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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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1635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33
页码: 282-314

内容

一、南满洲瓦斯株式会社新京支店煤气供应章程
  (1935年)
  总 则
  一、本社根据本章程供应煤气
  二、本章程修定时,需经法定手续公布,规定与通知用户的同时实施之。
  三、本章程所用的用语如:
  外管——一般指输送煤气的导管(管道),与道路平行敷设的。
  进户管——为用户而设的管道,是指从外管分出进入用户住宅的管道以及从此处到煤气计量表的部分。
  标准热量:是指按关东厅长官认定的热量,所供煤气的月平均热量以上,
  最低热量:是指关东厅长官认定不能再低的热量。
  最低压力:是指关东厅长官所指定的不能再低的压力。
  四、本章程中所指的“一个月”,是指从上个月查表日到本月查表日为止的期间。查表日期,由本社自行决定。
  使用煤气的申请
  五、使用煤气时,都必须填写本社所规定的申请书,签名盖章后提出申请。如果通煤气场所是租借的,事先需得到地主、户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允许后才能使用。事后如果有意见或发生损害,本社概不负责。
  六、本社用本社所有或本社许可的管道及煤气计量表供给煤气。不得将导管、煤气计量表等移做他用。
  七、煤气用户有权转让或继承、馈赠。其继承人必须在本社填写规定的申请书,并签名盖章。
  八、煤气用户户主,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之前,任何煤气消费者,均有支付煤气费用等义务。
  九、本社根据供气,在特别必要时,为确保煤气费、租金,以及由煤气供给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追索权,有时需收保证金。
  十、请允许本社煤气供给设施在用户门口悬挂一定的标志。
  十一、导管、煤气计量表及器具的安装和拆卸以及其他设置、均由本社或本社指定的工程人员来进行。
  十二、室内管工程,如用户自行施工,但在竣工后,不经本社检查,则不供给煤气。
  十三、工程之施工量,根据施工规定实行。
  十四、安装煤气计量表的位置由本社选定。
  十五、煤气器具均使用本社规定的或本社许可的器具,但用户提出要求对现有的器具进行试验时,只收手续费。
  十六、煤气设施的新设、改换位置或拆除及其他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标准收工程费。
  甲:进户管施工费
  一、对进户管的延长,本社对每户承担地下管5米和地上管3米的费用。
  二、如超过上述长度时,根据下列标准收取工程费。
  超过延长的地下管:每米收1.9元。
  超过延长地上管:每米收0.9元。
  三、向特殊地基或在隔开的地点延长管线时,可看做特殊施工,本社将与用户协商。
  乙:室内管施工费
  一、距每个墙口延长3米以内的管由本社承担。
  二、延长超过3米,将根据以下标准收取附加工程费。即,每超过1米,收取0.9元。
  三、特殊室内管施工将与用户协商。
  墙孔的取孔及封闭
  一、增加器具所必须的墙孔的追加费由本社承担。因器具增加,本社应承担的室内管长度的限度,依照前面的规定执行。
  二、每安装打一个墙孔,收费1元。
  三、因墙孔的增加或因器具的移动而更换设施时,由本社承担。
  四、每封闭一个墙孔,收费1元。但作为预备墙孔,放置铁管进行封闭时,每个墙孔收费2元。
  拆卸所需的拆除费按照以下标准收费
  进户管:每米收1.6元。
  室内管:每米收0.8元。
  而地上进户管的施工费与室内管的施工费一致。
  改换位置的施工费
  变更进户管及室内管的位置时,则根据前面的规定收取安装及拆除费。因房屋施工,暂时拆卸,当竣工后,又恢复原状(原来位置)时,将收取必要的拆除费。
  暂时拆除煤气计量表所需的撤去费为,每拆一个收取1元。
  普通租用器具的更换
  对普通租用器具换成另一个普通租用器具时,收取以下手续费。即普通租用的器具,每个收取0.5元。
  进户管及室内管长度不超过1米时,按1米计算。
  十七、有时本社在用户的管道上接管向其他地方供气时,如不妨碍用户使用煤气,请用户给予允许。
  十八、本社有时将根据需要对给用户设置的管道、煤气计量表、器具等进行更换位置、修理或特别(特殊)设置。
  十九、管理者要劝告用户无偿提供安装煤气设施的场所,要妥善保管煤气备品部件以及本社所有的器具,决不能出租或转让,如果因用户不听善良的管理者的劝阻,毁坏煤气备品部件及器具或丢失时,另外,擅自把这些部件或器具出租给别人,或把使用权转让给别人而造成损害时,将收取赔款。
  二十、用户被停止使用煤气时,本社有时保留已设置的设施部件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过如果用户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本社将进行拆除或变更。
  二十一、煤气设施的修理费,在出售的情况下由用户承担,本社只收成本费。在出租的情况下,全面由本社承担。但因用户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坏,而需要修理时,既便是出租,本社也将收取成本费。
  二十二、施工费、修理费以及施工用的工具费均在施工前收取。
  二十三、用户对在进行的煤气管道、煤气计量表、器具或煤气的使用有影响的施工时,请通知本社,并说明其工程目的,并要得到本社许可,方能变更设计与改变施工。
  二十四、根据房主或官厅以及其他第三者的要求而拆卸煤气设施的全部或一部分,以及改装或迁移时,本社将直接从提出要求者收取施工费及损失补偿费。
  二十五、本社在需要对管道、煤气计量表或其他设备进行检查或变更位置、更换、修理时,用户应允许工作人员进入安装煤气设施的场所。上述的工作人员应带有指定的徽章。
  煤气的供给
  二十六、当用户发现管道、煤气计量表及器具有故障或不正常的状态时,应及时把情况通知本社。如发现漏气时先将煤气计量表的阀门关掉,然后通知本社。如果未通知本社,对既使用因漏气而发生的损害,本社将不负任何责任。
  二十七、根据用户要求,对煤气计量表进时检查(试表)时,事先收取检查费2元,检查发现煤气计量表有故障时,将检查费退还。
  二十八、如果用户完全或部分停止或废除使用煤气时,应马上向本社提出申请。
  二十九、用户在提出停止或废除使用煤气的申请后,也要交纳在本社检查煤气计量表之前所使用的煤气费或最低费用。
  三十、本社在发生下列一、二项情况之一时,可停止供应煤气,但除了紧急不得已情况外,应事先把原因通知到有关用户。
  一、煤气设施发生故障或有可能发生故障时停止供应。
  二、因修理煤气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施工而不得已时停止供应。
  三、发生意外之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事情时停止供应。
  三十一、本社在发生下列一、二项情况下时,立刻停止供应煤气并解除合同,而且随时撤去出租的设施,这时本社将收取拆除费以及本社受的损失费用。
  一、拖延缴纳煤气费,计量表及器具的出租费、工具费及其他费用时。
  二、擅自变更煤气设施部件的位置,或未经本社许可,使用改变煤气供应质量及压力的特殊方法或装置时。
  三、拒绝或妨碍本社有关人员对煤气设施及计量表进行检查或检查煤气使用量等工作时。
  四、把煤气使用于不正当的地方时。
  五、违反了第十九或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时。
  在前一项的情况下,如果未交煤气费的以及其他费用,则要一次付清其金额。把煤气使用于不正常的地方时,根据本社的规定,收取煤气费。
  三十二、如果用户没通知本社而迁居并废除煤气使用时,任意解除合同,可以不办任何手续撤除设置,并收取拆除费和损失费,以及所欠的煤气费及其他费用。
  三十三、如果是本社根据法令或前三条规定,中止或停止供气或解除合同时,本社对用户所受的损失,不负其责。
  热量及压力公布标准
  三十四、本社供应的煤气热量及压力如下:
  标准热量:每立方米3500千卡。
  最低热量:每立方米××××
  最低压力:水柱××
  三十五、第三十四条的热量及压力情况在本社营业所前或以适当方法公布。变更时也使用同样方法。
  三十六、因发生天灾或施工或其他不得已情况,不能维持三十四条规定的热量和压力时,除特殊情况外,要先预告或通知用户。但是因这些情况而遭受的损害,本社将不负任何责任。
  三十七、煤气费为每立方米收0.12元,但是,普通器具借用者所交的费用,不管其所使用的器具是否有部分收费或是否与自己的所有有关,均为每立方米0.13元。
  用户将租用的普通器具购买这个器具时,本社在收取其费用后,在下一次的查表时可使用对器具拥有者的费用率。
