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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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1554
颗粒名称: 附录
页数: 71
页码: 238-308

内容

饮用水水质标准
  (一九五六年十月九日国家建设委员会、卫生部批准)
  一、本标准适用于经常供生活饮水的、及工业企业中生产用水兼供生活饮用的集中给水。
  二、检验饮用水的水质,应从居民经常使用的室内和室外水龙头采取水样,根据其综合检验的结果判定。
  采取水样的地点及检验次数,可由当地卫生防疫站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决定。
  三、本标准由供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单位负责执行,由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监督。
  企业单位的化验室,应经常采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
  企业单位应以专门的卫生设施或技术条件,保证其水质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地方卫生防疫站除应对水质进行经常的监督外,还应定期检验水质,并作出结论,每年至少一次。
  四、凡供生活饮用的集中给水,其水质符合下列要求:
  1.水质须保证无色、透明、无沉淀(注一)。
  2.嗅和味:水温在摄氏20度和50度时无异嗅或异味。
  3.细菌总数:在摄氏37度培养24小时,1毫升水中不超过100个。
  4.大肠菌类数:1000毫升水中不得超过3个;或用酸酵法300毫升水中不得检出。
  5.总硬度:不超过25度(注二)。
  6.铅的含量:不超过0.1毫克/升。
  7.砷的含量:不超过0.05毫克/升。
  8.氟化物的含量:不超过1.5毫克/升。
  9.铜的含量:不超过3毫克/升。
  10.锌的含量:不超过5毫克/升。
  11.其他有毒物质的最大容许浓度,在个别情况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另定。
  12.水中不得含有肉眼可见的水生生物及令人嫌恶的物质。
  五、经过净化、除铁或软化处理的水质,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要求外,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余氯含量:在配水管网末稍地区,不低于0.1毫克/升。
  2.酚类化合物:加氯消毒时,水中不得产生氯酚臭。
  3.总铁含量:不超过0.3毫克/升。
  4.氢离子浓度(PH):6.5至9.5。
  六、经过处理后的水质。如因当地实际情况或技术条件,达不到本标准第五条所规定的要求时,企业单位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水中重金属盐类、氯化物、硫酸盐、氮的化合物等的含量,由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另定补充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备案。
  七、根据给水卫生状况的调查材料及水质检验结果,由地方卫生防疫站作出专门的结论。在结论中应指出:
  1.检验结果符合本标准的程度;
  2.保证水质不致变坏的程度;
  3.给水是否适合于生活饮用。
  “注一”:无色、透明、无沉淀一般系指用肉眼观察而言。为便于计算,可用下列指标表明:色度不得超过20度;透明度用标准号码法不得低于30公分;无沉淀系用玻璃瓶盛水样1升,轻度振荡后,静置24小时,瓶底不应发生沉淀。
  “注二”:硬度1度相当于水中含有10毫克/升的氧化钙。水的硬度超过25度不足40度时,水是否需要软化,应由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一种矿产资源,也是水资源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不论土地所有权是否属国家所有,依附土地储存、运移的地下水,均属国家所有。
  第二条 地下水指在地下孔隙、裂隙、溶洞等含水介质中储存、运移的水体,包括地下淡水、咸水、矿水、卤水、热水等。
  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的成生,运移条件及其经济价值不尽相同,在利用和管理上,应有所区别。
  第三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在对包括地下水在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下,按地下水固有的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加强管理,以防止超量开采,水质污染,资源浪费,并保护环境质量。
  第四条 地质矿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电力、农牧渔业等部系统,按国务院各部委分工职责范围,在各级水资源统管机构的组织协调下,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制定水资源及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分工负责地下水管理的相应工作。
  水资源统一管理机构,由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联合组成,应有固定的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尚未设立水资源统管机构的地区,地下水统一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资源统管机构,原则上按行政区域划分地下水管理的职责范围。但跨县的地下水管理区,由省级组织协调;跨省(市)的地下水管理区,由国家级组织协调。
  省(市)级及其以下的水资源统管机构,在管理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资源统管机构的双重领导。
  第六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开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开发利用者应缴纳税款或费用。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企事业单位、及驻在中国的外侨、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条例规定使用地下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管理地下水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本条例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无故失职的,也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按地貌、水系、水文地质单元、并结合行政区划划分地下水管理区。
  地下水管理区的划分及试行管理区的选择,由省(市)水资源统管机构组织地矿、城建、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具体条件提出方案,经国家水资源统管机构审定后,按轻重缓急分期分批施行。
  第九条 大中型集中供水的地下水开发工程,必须事先取得可靠的水文地质勘察资料和资源评价数据。水文地质条件不清,资源不明,不得盲目设计开采。
  第十条 地下水资源的分配,要贯彻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水质较好的要优先用于城乡人民的生活用水。在水资源不足时,应首先保证城市人民生活、医疗单位和重点工业生产用水。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探研究,保证程度,全国要按统一的规范划分不同级别的地下水资源(储量)。区域性的地下水资源和可采资源量,都必须经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否则,不能作为规划或开采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按条例第十五条制定的地下水普查勘探规划,以地下水管理区或行政区为单元,系统整理历年积累的水文地质资料,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正确评价可利用的地下水量和水质,为地下水的科学管理及时提供资源依据。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有关单位,要将开采井数、开采水量等,按规定的内容及时报送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指定的单位,以便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按地下水管理区或行政区,建立健全地下水动态监测网,进行水位、水量、水质、水温动态长期观测,系列储存整理,每年刊布一次地下水情公告和预报,为地下水的科学管理及时提供动态依据。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城乡建设、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系统的业经审查批准的地下水普查勘探报告书,均应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办法》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以充分使用水文地质资料。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和地方下年度和远景的地下普查勘探规划及资源开发规划,经各级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纳入水资源总体开发规划,平衡审定后执行。
  全国和地方的规划,可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地反复商定。
  第十六条 需要开采地水的用水户,应按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或水利部门申报年度需水量。城建、水利部门归口核定统计后,每年年底前,向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提出下年度开采地下水的计划申请。
  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应会同地质部门根据资源条件、动态趋势和按本条例第十五条审定的地下水资源开发规划,供需平衡后,每年年底前分别核定管理区内城建、水利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次年地下水开采的总计划量。对各区段允许开采的水量、水位、含水层位,均应有明确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受补给条件限制,深层地下水再生周期较长,采空后不易恢复。对开发深层地下水的申请计划,审批控制要从严。要有规划地将深层地下水保存为储备水源,以备大旱之年应急采用。
  第十八条 工农业生产以及市政建设规划的布局,必须将供水条件作为主要依据之一。需开发地下水的,除应具备相应级别的地下水资源(储量)勘察报告外,还应经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批准开采,不得盲目投资建设。凡盲目建设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过失责任。
  水资源统管机构在审批时,除根据供需平衡条件外,还必须考虑水对环境质量影响的评价。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九条 开凿新井或改造旧井,均应事先向当地井管部门(在城镇,为城建部门;在农村,为水利部门;下同)。提出申请。井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审定的资源开发规划审查认可后,发给凿井或改井许可证。许可证要明确允许开凿的井位、井深、含水层位、止水封隔技术要求和开采强度等。
  未取得许可证而擅自凿井,银行得拒付凿井费用;电业部门不得供应排水电力;并课以罚金,封闭水井。
  成井或改井不符合许可证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课以罚金,并严格按规定更正,直至报废,另建新井。
  第二十条 已经开凿使用的水井,均应由水井所有单位(人)向井管部门申报登记,如实填报规定的报表。
  对于已形成不合理开采井群的地区,经井管及有关部门检查确认后,应提出调整井群方案,经当地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批准后执行。调整方案,包括限制抽水量和水位降深和封井停采。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地下水的用户(在城镇,以集中供水的公用事业、工矿企事业为单位;在农村,以生产大队或农场为单位),必须向井管部门申报年度开采地下水计划量,井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六条核定的当年地下水开采总计划量,审查批核。
  第二十二条 城镇供水及工矿自备井必需装表计量,按不同用途核定水费标准。农业用水,原则上也应计量收费,当前,首先在水资源供需严重不平衡的干旱、半干旱地区,按低于当地城镇供水的水费标准收费,以加强经济管理,保护水源。
  在地下水资源不足,供需十分紧张地区,实行计划限额取水。超过限额取水,其超过部分,按累进加价计算水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得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超计划开采加价费用和滞纳金等费用,只能在企业自留基金中列支,不得转嫁为生产成本。
  水费、加价水费、滞纳金均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井管部门收取,用于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研究,开发、管理、人工回灌、节约用水措施等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利用和改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区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1.已经形成难以恢复的地下水降落漏斗地区,特别是深层地下水降落漏斗地区;
  2.海水入侵地区;
  3.地面沉降地区;
  4.岩溶塌陷范围涉及城镇居民区的地区等。
  要严格控制在限制开采区凿井,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批准。
  地下水管理区内的限制开采区,由当地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组织地质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划定后,在当地宣传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区为地下水奖励开采区:
  1.咸水地区;
  2.土壤盐渍化地区;
  3.深层含水层已形成降落漏斗需加限制的地区,其上复尚未充分开发的浅层含水层;
  4.沼泽化、烂泥田地区;
  5.水稻土潜育化地区;
  6.冷浆田、冷浸田地区;
  7.南方丘陵山间盆地、河谷平原、岩溶山区、地下水储量大而尚未开发利用地区等。申请在地下水奖励开发区凿井,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优先发给凿井许可证;
  2.抽取水量在建井后一定年限内不作限制;
  3.不收取水费;
  4.在按本条例二十二条收取的公共收入中,酌予补助;
  5.建井器材,抽水电力,由物资电力部门优先供应。
  地下管理区内的奖励开采区,由当地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组织地质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划定后,在当地宣传公告。
  第二十六条 凡地下水超采地区,应鼓励一切有条件的单位,充分利用可拦蓄的地表水和经过利用后(如冷却)水质符合回灌标准的弃水,积极有效地进行人工回灌,调蓄地下水资源。人工回灌量可以兑减水费,以示奖励。
