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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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464
颗粒名称: 第十五章 法制建设
分类号: D631-53
页数: 14
页码: 674-687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解放以来法制建设发展情况,分别记述了提高干警执法水平、规定执法措施、依照政策和法律审批案件等。
关键词: 长春市 法制建设 公安

内容

长春解放以来,公安法制建设从无到有,从单一公安立法,延伸到执法监督、执法检查、复议应诉、法制宣传教育、法制理论研究等整个公安业务范畴。法制工作在为公安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和为执法实践服务中,改善了公安执法活动,也提高了公安干警的法律素质和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反过来又促进了公安法制建设。
  长春解放当时,刚刚建立的地方人民政权没有统一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公安机关面对的中心任务是搜捕特务和安定社会秩序,这在砸烂国民党地方政权,废除伪法统,没有人民政权的法制情况下,只能依据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开展执法工作,由于党的正确领导,上级公安机关不断总结经验实施具体指导,使得长春公安工作方向正确,政策对头,行之有序,各项任务得以顺利完成。
  新中国诞生立即进入国民经济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当时国家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管制反革命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等有关公安工作法律、法规,吉林省公安厅依据中央法律、法规也制定了《受理刑事案件的临时办法》、《捕押外地逃来的反革命罪犯送原地处理的暂行规定》、《农村防火暂行办法》等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更主要是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和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对公安工作和公安法制建设非常关心,对公安工作制定了党委领导下群众路线,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和一系列公安工作政策。通过上述执法活动,很快肃清反革命残余势力,有力地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巩固了新生的人民政权,保障了恢复国民经济等各项任务的完成。从1954年9月20日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实施到1956年末,这是公安法制建设较好时期,有关公安工作的立法进度加快,涉及内容更广泛。
  1956年国家在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后,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探索时期,经济建设迅速发展,公安法制建设的重点转向补充和完备公安行政管理立法方面,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达600多件。吉林省公安厅根据中央法律、法规也制定了《关于国营工厂、矿山、机关治保会工作决定》、《关于重点部位保卫的方案》、《关于保卫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决议》、《吉林省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暂行办法》等50余件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长春市公安局也制定一些贯彻上述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所有这些法制建设文件,在保卫经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打下了公安法制建设的坚实基础。但是,在50年代后期,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国家的法制建设开始进入了艰难时期,甚至出现了法律虚无主义倾向。以至“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中,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为了篡党夺权,砸烂公检法机关,许多重要的国家政法工作领导人及著名法学家遭到残酷迫害,立法工作和法学教育中断,社会主义法制遭受到毁灭性灾难,假借国务院名义炮制出的《关于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即《公安六条》),制造了大批冤假错案,社会秩序一片混乱。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以后,结束了十年动乱的局面,党领导开展了“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的大讨论,解放了思想,恢复了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国家法制建设才得以走出低谷。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开始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时期,党中央提出了为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改革开放近十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与公安工作直接有关的法律7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75件;公安部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达700多件。以上三项合计,约占新中国建立以来制定的公安法规总数的50%①(《白山松水铸警魂——吉林公安工作50年》504页。)。以上可以说,公安工作在主要的、基本的方面,已经初步达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法制建设黄金时代,是中国现代法制史上光辉灿烂的一页。
  第一节 提高干警执法水平