  三十八、用户一个月内使用的煤气量达不到下面所示的消费量时,或根本没有使用时,也要根据安装的墙孔数量,收取最低定量费。
  墙孔数量在二个以内时算10立方米。
  每增加一个墙孔算3立方米。
  拥有室内管及器具的用户,不管有几个墙孔,要交纳相当于最低定量10立方米的费用。
  三十九、煤气费的折扣率如下:
  一般家务用及其他
  一个月内的消费量 折扣率:
  超过50立方米时对其超过部分 折扣1成(减收1/10)
  超过100立方米时对其超过部分 折扣2成(减收2/10)
  超过300立方米时对其超过部分 折扣3成(减收3/10)
  不过,对拥有室内管及煤气器具的用户,不管其消费量多少,均实行折扣1成并根据消费量,加算上述所示的折扣率。对器具拥有者的费用率其执行日期可以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二段(2项)规定。
  四十、根据煤气使用目的、方法和数量多少,按与用户签定的合同规定,除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费用以外的特别收费及折扣率另行规定。
  四十一、对用户使用的煤气量,要做先查煤气表,后按量收费。但是用路灯的煤气消费量,要参照光度、点灯时间等决定。
  四十二、用现金煤气计量表供应煤气时,按以下各项收取费用。
  一、应投放的货币只限于在现金煤气计量表上所揭示的数量。
  二、所使用的煤气量,根据计量表的表针来决定收款时,用投放在里面的款额支付煤气费和其他费用时,将超过部分退给用户,如果不够则收取不足额。
  四十三、本社不管用户使用煤气与否,作为计量器折旧费,在每月收取煤气费的同时,按月收取折旧费用。但是在拆卸或安装时,其月供气日数不到16天时,减半收取其50%金额,超过16天收取一个月的金额。
  三灯(煤气灯):0.2元 五灯:0.25元
  十灯:04元 十五灯:0.5元
  二十灯:0.6元 三十灯:1元
  五十灯:1.5元 一百灯:2.5元
  一百五十灯:3元 二百灯:4元
  三百灯:6元
  但是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费用,必须根据本社的情况,近期内收取。
  四十四、煤气费及租用费,要按本社提出的要求交纳。即使用户按第27条提出要求对煤气计量表进行检查,也要按照本社的要求,暂且交纳煤气费及其他租用费。
  四十五、在因煤气计量表出故障或其他事故不能表示正确的煤气消费量时,可参考前3个月或去年同期的消费量或参考更换的新计量表后所表示出的消费量及其他情况之后,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四十六、未经本社同意便使用本社的煤气设施(设备)或未经过正规手续便使用本社煤气设备时,必须支付前一个用户煤气表检查之后的煤气费和煤气计量表及其他器具的租用费,否则不供应煤气。
  四十七、对本章程中未规定的事项,出现后另协商决定。
  二、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1987年1月4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长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煤气生产、供应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市煤气公司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生产供应和管线的安装、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市建委、城建局、劳动人事局、环保局、卫生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生产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 煤气生产单位和所有使用城市煤气的用户,一律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煤气设施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煤气贮罐、调压器站、抽水口、煤气表等设施,统由煤气公司管理。
  第五条 从煤气管网引向庭院、厂区由外墙至室内的管线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属于房屋产权单位,并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 煤气公司按计划对煤气设施进行大修或更新改建时,房屋产权单位不得阻挠;计划外的大修或更新改造,在安排前应与产权单位协商,各有关单位和居民应给予支持。所需的工程费用,除市直管房产外,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用户的煤气设施发生堵塞、泄漏事故需要修理、更新改造或拆除时,应向当地煤气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由煤气公司组织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距城市煤气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以内,中压管线三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种植树木,不得挖坑掘沟。打桩和爆破作业,应与市煤气公司协商会签之后,方得施工。
  第九条 煤气公司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由煤气公司审批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工程位置遇有地下煤气管线时,必须有煤气公司会签意见。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联系,由煤气公司派人检查监护,保证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煤气管线附属的抽水口、检压口、调压器站、阀门等设施,煤气公司要设明显标志,市政维护部门及其它施工单位要加以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章 煤气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 市煤气公司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煤气用户。在生产用气与居民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气。
  第十三条 凡需新安装煤气和增加煤气用量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向煤气公司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由煤气公司设计、施工、验收和开栓供
  气。
  第十四条 煤气用户必须按审批确定的用途和定量用气,如有变更用途或更名,应及时到当地煤气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煤气用户停止用气时,应提出报告,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将设施拆除。如用户要求保留设施时,可收取设施闲置费。民用户每按五立方米标准收费,公用户按月计划用量百分之四十收费。
  第十五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连续性方式。用户如需中压方式供气,要由煤气公司批准并缴纳升压费。
  第十六条 煤气用户必须使用经煤气公司选定、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煤气表,并按月缴纳煤气费。
  第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由煤气公司测试,测试后误差不超过±5%为计量不准,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并更换新表。
  第十八条 煤气用户分公用和民用两种,公用和民用不能混用。公用户煤气费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民用户煤气费由服务员登门收费,用户不得拖欠。