  人工回灌工程,必须经地质、卫生、环保部门对水文地质条件、水质标准审查认可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当地水文质、地貌及水资源条件,开发利用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调蓄控制计划时,应将地下蓄水工程列入可行性研究,并进行必要的勘探试验,提出建设地下水库或地表与地下水库联合运用方案,以资作技术经济比较。方案被批准后,按国家基建程序落实资金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与水质有关而引起的地方病流行区,要注意研究饮用水质与发病的关系积极寻找新水源,进行改水试验,防治一些地方病免于发展蔓延。
  第六章 节 流
  第二十九条 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提倡分质供水,一水多用,历行节约,杜绝浪费,节约用水有显著成效者,应给以奖贺。
  第三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组织制定本省(市)工业、农业、生活的用水定额,可多次循环用水的生产工艺,要制定耗水定额。
  省(市)耗、用水定额,经国家水资源统管机构审定后执行。
  对制定并批准了耗、用水定额的经济生产部门,按定额审定地下水开采计划,对尚未制定定额的,比照相似行业的最低定额,审定地下水开采计划。
  第三十一条 有供水价值的自喷孔井,都必须安装调节装置,不允许任其无节制的自流。否则,除追究成井工艺有关人员过失责任外,并按其无节制的自流量向建井用水单位计课罚金。
  第三十二条 开采时排水量巨大的矿山和大型地下工程排水,必须事先将计划抽排水量以及影响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根据条件和需要,当地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应提出此项地下水可用资源的可行方案。并进行经济比较。如属可行,应积极加以利用,包括季节性利用。矿山或排水单位可适当从收取的水费中提成。
  第七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三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令规定,保护地下水的水质、防止污染。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重要水源地(为大城市、工矿企业生活水源)得宣布一定范围的地下水补给区,为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放有毒污水的工厂;禁止使用剧毒农药;封山育林。
  水源保护区,由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组织地质、城建环境、水电、卫生、农业等有关方面共同划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地宣传公告、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中生活供水的水井,其周边一定范围内为水井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开挖无衬砌的下水道,不得建厕所,不得堆放垃圾污物,违者人人有权令其清除。劝令无效,按防碍公共卫生社会秩序论处。
  水井保护区的范围,由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划定后,宣传公告。
  第三十六条 严禁用各种隐蔽的方式利用溶洞暗河(包括渗井、渗坑)向地下排放超标污物和毒物。凡因此污染水源造成危险的,本着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过失责任,并罚款,直至依法制截。
  第三十七条 要严格做好钻探工程和成井工艺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水质较差的含水层污染水质良好的含水层。凡因此而造成水质污染的,要追究设计、施工有关人员的过失责任。
  第三十八条 矿山疏干排水,应尽可能在矿床外围设集水工程,避免将地下水汇集于矿坑,溶解有毒元素成为污水排出。对条件允许避免而仍成为严重污染的矿山,水资源统管机构得劝令其改变排水方式。劝令无效,按其排放水量计课罚金。
  废弃的矿坑,如成为长期的水质污染源,原经营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要负责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八章 其 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有医疗价值和富含有用成份具特殊经济价值的矿泉水、温泉水、卤水等,除优先供医疗保健使用外,实行综合利用,未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擅自开发。
  第四十条 在有地热水资源的城镇,申请开凿热水井,除比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将审查地热水的用水目的,并严格限制其取水量。
  第四十一条 为保护名胜泉水、泉湖的状观,发挥旅游价值,当地政府或水资源统管机构得严格控制某一地区,某一含水层的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地下水长期观测孔、观测点的测试装置,任何人不得移动损坏。违者按破坏国家财产论处,并负责赔偿,按原状复原安装。
  第四十三条 各种类型的凿井公司、打井队,均须进行登记注册。在审查与考核其技术条件、施工能力认可后,由当地水资源统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颁发打井执照。无打井执照的,不得承包打井工程。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在本条例公布后施行前,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本条例施行细则,组成各级水资源统管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有关省(市)、自治区和城镇,应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本省(市)自治区已经颁布的有关地下水管理的地方法规和已组建的水资源统管机构进行修订补充,充实完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后,凡地下水有关的法令条例、规定、办法等,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将定期修订、补充。
  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八〇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发)
  为使城市供水工作按照经济规律办事,迅速提高科学管理和技术水平,满足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在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中做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性质和任务
  一、城市供水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是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主要物质基础。供水企业是服务性质的生产企业,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政府领导下,努力完成任务。
  二、城市供水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切实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全面完成计划,保证城市用水,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
  三、城市供水的范围主要应为城市建成区。用水量大的企业和独立的工矿区、远离城市的,原则上应自行建设独立的供水系统。
  第二、基本建设
  四、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在挖潜、革新、改造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建设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能力。
  五、城市供水的基本建设应和工业基本建设、民用建筑保持相应的比例,使城市供水能力与生产建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凡扩建、新建供水工程,必须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投资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办法。所需材料、设备要按批准的设计,由当地物资部门保证供应。
  六、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建立在水源可靠的基础上,尽量利用就近水源。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净水工艺和水厂的平面布置,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田,少拆民房。新建水厂应配套建设,除备用能力和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场地及施工复杂的部位留有余地外,不在工艺设计参数上再留有挖潜余地。管网的输配水能力,应与水厂规模相适应。在城市水资源好坏不一的情况下,为了充分利用水资源,合理使用地下、地面水,可根据用水单位对水质的不同要求,采取分质供水。
  第三、城市水资源管理
  七、城市水源是重要的宝贵资源,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严格保护。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城市工业用水和农业用水。城市水资源的管理,应设立水资源管理机构或由各级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负责,并会同水利、卫生、环保、水文地质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管理方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确保城市供水。
  八、各城建部门要组织水文地质勘察力量,切实摸清城市地下水资源和水文地质情况,提出开采方案。严禁过量开采,防止水位下降、地面沉陷和沿海城市海水入侵。凡需采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必须提出开采计划,经当地城市水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按量开采,交纳水费。未经批准,任意或过量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要受到经济制载。
  九、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应设置卫生防护地带,禁止毒害和污染。各地必须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在水源防护地范围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准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排弃污染水体的污水、工业废水、废渣等。已污染或占用城市水源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迁出,对造成的损失,负有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四、生产管理
  十、各供水企业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并建立和健全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制,充分发挥工人、技术人员、干部的作用。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将企业的利益和职工的经济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做到安全、优质、高产、低耗,全面完成计划。
  十一、供水企业的生产计划,必须结合供水企业的性质和特点,在保证水质好、水压够、水量足、计量准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基础上,提高产量、降低成本、增加利润(具体指标要求附后),并将这些指标落实到班组和个人。
  十二、加强供水调度工作,制定调度规程,建立集中统一的调度指挥系统。根据不同季节,加强各水厂的统一调度,保证水压、降低电耗,做到经济运行。
  十三、加强技术档案和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所有生产设备都要建立设备档案,同时还要积累完整的水质和其它技术统计资料。水厂要有总平面图和各项构筑物的竣工详图,水源并应有水文地质资料,供水管网应有全市的总平面图和分街道的管网布置详图,所有闸门、消火栓、水表井等也要有完整的资料。
  十四、城市供水价格要纳入国家物价管理范围,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根据价格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和制水成本,本着生产用水价格高于生活用水价格的原则,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售水价格,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用水户,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水价按时缴纳水费,对过期交付水费的用户,要加收滞纳金,其数额由当地主管部门决定;拒不交水费者,可视情况停止供水并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供水设施维护
  十五、城市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对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河道、取水口、水厂、井群、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水表、公用水站等城市供水的重要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动、毁坏、拆除。各供水企业应制定管理办法,加强维修、养护,保证安全供水。
  十六、加强机电设备的管理,保证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建立维修保养制度,明确规定各种设备的维修周期、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按规定时间进行设备大修、中修和小修,并定期进行性能测定,搞好设备改造更新,以保证和提高设备的效率。对于主要机电设备,必须保持一定的备用量和备件。同时要有安全保护装置,加强季节性检查,在高压输配水管道上应安水锤防护装置。为确保城市安全供水,水源地和水厂尽可能地设置双电源或两个以上回路,各地供电部门应保证供电。结合战备、抗震,应配备一定容量的自备动力。
  十七、对供水管网应经常进行测压测流,搞好平差计算和管网分析,全面掌握管网负荷、压力和完好状况。有计划地调整和更新不合理的管道,充分发挥和提高管网的输配水能力。各城市供水企业应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制定公用消火栓的管理办法,严禁破坏和私自启用,保证完好。
  十八、城市供水设施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应由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资金开支,其不足部分,可由城市维护费中补助。所需材料、设备、配件、要列入地方计划,由当地物资部门负责供应。
  十九、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自行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竣工后应将产权移交供水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从水表(不包括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管道,均由房管部门或用水单位自行管理和维护。
