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反革命和坏分子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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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361
颗粒名称: 二、对反革命和坏分子的管制
分类号: D631.4
页数: 5
页码: 464-468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对反革命和坏分子的管制情况。
关键词: 长春市 反革命 坏分子

内容

长春解放初期,为安定社会秩序,防止反革命破坏,根据东北人民政府公安部的指示,对可能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反动党、团、警、宪、特分子列为特种人口进行控制。在此基础上,1951年第一次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对某些身份已经公开的、有某些活动又不够逮捕法办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不法地富分等实行了公开管制。1951年6月,各公安分局派出所普遍地召开了群众大会,当众公开宣布管制了619名罪不够捕办而必须加以管制的分子。由于当时刚刚实行管制工作,缺乏经验,干警们对管制工作的政策、范围不够明确,曾发生过管制面过宽的偏向,这些缺点和问题一经发现,都及时加以纠正了。1952年7月17日,公安部公布《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管制的目的,是在政府管制与群众监督下,给反革命分子以一定的惩罚和思想教育,使其获得改造成为新人,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管制的对象,是反革命分子历史上有罪恶,解放后既无悔改表现或悔改证明,又无现行的反革命活动,虽须给以一定的惩罚,但其罪恶程度尚不须逮捕判刑的,都要依本办法加以管制。具体对象有6种:反革命特务分子;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反动会道门头子;坚持反动立场之地主分子;坚持反动立场之蒋伪的军政官吏;其他应予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对这些管制对象,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行政职务之权,参加人民武装与人民团体之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居住迁移及示威游行之自由权,享受人民荣誉之权。被管制分子必须遵守政府管制规定;从事正当职业,积极生产劳动;如发现他人有反革命活动,须立即报告。管制期限3年以下,必要时得延长之。管制对象如有违犯管制规定或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得根据情节轻重,延长管制期限或逮捕法办。被管制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缩短其管制期限或撤销其管制:能认真遵守政府法令和管制规定,行动上确有良好表现者;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劳动生产,确已得到改造者;积极向人民政府检举反革命分子立功者;有其他立功赎罪表现或特殊贡献者。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只限于本人,不得株连其家属亲友。对被管制分子,任何人均有监督及检举其不法活动之权。对反革命分子管制的批准权,除法庭依法判决者外,均属于县市以上之公安机关。在乡村由区乡政府提出,报县公安局审查批准;城市由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报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其延长、缩短和撤销管制亦同。管制对象之管制一经批准后,即由批准机关下达正式通知书,并在适当的群众会议上当众宣布执行。管制工作是中国人民同敌人斗争中创造出来的一种特殊刑罚,是对反革命实行专政的必要手段之一,也是改造反革命的一项有效措施。
  《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公布后,长春市公安机关首先组织全体干警进行学习,并按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整顿管制工作》的指示,检查了过去的管制工作,明确了管制的政策界限,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长春市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53年2月,结合镇压反革命判定工作,对管制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和整顿,对正在管制的461名对象作了全面的审查,把他们的历史罪恶、现实表现查对准确,召开了群众大会宣布处理,对其中只有一般反革命身份而不够管制的295人,取消了管制;对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而不应管制的5人和错误管制的13人,立即停止管制,恢复名誉;对在管制中有悔改表现的44人,撤销了管制。同时,将应该管制而漏掉管制的129名反革命分子,依法管制起来。经过整顿,实有管制分子233人。通过这次整顿,全面具体地贯彻了党的政策和政府法令,极大地打击和分化了敌人,也进一步教育了群众,提高了群众的政治觉悟和革命警惕性,加强了管制工作。同时,也提高了干警的政策水平,进一步做好管制工作。1954年上半年,全市以派出所户籍区为单位,组织群众开展了对被管制分子的评议审查工作,先由被管制分子汇报管制后的思想、劳动和守法情况,然后群众提意见和派出所进行总结,给每个被管制分子作出鉴定指明出路,令其订立悔改保证书。评议审查后,又以区为单位,召开有治保人员和积极分子参加的管制分子处理大会,全市共处理62名管制分子。其中,管制期满表现较好而撤销管制32人,管制后悔改表现好提前撤销管制3人,管制期间表现不好延长管制的21人,管制后不服从监督改造进行违法活动而逮捕的6人。通过评审和区别处理,体现了管制政策,对教育管制分子老实守法和分化瓦解敌人都起了良好作用。据统计,全市被管制分子坦白检举材料达600多件,加强了对管制分子的监督改造,也进一步加强了政府管制和群众监督。1954年冬到1955年,先后结合打击流氓、盗窃犯罪、内部肃反和第二次镇反运动,又调查发现批管了一批刑事犯罪分子和反革命分子,同时又督促管制分子订立了改造计划,召开群众大会通过,号召群众监督,定期评议审查。