  第十九条 对公用户实行计划用气,用户须按季、年向煤气公司报请用气计划。如用气计划和生产班次有变动,应提前报告煤气公司,用气量超过计划部分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应佩戴标志,讲究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服务公约,热情为用户服务。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在执行查表、收费、检修设施以及安装煤气需要清障挖沟、占道、照明时,有关单位或居民要提供作业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气公司对煤气输配管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损坏或漏气、堵塞等故障,要及时向煤气公司报告,煤气公司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二、连接煤气灶具的胶管长度要适当,不得用胶管穿墙使用煤气。不得
  将煤气管线砌入墙内、炕内。严禁在煤气表、旋塞阀、双气嘴一米以内设置火炉。
  三、不得用煤气烧火炕、火墙和其它规定外用气,不得在煤气管线上擅自接管盗用煤气。
  四、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居住。
  五、不得将煤气管线做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在煤气管线上设置抽气泵,不准向煤气管线内充入任何气体。
  七、不得私自开栓和随意改动煤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市所有煤气生产单位和煤气用户,一律参加煤气安全保险,居民用户每户每月交保险费五分,公用户每个气咀每月交保险费一角,煤气生产单位按规定保险率交纳。居民用户和公用户由煤气公司代收后,交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用于煤气伤亡事故的补偿支出。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营业性用户,对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由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分别处以赔偿损失、罚款、停止供气直到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对未经批准安装煤气设备、私自开栓、擅自接管盗用煤气者,按实际用量处以一至十倍罚款。如由此引起事故、由违章者承担后果责任。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建煤气设施者,停止供气,由违章者赔偿煤气设备损失。
  三、对在煤气管道上设泵抽气及用其它方式阻碍煤气表正常运行者,停止供气,并按实际用量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限期拆除违章设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五项有造成煤气事故可能的用户,一经查出,立即停止供气,待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拖延缴纳煤气费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供气,并从应交款日算起,每拖欠一日按当月应交煤气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凡在煤气管线上或在中压管线三米以内打桩爆破作业、修建各种构筑物、种植树木和挖沟挖窖者,要限期停止、清除。对拒不执行造成煤气泄漏事故者,要承担其后果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气管理人员要主动为用户服务,不许利用职权刁难勒索
  用户,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发现煤气管线泄漏未能及时维修,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有关领导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煤气泄漏造成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市公用局要会同市城乡建委、市总工会、市劳动人事局、公安局、卫生局和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事故的结论。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一、因煤气管道自然断裂或损坏造成的事故;
  二、因煤气公司管安装或维修质量问题引起煤气管线泄漏造成的事故;
  三、因煤气设备质量不佳造成的事故;
  四、因煤气公司工作人员过失行为造成煤气泄漏的事故;
  五、其他应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的事故。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应由造成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煤气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煤气用户故意违反本办法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
  二、煤气用户利用煤气自杀或刑事犯罪造成的自身伤残事故,由用户或肇事者承担责任;
  三、煤气公司外包的管线安装工程因质量问题引起煤气泄漏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四、因其他单位施工作业辑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的责任;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煤气泄漏事故;
  六、煤气公司(含其他施工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在施工作业中,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伤亡的事故。
  第七章 煤气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伤亡事故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种。按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伤势轻重进行处理。因煤气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使受害人死亡、伤残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就医车费和医疗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经济责任,受害者完全无责
  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者负次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三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七十;受害者负主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七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三十;受害者负全部责任的,损失费用全部自己负担。
  第三十二条 因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最高金额不超过八千元,死亡的另加三百到五百元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伤残者有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根据劳保条例,按病休支付其基本工资,不足部分由责任单位补付,到退休年令为止。
  二、伤残者没有工资收入的,经医疗鉴定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及其供养的人口生活费,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合理经济补偿;