  二十、设有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系统,如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时,需取得供水部门同意,并应在管道连接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严防污染城市供水水质。有毒害物的生产用水管道,均应采取间接取水的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二十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和两侧一米以内的地方,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等。在供水管道两侧必须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它管道时,应严格执行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二十二、实行计划用水,提倡节约用水,对国家、企业、个人都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各城市都应建立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开展群众性的节约用水工作。
  二十三、企事业单位生产用水,要根据具体条件,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和改革工艺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市节水管理部门,要会同各主管局制定各企事业单位用水定额,实行计划供水。对超过计划用水,超出部分按标准水价二至五倍收费。各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有上级批准扩建和增加用水量的文件,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批准后方可增加。
  二十四、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不论使用城市供水或自备水源,都应把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
  二十五、供水计量,是加强经济管理节约用水的重要措施,各供水企业应积极协助各单位取消用水“包费制”,逐步改变“吃大锅饭”的办法,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首先安装楼门水表和院水表,然后根据人力、物力可能,有计划地积极推行水表入户。要使用国家统一表型,对水表定期检验,及时按财政部、建工部一九六三年二月一日财经制曾字第134号文件“关于自来水表和煤气表购置及维修费用开支的规定”执行。新建住宅,都应按单元、按户装水表,避免房屋建好后,再安装水表,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七、做好供水服务工作
  二十六、城市供水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和涉及到工业产品质量好坏,切实做好供水服务工作,对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工业产品质量的提高有重要意义。要教育职工端正服务思想,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居民用水条件,积极设法不斯提高城市供水普及率。
  二十七、各供水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生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水质检验方法,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绝不允许借任何理由降低水质标准。要建立健全水质检验监督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设置有效的检验手段。对水源地和管网要加强巡视和检测,选定有代表性的检测点,按期取水检验。水厂要根据原水水质的变化情况,合理投加混凝剂、消毒剂,并应设置完善的投加和计量设备。
  二十八、城市供水要经济合理地规定管网服务压力。根据城市地形特点和用水要求,要采取水厂一次加压、管网中途加压、局部地区加压等方式。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加压或设置储水设备,但不得直接从管网装泵抽水。
  二十九、做好公用水站的维护、防冻、排水和环境卫生等项工作,为用户创造良好的使用条件。公用水站服务半径不宜过大(一般不超过一百米),水站布置过少的应适当增设。公用水站的管理、收费、由居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第八、科学研究
  三十、加强供水企业的科学研究工作,是优质、高产、低耗和做好服务工作的重要保证,凡有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建立科学研究机构(科研室或科研组),条件暂不具备的也应有专人负责科研工作。
  三十一、供水企业的科学研究,应密切结合生产实际和生产关键问题,协同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部门、施工单位进行专题研究,并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挖潜、革新、改造活动。
  三十二、省会城市的供水企业要加强科技情报工作,及时掌握、收集和交流国内外供水科学技术动态和情报资料,并协助省内其他城市不断提高供水企业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向城市供水现代化进军。
  第九、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设
  三十三、各省、市、自治区城建部门要设置管理城市供水的机构,建立一支年轻化和知识化、专业化干部队伍,切实抓好城市供水的各项工作。各城市都应设立供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并根据城市供水需要设置各级办事职能机构,配好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要定编、定员、定职,负责完成城市供水的各项任务。
  三十四、大中城市供水企业要建立机电设备、土建维修等辅助生产的专业化队伍;小城市供水企业也应有一定维修力量。
  三十五、对职工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制教育,提高职工思想觉悟,理论水平,使之成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红旗手,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遵守法纪的模范。
  三十六、加强职工的文化技术教育,全面开展技术业务学习,岗位练兵等活动,要举办文化技术夜校,技术业务讲座,有条件的企业可举办技工训练班、技工学校,组织参加电视大学,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知识,业务能力,技术水平。
  三十七、关心职工生活,解决职工存在的实际问题。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教育杜绝伤亡事故。努力办好职工食堂、医疗、保健、托儿所等福利事业。做好计划生育,女工保护,关心青工成长,积极开展职工文娱体育活动。
  三十八、各城建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工作的领导,各级主管城市供水工作的领导干部要刻苦学习业务,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掌握城市供水的客观规律,认真研究和制订城市供水工作的方针政策,保证完成城市供水任务。
  第十、奖励和惩罚
  三十九、各地区各部门应该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节约用水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十、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危害者,供水部门应向法院提出控诉。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二十五个城市用水会议纪要》的通知
  (82)城公字第235号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建委、财政厅(局)、城建局〈公用局):
  现将《二十五个城市用水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城市用水问题,直接影响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到本世纪末工农业的年总产值翻两番的宏伟战略目标,城市用水将大量增加。这个问题应当引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切实抓好节约用水。有计划地扩大城市供水能力,加强水资源的规划、管理和保护,搞好城市供水工作。希望计划、工交、水利、财政、地质、城建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互相支持,认真研究解决城市供水的有关问题,更好地贯彻十二大精神,为调整国民经济,加快四化建设服务。
  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十五个城市用水会议纪要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京、津用水紧急会议纪要的通知(国发〔1981〕138号文件)精神,研究解决当前城市用水的紧迫问题,国家经委和原国家建委、国家城建总局商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计委、水利部,于一九八一年底先后在大连、合肥召开了北方十五个城市和南方十个城市用水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十七个省、自治区及二十五个城市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会议着重总结交流了大连、青岛、上海、天津等城市节约用水的经验。研究了加强城市水资源的管理问题。通过讨论,提高了对水资源的重要性和节约用水的重要意义的认识,明确了解决城市用水的方针和途径。现将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解决城市用水问题迫在眉睫
  目前,全国不少城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水源不足、供水紧张的问题。对一百九十个城市的初步统计,有一百五十个缺水,每天约缺水380万吨。其中,非常严重缺水的,有青岛、大连、天津等三个城市;严重缺的,有北京、邯郸等六个城市;一般缺水、采取节水措施后目前尚能过得去的,有十个城市;基本不缺水的,有六个城市。
  会议分析了城市缺水的主要原因:一是水资源不足,而且管理不统一,利用不合理,城市发展已超过水资源供应的可能,导致供水紧张。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北方一些城市。二是城市水源受到污染,可用的水源日益减少。例如,上海市的黄浦江,水质恶化日趋严重。近几年每年江水要黑臭100多天;沈阳市全靠取用地下水,而目前已有三分之二的水源井被污染,成都市有两座水厂,因水污染而报废。三是由于多年来“左”的错误影响,“骨头”与“肉”比例关系严重失调,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欠帐太多,造成许多城市管网不配套、供水能力不足。四是用水管理松驰,浪费严重,这在各个城市几乎普遍存在。首先是工业用水浪费严重,突出表现在单位产品耗水量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低,全国平均只有10%左右(节约用水搞得好的大连市、上海市,已分别达到75%和59.5%)。生活用水,许多地方和单位实行包费制,一般比水表入户、计量收费的至少浪费水20%~50%,甚至四、五倍。商业、服务行业以及机关、团体的公用水管理不善,水龙头昼夜长流无人过问,造成的浪费也很惊人。城郊农业用水管理不严,灌溉技术落后,耗水量大,与工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争水的矛盾日益尖锐。
  城市缺水已经成为影响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安定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缺水,许多城市过量开采地下水,造成水位大幅度下降,出现大面积漏斗和地面下沉的现象;有些城市被迫定时、限量供水,使得工厂停产、减产、产品质量下降,造成很大损失,很多城市出现了大面积低压供水区。或者时常断水,迫使职工、居民半夜排队等水,远道挑水,群众对此意见很大。例如,大连市一九八一年因缺水减少工业产值6亿元,少上交利润1亿多元;青岛市减少工业产值3亿元,税利0.9亿元左右。该两个市的居民生活用水也压得很苦,每人每天供水分别为40公升和20公升左右,大大低于全国平均120公升的水平。武汉市一九八一年夏季有的地区断了水,湖北大学学生要上街游行,只好提前放了署假。福州市每到夏季供水高峰期间,经常发生群众为排队等水吵架、斗欧甚至打死人的事件。可见,城市缺水,不仅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影响安定团结,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现在城市用水已经如此紧张,今后随着工业发展、人口增加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用水量必将继续增加,如不抓紧解决,势必影响国民经济发展速度,拖四化建设的后腿。所以,无论从当前急需或从长远发展来看,解决城市用水问题,都是迫在眉睫,到了非抓不可的时候了。
  二、主要措施
  会议认为,解决城市用水问题的方针应当是:既要开源,又要节流,开源与节流并重;既要解决当前用水问题,又要注意解决长远用水问题。当前要以节约用水为重点。据此,提出如下措施:
  第一、必须狠抓节约用水
  近几年来,大连、青岛、上海、天津等城市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节水增产”的显著成效。他们的经验证明,节约用水的潜力很大。通过节水,不仅国家可以减少供水排水工程建设投资,企业可以降低生产成本,个人可以减轻经济负担,而且能够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较快地缓和城市用水供需矛盾,保证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正常需要。全国各城市,都要积极学习大连等城市的经验,象节煤、节油、节电那样,把节水工作抓紧抓好。为此必须:
  1.加强领导,全民动员。首先是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克服节约用水是“权宜之计”,可抓可不抓等思想倾向,真正把节约用水作为解决城市用水问题的最现实、见效最快的重要措施来抓。要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宣传节约用水的重要意义,制定节水管理办法,检查落实节水措施,严格审批各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
  2.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要统筹安排生产和生活用水,把城市所有用水大户逐步纳入计划,按季分月下达用水指标,严格执行,认真考核。对于超计划用水的单位,要累进加价收费,或者减少乃至停止供水。所收起的超用水费,用于节约用水措施和城市供水建设。超量加价的水费,应由用水单位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生活用水要取消包费制。在今后二、三年内实现水表入户,计量收费。
