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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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1572
颗粒名称: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分类号: TU991.6
页数: 9
页码: 283-291
摘要: 本节记述了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市公用局发布的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关键词: 长春市 城市供水 管理办法

内容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市公用局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水源与水厂管理
  第二条 净水厂附近不得修建任何影响水质的构筑物,外围10米内不得修建住宅、厕所或建设禽畜饲养场等一切影响、污染水质的生活设施。
  第三条 深井泵房,加压站清水池半径30米内为卫生防护地带,该区域内不准设置与供水生产无关的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四条 地面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等;上游1000米内下游100米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沿岸不得放牧、堆放废渣、垃圾和化学毒品等。
  第五条 露天沉淀池周围100米内不准从事挖沙、取土、耕种、放牧等危害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按照国家GB5749—85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时检验源水、净化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二、管网及管网附属设施管理
  第七条 供水源水管线两侧5米之内,市区输配水管线两侧3米之内,不准修建建筑物、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否则将强行拆除、损失自负,并应负后果责任。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投资铺设的管线(含专用线)均为城市供水设施,自来水公司有权发展用户。
  第九条 市区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施,只准消防灭火使用,未经自来水公司批准,不准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区域性改造建设涉及供水管线拆除、改线时,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条款执行:
  1、向供水部门提报管线拆除、改线申请书。
  2、交纳原管线工程造价10—50%的费用,作为原管线工程维修管理费用的损失费。
  3、如需停水,应刊登停水广告,费用自理。
  4、交纳拆除费用和改造费用,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煤气、电讯、电力、排水等市政工程及地面、地下建筑,施工前要到自来水公司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签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为确保饮用水卫生,凡设公用水池、水箱及其它贮水设施的,每年由自来水公司定期检验、消毒、清扫,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贮水设施不合格的,供水部门提出要求,限期更换,对到期不更换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的贮水设施及高层建筑的加压设施,须到自来水公司登记,办理批准手续,否则不予供水。
  1、原有的贮水、加压设施,应到自来水公司登记,补办批准手续。
  2、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贮水、加压设施,应在设计前到自来水公司办理批准手续。
  3、自来水公司对贮水设施、加压设施及使用时间要提出具体要求,以便全市统筹安排供水。
  第十四条 自来水公司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要求如下:
  1、 自来水公司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
  2、凡市内较大规模的工程建设,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到自来水公司对用水的需求进行咨询,作为设计任务书批复的依据之一。
  3、专业设计院设计的室内上水工程,须经自来水公司审核批准,以便统筹安排供水。
  第十五条 为提高计量质量,水表一律由自来水公司统一选型、供应和安装,未经自来水公司允许,擅自安装的水表,不予开栓供水。
  三、营业管理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用水单位和基建工程,用户应向供水部门申请,按政府有关规定,供需双方签订协议,供水部门收取有关费用,并保证按期供水。
  第十七条 新建、改造的住宅,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供水:
  1、水表及用水设备符合标准的;
  2、总水表与分户水表齐备,收费办法得到落实的;
  3、设有二次提升设备,能保证住户正常用水的;
  第十八条 凡在银行开设帐户的用水单位,一律实行托收无承付水费结算办法,月用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单位,月初预交百分之五十水费,月未结清。
  第十九条 无水表的生活户,用水量以户口人数和用水设备为计算依据,增人超过半月按整月计算,不足半月不予计量,减人不超过半月不予减量。
  第二十条 水表及水表的计量管理
  1、自来水公司定期抄表,正常运行表按指针计算水量,故障表比照上次指针推算。
  2、对计量不准确的水表,用户可申请试表,误差率超过士5%的多退少补,在下月用水量内增减,经校验属准确水表,用户要交付校验费。
  3、长春市自来水公司水表厂为吉林省城市用水计量检定中心,未经该中心检定的各种水表,不准使用。(校验费另定)。
  4、凡居民住宅,除安装分户水表外,必须安装总水表。分户水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作为各户分担水费的主要依据。总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管理,水表检字以总水表为准。
  5、无能力查收分户水表的单位,可由自来水公司有偿代管。
  6、在生活用户管道上附设加热器装置的,应安装热水表,其投资与维修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7、鉴于正常水表在水量低于灵敏限时,水表指针无显示状况,采用收取最低用量费用标准。
  8、单位用户暂停用水,应到供水部门备案,并缴纳准备费。
  第二十一条 公用户(无表)各类用量标定标准
  四、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执行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用水。各用水单位按核定的用水指标使用,超过的部分按下表收取加价水费;
  第二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使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和器具。日用量30吨以上的工业用户都要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
  五、违章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道连接取水,除按管径流量和安装时间追加水量并限期拆除水泵外,处以5—10倍罚款,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动用市区室内、外消火栓,大小闸门,除按管径流量追缴水费外,按经济损失处以5—10倍罚款,对因此引起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私自启封水表或从旁通管取水者,除按管径流量及违章时间追算水量外,处以5—10倍罚款,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水不报,常流水,用自来水浇园灌地等违章用水,除按管径的月流量追算水量,并处以5—10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中损坏给水设施,肇事单位要交纳损失水量的营业销售补偿费和损坏给水设施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供水:
  1、水费及各种费用拖欠二个月以上的;
  2、托收结算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水费的;
  3、无理阻挠、严重影响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
  4、基本建设工地无用水许可证的;
  5、用水设施管理不善,漏水严重屡教不改的;
  6、违反《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不接受处理的。
  六、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文件抵触时,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责成市自来水公司对本细则组织实施并进行解释。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出版者: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包含水源、水厂、管网、水质、营业、管理、人物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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