  三、伤残者住院后,经鉴定可以出院而拖延出院的,自负拖延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伤残者需要到外地治疗时,要经卫生部门批准,责任单位负责其护送人员的工资(或工分)、路费、宿费和途中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支付;
  五、凡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责任单位应负责任的需要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住院押金,由责任单位先予垫付;
  六、凡以煤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提出农村家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等问题,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无规定的,一律不予处理;
  七、参与处理煤气事故的人员及死伤者家属的旅费、食宿费、误工补偿费用均自理;
  八、煤气事故死亡的尸体,经现场勘查后,夏季要在三日内火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七日。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如拒不处理,有关部门可强行火化;
  九、煤气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死者又系无人抚养的,由责任单位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十、因煤气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十一、造成煤气重大事故的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市所有生产煤气单位的煤气设施、煤气供应、安全用气以及出现的伤亡事故的处理,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三、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政府1988年6月10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炼油厂生产部分以外的一切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液化石油气受压容器、设备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设计、制造和施工安装。
  第二章 储配站
  第三条(储配站的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储配站的建设方案必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州、行署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委托有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做初步设计。
  储配站初步设计必须经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施工图设计经市、州、行署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凡涉及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拨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准动工。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经当地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初验合格,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市、州、行署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签发《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承担储配站的设计、施工、安装和检修的单位,须经当地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各专
  业进行考检后签发设计与施工证书,方准承担设计、施工、安装和检修任务。
  第五条 储配站站址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远离居民区、村镇、工矿企业和主要公共建筑地区,并应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和通风良好的地方。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汽车槽车库与站外有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1的规定。
  储配站储罐与站内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2的规定。
  生产中使用液化石油气的作业场所与气化室、供气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3的规定。
  第七条 储配站应设高度不低于2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围墙,底部不得留有孔洞。围墙与建、构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围墙3米外宜设消防车道,路面等级不宜低于三级。
  第八条 远离市镇的储配站,应在市镇内设气瓶供应站。供应站周围应设高度不低于2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围墙。气瓶供应站的瓶库与周围建、构筑物及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4的规定。
  第九条 储配站内液化石油气泵房、压缩机室、空、实瓶库、灌瓶间、残液回收间、槽车库及气瓶供应站的瓶库和工业企业生产用的气化室、供气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应有泄压设施,并应设置不发火花地面。排风设备的孔洞底皮与室内地面标高应一致。泄压面积与建筑物体积之比不应小于0.22。
  火灾危险性属于甲类的不同用途的房间之间及与其它建筑物之间严禁设置连通的门窗洞口。门应向外开,严禁采用侧拉门。门窗宜采用木质,如采用钢门窗,应采取防止产生火花的措施。
  第十条 储配站内建筑物屋顶承重构件和雨罩棚采用钢结构时,所有的钢构件应涂抹防火涂料。
  第十一条 总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宜设自动点火事故放空火炬。总储量在400立方米至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可设自动点火事故放空管。400立方米以下的储配站应设放空管。事故放空火炬和放空管应设冷凝回收罐和阻火器。不准落火雨。放空管管口应高于罐顶2米,并应高出地面6米。
  第十二条 储罐区应设在站内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应在储罐区周围设置高度为1米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总储量超过2000立方
  米时,应分组布置,每组储量不应大于2000立方米,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米。
  第十三条 位于城镇边缘地带的储配站,当站内设置车辆专用的汽、柴油总储量不大于20立方米的储罐时,可设在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内,但油、气储罐之间必须设置分隔墙的距离不应小于3米。
  第十四条 储罐的支承部分应用非燃烧材料建造,采用钢支架时应采取耐火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储配站内消防用水量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
