,所以也称“保密局长春督察处”。保密局长春站的前身,是军统局北满站,成立于1946年3月,是军统特务在北满的核心。军统在北满的所有特务组织均以长春站为轴进行活动。军统特务是以“秘密领导公开,公开掩护秘密”,所以长春站领导军统在长春及北满的一切特务组织,并监督他们执行任务。长春站对督察处的领导是全面的,督察处的人事安排、业务活动,包括捕、押、杀,长春站均可过问。较大的案件,特别是政治案件的立案、审理,必须报长春站核准。但长春站对督察处的行动不作具体指令,督察处又有一定的独立性。长春督察处在当时的反动能量路人皆知,而对长春站的幕后操纵则鲜为人知,甚至国民党长春当局的很多人也不清楚督察处的编制、经费、人员配属、任免调动及工作活动,均由长春站这根线牵着,警备司令部的领导实际是一条副线。1948年后,督察处长安震东兼长春警备司令部参谋长,督察处与警备司令部的联系更紧密了,此时公开与秘密的领导也一元化了。长春督察处的行文程序也是两条线,重要的公文在报长春警备司令部、第一兵团司令部的同时,还要报长春站、沈阳督导室,有时直接报南京保密局。长春督察处与南京保密局联系的地址为南京鼓楼803号信箱,机关化名为武维扬、陈一忱,负责人毛人凤。沈阳督导室的通信处是沈阳市义光街三段17号,机关化名为严立人,负责人是文强。长春督察处的机关化名为张靖疆、佟化一。
  1948年春,人民解放军包围了长春,长春人民开展了反抗国民党黑暗统治的斗争。国民党反动派为了垂死挣扎,加紧镇压人民的反抗。4月间,经吉林省主席、东北剿总副司令、长春第一兵团司令郑洞国批准,成立了“长春党政军特种联席会报秘书处”(简称特秘处),集中了长春的军警宪特及党政的大部力量,其中有保密局长春站、长春市警察局、长春宪兵营、第一兵团司令部的军法处和政工处、长春市政府、省、市党部、中统长春区、国防部史柞炎高参办事处和督察处等组成。郑洞国任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各方面头目兼任。“特秘处”实质是国民党在长春特务机关的联合体,是一种法庭以外的特殊法庭,是一个为所欲为的“特别衙门”。“特秘处”成立后,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审批、逮捕的共产党员、爱国志士达200多人,经其核准杀害的40余人。在“特秘处”中督察处起了核心作用,它是“特秘处”罪恶活动的主要承办者。“特秘处”的行动组长由督察处的中校督察主任陈寿岚兼任;审讯组长由督察处的侦审室上校主任陈牧兼。“特秘处”的办公地点、看守所、审讯室就在督察处,以督察处代行其侦审、看押、呈报公事等,表面上督察处仅是“特秘处”的参与者之一,实际上“特秘处”的一切行动都由督察处执行。“特秘处”的意图要通过督察处去实现,因此督察处就成了“特秘处”的化身,权力更大,罪恶也更多了。
  长春督察处机构、人员、任务
  督察处由正、副处长领导,下设三室两科:秘书室、督察室、侦审室;第一、二科。各科室还分别管辖若干小组。
  秘书室:系督察处的综合部门,处长的具体办事机构。它负责全处机要文件的处理、电报的译发、关防印信的保管与使用、填发证件证明和处长交办的其他事务。该室编制有上校主任1人,中校、少校秘书各1人,少校总收发1人,还有秘书、译电、司书、打字员等多人,下设收发室、译电室。
  督察室:督察处的核心科室,外勤活动的指挥部门。督察处的大量活动均由该室去办,诸如搜集情报、侦察跟踪、检查搜捕以及行刑等都由该室指挥或直接执行。编制有上校督察长1人,中校督察主任1人,督察员若干人。外勤设4个巡察队、5个卡哨,还有火车站检查所、飞机场检查所、军调部警卫组和督察处警卫排。