  经过1955年~1956年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高潮和工业建设高潮,以及镇反和肃反的成就,在经济战线和政治战线均取得了决定性胜利,敌我斗争出现了比较缓和的局面,为了加速管制工作的法制建设,1956年11月以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管制期间,被管制分子如有新的犯罪行为,需要延长管制期限,或者因为表现良好、立有功绩,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提前撤销管制,也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裁定。1957年,第三次镇反运动和1958年破案高潮中,法院判处管制了一批地富反坏分子,发动群众定期对他们评审。1958年9月间,长春市公安机关坚决贯彻第九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关于杀人、捕人要少,管制也要比过去少》的方针,对已改造表现好的按期撤销了管制,同时在挖掘残反和破案中,又发现并起诉到法院判处一批应该管制的四类分子。到1959年,全市共有管制分子892人(其中反革命469人,地富分子122人,坏分子249人,其他52人),占当时全市人口总数的0.81‰。由于对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多年来各地做法不同,有的经法院核准,有的经公安机关核准。为了避免这种不一致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于1963年6月27日,发出了《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规定“今后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凡是管制执行期满需要解除管制的,在农村由人民公社管委会(乡人民委员会)提出,经群众讨论提出意见,报县公安局审查批准;大、中城市由派出所提出,经群众讨论提出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查批准。并由批准机关下达解除管制通知书,在适当的群众会上当众宣布。在机关、企业、学校中执行期满需要解除管制的,应由管制分子所在机关、企业、学校的保卫处、科提出,报经党委和主管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由主管公安机关下达解除管制通知书,并由保卫处、科向群众宣布。” 1964年,全国第十三次公安工作会议,就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对敌斗争的一些问题,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各地援用的根据不一致,有些紊乱。为了加强对敌专政工作,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研究,于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出《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一是管制适用的对象。管制是依靠群众,制服改造敌人,进行专政的一种手段,应当适用属于敌我矛盾性质的分子,不适用于人民内部的犯法分子,以免混淆敌我界限而对团结群众共同对敌不利,因此今后判处管制对象,仍应严格按照1959年3月10日中央批准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当前对敌斗争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规定》执行,即管制的对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监督改造中表现不好、屡教不改的地、富、反、坏分子,以及其他虽构成犯罪,但捕后尚不够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二是管制的法律手续。今后对于判处管制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审理判决,不必经过检察院。但案件已到检察院,认为需要判处管制的,即由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判决。法院在办理自诉案件中,认为应当判处管制的,也不必再转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办理侦查起诉手续。对于基层组织提请判处管制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审理起诉,法院不能作自诉案件受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分子,需要延长管制期限、缩短管制期限或提前解除管制的,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移送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分子,其执行期满需要解除管制的,按1963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办理。三是过去有关管制的法律手续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按本通知办理。从此,使管制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但管制工作在“文化大革命”中同样遭到破坏。1979年7月1日,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同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届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于1980年1月1日生效。《刑法》把管制列入刑罚的主刑种类之一。第33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管制由法院判处,由公安机关执行。第34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二)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35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36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2日。这些规定就使管制工作完全法律化了。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二十章,内容包括了旧中国长春警察、剿匪斗争、人民公安机关、指挥系统、镇压反革命、内部安全保卫、惩治刑事犯罪、社会治安管理、预审与监管、户口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外国人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爱民活动、法制建设等,再现了长春市公安工作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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