  3.重点抓好节约工业用水。首先狠抓工业用水大户的节水。各工矿企业都要制定生产用水定额,安装车间和主要耗水设备的计量水表。建立健全用水单耗考核制度。要积极改革工艺、设备、降低用水单耗,大力推行冷却水循环使用、废水回收利用、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努力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要求在今后两、三年内,水的重复利用率在50%以下的城市,每年提高6—10%;水的重复利用率在50%以上的城市每年提高2—5%,各企业节约用水所需的措施经费,可列入企业的更改资金安排。今后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要把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投产。
  4.加强节约用水的科研工作。针对当前节约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中存在的科学技术问题,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的科研人员,有计划地研究解决,并开辟新的节水途径。沿海城市要充分利用海水。
  第二、加强城市水资源的全面规划和统一管理
  城市水资源是很重要的自然资源,是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也是制约城市发展的因素,必须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各地城建部门首先要把城市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统一管起来,制定管理办法。凡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都要服从统一管理。纳入计划,装表计量,按量开采,并交付水资源费。收费标准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确定,超量开采要加价收费。收取的水资源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城市水资源的建设、管理等开支,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水资源的分配应统筹兼顾,在水资源不足时,应优先保证城市人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用水,调整农业内部的种植结构。要重视城市污染水治理.保护好城市水资源。特别是水资源短缺、水资源污染又较严重的城市,更应把建设污水处理厂、搞好污水处理和回收利用,作为解决城市用水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
  第三、有计划地扩大城市供水能力
  城市节水是缓和当前供水不足行之有效的好办法,但为了适应城市的发展,也必须在狠抓节水的同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水工程规划,有计划地扩大城市供水能力。青岛、大连、天津等已经出现水源危机的严重缺水的城市,要优先安排,抓紧建设;一般缺水的城市,要按照规划,逐步安排建设。所需资金,尽可能由地方自筹、企业自有资金集资(受益单位)去兴办,发挥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重点项目国家根据情况适当给予补助等多种途径来解决。今后应当规定,凡节约用水搞得不好,用自来水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以上的城市,一般不得新建供水工程,以促进各地把节流与开源更好地结合起来。
  三、几点建议
  1.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和长远计划时,必须把城市供水和能源、交通建设同等对待,纳入计划,搞好综合平衡。
  2.今后城市的发展。人口规模的增长,工业项目的安排,必须考虑水资源条件,要受水资源的制约。水资源缺乏的城市,兴建工矿企业首先要落实水资源,否则不得批准兴建。
  3.解决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有关政策问题,以调动供水、用水部门开展节水工作的积极性。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开展节约用水同自来水公司完成利润指标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现在是以实现利润多少,作为对自来水企业考核和提取奖励、福利基金的办法,应尽快改革。考虑到自来水企业是公用事业,服务性强,不同于一般生产企业,今后应主要考核供水水质、水压、漏水率、节水量、成本和服务质量等,并以此作为提取奖励和福利基金的依据。各地城建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对自来水企业考核和奖励、福利基金的提取办法。二是工业用自来水的价格太低;大多是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相等,有的还低于生活用水水价;有的生活用水低于制水成本,不利于节水。建议各城市(不包括县镇)在供居民生活自来水的价格不动的原则下(个别低于成本的要适当调整),工业用自来水的价格可作适当调整。但用水单位的产品价格不准提高。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按物价管理权限规定进行调整。
  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国发〔198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目前,我国许多城市水资源缺乏,供水能力不足,用水非常紧张,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缺水的原因。除了供水设施建设跟不上,用水量日益增加外,水资源管理不统一,开发不合理,水源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设备落后,耗水量大,重复利用率低,水的浪费严重是主要原因,经测算,到本世纪末,工农业总产值翻两番,工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增加供水能力一倍半。这样大的供水量,如果光靠国家投资建水厂,不仅资金困难,而且水资源也会发生危机。因此解决今后城市用水问题必须坚持“开源开流并重”的方针,在加快供水设施建设的同时,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节约用水是我国经济建设中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方针,是一项长期性、经常性的工作。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城市自来水公司要设置节约用水办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关于国家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法令;考核用水单位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制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组织交流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推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二、加强工业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1.工业节约用水量是城市节约用水的关键,首先要把供水紧张的城市各工业单位用水(包括自备水源)逐步纳入供水计划,实行计划供水,并和经济责任制联系起来,实行节奖超罚。对节水效果好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企业奖励基金中给予奖励。对超计划用水要累进加价收费,乃至减少或停止供水。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应从用水单位税后留利中开支。超计划用水所收的水费,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和补助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等开支。
  2.各用水单位、生产车间和主要耗水设备,都要装表计量,根据用水定额核定用水计划。凡高于用水定额的,要结合企业技术改造,调整生产工艺流程,改革用水设备,增建节约用水设施,将用水计划降到用水定额以内。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要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作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所需投资,凡基本建设项目,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凡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由更新改造措施资金安排。
  3.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缺淡水资源的沿海城市,要积极采取海水作冷却水,今后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较低的城市,首先应挖掘潜力,一般不得新建工业供水工程。
  4.城市自来水企业、房产管理部门和各用水单位,要加强供水、用水设备、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堵塞跑、冒、滴、漏,消灭长流水,将城市管网漏失率降到6%以下。
  5.各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所需资金,应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解放,不足时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6.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首先采取节约用水措施解决,不足时需申明理由,取得城市自来水公司的同意,报请主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需要由城市供应自来水的新建、扩建、改建工业企业,应将其相应的投资交城建部门统一建设供水工程,所需水量纳入城市自来水的供水计划。
  三、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大中城市要彻底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新建住宅要一户一表,旧有住宅要根据旧有用水设施条件,因地制宜按楼门、按宅院或按户装表。装表费用,新建住宅列入设计概算;旧有住宅由产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产权属房产部门的,由城建资金中支出),楼门、宅院总表,由城市自来水公司负责解决。到一九八六年元月一日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单位,人均用水量超过生活用水定额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累进加倍收费。
  四、要以经济手段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城市建设部门必须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五、水是一种有限的无可代替的宝贵资源,是工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原料,又是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生活资料。自来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既要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也要考虑到目前用水单位的负担能力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自来水价格确实偏低的地区,可由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调整意见,按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六、城市自来水企业要一手抓供水,一手抓节水,克服重售水、轻节水、重利润、忽视服务的倾向。为解决好节水与利润的矛盾,今后对城市自来水企业不仅要考核共水水质、水压、漏失率、制水成本、服务质量等,还要把节约用水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对节水工作做的好的,因节水减少售水量而影响企业留利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七、新闻单位、报刊和宣传部门,要大力宣传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意义及其经济效益。各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用水单位要研制节水型设备、器具和部件,提供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要研究海水和污水处理利用技术。
  八、军队的节约用水,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具体制定实施办法。
  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九日
  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颁发)
  根据国发〔1984年〕8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和国发〔1986〕4号关于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通知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城市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均按本办法实行节水奖励。
  二、用水单位实行节水奖励,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
  2.执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有健全的用水规章制度,有准确的用水计量手段,有节水措施,并有完整的用水记录,可以考核节约水量。
  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用水定额,结合当地供水情况,制定年度(季、月)用水计划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四、根据节水量、当地水价和奖金提取比率计算节水奖励金额。
  年度(季、月)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指标的差额为节水量。节水奖在节水金额(节水量×当地水价)的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幅度内提取。各地可根据水资源和供水情况,按照水价的不同,由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在上述制定的幅度内提出奖金提取比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企业节水奖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六、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对节水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可以在年度评比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费用由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或水资源费中开支。
  对开展节约用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还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经委申报综合利用奖。
  七、节水奖励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用水工作的有关人员。