  侦审室:审讯被捕人员、它具有金、木、水、火、土等各种酷刑,是进督察处的第一道“鬼门关”。编制有中校侦审主任1人,侦审员若干人,内设看守所一处,有所长和若干看守员。
  第一科是情报科,它以搜集各方面的情报为主,并负责情报人员的使用、指挥、调整,情报网的建立、情报的编审、处理等。该科由科长领导若干情报员,下辖长大学运组、邮检组、电检组、市内情报组及直属情报组等。
  第二科是总务科,负责人事、会计、粮服、采购及各类杂务,是督察处的保障机构,此外还管辖传达室和志诚嘱托医院。
  从督察处所设机构可以看出它的完整性、独立性,它完全是一个严密的特务机关。督察处初建时,人员编制50余人,后增至百余人。处内人员以军统“基干人员”为骨干。这些人都是经过系统的特务训练,并在特务机关中工作3年以上,经过严格考核的。这些人的人事档案存于南京保密局,可受其分配和调动。督察处还有“运用人员”,他们是“基干人员”的补充。这部分人的任用一般不严格,督察处长可以任免,不必报请上级组织核准和备案。此外还有“外围人员”,他们是督察处临时使用的“腿子”。这样,由“基干人员”为轴,连结了一环套一环的督处的情报网络。
  长春督察处在人员安排上,可分为3个时期:崔志光时期(1946年6月~1947年7月),安震东时期(1947年7月~1948年4月),张国卿时期(1948年4月~10月)。在张国卿时期,安震东充任长春警备司令部参谋长,他对督察处一直插手。督察处人员调整频繁,这也是特务机关的一大特点。但万变不离其宗,镇压人民、残害革命者的本质不变。督察处成立之初,其任务限于纠查风纪、维持治安、搜捕“政治案犯”等,随着统治和督察处的羽翼渐丰,其反革命气焰越发嚣张,其触角伸向社会各阶层、各角落,真是无孔不入,由残杀共产党人和进步人士到清除内部异己,从控制卡哨到巡查旅店、妓馆、游艺场所,由跟踪、盯梢、抓人到刑讯、杀人,从政治案件到经济案件。督察处在长春有杀人的特权。在两年的罪恶活动中,办案数千件,杀死数百人,是国民党在长春的杀人魔窟。
  督察处的血腥大屠杀
  长春督察处的凶残毫不逊色重庆的“渣滓洞”和“白公馆”。侦审室是督察处的审讯部门,被督察处抓来的人都要在这里“脱皮”、“松骨”,甚至死于非命。侦审室刑讯“犯人”除了一般打骂、体罚之外,专门设有“金、木、水、火、土”五刑,用以逼取被害人的口供。
  “金刑”是以金属物、金属器械伤人。侦审室的特务们用铁棍、铁丝、铁条、铜丝鞭等抽打“犯人”身体的任何部位,使人皮开肉绽。受刑人在拷打下往往昏厥过去,有的当场被打死。过电也属“金刑”之列,用军用电话机连两根铜线,绑在“犯人”的两个拇指上,手摇发电机刺激被害人神经,这种酷刑,被害人体表无伤,不留痕迹,但疼痛难忍,用此刑常使受刑人小便失禁、痛苦抽搐。侦审室的特务们常用此刑折磨被抓来的革命人士。
  “木刑”的刑具以木器为主,有“坐飞机”、“压杠子”、“打棒子”等。“坐飞机”是把受刑人放在一个长条凳上,上身靠墙,两臂紧绑,用砖垫起两脚,再用木杠在膝盖上用力压,压时两人或四人,脚下垫砖逐渐加高,很似“老虎凳”。受过这种酷刑的人常常疼痛昏死,以致终身残废。“压杠子”是让受刑人跪在地上,两个特务用木杠去压被害人的小腿。“打棒子”是拉开被害人的两臂,然后用木棒抽打其脊背、臀部,这称是较轻的刑罚。