  建国初期,国家立法刚刚起步,公安工作方面的法律制定的不多。公安工作主要依据《共同纲领》和靠党的方针政策指导。这时,长春市公安局领导人员带领干警开展旨在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安定的工作,在布置工作的同时,提出严格遵守《共同纲领》和执行方针政策的要求,检查、总结遵守《共同纲领》和工作的同时,检查、总结执行方针政策的情况。并且,随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增强公安干警正确执行政策的观念、依法办事的意识和提高执法水平。1951年开始的大镇反,就是根据《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一件政策性极强的工作。市公安局多次召开各级领导和全体干警会议,传达党中央的指示、公安部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公安会议的决议,组织干警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领会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对敌斗争的方针,理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做好镇反调查、取证和审批等准备工作。集中搜捕行动之后,又及时传达学习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领会中央提出的采取“适当地收缩一下”的方针,贯彻“可捕可不捕坚决不捕,可杀可不杀坚决不杀”的政策,及时调整部署,推动镇反斗争深入开展。由于及时传达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参加镇反的全体干警,认真执行政策和法律,保证了大镇反在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健康发展。当时对预审人犯中个别单位曾出现逼供信的错误作法,及时纠正,总结经验,教育干警,引以为诫。
  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进入全面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时期,国际国内形势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中央提出必须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矛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成了党和国家处理社会矛盾的总政策,从而,也成为公安工作的总政策。市公安局召开全体干警大会传达毛泽东在最高国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报告。并组织干警认真学习,领会实质,把政策精神运用到实际工作之中,学会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学会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三年经济困难时期,社会治安出现十分复杂的状况,两类矛盾交织在一起,人民内部矛盾突出,民警执行政策和执法水平受到严重考验。由于对这条总政策有了较为明确认识,在复杂的形势下,既有力打击了反革命破坏和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粉碎了敌人企图利用国家困难时期颠覆人民政权的阴谋;又采取疏导、教育的办法,缓解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了三年经济困难时期的社会稳定。通过这一时期的实践,干警执行政策和执法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79年公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后又重新修订了《逮捕拘留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一系列重要法律法规。市公安局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多次进行测验,推动干警执法水平逐步适应新的形势要求。为了提高干警执法水平,加强法律知识教育,改革开放以来,绝大多数青年干警都进入业余大专班学习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对新调入非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组织了法律专业培训。1986年制定并实施了《长春市公安局关于培训干警六年规划》,长春市公安干警整体执法素质较过去大有提高。
  第二节 规定执法措施
  市公安局是国家在地方掌管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在国家法制建设正常发展时期,一直是按照党的方针、国家法律、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及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定本身的执法措施,组织所属各部门各警种具体实施。
  长春解放初期,长春市公安局根据当时的社会状况,先后制定了《关于收容长春市散兵游勇、反动党团警宪特的规定办法》、《关于将本市散兵一律集中城郊集训的通知》、《关于对各种航空器材妥为保管的通知》和《对登记隐藏各机关团体反动党团特分子的决定》、《关于户口调查工作的决定》、《迅速建立户口制度的通知》、《对长春市封建会道门处理计划》等,对建立革命秩序,保卫和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发挥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在国民经济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长春市公安局先后开展了第一次大镇反,取缔反动会道门,扫荡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和藏污纳垢的场所、组织建设群众性治安保卫委员会,打击各类犯罪活动。为此,制发了《长春市镇反工作暂定办法》、《长春市打击一贯道的计划》、《派出所各种制度暂行规定》、《关于加强街道治安保卫委员会领导教育的指示》、《关于公安派出所定期召开居民会议的指示》,指导和规范了这个时期的公安工作,为加速恢复国民经济进程和社会主义改造,创造了良好的治安环境。
  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时期,伴随国民经济的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基本完成,大规模经济建设开始起步,市公安局围绕保卫大规模经济建设这一中心任务,本着一切为大规模经济建设服务的大前提,先后制定了《处理城市反革命分子的办法》、《对公私合营企业保卫工作的具体分工的暂行规定》、《关于保卫组织干部和内保分工追查事故等项制度规定》、《保卫组织设置和干部配备的补充规定》、《关于处、分局对公私合营企业分工等问题暂行规定》、《长春市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项办法、细则,帮助厂矿企业建立内保组织,加强企业保卫组织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制度,在工矿企业进行“肃反”,纯洁职工队伍,依靠职工群众,保卫要害,维护内部秩序,追查破坏事故,由此,经文保战线逐步得到充实和发展。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面对当时社会治安不安定的状况,市公安局起草并由市政府通过发布了《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印铸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修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处理交通违章试行规定》、《关于交通肇事处理暂行规定》 等地方性规章,为维护长春“文化大革命”后的治安秩序和保卫经济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邓小平提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思想指引下,市人大、市政府的公安立法工作得到发展,推动了公安机关法制建设迈向新阶段。