  八、用水单位由于生产任务增减或生产工艺变动,需要调整用水量计划时,应向节水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批同意,按新规定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没及时提出报告以及无故停用已有节水设施的单位,不得给予节水奖励。
  九、城市供水企业也是节约用水的执行单位。如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企业售水量,影响企业的留利,应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十、实行节水奖励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办法,切实加强节水奖励的管理。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核实行节水奖励单位的年度决算时,要严格审查列支的节水奖是否符合本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水奖外,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县、镇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节水奖励。
  十二、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定额是规定单位的用水量。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定额,是指城市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机关、部队和所有用水单位各类用水定额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实施用水定额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推动全国城市用水定额的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经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修改和实施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度制订、修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城市用水定额,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通则,用水定额要具有先进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城市用水定额是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用水计划和衡量用水单位、居民用水和节约用水水平的主要依据,各地要逐步实现以定额为主要依据的计划用水管理,并以此实施节约奖励和浪费处罚。
  第七条 遇有严重干旱年、季或非正常情况下供水不足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用水量。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用水定额的日常管理,检查城市用水定额实施情况。
  第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结合用水条件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组织修订城市用水定额,修订过程按原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城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建设部颁发)
  城市供水业在国家产业政策中已明确为国家重点支持的产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为了保证这一政策的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城市供水是城市的命脉,它为城市的生产、生活提供着必需的条件,是制约城市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甚至也构成了关系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由于它的不可代替性、不可选择性,牵动着城市的千家万户每一个居民,所以城市供水是城市首要的基础设施。在城市建设、改造和发展过程中,需要优先加以考虑。
  目前,全国460多个市都已建有不同规模的供水设施,日供水总能力达1.42亿立方米,其中有近300个城市供水能力不足,平均日缺水量达一千多万立方米。据调查,1989年五省94个市的缺水主要原因是投资不足和水资源短缺,由于缺水,影响产值217亿元,而且还造成了342万城市居民吃水困难,已成为导致社会不安定的潜在因素。
  我国人均水资源量为世界平均数的1/4,且存在着时空上的严重不均衡。励行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及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水资源是我国今后经济工作中要长期坚持的方针。要逐步创造条件,实施城市供水业的行业统一管理,充分发挥资源和投资的综合效益。另外,加强水源防护和污染治理工作亦须高度加以重视。
  一、基本原则
  (一)贯彻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国民经济的指导思想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当前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大城市供水建设投资比例,加快城市供水建设的速度,力争“八五” “九五”期间,缺水现象有较大缓解。
  (二)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一定要把开发新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放在重要的位置上;要把供水保证程度作为调整产业、产品结构的重要依据;要把进一步强化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城市供水的发展要统一规划,城市供水设施要先行建设,以期达到同其他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协调发展。
  (四)坚持国家积极扶持与企业自我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建设资金,促进城市供水发展。
  二、发展序列
  城市供水发展序列是城市地方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本依据。
  城市供水发展序列的制定,充分考虑到城市的规模、水资源条件,经济及社会的发展等多方面因素,使城市供水与城市用水需要各项要素的发展与变化相适应,与社会的进步得以协调。
  关于生产供应
  重点支持城市公共供水,其中优先支持市区的公共供水。在水资源利用上,优先安排城市用水;水净化消毒剂的生产供应上,支持符合国家标准、高效廉价、无副作用的产品生产和使用;在专用设备的生产上,支持高效节能节水器材及设备的开发与应用。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限制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自备井取水量。
  对已有的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为发挥其效益,自用有余部分由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
  关于基本建设
  重点支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其所需配套服务维修网点厂所的建设。
  关于技术改造
  重点支持保证安全、提高水质、降低能耗、管网更新、增加供水能力的设备技术改造;供水状况自动监测的技术改造;以及国内外城市供水节水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方法的应用。
  禁止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水表、质量差的管材及高水耗的设备和产品。
  三、保障政策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要首先满足城市用水需要。确保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其它用水。加强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严格执行国家环保局、建设部等五部(局)联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确保水源安全。
  (二)对城市公共供水的扩大再生产实行投资倾斜政策,在坚持国家和地方政府统筹安排为主的基础上,采取自愿集资、利用国外贷款、建立地方供水基金以及自我积累等方式,多层次多渠道筹集供水建设资金,发展供水事业。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计划时,要下决心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需要的资金安排好,把城市供水问题解决好。
  (三)为保证城市公共供水更新改造项目的实施,各地要采取措施保证供水企业折旧金的足额提取,尽快改变供水设施严重老化的局面。对那些经济效益较好、折旧提足的供水企业要适当提高折旧率。
  (四)对城市公共供水的水价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工商企事业用水合理计价的政策。
  (五)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确保供水水质和服务质量,提高专业管理水平,各级政府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实施城市供水的行业统一管理。
  (六)为鼓励供水企业的生产、经营积极性,政府审定留给公共供水企业的留利或政策性补贴,要能解决企业生产所需“填平补齐”项目和劳保、福利等项开支。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职工的工资收入水平。
  (七)根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条例》,对城市供水、节水工程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所得税、能交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应按规定报请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批准减免。
  四、实施措施
  城市供水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需要国家综合部门大力协同。各地政府要根据本办法提出的城市供水发展的基本原则、发展序列和保障政策,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统调各有关方面,集中资金并制定实施的具体方式和工作计划,予以贯彻落实。
  1.城市供水的扩大再生产和更新改造项目要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所需资金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新建工业区或居民小区及其他大型公共设施时,必须考虑供水及其所必须配置的维修服务场所的建设与改造,以便保证供水,发挥效益,就近服务,方便用户。
  2.各地政府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不同方式,充分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物资供应、财政等多种手段。给城市供水企业创造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
  在制定水价时要按照财政部同意、建设部以(90)建综字第281号文发布的《城市公用事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和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国家物价局以统工字(1990)307号文发布的《一九九〇年工业产品不变价》的原则执行。地方政府应考虑逐步调整水价,为城市供水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机制。并逐步推行根据水量累进式价格体系,促进城市节水。
  动力费占据水费成本三分之一以上,在动力费涨价时,应将其全部统盘考虑在水费之中,来调整水价或经当地政府允许免缴动力涨价部分。
  3.加强城市供水法制建设,用法律、法规调整企业行为和社会行为。加快制订《城市供水条例》,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已经颁布的和城市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3.各地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节水视同售水。同时要把节水设施的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大力节约用水。
  5.根据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需要,有关大、中专院校要增设城市供水生产运行、经营管理专业课程,为全国供水企业培养生产、经营管理人才。
  本办法颁发后,由建设部负责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各地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落实的具体计划和措施,报建设部备案(附件)。
  附件:
  城市供水业发展目录
  本目录为“城市供水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中“发展序列”的具体化,以便在实施中掌握。
  一、生产供应方面
  重点支持:
  1.发展城市公共供水;
  2.单位自建蓄水设施,增加城市供水调蓄能力;
  3.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4.有偿调用自建供水设施的富余供水能力;
  5.公共水站进户,方便用户用水;
  6.安装分户用表,促进节约用水;
  7.制定和完善各类用水定额,实行用水定额管理;
  8.冷却水回收设施、污水处理回收设施的生产与应用。
  限制与禁止条目:
  1.限制在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新建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
  2.限制单位在城市供水区域内自建供水设施和自备井取水量;
  3.禁止用户擅自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
  4.禁止单位自建供水设施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相联接;
  5.禁止用户擅自转售自来水;
  6.禁止药剂系列中以铝灰为主原料的混凝剂。
  二、基本建设方面:
  重点支持:
  1.增加城市社会公共供水的固定资产投资;
  2.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
  3.特大城市的日供水能力与最高日需水量的供需比值,应达到1.15—1.10。
  大中城市的日供水能力与最高日需水量的供需比值,应达到1.20—1.30。
  4.城市供水服务维修网点的设置达到居民小区每10万平方米建一处的标准。
  5.改善城市供水水质的基建工程。
  禁止条目:
  禁止在利用外资贷款的基本建设中,引进和建设超标准非生产性的辅助设备和设施。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管材。
  三、技术改造方面
  1.大型供水企业应建有检测手段比较齐全的水质检测中心,检测项目包括国际35项在内不少于50项;
  2.大型供水企业应有用现代化测控中心,对管网压力及水厂主要运行参数进行监测,预测预报供水形势并为实施优化调度、经济运行创造条件;
  3.大型供水企业在查收、核算水费、管网管理、信息存储、企业专业管理等方面,利用电子计算机管理;
  4.推广应用节能变压器、高效水泵、高压电机、调整电机,使用微阻缓闭止回阀节约能耗;
  5.利用仪表连续检测浊度余氯等项指标;
  6.利用仪表进行水厂出厂计量;