  “水刑”是对受害人灌辣椒水或凉水。侦审室里专门设计制做了一张一头高一头低的小床,还有一把大铁壶。施用“水刑”时,把受害人捆翻在小床上,头低脚高仰面倒卧,头伸出床外,往嘴里、鼻孔灌水,受害人随着呼吸将水吸进肚里,一会儿肚子鼓胀,鼻孔流血,待肚子里灌满了水,再把人大头朝下往外控水,控完再灌,直到把受害人灌得不省人事,失去知觉。
  “火刑”是用点燃的腊烛去烧吊起来的被害人的脚心,脚心是人体异常敏感的部位,用火烧烤疼痛钻心,极难忍受。
  “土刑”是让受刑人跪在硬地上或砖石上,两手高举木杠,长时间不许动。这种刑罚是软刑,看起来似乎不如前几种残忍,但施这种刑后,人跪久了,双膝跪破,全身臃肿。
  除了上述5种酷刑外,种种拷打和肆意侮辱人格更是屡见不鲜。常常把人打昏,编写口供和罪名,强按手印,把人处死。当时有人说:“人进了督察处,土埋到脖子了”。侦审室下属的看守所是一座人间地狱,审讯中和行刑前的“犯人”关押在这里,住在这里的活人并不比死人强。特别是1948年1月以后,长春城里粮食紧张,“犯人”一日一餐,数日不见粒米,仅以麸子面和酒糟充饥,人们吃了这些东西,脸色灰黄,周身臃肿,四肢无力,不能行动。在特务们看来,这些人是迟早要死的,既使饿死几个人也算不了什么。长春解放前夕,看守所内关押的人全部被杀害无一幸免。
  长春督察处存在两年多,拘捕、残杀无辜数不清。长春解放后,人民政府从督察处后院的假山附近、白山公园和南岭的荒地中挖掘出尸体近200具。1948年10月17日夜,国民党60军军长曾泽生将军率部起义。消息传到督察处,特务们知道末日来到,垂死挣扎。督察处长张国卿要来在押“犯人”花名册,同陈牧、印匡时等人决定,除把在押的国民党第二绥靖大队情报组长张政释放外,其余在押的46人全部处死,不留1个活口。10月18日拂晓,张国卿亲自督阵,把46人从看守所提到督察处大楼后院,用铁丝把这些人捆住双手,蒙上双眼,堵住嘴,这些人不知道他们在什么地方,也看不到特务们的狰狞面目,想喊喊不出声。挣扎又挣扎不动。特务们用刀砍、用刺刀挑、用铁丝去勒脖子、用棍棒去打,仅1个小时,这46人全部毙命。这就是长春黎明前一起骇人听闻的大屠杀。被害人多为20左右岁的青年人,有的是已被警备司令部批准“取保开释”和无罪释放的人。其中不满15周岁的中学生刘学亨也惨遭杀害。他是1948年5月间被捕的,从其身上搜出8粒黄豆,硬说他是“八路军儿童团的探子”。特务们惨杀了这些毫无反抗能力的人,又焚毁了案卷。
  血债要用血来还,长春解放后,督察处的大多数凶手被人民公安机关逮捕归案。1949年10月17日,陈牧、印匡时、郭子襄、张逸民、苏安人等罪大恶极的特务,在长春市公审反革命杀人凶手大会上,判处死刑。其他特务在长春镇压反革命运动中,也没有逃出人民的法网。
  (二)国民党在长春的各种特务组织机构表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二十章,内容包括了旧中国长春警察、剿匪斗争、人民公安机关、指挥系统、镇压反革命、内部安全保卫、惩治刑事犯罪、社会治安管理、预审与监管、户口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外国人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爱民活动、法制建设等,再现了长春市公安工作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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