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逮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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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468
颗粒名称: 一、办理逮捕案件
分类号: D631-53
页数: 3
页码: 680-682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解放后和建国初期办理逮捕案件情况。
关键词: 长春市 逮捕案件 逮捕案件

内容

长春解放后和建国初期,搜捕敌特、镇压反革命和打击刑事犯罪,是根据党的对敌斗争的方针进行的,按照区别对待,打击少数,争取多数,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等政策办案。到了大镇反时期,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央公安部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公安会议做出决议,对镇反指导方针,打击重点都有明确规定。省公安厅对镇反案件审批控制严格。1949年2月省公安厅要求:凡反革命案件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前,由市公安局呈请省公安厅审核。1951年9月省公安厅又规定:镇反案件的清理、审批要采取逐级负责制。要报省审核小组、省清案委员会审批,最后经省委批准执行。市公安局遵照这些规定和省公安厅具体指示,严格执行审批权限和程序,领导亲自把关,审批逮捕案件,报请上级核准。预审、清案之中,贯彻群众路线,把群众熟悉的反革命案件交群众讨论,征求群众意见。1951年9月还邀请各界代表、民主党派代表参加清案,讨论案件的处理。这些代表全面审卷之后认为合乎政策,可不捕的仅占5‰,及时做了纠正,说明市公安局镇反捕办案件正确执行了党的方针政策,运动是健康的。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新的阶段。同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对公安机关惩办反革命、打击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做了法律规定。1955年5月省公安厅在《关于公安机关内部在逮捕、拘留、预审等工作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联系制度》中,指示公安机关逮捕人犯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市公安局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对拘留后需要逮捕的,报请检察院批准,对需要逮捕的人犯,经具有批准权的领导者审批,报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从而开始了市公安局逮捕人犯要报检察院批准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监督制度。中央公安部于1956年2月制定了《关于逮捕反革命分子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的政策界限的规定》,1957年8月,公安部又制定了《关于处理盗窃、流氓、诈骗、凶杀、抢劫等刑事犯罪分子政策界限的规定》,政策规定具体,可操作性强。在刑法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市公安局按照以上两个规定,在市委和省公安厅领导下,在人民检察院的依法监督下,进行了捕办反革命和刑事犯罪分子案件的审批工作,一直延续到1966年。
  “文化大革命”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之一、窃据公安部长职务的谢富治炮制《公安六条》,以文件形式下达,要求把“恶毒攻击”作为首要犯罪,一把利剑对准人民群众。林彪、江青在吉林省的代理人王淮湘指使市公安机关军管会,把公检法合而为一,成为一家独办。凡是对“文化大革命”提出异议的,或稍有不满就扣上“恶毒攻击”罪名,加以捕办和镇压,倒转专政矛头的方向,在长春市造成了严重恶果。
  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同时修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市公安局从此在法制建设大步前进的新形势下,进行逮捕案件的办理工作。1979年,在整顿社会治安,以及1983年开始的三年“严打”中,按照中共中央提出“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批刑事犯罪案件。应当捕办的,由具有批准权的市局、分局领导审核签字,送请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审批,按《刑法》办事,按《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办事。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二十章,内容包括了旧中国长春警察、剿匪斗争、人民公安机关、指挥系统、镇压反革命、内部安全保卫、惩治刑事犯罪、社会治安管理、预审与监管、户口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外国人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爱民活动、法制建设等,再现了长春市公安工作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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