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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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1556
颗粒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
分类号: D927
页数: 8
页码: 240-247
摘要: 本节记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四十七条条例。
关键词: 长春市 地下水 管理条例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一种矿产资源,也是水资源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不论土地所有权是否属国家所有,依附土地储存、运移的地下水,均属国家所有。
  第二条 地下水指在地下孔隙、裂隙、溶洞等含水介质中储存、运移的水体,包括地下淡水、咸水、矿水、卤水、热水等。
  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的成生,运移条件及其经济价值不尽相同,在利用和管理上,应有所区别。
  第三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在对包括地下水在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下,按地下水固有的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加强管理,以防止超量开采,水质污染,资源浪费,并保护环境质量。
  第四条 地质矿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电力、农牧渔业等部系统,按国务院各部委分工职责范围,在各级水资源统管机构的组织协调下,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制定水资源及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分工负责地下水管理的相应工作。
  水资源统一管理机构,由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联合组成,应有固定的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尚未设立水资源统管机构的地区,地下水统一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资源统管机构,原则上按行政区域划分地下水管理的职责范围。但跨县的地下水管理区,由省级组织协调;跨省(市)的地下水管理区,由国家级组织协调。
  省(市)级及其以下的水资源统管机构,在管理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资源统管机构的双重领导。
  第六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开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开发利用者应缴纳税款或费用。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企事业单位、及驻在中国的外侨、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条例规定使用地下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管理地下水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本条例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无故失职的,也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按地貌、水系、水文地质单元、并结合行政区划划分地下水管理区。
  地下水管理区的划分及试行管理区的选择,由省(市)水资源统管机构组织地矿、城建、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具体条件提出方案,经国家水资源统管机构审定后,按轻重缓急分期分批施行。
  第九条 大中型集中供水的地下水开发工程,必须事先取得可靠的水文地质勘察资料和资源评价数据。水文地质条件不清,资源不明,不得盲目设计开采。
  第十条 地下水资源的分配,要贯彻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水质较好的要优先用于城乡人民的生活用水。在水资源不足时,应首先保证城市人民生活、医疗单位和重点工业生产用水。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探研究,保证程度,全国要按统一的规范划分不同级别的地下水资源(储量)。区域性的地下水资源和可采资源量,都必须经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否则,不能作为规划或开采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按条例第十五条制定的地下水普查勘探规划,以地下水管理区或行政区为单元,系统整理历年积累的水文地质资料,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正确评价可利用的地下水量和水质,为地下水的科学管理及时提供资源依据。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有关单位,要将开采井数、开采水量等,按规定的内容及时报送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指定的单位,以便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按地下水管理区或行政区,建立健全地下水动态监测网,进行水位、水量、水质、水温动态长期观测,系列储存整理,每年刊布一次地下水情公告和预报,为地下水的科学管理及时提供动态依据。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城乡建设、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系统的业经审查批准的地下水普查勘探报告书,均应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办法》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以充分使用水文地质资料。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和地方下年度和远景的地下普查勘探规划及资源开发规划,经各级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纳入水资源总体开发规划,平衡审定后执行。
