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查处治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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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2356
颗粒名称: 第九节 查处治安案件
分类号: D631.4
页数: 11
页码: 447-457
摘要: 本文记述了长春市查处治安案件情况,分别记述了治安案件的范围与标准、治安案件的查破与处理等。
关键词: 长春市 治安案件 治安法规

内容

1948年,长春建立人民政权的时候,全国尚未解放,当时还没有统一的治安法规。治安案件的查处,都以违警案件统归刑事案件之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6年末,公安机关集中力量投入国家所进行的五大运动(土地改革、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和三大改造(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惩治了五个方面的反革命分子,组织对大批反革命分子的改造、管制工作,基本摧毁了反动会道门组织,扫除了旧中国遗留下来的烟毒祸害和娼妓制度,消灭了土匪和打击了各种刑事犯罪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收容、改造了社会游民,遏制了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从而稳定了社会秩序,巩固了新生的人民政权。有些违反户口、交通、消防管理等轻微违法的治安案件,都依据各自单行管理办法、规则加以处理。
  1956年末,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全面展开,社会秩序安定,人民政权得到巩固。然而,要为人民创造更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还需要加强治安管理,同一切不遵守秩序、纪律,损害人民利益,败坏公共道德的行作为斗争。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新的社会主义制度对许多人来说还不习惯,全体公民有个自我教育的过程,特别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各种坏分子,以及损人利己、不劳而获、道德败坏等剥削阶级的坏思想、坏习惯、坏作风,还时刻对某些思想落后或意志薄弱者产生影响,对新的社会制度起着腐蚀作用。这说明,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之后,人们头脑中的社会主义改造还远没有完成。因此,在加强思想教育工作的同时,对一些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还必须予以强制性的行政处罚。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这是查处治安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个《条例》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到破坏,由“公安六条”来取代,造成了严重的后果。1976年,粉碎了“四人帮”,广大公安干警清算了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破坏公安工作和社会主义法制的罪行,迫切要求健全治安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安部于1980年2月23日重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效。改革开放以后,治安管理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远不能适应需要。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于1987年1月1日开始施行,查处治安案件有了新的法律依据。
  一、治安案件的范围与标准
  治安案件,是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需要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不够立为刑事案件的轻微犯罪行为,立案查破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构成治安案件应具备4个要素:一必须是法律授权公安机关或基层保卫组织立案确认、进行查处的法律事实;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和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成为对治安案件加以确认和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三是治安案件应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不够立为刑事案件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为前提;四是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不立刑事案件的轻微犯罪行为作案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虽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必要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则不立为治安案件。凡不应立为刑事案件的轻微犯罪,均应立为治安案件,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治安案件界于刑事案件与情节显著轻微不给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间的中间层次,很容易使两者混淆,处理好两者的区别和衔接,准确掌握治安案件的立案标准,便成为查处治安案件的前提。区别的目的是为了划清界限,衔接的意义在于不留空隙。长春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以及根据《刑法》规定属于情节轻微不够立为刑事案件,而应给予治安处罚的,都立为治安案件。1984年,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和1987年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又增加了一些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把治安案件划为20种。
  (一)扰乱秩序案 扰乱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育和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不听劝阻,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扰乱车站、民用航空站、娱乐场、市场、商店、公园、影剧院、运动场、展览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秩序,不听劝阻,情节尚不重的;扰乱公共电汽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谎报险情、制造混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偷开他人机动车辆,未造成后果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流氓滋扰案 结伙斗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寻衅滋事,尚未引起公愤或社会影响的;偶尔追逐、拦截妇女或用猥亵的语言、举动调戏、侮辱妇女的;偶尔剪割妇女发辫、衣服,或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情节轻微的;流氓奸宿以及有其他流氓行为,情节轻微的。
