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管法规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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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372
颗粒名称: 二、监管法规
分类号: D631.1
页数: 2
页码: 484-485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监管法规实施情况。
关键词: 长春市 监管 监管法规

内容

劳动制度1954年9月,政务院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在不妨碍侦察、审判的条件下,应当组织未决犯进行适当的劳动。1955年8月,吉林省公安厅召开预审专业会议,对在押执行劳动改造期间继续犯罪的已决犯,对刑期已满但仍没有改造好需要继续延长劳改期限的罪犯,以及劳改中有立功表现需要减刑或假释的罪犯,均应由劳改业务部门整理材料,经局长批准后,向检察院提出审理的意见,经检察院报请法院审理。1956年11月,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看守所、监狱、劳改队有关遵守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出由于监狱犯人拥挤,致使部分未决犯提前投入劳改,影响审判,今后凡侦察、审讯中的未犯决,一律不准送劳改队、监狱。
  律师会见被告人198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中规定,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它监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律师去1至2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辩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房间。对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取保候审198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通知》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的办法。(1)对应当逮捕而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犯,除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以及其他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以外,都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2)对于罪大恶极的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虽患有严重疾病,也应逮捕关押。对这类人犯,看守所要给予积极治疗,病势严重的,可以在严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疗。(3)对患有严重疾病但已经逮捕,或逮捕后又患有严重疾病的在押未决犯,凡不属于本通知第2条规定的,均应变更强制措施,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4)对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未决犯,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不予折抵刑期。
  外籍犯接见通信1981年6月,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规定:(1)对于已经判决的普通刑事案犯和反革命案犯,一般允许会见。对于未经判决的反革命案犯,不妨碍侦察或审判的,也可准允会见。有碍侦察或审判的,暂不准会见。但经过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或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2)会见范围,一般只限于外籍案犯的直系亲属、监护人以及案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每次会见只限一人,其16岁以下直系亲属可允许随同会见。(3)案犯发受信件,应当经过监狱管理机关的检查,未决犯发受信件,由原押机关或审判机关检查或者委托监狱管理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有妨碍对犯人教育改造的情形,应当扣留。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二十章,内容包括了旧中国长春警察、剿匪斗争、人民公安机关、指挥系统、镇压反革命、内部安全保卫、惩治刑事犯罪、社会治安管理、预审与监管、户口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外国人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爱民活动、法制建设等,再现了长春市公安工作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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