  全国和地方的规划,可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地反复商定。
  第十六条 需要开采地水的用水户,应按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或水利部门申报年度需水量。城建、水利部门归口核定统计后,每年年底前,向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提出下年度开采地下水的计划申请。
  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应会同地质部门根据资源条件、动态趋势和按本条例第十五条审定的地下水资源开发规划,供需平衡后,每年年底前分别核定管理区内城建、水利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次年地下水开采的总计划量。对各区段允许开采的水量、水位、含水层位,均应有明确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受补给条件限制,深层地下水再生周期较长,采空后不易恢复。对开发深层地下水的申请计划,审批控制要从严。要有规划地将深层地下水保存为储备水源,以备大旱之年应急采用。
  第十八条 工农业生产以及市政建设规划的布局,必须将供水条件作为主要依据之一。需开发地下水的,除应具备相应级别的地下水资源(储量)勘察报告外,还应经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批准开采,不得盲目投资建设。凡盲目建设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过失责任。
  水资源统管机构在审批时,除根据供需平衡条件外,还必须考虑水对环境质量影响的评价。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九条 开凿新井或改造旧井,均应事先向当地井管部门(在城镇,为城建部门;在农村,为水利部门;下同)。提出申请。井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审定的资源开发规划审查认可后,发给凿井或改井许可证。许可证要明确允许开凿的井位、井深、含水层位、止水封隔技术要求和开采强度等。
  未取得许可证而擅自凿井,银行得拒付凿井费用;电业部门不得供应排水电力;并课以罚金,封闭水井。
  成井或改井不符合许可证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课以罚金,并严格按规定更正,直至报废,另建新井。
  第二十条 已经开凿使用的水井,均应由水井所有单位(人)向井管部门申报登记,如实填报规定的报表。
  对于已形成不合理开采井群的地区,经井管及有关部门检查确认后,应提出调整井群方案,经当地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批准后执行。调整方案,包括限制抽水量和水位降深和封井停采。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地下水的用户(在城镇,以集中供水的公用事业、工矿企事业为单位;在农村,以生产大队或农场为单位),必须向井管部门申报年度开采地下水计划量,井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六条核定的当年地下水开采总计划量,审查批核。
  第二十二条 城镇供水及工矿自备井必需装表计量,按不同用途核定水费标准。农业用水,原则上也应计量收费,当前,首先在水资源供需严重不平衡的干旱、半干旱地区,按低于当地城镇供水的水费标准收费,以加强经济管理,保护水源。
  在地下水资源不足,供需十分紧张地区,实行计划限额取水。超过限额取水,其超过部分,按累进加价计算水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得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超计划开采加价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只能在企业自留基金中列支,不得转嫁为生产成本。
  水费、加价水费、滞纳金均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井管部门收取,用于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研究,开发、管理、人工回灌、节约用水措施等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利用和改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区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1.已经形成难以恢复的地下水降落漏斗地区,特别是深层地下水降落漏斗地区;
  2.海水入侵地区;
  3.地面沉降地区;
  4.岩溶塌陷范围涉及城镇居民区的地区等。
  要严格控制在限制开采区凿井,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批准。
  地下水管理区内的限制开采区,由当地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组织地质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划定后,在当地宣传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区为地下水奖励开采区:
  1.咸水地区;
  2.土壤盐渍化地区;
  3.深层含水层已形成降落漏斗需加限制的地区,其上复尚未充分开发的浅层含水层;
  4.沼泽化、烂泥田地区;
  5.水稻土潜育化地区;
  6.冷浆田、冷浸田地区;
  7.南方丘陵山间盆地、河谷平原、岩溶山区、地下水储量大而尚未开发利用地区等。申请在地下水奖励开发区凿井,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优先发给凿井许可证;
  2.抽取水量在建井后一定年限内不作限制;
  3.不收取水费;
  4.在按本条例二十二条收取的公共收入中,酌予补助;
  5.建井器材,抽水电力,由物资电力部门优先供应。
  地下管理区内的奖励开采区,由当地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组织地质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划定后,在当地宣传公告。
  第二十六条 凡地下水超采地区,应鼓励一切有条件的单位,充分利用可拦蓄的地表水和经过利用后(如冷却)水质符合回灌标准的弃水,积极有效地进行人工回灌,调蓄地下水资源。人工回灌量可以兑减水费,以示奖励。