1983年,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针对社会治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人大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了《长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刑事犯罪、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罚办法》,本办法是为推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还批准了《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也制定了一批规章,为市公安局依法进行治安管理提供了依据。1981年7月15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区设置机动停车场的通告》,1982年4月22日公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内养犬的通告》,1984年1月17日公布了《关于各种事故、案件非正常死亡者尸体寄存问题的通知》,1987年8月29日公布了《关于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通告》并于12月施行,1987年9月11日发布施行《关于加强城乡交通秩序管理的通告》,1987年9月11日公布施行了《关于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职工群众及所在单位实行处罚的规定》,1987年11月23日发布实施《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和滥着军警服装的通告》,1988年1月3日公布施行《关于严禁赌博的通告》,1988年1月9日公布施行《长春市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5月6日公布施行《关于加强刀具管理和收缴凶器的通告》,这一系列的规章,均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自1977年至1988年,市公安局累计制定公安工作的规章制度136件。从长春解放到1988年,累计制定各项公安工作规章制度465件。40年来,市公安局制定的规章制度,或报请市人大、市政府制定的法规、规章,都组织全局具体实施,有效地发挥了公安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打击犯罪活动中应有的作用。
  第三节 依照政策和法律审批案件
  依照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审批案件,是市公安局法制建设的重点。现已走向法制化轨道。
  一、办理逮捕案件
  长春解放后和建国初期,搜捕敌特、镇压反革命和打击刑事犯罪,是根据党的对敌斗争的方针进行的,按照区别对待,打击少数,争取多数,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等政策办案。到了大镇反时期,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央公安部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公安会议做出决议,对镇反指导方针,打击重点都有明确规定。省公安厅对镇反案件审批控制严格。1949年2月省公安厅要求:凡反革命案件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前,由市公安局呈请省公安厅审核。1951年9月省公安厅又规定:镇反案件的清理、审批要采取逐级负责制。要报省审核小组、省清案委员会审批,最后经省委批准执行。市公安局遵照这些规定和省公安厅具体指示,严格执行审批权限和程序,领导亲自把关,审批逮捕案件,报请上级核准。预审、清案之中,贯彻群众路线,把群众熟悉的反革命案件交群众讨论,征求群众意见。1951年9月还邀请各界代表、民主党派代表参加清案,讨论案件的处理。这些代表全面审卷之后认为合乎政策,可不捕的仅占5‰,及时做了纠正,说明市公安局镇反捕办案件正确执行了党的方针政策,运动是健康的。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新的阶段。同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对公安机关惩办反革命、打击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做了法律规定。1955年5月省公安厅在《关于公安机关内部在逮捕、拘留、预审等工作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联系制度》中,指示公安机关逮捕人犯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市公安局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对拘留后需要逮捕的,报请检察院批准,对需要逮捕的人犯,经具有批准权的领导者审批,报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从而开始了市公安局逮捕人犯要报检察院批准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监督制度。中央公安部于1956年2月制定了《关于逮捕反革命分子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的政策界限的规定》,1957年8月,公安部又制定了《关于处理盗窃、流氓、诈骗、凶杀、抢劫等刑事犯罪分子政策界限的规定》,政策规定具体,可操作性强。在刑法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市公安局按照以上两个规定,在市委和省公安厅领导下,在人民检察院的依法监督下,进行了捕办反革命和刑事犯罪分子案件的审批工作,一直延续到1966年。
  “文化大革命”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之一、窃据公安部长职务的谢富治炮制《公安六条》,以文件形式下达,要求把“恶毒攻击”作为首要犯罪,一把利剑对准人民群众。林彪、江青在吉林省的代理人王淮湘指使市公安机关军管会,把公检法合而为一,成为一家独办。凡是对“文化大革命”提出异议的,或稍有不满就扣上“恶毒攻击”罪名,加以捕办和镇压,倒转专政矛头的方向,在长春市造成了严重恶果。
  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同时修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市公安局从此在法制建设大步前进的新形势下,进行逮捕案件的办理工作。1979年,在整顿社会治安,以及1983年开始的三年“严打”中,按照中共中央提出“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批刑事犯罪案件。应当捕办的,由具有批准权的市局、分局领导审核签字,送请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审批,按《刑法》办事,按《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办事。