  固定冷却设备用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5升/秒、米2。着火罐的保护面积按罐的全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罐的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表面的一半计算。移动式水枪的水压不应低于3.5公斤/厘米2。喷淋管应采用非燃防锈材质,喷淋管尾部应设排污阀。液化石油气储罐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h计算。但位于城镇边缘及边缘以外的储配站,且总储量小于200立方米的可按2h计算。水枪冷却用水量不应小于附表5的规定。
  第十六条 总储量大于400立方米的储罐区,四周应设置固定式水枪,且不少于四支。水枪与罐壁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罐区,站内设置消火栓。
  总储量大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在围墙外消防车道的一侧应设环状消防给水管网和消火栓。
  第十七条 储罐区、装卸站台、灌瓶间等均应设置储压式干粉灭火器,配备数量不应小于附表6的规定。
  第十八条 罐区排水应通过水管道排出站外,罐区内的排水管道上应设置地漏、水封井。水封井的水封高度不应小于0.5米,并应在储罐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或侧风向15米以外便于操作的地方设置闸门。
  第十九条 储配站消防用电设备应有两个电源供电。直埋电缆的埋设深度不应小于0.7米,上部应用红砖敷设。
  第二十条 储配站和工业企业生产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建、构筑物的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划分详见附表7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防雷防静电标准按(GBJ57~83)《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配站应有声光风向风级报警器。储量大于200立方米的储罐,应设超压报警装置。灌瓶、残液回收、压缩机室、泵房、实瓶库、气化室、供气间、作业场所及储罐区内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每个储罐区不少于两个,各种报警器接收监视部分应设在值班控制室内。
  第三章 容器、管线及其安全附件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以下简称容器)的设计与制造应由国家或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计和制造,不得购买无《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容器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安全监察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领取《使用证》和《储罐登记簿》后方可使用。
  新购容器的检验范围:
  1.制造厂资格审查;
  2.总图及主要受压部件图;
  3.设计计算书;
  4.质量证明书和产品合格证;
  5.容器外观质量检查;
  6.认为有必要检查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固定式容器与管线安装完后,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和GBJ235—82《工业管理工程施工安装验收规范》“金属管道篇”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GBJ501~85《石油化工剧毒、可燃、易燃介质管道施工及验收规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容器的检验应由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单位承担,未经认可的单位检验无效。承担容器检验的单位,应将容器的检验情况写出结论性意见,装入容器档案,并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容器的修理,改造一般应由原制造单位承担,如有困难也可委托其它三类容器制造单位承担,并报市、州、行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容器必须有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安全阀、截止阀、排污阀等安全附件。
  上述安全附件必须由市、州、行署级主管部门定点的单位生产,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在使用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对安全附件进行维护和定期校验,保持齐全、灵敏、可靠。
  各种计量仪表校验和维修应由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每年校验一次。槽车压力表至少半年校验一次。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校验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固定式容器安全附件的选用和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安全阀应选用弹簧封闭全启式安全阀,垂直安装在容器最高位置,为了便于检修,在容器与安全阀之间应装有同样口径的截止阀,截止阀在正常情况下应处于全开状态,并加铅封。放散管口应装防雨设施。
  2.液面计不应有盲区,应经常保持清洁,在允许液位的最高处应有红线标志。
  3.压力表精度不应低于1.5级,盘面直径不应小于100毫米、压力表极限刻度值,应为最高工作压力的1.5~2倍,压力表与容器之间应加三通旋塞,或针形阀。并有开放标记在最高工作压力处应划有红线标志。
  4.容器排污管下部应装有两支截止阀,并在阀下加设长度不小于500毫米长的排污管。
  5.安全阀、压力表的铅封均应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由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定点单位承担。材质宜采用容器钢和锅炉钢,严禁使用A3钢和沸腾钢。
  第三十条 稳压罐、油气分离器应装有精度不低于2.5级的压力表,在其底部应设有排污阀,定期排污并引出室外排放。
  第三十一条 当储罐超过两个时,储罐间应设带阀门的连通管,连通管的管径不应小于50毫米。
  第三十二条 汽车、铁路槽车的储槽和残液罐不准兼做储罐。
  第三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液相管应涂银灰色;气相管应涂黄色;氮气管应涂黑色,蒸气管应涂红色,水管应涂绿色。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管道的阀门、附件的材质应选用钢或铸钢件。
  第三十五条 封闭的液化石油气液体高点管段上,应设置管道安全阀,低点管段应设置排污阀。
  第三十六条 液相管道内流速,泵入口管段不应大于1.2米/秒。出口管道不应大于4米/秒,气相管道内流速不应大于8米/秒。
  第四章 钢 瓶
  第三十七条 钢瓶的设计、制造和验收,按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发的GB5842—86《液化石油气钢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户购置的钢瓶应为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工厂生产的钢瓶。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行署劳动局应根据需要设立钢瓶(储罐)检验机构,负责本地钢瓶(储罐)的检验。检验人员要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证书。每批钢瓶(储罐)都要建立检验使用档案。
  第四十条 应严格遵守钢瓶定期检验制度,新钢瓶使用五年后要进行检验,十年后每三年进行一次检验。发现有严重损伤及腐蚀现象,要随时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储配站必须建立钢瓶档案,每年年初统计钢瓶数量向当地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钢瓶在灌装前须进行外观检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严禁灌装:
  1.无钢瓶出厂或复检合格证;
  2.表面有明显损伤;
  3.瓶体严重脱漆;
  4.瓶体明显变形;
  5.护罩、底坐、手轮不全
  6.角阀、手轮材质为胶木和塑料的;
  7.瓶体漆色、字样不符合规定,角阀松动或损伤;
  8.瓶内没留余压或有异常现象的;
  9.新钢瓶未经置换抽真空的;
  10.未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生产的钢瓶。
  第四十三条 钢瓶灌装后,需进行二次检斤,允许差额为0.5公斤,发现超重和漏气的钢瓶严禁出站,并及时倒空修复。搬运钢瓶时要轻拿轻放,严禁摔、滚、砸撞。
  第四十四条 充装钢瓶所用的衡器,应每季检验一次。衡器最大量程应为所称重量的1.5~3倍。
  第四十五条 使用钢瓶的用户应具备安全使用常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在地下建筑内储存、使用液化石油气;
  2.钢瓶应放在通风良好的单独厨房内,不得有其它火源,严禁在卧室、公共走道、楼梯间、办公室存放和使用液化石油气;
  3.有条件的或多用户厨房内宜设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
  4.钢瓶严禁倒立、横放及用烧、烤、烫等方法加热;
  5.严禁将钢瓶放在日光下曝晒和接触40℃以上的热源;
  6.钢瓶与炉盘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输气管应采用耐油胶管;
  7.液化石油气残液,应送储配站统一回收,用户不得乱倒;
  8.钢瓶上的角阀和调压阀发生故障时,应由储配站人员进行检修;
  9.发现液化石油气钢瓶漏气或其它问题,应及时向储配站报告进行检修。
  第四十六条 焊接、切割所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氧气钢瓶应分别存放。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作业时两瓶之间的距离也不应小于10米。
  第四十七条 商店内严禁存放和出售已灌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五章 运 输
  第四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及长途、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必须配备必要的备件、检修工具和灭火器材。排气管要安装阻火器,电路及摩察发火部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严禁打“吊火”。蒸气、内燃机车、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储配站内。进入站内车辆的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各类槽车都要有禁火标志。
  第四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长途及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车库;
  2.有固定的驾驶员和押运员;
  3.不准做教练车;
  4.不准将活动储罐置于运输车上,运送液化石油气;
  5.不准用拖拉机、客车运送液化石油气;
  6.按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车速行驶,从事运输液化石油的汽车槽车或长途和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应在车前方悬挂印有黑字“危险品”三角黄旗,驾驶室上部应设置红底黑字“危险品”标志灯;
  7.运输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长途及专用运输钢瓶汽车,严禁携带和运
  载与液化石油气无关的物品和人员。
  8.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车辆应加护栏,钢瓶堆置不准超过两层,两层之间应用厚度不小于2.5厘米的木板隔开。
  9.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到达目的地后除雷雨天外要及时卸车;
  10.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要停在指定地点,不准停在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仓库、物资堆场、人员稠密的场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如停车超过24小时,其距离应按附表1执行;
  11.汽车槽车在行驶时,要有静电接地装置接地,装卸时应及时与固定接地装置连接;
  12.汽车槽车应停放在专用车库内,并有专人管理,进库前应检查有无泄漏,并应将其储槽、管线、仪表及有关设备内的液化石油气全部卸出或抽出,同时关闭所有阀门;
  13.汽车槽车库内严禁存放与汽车槽车本体无关的物品,其灭火器配备见附表6:
  14.修理汽车槽车时,除遵守10、11、12条外,还应有汽车槽车司机在场进行检修,检修前将汽车槽车和管线中的液化石油气抽出,并彻底清洗。
  15.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储槽应按规定定期检验。严禁超期使用。
  16.汽车槽车配备灭火器品种、规格、数量见附表8的规定。
  第五十条 汽车槽车装卸液化石油气时,除司机和押运员外至少有一名值班人员在场监护装卸。发车前要进行安全检查,在雷雨天气不准进行装卸作业。
  不准利用汽车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五十一条 有储配站的单位应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汽车槽车使用证》和《安全生产合格证》运送液化石油气;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无储配站的单位,应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汽车槽车使用证》到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运输、储存、充装手续,方可到炼厂拉液化石油气,否则禁止使用和充气。
  第五十二条 长途和专用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应到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准运证》方准运输。
  第六章 消防安全
  第五十三条 所有从事液化石油气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建设,劳动、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正式的技术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流程及各种容器、设备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应设专职技术员和防火安全员,储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可设专职技术安全员。
  第五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应持《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合格证》或市、州、行署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液化石油气临时使用证》申请用气,供气单位凭证供气。
  第五十五条 储配站要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任组长,要健全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定期进行灭火演练。