  人工回灌工程,必须经地质、卫生、环保部门对水文地质条件、水质标准审查认可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当地水文质、地貌及水资源条件,开发利用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调蓄控制计划时,应将地下蓄水工程列入可行性研究,并进行必要的勘探试验,提出建设地下水库或地表与地下水库联合运用方案,以资作技术经济比较。方案被批准后,按国家基建程序落实资金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与水质有关而引起的地方病流行区,要注意研究饮用水质与发病的关系积极寻找新水源,进行改水试验,防治一些地方病免于发展蔓延。
  第六章 节 流
  第二十九条 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提倡分质供水,一水多用,历行节约,杜绝浪费,节约用水有显著成效者,应给以奖贺。
  第三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组织制定本省(市)工业、农业、生活的用水定额,可多次循环用水的生产工艺,要制定耗水定额。
  省(市)耗、用水定额,经国家水资源统管机构审定后执行。
  对制定并批准了耗、用水定额的经济生产部门,按定额审定地下水开采计划,对尚未制定定额的,比照相似行业的最低定额,审定地下水开采计划。
  第三十一条 有供水价值的自喷孔井,都必须安装调节装置,不允许任其无节制的自流。否则,除追究成井工艺有关人员过失责任外,并按其无节制的自流量向建井用水单位计课罚金。
  第三十二条 开采时排水量巨大的矿山和大型地下工程排水,必须事先将计划抽排水量以及影响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根据条件和需要,当地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应提出此项地下水可用资源的可行方案。并进行经济比较。如属可行,应积极加以利用,包括季节性利用。矿山或排水单位可适当从收取的水费中提成。
  第七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三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令规定,保护地下水的水质、防止污染。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重要水源地(为大城市、工矿企业生活水源)得宣布一定范围的地下水补给区,为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放有毒污水的工厂;禁止使用剧毒农药;封山育林。
  水源保护区,由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组织地质、城建环境、水电、卫生、农业等有关方面共同划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地宣传公告、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中生活供水的水井,其周边一定范围内为水井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开挖无衬砌的下水道,不得建厕所,不得堆放垃圾污物,违者人人有权令其清除。劝令无效,按防碍公共卫生社会秩序论处。
  水井保护区的范围,由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划定后,宣传公告。
  第三十六条 严禁用各种隐蔽的方式利用溶洞暗河(包括渗井、渗坑)向地下排放超标污物和毒物。凡因此污染水源造成危险的,本着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过失责任,并罚款,直至依法制截。
  第三十七条 要严格做好钻探工程和成井工艺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水质较差的含水层污染水质良好的含水层。凡因此而造成水质污染的,要追究设计、施工有关人员的过失责任。
  第三十八条 矿山疏干排水,应尽可能在矿床外围设集水工程,避免将地下水汇集于矿坑,溶解有毒元素成为污水排出。对条件允许避免而仍成为严重污染的矿山,水资源统管机构得劝令其改变排水方式。劝令无效,按其排放水量计课罚金。
  废弃的矿坑,如成为长期的水质污染源,原经营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要负责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八章 其 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有医疗价值和富含有用成份具特殊经济价值的矿泉水、温泉水、卤水等,除优先供医疗保健使用外,实行综合利用,未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擅自开发。
  第四十条 在有地热水资源的城镇,申请开凿热水井,除比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将审查地热水的用水目的,并严格限制其取水量。
  第四十一条 为保护名胜泉水、泉湖的状观,发挥旅游价值,当地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得严格控制某一地区,某一含水层的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地下水长期观测孔、观测点的测试装置,任何人不得移动损坏。违者按破坏国家财产论处,并负责赔偿,按原状复原安装。
  第四十三条 各种类型的凿井公司、打井队,均须进行登记注册。在审查与考核其技术条件、施工能力认可后,由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颁发打井执照。无打井执照的,不得承包打井工程。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在本条例公布后施行前,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本条例施行细则,组成各级水资源统管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有关省(市)、自治区和城镇,应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本省(市)自治区已经颁布的有关地下水管理的地方法规和已组建的水资源统管机构进行修订补充,充实完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后,凡地下水有关的法令条例、规定、办法等,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将定期修订、补充。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出版者: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包含水源、水厂、管网、水质、营业、管理、人物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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