  (三)殴打伤害他人案 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过失伤害他人,尚未致人重伤的。
  (四)偷窃财物案1985年以前,盗窃公私财物,在城市25元、农村15元以下,1985年开始执行在城市15元以上不足80元,在农村10元以上不足40元;偷窃粮食50斤以上不足100斤、粮票100斤以上不足500斤、布票100尺以上不足500尺;挖坟盗墓窃取少量财物的。
  (五)诈骗财物案 使用各种办法,1985年以前,在城市骗取公私财物折款25元、农村15元以下,1985年执行城市15元以上不足80元、农村10元以上不足40元。
  (六)抢夺财物案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
  (七)哄抢财物案 哄抢国家、集体、个人少量财物;哄抢、哄砍少量林木的。
  (八)毁坏公私财物案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故意毁坏他人农作物、苗圃、林木、渔塘、牧场或者毒害他人牲畜、家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渔塘使用通电、投毒或者爆炸等方法,捕捞水产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赌博案 赌博少量财物的;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的;非法制造、出售花牌(纸牌)、麻将、牌九、骰子的。
  (十)利用迷信骗取财物案 利用封建迷信,骗取少量财物的。
  (十一)卖淫嫖娼案 偶尔卖淫嫖娼的,以及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轻微的。
  (十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 非以营利为目的,偶尔制作、复制、传播淫秽书画、录像、录音等制品的;贩卖、出租少量淫秽书画、录像、录音等制品,情节轻微的。
  (十三)伪造证件案 伪造印章、伪造涂改证件,情节轻微的;伪造、倒卖车票、船票或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入场票券,情节轻微的。
  (十四)违反枪支、刀具管理案 非法制造、买卖猎枪、火药枪或者气枪的;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私种罂粟、吸食毒品案 私种少量罂粟的;吸、扎鸦片等毒品的。
  (十六)妨害公共安全案 公共娱乐、体育场所及组织群众集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在铁路、公路、航道、机场跑道和堤坝上设置障碍物,或其他危害火车、汽车、船舶、飞机运行(航行)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损坏、移动铁路、交通、航空、测量标志或其他公共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坑穴不设覆盖物或标志、防围的。
  (十七)妨害公务案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
  (十八)违反危险物品管理案 违反爆炸、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违反户口管理案 假报户口或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含居民身份证)的;冒领顶替他人户口的;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十)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案 指违反交通、消防等其他治安管理,需要立案调查,并按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规处理的案件。
  从以上的治安案件立案标准可以看出,治安案件的立案,必须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轻微犯罪行为为前提,凡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违反社团纪律行为,违反民事法规而没有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以及触犯了刑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都不能立为治安案件。
  二、治安案件的查破与处理
  长春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对治安案件实行分级查办。
  (一)发生在本派出所、本公安保卫处、科管辖范围内的治安案件,由本派出所、本公安保卫处、科查办;发生在公共电汽车、出租车、公路客运站、公园、水库、风景游览区、繁华闹市区、工农贸易市场等处的治安案件,由这些地点的治安派出所或行业派出所查办;没有设立治安派出所或行业派出所的,由行为发生地派出所查办。
  (二)发生在本县(市)区有影响或疑难的治安案件;不服派出所裁决的申诉案件;复查和纠正派出所和本局其他部门裁决不当的治安案件,均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查办。
  (三)发生在本市危害较大、影响也大而又跨区的案件;复议和裁决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或本局其他业务部门裁决的申诉案件;复查或纠正下级公安机关或本局其他业务部门裁决不当的案件;对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治安案件,依法出庭应诉等,均由地、市级公安机关管辖。
  (四)对涉外洽安案件,因涉及国家声誉,公安机关均持慎重态度,凡查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由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公安外事管理部门配合;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要通过外交途径处理;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不够处罚的,由发生地派出所处理,决定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县级公安机关裁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要逐级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裁决,并报省公安厅向公安部备案。
  (五)对特殊案件:凡发生在铁路、民航、林业系统单位内部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列车、轮船、飞机上的治安案件,由铁路、民航、林业等专门公安机关管辖;发生在没有设立保卫组织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裁决;现役军人在社会上违反治安管理的,派出所要及时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同时通知行为人所在部队或当地人民解放军警备区接回查处;对人大代表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决定给予拘留处罚的,执行前要向违法人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安人员在本管辖区以外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发现的公安机关负责或移送上级公安机关查处;对于案件管辖不明或因管辖引起争议的,由最先受理的公安机关或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公安机关管辖;1人或数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最先发现其中1人1种行为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其数种行为一并立案查处。