  7.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8.金属管材的内衬和外防腐。球墨铸铁管的生产和推广应用。
  禁止条目:
  禁止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水表及高水耗的设备和产品。
  长春市自来水厂业务规程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程由长春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本厂)执行之。
  第二条 自来水之给水方式分左列四种。
  (一)专用给水:供给一户或一处之专用者。
  (二)共用给水:供给二户以上之共用者。
  (三)特别给水:供给清道滑冰游泳工程等之一切使用者。
  (四)消防用水:供给消火防火用者。
  第三条 凡欲新设增设撤消以及变更给水装置均须声请办理其用水开始及废上时间。
  第四条 本规程给水装置系指由配水分歧之给水管及附属给水用具而言但不包括水表装置。
  第五条 消防给水装置本厂于适当之地点装置之但专用消火栓非经本厂之许可不得装置竣工后未经本厂检查不准使用。
  第六条 专用消火栓除有本厂之许可或火警者不得使用。
  第七条 给水装设之所有权于工费完纳后归于申请人所有。
  第八条 水表为本厂设备租于用户但装设费由用户负担。
  第九条 给水装置及水表发生故障时应即申请本厂修理(修理费由用户负担)如不申请其漏水之水费按水管口径核定水量由用户缴纳之。
  第二章 工程及工费
  第十条 给水装置之工程由本厂设计施工其材料及工费由申请人负担。第十一条 给水装置新设及室内改装均须有本厂许可方得施工但施工手续费由申请人负担并于申请当时交纳之。
  第十二条 凡欲在他人之水管接分水管时务须得本厂及该水管所有者许可。
  第十三条 水栓之位置可由申请人选定之但本厂认为不适当时得变更之。
  第十四条 装设工程所有工费得由申请人于开工前预缴百分之七十余额竣工后缴纳之。
  第十五条 给水工程施工中途欲停止给水装置时对其装设费及材料费所受之损失均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撤消给水装置时其工费及其他一切未缴纳费用均由申请人一并缴纳之。
  第十七条 给水装置竣工后三个月以内发生故障时由承装人负责但用户故意或因过失损坏时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依道路工程及其他特别情形本厂认为各该给水装置之位置有变更改造之必要时不问申请人之承诺与否本厂得适宜施行之。
  第十九条 原有之水道设备未经本厂之许可不得任意拆除。
  第三章 水费收缴
  第二十条 水费按下列办法缴收之但本厂认为必要时得依物价指数改订之。
  甲 一般饮用水(每吨7,000元)。
  (一)第一种:一般家庭用水:
  1.每人每月以一、二吨水量计算但每户(每水栓号)最低二、四吨水量计算。
  2.备有浴池者每月每人增加0.6吨水量。
  3.备有水洗厕所者每月每人增加0.6吨水量。
  4.饲有牛、马、汽车者每月(辆)以1.2吨水量计算。
  (二)第二种:机关部队团体及学校用水
  1.有起伙者每月每人以1.2吨水量计算。
  2.不起伙者每月每人以0.2吨水量计算但有水洗厕所者每月每人增加0.6吨计算。
  3.牛、马、汽车每月每匹(辆)按1.2吨水计算。
  (三)第三种:医院用水
  1.有住院病人者每月每人以1.2吨水量计算。
  2.无住院病人者按其工作人员数增加二倍水量计算。
  (四)第四种:旅馆业用水
  1.旅馆、大车店等有起火者每月每旅客以1.2吨水量计算。
  2.无起火者每月每旅客以0.6吨水量计算。
  3.有牛马汽车投宿者每匹(辆)每月1.2吨水量计算,计算法以店簿月计人数平均计算之因有打尖及当天居住者外加五吨至十吨。
  (五)第五种:娱乐业用水
  影戏剧院每月最低以100吨水量计算。
  乙 营业用水(每吨9,000元〉。
  (六)第六种:澡塘、理发及茶馆用水
  1.设有盆塘者每月最低以300吨水量计算。
  2.无盆塘者每月最低以200吨水量计算。
  3.理发业按其工作人员数增加两倍水量计算。
  4.茶馆每月最低以20吨水量计算。
  (七)第七种:饮食店业用水
  饭馆、浆汁馆、剪饼铺等,按其工作人数增加三倍水量计算。
  (八)第八种:酿造业用水
  1.粉房每月最低以100吨水量计算。
  2.烧锅、豆芽、油房、洗棉最低以200吨水量计算。
  3,皮革、酱肉、酱园、包米粉子、黄酒、洗染等每月最低以30吨计算。
  4.汽水、冰果业每月最低以300吨水量计算。
  (九)第九种:豆腐业用水
  特种最低每月80吨,甲种最低每月60吨,乙种最低每月50吨,丙种最低每月40吨。
  丙 卖水所用水(每吨7000元)零售每担圆桶500元中桶400元。
  (十)卖水所每月以水表计算水量
  茶炉每月最低以20吨水量计算。
  丁 其他特殊用水(每吨5000元)。
  1.锅炉用水
  一号15吨、二号20吨、三号30吨、四号40号、五号50吨计算之。
  2.工程用水、道路洒水、滑冰场、游泳池等用水按其情形随时核定水量。
  3.消防用水按救火时间计算之。
  第二十一条 依十九条之规定设有水表之用户每月按右例数目缴纳水表费租金。
  水表租金
  13mm水清按四吨水费额计算,20mm6吨额,25mm60吨,40mm水表八吨额,75mm10吨额,100—150mm15吨额,200mm20吨额。
  第二十二条 装有水表之用户如认为水表不正确时得请求本厂为之试验前项试验之结果其所差水量超过百分之五时则免收试验手续费并由本厂改正其用水量如所差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则征收其试验手续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左列之一者得追缴其应缴款额十倍以下之费用
  1.发现用水不报。
  2.如违反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3.未经本厂之许可而卖水或供给他人者。
  4.未经本厂之许可而私自变更用水者。
  5.未有正当之理由而拖欠应缴纳水费者。
  6.未得本厂之许可而私自开栓使水者。
  7.未得本厂之许可而私自开栓使水者。
  第二十四条 如因故无水或停止用水,搬家、止栓者得持有本月应缴纳之水费来本厂报止栓或停止之手续如不来办理手续仍照章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之其解释栏属于自水厂。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关于用水定量标准和收缴水费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
  一、无表生活户和有表生活户定量标准无水表的生活户,用水量以户口人数和用水设备为计算依据。增人超过半月按整月计算,不足半月不予计量,减人不超过半月不予减量;供热水的浴池、淋浴加倍计算,有表生活户以水表定量,当水表指针无显示时收取最低用水量。
  二、水费收缴办法
  对用户月水费在百元以上的单位,实行银行委托收款,月水费在百元以下的单位到所在区供水管理所交款;三是居民生活户(公司负责部分)由收款员到现地收款。
  三、收缴水费的收据,必须有自来公司水费收讫章、开票员名章和收款员名章,三章俱全,否则用户有权拒付水费。
  四、用户水费收据更名的规定
  用户要求对水费收据更名时,更名双方需开具单位介绍信经由所在区供水管理所的调查员办理,新用户单位应填写《收缴水费协议书》,将原帐更名。
  居民用户更名时,由新用户申请更名,水费遗留问题由新户和原户协商同时解决,如不能解决则由新户负担。
  五、无表生活户,有表生活户及公用户定量收费标准均执行长公用〔1988〕52号文件。
  长春市区配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市区Φ100mm以上(含Φ100)上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统由自来水公司管线所管理和维修。
  二、市区Φ100mm以下管道及附属设施,由所在区供水管理所管理和维修。
  三、各单位及房产部门的供水设备,以进户闸门为界,闸门以内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闸门以外(含闸门)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
  四、私人产权的供水设施以住宅外墙皮为界,墙皮以内由产权所有者管理维修,墙皮以外由自来水公司管理维修。
  五、各产权单位如无能力自行修理,可与自来水公司签定协议代修,产权单位负责费用。
  六、各种规格水表由用户保管使用,安装、撤换、清洗统由自来水公司决定。
  七、凡是人为地造成水表损坏,由产权单位赔偿;水表由于自然磨损失灵由自来水公司负责更换。
  八、市区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施,只供消防灭火使用,未经自来水公司管线所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九、为确保饮用水卫生标准,凡设公用水池,水箱及其它贮水设施的建筑,每年由自来水公司定期检验,消毒、清扫、费用由产权单位负担,贮水设施不合格的要求限期更换。
  十、国家、集体、个人投资铺设的管线(含专用线),均为城市供水设施,自来水公司有权在其管线上发展用户。
  十一、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长春市新设给水管道工程审批及施工管理程序
  一九八八年
  一、受理审批
  1.市内各单位及个人新设、增设、拆除、扩大上水管道口径,需事先到自来水公司管线所(持单位介绍信1:1000设计平面位置图、用水量预算根据说明书、单位、居民用户用水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2.市内较大规模的工程建设(日用水量千吨以上),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到自来水公司总工室对用水的需求进行咨询,作为设计任务批复的依据之一;
  3.专业设计院设计的室内上水工程,须经自来水公司管线所审核批准,以便统筹安排供水;
  4.Φ300mm以下的新设管道由自来水公司管线所审批;Φ300mm以上(含Φ300mm)的新设管道由自来水公司总工程师审批。
  二、收缴给水工程建设费
  根据吉政发〔1984〕97号文件精神,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用水设施的单位,每增加一吨用水量需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五百元。生产用水按设计进户管径及日流量计算收费;生活用水按新增的进户管径核定实际日耗水量,再加上实际耗水量的20%(损失量和发展量);原管径没变,但用水性质发生变化(生活用水变为营业用水),按实际日耗量收费。
  三、设计
  1.办理审批手续后,需到自来水公司营业管理部办理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核对给水设备造型安装协议书,并到在所在区供水管理所签定水费收缴协议书后,方可进行设计;
  2.Φ100mm 以下(含Φ100mm)新设管道及各种规格的水表的安装工程由自来水公司管线所设计;
  3.Φ100mm以上管道由自来水公司管线所委托公司规划设计所设计;
  4.设计人员要按照国家《给水管道设计规范》设计,尽力为用户提供方便,各种取费要合理合法,按预约日期到现场勘测,交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书。
  四、工程施工
  1.给水管道的施工统由自来水公司管线所按用户申请的顺序指定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登记的顺序以表格形式向用户公开,以便用户监督,未经自来水公司管线所安排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有权拒绝,否则按违章处理。
  2.接受给水管道施工的单位和部门要严格履行工程设计手续。编排工程进度,保证施工工期和工程质量。
  3.新建工程在开工之前或开工初期与自来水公司营业管理部签订供水、节水专用设备使用协议。即:
  指定二次升压给水设备厂家及计量水表的数量,并选定节水型高位水箱洁具。
  五、工程验收及开栓通水
  1.给水工程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给水管道验收标准》,不合格的给水工程必须在限期内返工。
  2.Φ100mm以上(含Φ100mm)的新设管道工程竣工后,须由自来水公司管线所、设计部门、建设部门验收。
  3.Φ100mm以下的新设管道工程(含水表)由所在区供水管理所、设计部门、建设部门统一验收。
  4.给水工程竣工资料齐全。
  5.具备上述条件方可开栓通水。
  长春市处理违章用户的有关规定
  一九八八年
  一、自来水公司的调查员、检查员、节水员有权对违章用水单位实施处罚。
  二、违章用水处理的方式可根据《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为追补水量、减压供水、停止供水三种。
  三、受到追补水量处罚的单位由自来水公司营业管理部和各供水管理所负责人或调查员、检查员、节水员签发追补水量通知单后方可付款。
  四、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对因违章用水户实行停水处罚要履行下列手续:
  1.提前三天通知被罚的单位;
  2.由调查员填写因违章用水闭栓的通知单,经供水管理所所长签字,报营业部备案,对受停水影响较大的单位需经营业管理部主任签字,方可闭栓;
  3.各供水管理所负责人签发的违章停水通知单要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单位,一份存档,如果手续不健全用户有权拒绝。
  五、追补水量五倍以下的处罚通知,由调查员、检查员、节水员签发,追补水量在五倍以上的由供水管理所所长签发通知单。
  六、追补水量要以自来水公司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管理条例
  (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长春市革命委员会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毛主席关于“予防为主”、“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这就是保护世界上最重要的财富和最重要的生产力”的教导,根据国务院(1975)158号文件和(77)国环字3号文件关于“供人饮用的水源和风景游览区必须保持水质清洁严禁污染”、“不允许把江河湖海作为污水道和垃圾箱”的规定,为了保护水库,防止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林业和水产资源,使水库管理工作有利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水源,人人有责,各单位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供水、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水库管理机构有权按本条例监督检查各单位、社队对条例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章 地面水水源保护
  第四条 新立城、石头口门和净月潭水库为我市主要饮用水水源,南湖是备用水源,同时又是风景游览区,均列为重点保护。水库取水点周围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严禁游泳、捕捞、停靠船只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除特许人员、车辆外禁止进入该区。特殊情况必须进入时,应经水库管理处批准。
  第五条 水库保护林外缘到水库水面的范围内禁止开荒种地、施肥、打药、放牧、弃尸、埋坟、积肥、堆粪、堆放废渣、垃圾、挖坑取土和修建房屋、设饲养场等。
  第六条 为防止工业污染源流入库区,水库分水岭里的汇水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畜牧兽医等机构和设置有害化学药品的仓库或堆栈。必须修建时需经省、市环保部门批准、并对有害物质和含病原体的污水进行消毒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废水。在此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农药(如1059、3911、DDV、DDT、砷制剂、汞制剂、氰化物等),尽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品或采用生物防治。
  第七条 在上述区域外,向水库上游河流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水库至净水厂之间的输水明渠要改成暗管,严防污染。在改成暗管以前,明渠两侧各二千米以内区域的防护工作,应遵照第六条要求执行。
  第九条 水库内禁止用毒药、爆炸物、毒鱼、炸鱼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对库岸防护林严禁乱砍盗伐,毁林开荒。防护林带出现虫害,可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杀虫剂,严禁使用剧毒杀虫剂。