  第五十六条 储配站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并严格执行。经常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安全教育,并建立技术考核制度。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坚持班组日检查、车间周检查、厂站月检查的三级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当地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储配站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要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可查封停产整改。
  第五十七条 总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应对进站液化石油气进行化验分析,如发现问题应采取措施处理。
  第五十八条 储罐区要杜绝一切火源。生产区动用明火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要有防范措施,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储量大于等于400立方米和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周围半径500米和300米范围内为泄气事故熄火区,发生泄气立即发出警报,熄灭一切火源。
  第五十九条 储罐区防护墙内不应种植草木,并应及时清除墙内的杂草,防护墙外8米内不应种植高棵植物,在站外消防车道两侧植树木时,株距不应小于2米。
  第六十条 新储罐以及复检合格的储罐的置换宜用N2、CO2等惰性气体、水或抽真空法进行。钢瓶应采用抽真空法时行抽空。
  第六十一条 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不得同时行装卸和充装作业。
  第六十二条 储配站内夜间应有专有人值班,所用的手电筒应为防爆型。
  第六十三条 储配站内检修液化石油气容器、设备、管线、附件等所使用的工具应为不发火花工具。
  第六十四条 残液回收装置的倒残液架和运送气瓶的推车均应采取防止
  碰撞发生火花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 凡进入储罐区、生产区的人员不准穿化纤等易产生静电的服装饰物和带钉的鞋,从事充气、检修和残液回收操作人员应穿防静电鞋。
  第六十六条 站内的消防设施与各种灭火器材应定期检查、更换,确保灭火器材的可靠性。
  第六十七条 储配站内应设有直拨的通讯设备,确保发生火警时能及时报警。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凡总储量超过400立方米的储配站,而且具有市、州、行署以上监督机构批准计量、标定和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安装的单位,经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方准自行检修。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由省劳动安全监督机构委托的检修中心承担。每年三月、十一月按本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并向各监督机构写出检修报告。
  第六十九条 外省或途经我省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各种车辆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各储配站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站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报当地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十一条 违反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外,有关监督部门可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除第二章外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一月七日发布的《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此处为表格页:附表1(液化石油气储罐、汽车槽车库与站外建、构筑的防火间距注:1.液化石油气储罐、油(气)罐以罐壁计算防火间距的起止点。2.按总容积和单罐容积确定防火间距、取大值。)=]
  [=此处为表格页:附表2(站内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注:1.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储罐的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算起。2.灌瓶间、空、实瓶库、残液回收间、液化石油气泵房、压缩机室等宜合并建造,各房间之间的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4h的防火墙隔开。如分开建造其间距不应小于12M。3.如两个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小于4m如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的建筑物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其防火间距不小于6m。4.火炬与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计算求得,且不小于100m。)=]
  [=此处为表格页:附表3(作业场所与气化室供气间的防火间距注:1.作业场所指使用液化石油气进行生产作业的工作地点。2.供气间指向生产作业场所供气的房间。3.供气间不应设置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用小于50kg的钢瓶。4.供气间、气化室、作业场所之间设有防火墙的其间距不限。5.供气间、气化室、作业场所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按附表2执行。),附表4(气瓶供应站瓶库与周围建、构筑物及道路的防火间距)=]
  [=此处为表格页:附表5(水枪冷却用量1),附表6(灭火器材配备数量)=]
  [=此处为表格页:附表7(建、构筑物的爆炸和火灾危险性级别),附表8(液化石油气槽车灭火器材的配置数量)=]
  四、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资发展煤气事业的方案
  我市现有煤气生产设备年久失修,制气炉长期带病运行,由于无替补气源,不能按期大修,生产能力下降,煤气供需矛盾突出。今年四季度将要竣工投产的25孔焦炉工程,只能作为其它制气设备大修的替补气源,不会使煤气供应紧张状态有所好转。在国民经济进行调整时期,依靠国家拿出大量投资新建第二煤气厂是很难实现的。要解决长春市煤气供应紧张问题,当前唯一可行的途径,就是对老厂进行改造来扩充气源。资金的来源,除国家和省给予一定的扶助外,主要是依靠社会力量,由各用户单位集一些可利用的资金来解决。集资发展煤气事业,是调动煤气用户积极性、替国家承担部分困难的好形式,也是合理聚财、用财的新路子。我们相信,这种办法一定会得到各单位的积极支持。
  (一)集资发展煤气的规模和效益
  对现有煤气厂进行技术改造,扩充气源的可行性问题,业经天津市政工程设计院勘察研究认可。拟在现有的二、三、四号水平炉的位置上,新建40门直立连续炭化炉一座,配两台UGI型Ф3米水煤气炉,以及相应的上煤、出焦、筛分、净化回收设备,并新铺设煤气干管216.5公里,新建储配站二处,调压站三十二处,服务站六处,加压站一处,日生产能力为现生产能力的一倍。实际供气能力,将从当前的19万立米增至37万立米,可发展民用户6万户,可向工业、科研、商业、文教、卫生等单位供应5万立米煤气。这项改造总投资约需5500万元,比新建同等规模厂可节约投资40%,仅民用户每年即可节约煤炭10.8万吨,并可减少污染,改善环境。
  (二)集资发展煤气的原则和对象
  集资发展煤气的原则,主要控制供需平衡,特别是高峰供需的平衡,保证正常供气;在煤气发展总体规划内保持管网输配技术的合理性。在兼顾有管网的老区的同时,把重点放在市规划的绿园、铁西新区和二道河子区。对科研、大专院校和工厂集中区,对高层建筑和宿舍集中区,对施工方便,可行性好的区域,要优先考虑,优先安排。
  集资的对象,以民用为主,适当的发展工业及其他用户。凡属新设、增设或成批迁移煤气户者,不论民用、公用和工业都属于集资对象;对公用户和生产单位,原则上以轻纺、电子、食品、科研等单位以及对节能有明显效果的单位为主要对象。
  (三)集资发展煤气的标准