  二、审批劳动教养案件
  1955年8月25日,党中央发出《关于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7年1月10日,党中央发出了《关于各省、市均应立即着手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根据党中央的指示,长春市建立了劳动教养机构,并实施劳动教养工作。这个时期劳动教养对象只限于内部肃反清查出来的不够判刑又不宜留用的反革命和其他坏分子。凡是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对象,都由有关部门作出结论,市委五人小组审查批准。在管理、待遇等方面都与劳改罪犯有区别。在市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1957年建立了一个由公安、民政、司法三个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劳动教养的具体工作。
  1957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正式公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把党中央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用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确认,《决定》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教养的对象由原来的单位内部扩大到社会,由原来的两种人扩大到6种人。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了不务正业、罪行轻微等4种人。1957年7月党中央批准的《公安部党组关于盗窃、流氓、诈骗、凶杀、抢劫等刑事犯罪分子政策界限的规定》,还确定了2种人可以劳动教养,即以卖淫为生屡教不改的暗娼,以及刑满释放的惯犯,有妨害治安行为又不够逮捕的人。1961年4月中央在《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中,提出劳动教养要有具体期限,规定为2~3年,表现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由此,劳动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性质,而不再具有安置就业的性质。1961年4月,党中央在肯定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中规定的劳动教养工作实行“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这个方针的基础上,并提出在劳动教养工作中要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的原则。
  文化大革命期间,长春市的法制建设遭到严重破坏。劳动教养场所被撤销,劳动教养人员被遣散,有的回到社会上继续违法犯罪。1971年2月,第15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决定大、中城市恢复和整顿劳动教养工作,但是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干扰破坏,劳动教养的恢复和整顿工作实际上没有大的进展,1971年全市仅教养32人、强劳2人。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长春市劳动教养工作得到了恢复和发展。1979年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2月国务院重新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了《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为新时期劳动教养工作指明了方向,劳动教养工作进入了更为规范的阶段。根据新时期政治经济形势要求,党中央制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劳教工作六字方针。1981年长春市重新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工作机构继续设在市公安局。到1984年,市公安局根据中央决策,将劳教工作及其管理机构、基层单位移交给司法局管辖。
  劳动教养的审批,是劳动教养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市公安局负责劳动教养审查批准工作。开始由长春市公安局三处户籍科负责,1961年改由三处治安科负责,1965年改由办公室法制科负责,1971年由教改工作组负责,1975年由劳教处负责,1981年改由治安处负责。以上列举单位任务是负责审核,最后由市公安局主管局长批准签字生效。
  长春市公安局从1957年至1966年,共执行劳动教养16732人,从1971年至1980年共执行强制劳动3090人,从1971年到1979年执行少年管教1307人。
  劳动教养的申诉,是依据劳动教养行政法规,给予被教养人的权利。本人申诉的,审批部门负责复查。本人不申诉的,审批部门定期自行复查,防止发生偏差。长春市公安局于1974年进行了一次较大范围的复查工作。截止1974年3月末,全市呈报强劳、教养、少管的案件共计1520人,批准1269人,批准率为83.5%。复查中发现个别案件在执行政策、认定事实上存在一些问题,对确实不够劳动教养的,经调查核实后撤销劳动教养;对确有严重犯罪行为,不符合劳教条件应予捕办的,依法变更。
  劳动教养人员有所外执行的规定,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具备某些特定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可留在社会上管理教育,不再收容到劳动教养场所实施强制性的教育改造。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指定专人管理教育考查所外表现,定期向本单位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通报,对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所管教。所外执行的时间,计算在劳动教养期限内,劳动教养期满时,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三、治安案件的申诉复议与出庭应诉
