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治安案件的申诉复议与出庭应诉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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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470
颗粒名称: 三、治安案件的申诉复议与出庭应诉
分类号: D631-53
页数: 3
页码: 684-686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治安案件的申诉复议与出庭应诉情况。
关键词: 长春市 治安案件 申诉复议

内容

为了保障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错误裁决,1957年和1987年先后颁布、修订的两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有申诉复查的规定。1957年《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48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24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裁决。长春市公安局为贯彻执行好这部法律,于1957年10月25日对治安案件的申诉工作制订了具体执行办法,如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无有固定住处,而又不能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时,即可按裁决执行,但在执行中仍须复查。1987年修订的《条例》第39条对申诉问题做了严格规定,规定较1957年《条例》有五处明显变化,一是申诉人主体加了被侵害人;二是申诉时限上发生变化,由48小时变为5日内;三是县公安局不再承担对本局的治安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四是公安机关的申诉裁决不再是最终裁决,《条例》还规定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五是对裁决拘留的人或者家属能够找到保人或交纳保证金的原裁决暂缓执行。
  长春市公安局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1987年《条例》,以长公安(1986)306号文件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新《条例》有关决定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各单位要指定一名思想好、作风正派、熟悉法律知识、语言表达能力强,有一定治安工作经验的民警专门做好接待受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及家属的申诉工作,同时承担对本单位裁决不服案件的复查应诉工作,做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安行政诉讼活动。为了做好复查和应诉工作,先后举办过多次专(兼)职复查应诉人员参加的新《条例》学习班、培训班,举办了模拟行政法庭,以模拟庭审形式训练法制工作干部,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长春市公安局还根据新《条例》,制发了新的法律文书,在治安裁决书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向被裁决受处罚人提示应有的申诉权利。
  长春市公安局在1987年1月1日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到1988年末,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告诉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派人出庭应诉的治安案件只有两起,均胜诉。1987年4月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南关区人民法院同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人周光海与付承龙两人不服公安机关复议裁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这是长春市有史以来的首起“民告官”的行政案件,引起全社会的轰动,开庭当天,全省各地公安机关都派代表前来,省、市各新闻媒体记者也前来采访,并进行公开报道。在庭审中,公安机关出庭应诉的代表根据原告人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裁决的法律依据及办案程序等三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不仅使原告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也使旁听的人民群众和干警受到了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法庭认为,长春市公安局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公安机关的裁决。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二十章,内容包括了旧中国长春警察、剿匪斗争、人民公安机关、指挥系统、镇压反革命、内部安全保卫、惩治刑事犯罪、社会治安管理、预审与监管、户口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外国人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爱民活动、法制建设等,再现了长春市公安工作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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