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管理条例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1569
颗粒名称: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管理条例
分类号: TU991.6
页数: 3
页码: 275-277
摘要: 本节记述了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长春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管理条例。
关键词: 长春市 水源保护 管理条例

内容

(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长春市革命委员会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毛主席关于“予防为主”、“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这就是保护世界上最重要的财富和最重要的生产力”的教导,根据国务院(1975)158号文件和(77)国环字3号文件关于“供人饮用的水源和风景游览区必须保持水质清洁严禁污染”、“不允许把江河湖海作为污水道和垃圾箱”的规定,为了保护水库,防止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林业和水产资源,使水库管理工作有利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水源,人人有责,各单位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供水、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水库管理机构有权按本条例监督检查各单位、社队对条例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章 地面水水源保护
  第四条 新立城、石头口门和净月潭水库为我市主要饮用水水源,南湖是备用水源,同时又是风景游览区,均列为重点保护。水库取水点周围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严禁游泳、捕捞、停靠船只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除特许人员、车辆外禁止进入该区。特殊情况必须进入时,应经水库管理处批准。
  第五条 水库保护林外缘到水库水面的范围内禁止开荒种地、施肥、打药、放牧、弃尸、埋坟、积肥、堆粪、堆放废渣、垃圾、挖坑取土和修建房屋、设饲养场等。
  第六条 为防止工业污染源流入库区,水库分水岭里的汇水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畜牧兽医等机构和设置有害化学药品的仓库或堆栈。必须修建时需经省、市环保部门批准、并对有害物质和含病原体的污水进行消毒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废水。在此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农药(如1059、3911、DDV、DDT、砷制剂、汞制剂、氰化物等),尽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品或采用生物防治。
  第七条 在上述区域外,向水库上游河流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水库至净水厂之间的输水明渠要改成暗管,严防污染。在改成暗管以前,明渠两侧各二千米以内区域的防护工作,应遵照第六条要求执行。
  第九条 水库内禁止用毒药、爆炸物、毒鱼、炸鱼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对库岸防护林严禁乱砍盗伐,毁林开荒。防护林带出现虫害,可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杀虫剂,严禁使用剧毒杀虫剂。
  第十条 在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外围不小于十米的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充分绿化。
  第十一条 水库要设专人坚持日常监测工作,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抽查监测化验。环境保护、卫生部门和供水单位应经常观察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情况,发现可能污染水源时,及时报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责成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水源水质。
  第三章 地下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地下水是宝贵的地下资源,应保护其水质不受污染,禁止用渗坑、渗井的办法排放工业污水,禁止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
  第十三条 水井周围二十至三十米范围内,禁止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禁止修建渗水厕所、生活污水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对积极贯彻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报市革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犯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限期改进。对进行破坏活动的阶级敌人,必须依法惩处。
  本条例报省革委会备案,并请与保护水源有关的地区、县革委会给予支持,以利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出版者: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包含水源、水厂、管网、水质、营业、管理、人物等内容。

阅读

相关地名

长春市
相关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