  为了保障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错误裁决,1957年和1987年先后颁布、修订的两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有申诉复查的规定。1957年《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48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24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裁决。长春市公安局为贯彻执行好这部法律,于1957年10月25日对治安案件的申诉工作制订了具体执行办法,如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无有固定住处,而又不能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时,即可按裁决执行,但在执行中仍须复查。1987年修订的《条例》第39条对申诉问题做了严格规定,规定较1957年《条例》有五处明显变化,一是申诉人主体加了被侵害人;二是申诉时限上发生变化,由48小时变为5日内;三是县公安局不再承担对本局的治安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四是公安机关的申诉裁决不再是最终裁决,《条例》还规定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五是对裁决拘留的人或者家属能够找到保人或交纳保证金的原裁决暂缓执行。
  长春市公安局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1987年《条例》,以长公安(1986)306号文件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新《条例》有关决定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各单位要指定一名思想好、作风正派、熟悉法律知识、语言表达能力强,有一定治安工作经验的民警专门做好接待受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及家属的申诉工作,同时承担对本单位裁决不服案件的复查应诉工作,做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安行政诉讼活动。为了做好复查和应诉工作,先后举办过多次专(兼)职复查应诉人员参加的新《条例》学习班、培训班,举办了模拟行政法庭,以模拟庭审形式训练法制工作干部,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长春市公安局还根据新《条例》,制发了新的法律文书,在治安裁决书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向被裁决受处罚人提示应有的申诉权利。
  长春市公安局在1987年1月1日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到1988年末,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告诉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派人出庭应诉的治安案件只有两起,均胜诉。1987年4月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南关区人民法院同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人周光海与付承龙两人不服公安机关复议裁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这是长春市有史以来的首起“民告官”的行政案件,引起全社会的轰动,开庭当天,全省各地公安机关都派代表前来,省、市各新闻媒体记者也前来采访,并进行公开报道。在庭审中,公安机关出庭应诉的代表根据原告人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裁决的法律依据及办案程序等三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不仅使原告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也使旁听的人民群众和干警受到了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法庭认为,长春市公安局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公安机关的裁决。
  第四节 接受监督与执法检查
  市公安局执行党的政策,依法办案,管理治安行政,是在各方面指令下进行的,在各方面监督的同时,公安局也自觉接受监督。市公安局的各项工作都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重大事情都及时请示。办理案件需要逮捕都依照法律程序送请相应的检察机关批准。同时,也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1951年9月大镇反期间第一批集中逮捕之后,根据市委指示邀请民主人士和各界代表62人,成立案犯清理委员会,参加逮捕案犯的审查清理工作,一方面接受各界代表监督,一方面请各界代表把关,以正确贯彻法律政策。1955年6月全国人大代表张德馨、喻德渊和长春市人大代表段英廉到市公安局视察治安工作。1957年5月20日,时值党的整风期间,省人大代表刘风竹、董仙桥、齐朗轩等到市公安局视察镇反、肃反工作,市公安局长程光烈、副局长凌雨三接待和汇报,用了两天时间。市公安局经常按照市人大要求,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相应的会议上报告工作。1951年4月28日大镇反集中逮捕的第二天,副局长龚堪贵在全市各界代表控诉反革命大会上做了镇反工作报告。1952年5月29日副局长任青远向各界人民代表做开展禁烟肃毒的工作报告。三年“严打”期间,市公安局局长袁长华又多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做“严打”的工作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从而,使长春市的公安工作特别是重大措施的实施都置于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和各界代表的监督之下。
  长春市公安局把依法办事作为开展公安工作的生命线,采取各种形式检查下属单位执行政策和执法情况,实行内部监督,防止出现偏差,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这种检查是比较经常的。1957年初,从全局抽调十余名干部对1955年肃反以来公安机关逮捕的130名反革命案犯进行复查,查阅全卷,检查办案质量,发现个别错捕、错放的都及时做了改正。1979年《刑法》公布后,市公安局按照《刑法》规定检查1979年逮捕案件1531件,没有发现冤假错案。1983年开展“严打”斗争后,市公安局统一组织力量,深入各县区进行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执行逮捕、拘留、劳动教养政策的情况,严格把好案件审核关,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定性关,力争做到事前监督,发现可不逮捕、劳教的人员,及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对发现应捕未捕、应劳教未劳教的,及时采取措施办理法律手续,保证了“严打”工作的质量。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二十章,内容包括了旧中国长春警察、剿匪斗争、人民公安机关、指挥系统、镇压反革命、内部安全保卫、惩治刑事犯罪、社会治安管理、预审与监管、户口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外国人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爱民活动、法制建设等,再现了长春市公安工作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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