  煤气老厂改造所需5500万元资金,拟请省拨1000万元,市拨500万元,其余4000万元均为集资。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初步确定民用户为700元,工业、商业、科研等集体用户每立米煤气500元。这项资金主要用于煤气老厂改造和主干管铺设,从主干管接头开始,到支管、庭院管和进户管以及户内煤气设备等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
  集聚的资金,拟分三期交付,1982年为一期,存40%;1983年为二期,存40%;1984年为三期,存20%。一律存入市建设银行煤气的专项资金的帐户,按照工程予算,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使用资金。存入期间所得利息全部归工程使用。
  (四)集资的程序
  1.同意集资的单位需持介绍信到煤气公司索取《申请发展煤气用户集资明细表》一式三份,填写盖章后交回煤气公司一份备案。与此同时,要与煤气公司双方签署有关存款、设计、交款、施工、供气的合同。
  2.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各单位一定要严格遵守合同,违者按合同法处理。
  3.已经存款的集资单位,中途不得退出,如坚持退出者,只退户,不退款。
  (五)集资的组织领导
  集资发展煤气事业是我市的一件大事,因此市政府成立集资发展煤气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孙 力(副市长)
  副组长:孙景焕(市计委副主任)
  张春科(市经委副主任)
  曹艾华(市建委副主任)
  成 员:李海亭(市公用局局长)
  董连瑞(市财政局副局长)
  陈群海(市公安局副局长)
  张雨清(市建行副行长)
  王兆良(市煤气公司经理)
  办公室设在煤气公司,由煤气公司经理担任办公室主任。
  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
  五、长春市煤气公司液化气厂服务站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 安全防火
  第1条:站内严禁吸烟,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违者罚款5—10元。第2条:不准用明火试漏气,发现漏气或不合格的钢瓶及时返厂。
  第3条:未经厂领导允许不得在站内存放车辆及外来钢瓶或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违者罚款1—5元。
  第4条:钢瓶要轻拿轻放,严禁摔、撞、烧、烫,严禁私自导气,倒残液,违者罚款30—120元。
  第5条:站内不准安装临时电源或动火,如需要时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6条:用火设施要有专人负责,下班后要注意熄灭火种。
  第7条:更夫在班不许喝酒,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让外来人逗留或留宿,违者罚款2—5元。
  第8条:上班要穿防静电服,不准用户上台阶,不准用户进库房,违者罚款1元。
  第9条:防火器材要有专人保管,做到人人熟知会用。
  第10条:发生火灾或发现火警,要立即报警,并积极组织抢救。
  第二章 服务站工作人员管理制度规定
  第11条:验收用户返回的空瓶:
  (1)保持钢瓶的清洁卫生,对卫生不合格的罚款0.5—1元。
  (2)对返回锈触严重的钢瓶,实属用户造成,罚款30—50元。
  (3)按用户证核对钢瓶的厂标和编号,对厂标和编号不符的钢瓶要查明原因,否则不得受理。
  (4)验收瓶内的压力和残液量,若瓶内无压,则向用户收置换费1元。
  (5)瓶内残液超过半公斤以上的向用户退款、并退残票贴在钢瓶上,退残票要盖负责人章。
  第12条:收缴售气款,要当面点清:
  (1)当日帐款当日清,现金要送交银行。
  (2)站内不得存放现金过夜,如发现违者存多少罚多少。
  第13条:付重瓶
  (1)验收入库的重瓶与调单数量是否相符,外观对重瓶进行检查,无厂标,明显变形,损伤,缺少零件,被火烧等不得接收入库,要及时返厂。
  (2)对重瓶进行检斤抽查,重量误差超过标定重量±0.5Kg的重瓶,不得发给用户。
  (3)对重瓶进行试漏,发现漏气重瓶不得发给用户。
  (4)把钢瓶编号准确记入用户证。
  第14条:液化气站库房管理制度规定
  (1)库管员每日上下班做好交接手续,要有记录,对库内存放空、重瓶数必需进行清点,当日进入,销售,库存,退残量要准确报告生产组。
  (2)空、重瓶要分库存放,对漏气瓶,残液瓶要单独码放,库内要摆放整齐,严禁混杂乱放。
  (3)库管员要坚持三检制度,来重瓶在车上检漏随时关闭好方可入库,上班检漏,下班前检漏达到库房无泄漏钢瓶。
  (4)返厂漏气瓶要添写漏气部位,做到准确无误,对不负责任乱返漏气瓶,经厂检查实属不漏气瓶,扣0.5元/瓶。
  (5)返厂空瓶,卫生不合格扣0.1元/瓶。
  (6)不准用户上台阶,不准用户进库房,违者罚款1元/次。
  (7)坚持服务用语,来了!您好!请!再见等。
  (8)实行挂牌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15条:站内担负在册户用减压阀,炉具的修理工作
  (1)做到修理不过夜,随来随修,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2)负责代卖减压阀、炉具、胶管、胶圈、三通、炉咀以及齐全维修的零部件,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章 对违反液化气使用处理规定
  第16条、用户要爱护钢瓶,保持钢瓶清洁卫生,用完的空瓶必须在家把卫生搞好,方可到服务站兑换,卫生不合格罚款0.5元/次、冬季1元/次。
  第17条:严禁私自导气,倒残液和随意放气,违者罚款5—10元。
  第18条:严禁将罐内压放空,检查罐内无压罚款2—5元。
  第19条:严禁火烧罐,违者除包赔钢瓶损失成本费120元停气半年外,并罚款30元。
  第20条:严禁用热水烫罐,违者罚款10元。
  第21条:罐体螺丝丢失每个罚款0.5元。
  第22条:罐护罩丢失罚款5元。
  第23条:罐角阀手柄丢失罚款2.5元。
  第24条:罐角阀损坏,不能使用罚款15元。
  第25条:罐底座损坏罚款2.5元。
  第26条:罐表面形成凹坑直径30毫米深15毫米,机械损伤0.3毫米深,罐报废,包赔损失成本费120元。
  第27条:罐表面划痕0.6毫米深,包赔损失成本费120元。
  第28条:随意滚、托拉罐罚款2元。
  第29条:损坏站内消防器材除赔偿损失外并罚款20元。
  第30条:发现混私罐,除没收罐,并停气三个月,罚款120元。
  第31条:站内造成火灾和人身事故,要追究当事者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32条:进入罐区车辆不代防火帽一次罚款20—30元。
  第33条:进入罐区车辆不带灭火器材一次罚款5—10元。
  第四章 关于业务手续制度规定
  第34条:站内的户数要准确,帐卡要妥善保管好,设有专人负责,每月日报月报不得有差。
  第35条:转站:用户因搬迁更换地址,需转站时请持本人户口、房证到原所在液化气服务站办理转站手续,手续费1元,各站每月底对帐及13号到厂业务统一办理转站落卡等事宜。
  第36条:更名:需更名的用户,由原证所在单位开证明信,经所在站复查核对后,方可更名,手续费1元。
  第37条:丢罐:因用户不慎将罐丢失经三个月查换仍无下落,可持所在地派出所出证明信或所在液化气服务站证明确属丢失(由85年7月1日开户价格为准加倍付款,方可补发,手续费1元,另外罚款30元。)
  第38条:丢证:因用户不慎将液化气证丢失,由持证人所在单位证明,经三个月查找,仍无下落,方可补发新证,手续费2元。
  第39条:每月定期召开两次站长会,汇报两周的工作安全、文明、优质服务等好人好事。
  第40条:按规定月末对帐,交出勤,经济责任制考核表,站内自检单在下月5号前不交者,扣站长岗位律贴。
  此规定从85年7月1日执行。如与公司和上级部门规定发生冲突时,可按公司和上级部门规定执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长春市志》

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

编修地方志是我国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也是毛泽东、周恩来等老一辈革命家生前所倡导的一项重要的文化建设事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又重新提到日程,市委、市政府对此十分重视,加强领导,并给予多方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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