  第十条 在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外围不小于十米的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充分绿化。
  第十一条 水库要设专人坚持日常监测工作,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抽查监测化验。环境保护、卫生部门和供水单位应经常观察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情况,发现可能污染水源时,及时报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责成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水源水质。
  第三章 地下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地下水是宝贵的地下资源,应保护其水质不受污染,禁止用渗坑、渗井的办法排放工业污水,禁止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
  第十三条 水井周围二十至三十米范围内,禁止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禁止修建渗水厕所、生活污水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对积极贯彻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报市革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犯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限期改进。对进行破坏活动的阶级敌人,必须依法惩处。
  本条例报省革委会备案,并请与保护水源有关的地区、县革委会给予支持,以利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长春市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九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水源属于国民经济的基础结构。节约用水是城市供水工作的长远方针。为了多快好省地发展供水事业,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部队,均要依照本办法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责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一)宣传节约用水的重要意义;
  (二)考核、审批单位用户的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落实节约用水措施;
  (四)负责地下水开采的审批和自备水源的管理;
  (五)贯彻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推广节约用水先进经验,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要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日用水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同志亲自抓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本市所有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都要制定用水计划和耗水定额,报市节水办公室,经核准后,由自来水公司按计划供水。不编报用水计划者,按历史用水的最低标准供水。
  第六条 各较大企业、事业单位,都要自费安装水表,并制定用水定额和用水考核制度。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后,对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加价收费:
  超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超用百分之四十者,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超用百分之四十以上者,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逾期不交纳者,每天收百分之一滞纳金,并视情况减压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收取的此项费用,只准用于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必须申明理由,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批准,纳入供水计划。否则,不准随意增加用水量。凡批准增加的部分,按日用水量每吨交纳一百五十元供水设施改造补助费。
  第九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提出申请,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批,其开采水量要纳入供水计划指标,合理使用。
  第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降低用水量,要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努力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应实行循环用水的工艺设备都要做出规划,尽快实现,所需经费列入企业的技措或基建项目。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范围是:公产房屋是户闸门以外(包括闸门)归自来水公司;闸门以内归房屋产权单位。私人房屋外墙皮以外归自来水公司;墙皮以内归房屋所有者。房产部门房屋的供水设施,可委托自来水司维修,按规定付费。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节约用水的原则,把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作为竣工验收条件之一。所需经费列入基建投资。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用水,必须设专人管理,备有容器,严禁流水冲洗砂石。基建工地一律自费安装水表,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不准用自来水浇灌庭院菜地;不准冬季用“常流水”办法解决水管防冻问题。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生产和生活用水分别计量收费(生活用水要在今、明两年内、分期分批装户表,计量收费。装表所需经费,现有住宅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新建住宅由建房单位投资)。
  第十六条 自来水公司要认真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把供水、管水、节水紧密地结合起来,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责任制,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按计划供水。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节水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来水公司如因工作失职,在计划内不能保证单位用水时,要根据损失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以至追究法律责任。自来水管理人员违法渎职、徇私舞弊者,要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地方,按上级规定执行。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利用水资源,使其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是国家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供水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凡我市市区的供水、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要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最大限度地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
  第四条 供水范围主要是城市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用水量大和远离市区的单位,原则上应自行建设供水系统。
  第五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企业。市公用局要依据《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输水明渠和供水管线的维修管理,加强对供水企业的领导,不断提高供水能力。
  市城乡建委、城建环保局、农牧局、水利局、卫生局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供水工作。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六条 新立城、石头口门、五一、净月潭四座水库,是城市主要供水水源,统由水利部门管理。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严加保护。
  第七条 水库淹没区和防护林外缘范围内,以及伊通河、工农干渠两侧,对有可能造成水源污染区域内,禁止开荒种地、挖沙取土、修建房屋、设置厕所、弃尸埋坟、排放废水废渣、倾倒垃圾污物。禁止在水库库区和水库上游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八条 严禁在水源防护地带和水库汇水区域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科研单位、卫生医疗和畜牧兽医机构以及有毒的化学药品仓库;严禁在上述范围使用各种杀虫剧毒药品。
  第九条 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强水库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条 工农干渠和伊通河水源沿途农业用水,每年须在用水期前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执行,不得超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在当前水库源水紧缺、供水不足的情况下,是城市重要的补充水源。要由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严加保护。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抽取地下水,都要统一规划管理,纳入供水计划。
  (一)新开凿机井的单位和居民,要经市水资源办公室批准,严格执行施工程序。竣工后要安装水表和制定有效的节水措施。生活用水须经防疫部门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二)自备机井的单位,要到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安装计量水表,实行计划用水。因故停用时,要办理停用手续。
  (三)城市地下水要实行有偿使用,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按量收费,无水表的按水泵运输能力连续运转时间计量。所收费用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用于城市水资源建设和管理。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和公用局另定。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发展供水事业,凡新设和改建供水设施,必须按照程序,向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办理设计、预算、交款和安装等手续,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所需材料要经检查合格方准使用;工程竣工要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后供水。
  第十三条 安装供水管道的口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国家、集体、个人出资安装(含专用线)的供水设施,均为公用设施,竣工后一年内应无偿移交市自来水公司管理;如设施能力充裕,在保证出资单位用水的前提下,供水部门有权发展用户。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和需加压送水的单位,可自行设置调节水池和水箱,报市自来水公司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自来水管线上直接安泵抽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如输水渠道、取水口、净水厂、井群、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水表、公共水站等,必须保证安全完好,任何单位或居民都不得擅自改动、毁坏和拆除。市自来水公司要加强维修、养护,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长春市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制定用水计划和耗用定额,经核准后,按计划供应,安表计量。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的分工是:公有房屋进户闸门以外(包括闸门)归市自来水公司负责;闸门以内归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私人房屋外墙皮以外归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墙皮以内归房屋产权人负责。市直管的房屋的供水设施,委托市自来水公司维修,定期付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分工商企业用水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居民用水两种,用户必须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费,逾期不交者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凡自来水的开户、过户、销户、均需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手续,严禁私自接管开栓用水,销户、减人不报照收水费。