  查办治安案件要坚持的原则,首先是实事求是。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治安案件办案的根本原则,在办案过程中,要依靠群众,搞好调查研究,认真细致地收集证据,尊重事实,承认事实,真实客观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不先入为主,不偏听偏信,不弄虚作假,不轻信口供,不搞逼供信,根据客观事实,该定则定,该否则否。第二是依法办案。依法办案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掌握法律知识,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要严格掌握立案标准,立案必须经过必要的法定程序,证据必须是依法收集的,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要正确划清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正当防卫与不法侵害等各种界限。第三是文明办案。坚持文明办案是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的美德,办案人员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文明、平等待人,对报案人、被侵害人、作案人、作案嫌疑人以及办案中接触的其他人,都应体现文明的作风,使人们感到公安人员和保卫干部是有文化、有教养、有道德的;要坚决杜绝一切野蛮、粗暴、庸俗低下的言行;对作案人也要在不侮辱其人格的前提下,以充分的事实、确凿的证据、巧妙的讯问,促其低头服法。
  处理治安案件的原则,首先是依法处理。必须依据《治安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条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有轻微刑事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依照乡规民约、习惯和有关人员的命令、指示进行认定和处理;对案件的查证和对查证事实的认定,对作案人的处理及处罚种类、幅度,都必须依法办事,一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裁决,避免畸轻畸重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第二是责任自负。治安处罚只处理应承担治安责任的人,不连累作案人的家属、亲戚、朋友、邻居以及尾随、围观者,即实际上并没有参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轻微刑事犯罪活动的人;对于法人案件,根据《治安处罚条例》,也只能对负有责任的法人代理人和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理,不能随意扩大处理范围。第三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要把处罚作为一种特殊的教育手段,通过处罚使作案人及周围群众都受到教育,通过处罚矛盾得到缓解或解决,防止激化;对可处罚可不处罚的,坚决不予处罚;能使用调解教育方法解决的,就不用处罚的手段,避免由于处罚过多、过重,而引起消极后果。
  对作案人的处理要严格审批手续,需给予治安处罚的要认真填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按《条例》有关规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裁决。其中,给予警告和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可由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对拟予劳动教养处罚的,要报经地、市级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
  长春市依法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始于1957年7月,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公布《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之后。10月22日,中央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这年底,全市共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者3017人。其中,拘留处罚1222人,罚款处罚377人,警告处罚890人,免予处罚528人。从能查到的档案资料看,1958年到1966年5月,全市共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17028件,行政拘留14129人。其中1962年,由于第十次全国公安会议以来贯彻公安工作从“紧”的方针,全市受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10039件,内有偷窃、诈骗少量财物4702件,调戏妇女291件,打架斗殴369件,殴打他人957件,赌博455件,伪造公章印信65件,违反交通管理1375件,投机倒把486件,非法行医和迷信骗财活动31件,扰乱公共秩序63件,偷青、偷秋630个,乱砍盗伐11件,冒充12件,偷越国境4件,窝赃6件,违反消防和户口管理90件,女流氓4件,散布反动言论、无理取闹和损坏公共设施488件。处理12722人,其中,拘留3814人,警告829人,移交所属组织处理670人,经教育免予处罚7409人。在处理的人员中,基本群众12456人,四类分子等人员266人。在“文化大革命”中,治安管理法规遭到破坏。1980年,公安部重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效。
  1987年1月1日,施行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和行政拘留。罚款自1元以上,200元以下;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其中,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嫖宿不满14岁幼女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强奸罪论处;对违反政府严禁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规定者,除铲除其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外,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及其他淫秽物品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人实施了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拘留处罚可以超过15日;罚款处罚可以超过200元。其中,对黄、赌、毒行为可以分别超过5000元或3000元,派出所罚款处罚可以超过50元,但对每一种行为的罚款处罚仍不得超过50元。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充分体现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的需要。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公安志

《长春市志 公安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

本书分为二十章,内容包括了旧中国长春警察、剿匪斗争、人民公安机关、指挥系统、镇压反革命、内部安全保卫、惩治刑事犯罪、社会治安管理、预审与监管、户口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外国人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爱民活动、法制建设等,再现了长春市公安工作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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