  第二十条 多家使用一个水栓或水表为共用户,由市自来水公司查表员安排用户轮流义务代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和产权单位,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杜绝常流水。单位和居民用户,漏水不报,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已报不修,造成的损失,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并追究主管者、领导者的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专用供水管线,办理移交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移交前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项工程建筑中,都不得擅自改动、压盖、拆除、毁坏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申请建筑占地时,应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是否压盖管线的手续。供水管线两侧三米内,严禁修建房屋、挖窖打桩,以及在危及供水管线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因建筑工程需要,必须移动供水管线及其他设施时,须报市自来水公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自备机井抽取地下水时,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相连接,严防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公用消火栓的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由消防部门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单位自用消火栓,必须经消防部门审定,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手续,由使用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
  第五章 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做好供水服务工作,在保证水质的前提下,努力做到水压够、水量足、计量准。
  第二十八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经常教育职工,端正服务思想,改进服务作风,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居民用水条件。要及时排除堵塞、锈蚀、漏水等供水故障,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耐心解答有关问题,热情为广大用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查表员、收款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做到计量准确,同用户见面,同水表见面,不准漏户、推量、估量。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条 凡妨碍、污染、破坏水源保护设施,影响水质,或从工农干渠、新立城水库至南岭净水厂输水明渠任意截留源水,影响正常供水者,根据情节,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当事单位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压埋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私自动用、拆毁消火栓、水门,将自备水源接入自来水管线,私自安装、增设,改建、拆除供水设施,随意启动水表铅封,水笼头常流水不报请修理或用自来水浇灌园田者,分别对当事单位和责任者给予十元到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拒不安装水表、增人不报、拒交水费和干涉、刁难、阻碍供水部门执行正常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私自开凿机井抽取地下水,按抽取量加倍收费。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按《长春市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停水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情节严重的从严惩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责成市公用局对本办法组织实施并进行解释。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市公用局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水源与水厂管理
  第二条 净水厂附近不得修建任何影响水质的构筑物,外围10米内不得修建住宅、厕所或建设禽畜饲养场等一切影响、污染水质的生活设施。
  第三条 深井泵房,加压站清水池半径30米内为卫生防护地带,该区域内不准设置与供水生产无关的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四条 地面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等;上游1000米内下游100米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沿岸不得放牧、堆放废渣、垃圾和化学毒品等。
  第五条 露天沉淀池周围100米内不准从事挖沙、取土、耕种、放牧等危害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按照国家GB5749—85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时检验源水、净化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二、管网及管网附属设施管理
  第七条 供水源水管线两侧5米之内,市区输配水管线两侧3米之内,不准修建建筑物、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否则将强行拆除、损失自负,并应负后果责任。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投资铺设的管线(含专用线)均为城市供水设施,自来水公司有权发展用户。
  第九条 市区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施,只准消防灭火使用,未经自来水公司批准,不准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区域性改造建设涉及供水管线拆除、改线时,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条款执行:
  1、向供水部门提报管线拆除、改线申请书。
  2、交纳原管线工程造价10—50%的费用,作为原管线工程维修管理费用的损失费。
  3、如需停水,应刊登停水广告,费用自理。
  4、交纳拆除费用和改造费用,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煤气、电讯、电力、排水等市政工程及地面、地下建筑,施工前要到自来水公司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签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为确保饮用水卫生,凡设公用水池、水箱及其它贮水设施的,每年由自来水公司定期检验、消毒、清扫,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贮水设施不合格的,供水部门提出要求,限期更换,对到期不更换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的贮水设施及高层建筑的加压设施,须到自来水公司登记,办理批准手续,否则不予供水。
  1、原有的贮水、加压设施,应到自来水公司登记,补办批准手续。
  2、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贮水、加压设施,应在设计前到自来水公司办理批准手续。
  3、自来水公司对贮水设施、加压设施及使用时间要提出具体要求,以便全市统筹安排供水。
  第十四条 自来水公司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要求如下:
  1、 自来水公司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
  2、凡市内较大规模的工程建设,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到自来水公司对用水的需求进行咨询,作为设计任务书批复的依据之一。
  3、专业设计院设计的室内上水工程,须经自来水公司审核批准,以便统筹安排供水。
  第十五条 为提高计量质量,水表一律由自来水公司统一选型、供应和安装,未经自来水公司允许,擅自安装的水表,不予开栓供水。
  三、营业管理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用水单位和基建工程,用户应向供水部门申请,按政府有关规定,供需双方签订协议,供水部门收取有关费用,并保证按期供水。
  第十七条 新建、改造的住宅,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供水:
  1、水表及用水设备符合标准的;
  2、总水表与分户水表齐备,收费办法得到落实的;
  3、设有二次提升设备,能保证住户正常用水的;
  第十八条 凡在银行开设帐户的用水单位,一律实行托收无承付水费结算办法,月用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单位,月初预交百分之五十水费,月未结清。
  第十九条 无水表的生活户,用水量以户口人数和用水设备为计算依据,增人超过半月按整月计算,不足半月不予计量,减人不超过半月不予减量。
  第二十条 水表及水表的计量管理
  1、自来水公司定期抄表,正常运行表按指针计算水量,故障表比照上次指针推算。
  2、对计量不准确的水表,用户可申请试表,误差率超过士5%的多退少补,在下月用水量内增减,经校验属准确水表,用户要交付校验费。
  3、长春市自来水公司水表厂为吉林省城市用水计量检定中心,未经该中心检定的各种水表,不准使用。(校验费另定)。
  4、凡居民住宅,除安装分户水表外,必须安装总水表。分户水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作为各户分担水费的主要依据。总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管理,水表检字以总水表为准。
  5、无能力查收分户水表的单位,可由自来水公司有偿代管。
  6、在生活用户管道上附设加热器装置的,应安装热水表,其投资与维修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7、鉴于正常水表在水量低于灵敏限时,水表指针无显示状况,采用收取最低用量费用标准。
  8、单位用户暂停用水,应到供水部门备案,并缴纳准备费。
  第二十一条 公用户(无表)各类用量标定标准
  四、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执行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用水。各用水单位按核定的用水指标使用,超过的部分按下表收取加价水费;
  第二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使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和器具。日用量30吨以上的工业用户都要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
  五、违章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道连接取水,除按管径流量和安装时间追加水量并限期拆除水泵外,处以5—10倍罚款,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动用市区室内、外消火栓,大小闸门,除按管径流量追缴水费外,按经济损失处以5—10倍罚款,对因此引起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私自启封水表或从旁通管取水者,除按管径流量及违章时间追算水量外,处以5—10倍罚款,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水不报,常流水,用自来水浇园灌地等违章用水,除按管径的月流量追算水量,并处以5—10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中损坏给水设施,肇事单位要交纳损失水量的营业销售补偿费和损坏给水设施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供水:
  1、水费及各种费用拖欠二个月以上的;
  2、托收结算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水费的;
  3、无理阻挠、严重影响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
  4、基本建设工地无用水许可证的;
  5、用水设施管理不善,漏水严重屡教不改的;
  6、违反《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不接受处理的。
  六、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文件抵触时,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责成市自来水公司对本细则组织实施并进行解释。
  长春市饮用水的贮水和二次加压设施管理规定
  (一九八八年七月三十日长春市公用局颁发)
  第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卫生,防止有害物质污染水质,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饮用水的贮水和二次加压设施(水箱、水池、水塔、气压罐、泵站等)的场所选择、设计、建筑施工和使用均依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饮用水的贮水和二次加压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室外加压场周围十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并有防护措施;
  2、贮水箱(池)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
  3、贮水箱(库)内壁必须挂衬(指定专用涂料),衬里必须无味、无毒;
  4、低压水箱应放在单独房间内,房间内不得堆放杂物,不得与锅炉混在一起,所有水箱应有盖有锁;
  5、各种压力罐应安装在空气清洁的房间内,压力罐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过滤装置;
  6、凡贮水及加压供水设施所用化工材料。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无害和无污染的检验和鉴定文件。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配套的贮水和加压设施,运行前必须清洗干净,由供水部门注水后进行全项水质化验,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五条 凡有饮用水的贮水和加压设施的建筑物,其产权单位应到市自来水公司鉴定清扫协议,拒不鉴定协议者,后果自负。
  第六条 对投放运行的饮用水的贮水和二次加压设施,市自来水公司每半年进行一次水质检验,主要项目是:色度、浑浊度、臭和味、游离性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等指标。
  第七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贮水箱(库、池)由自来水公司进行清扫、清毒、涂衬等,产权单位负责费用。
  第八条 严重失修的贮水和加压设施,对水质有重大影响时,产权单位应按供水部门要求进行更换或改造。
  第九条 对饮用水的贮水和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管理好的单位或个人,市公用局每年要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条 对违犯本规定者,按《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对予人民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我市城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建设和清洗消毒管理的通知
  长府办发〔1991〕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供水质量,加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建设和清洗消毒的管理,根据《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和《长春市加强蓄水池和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卫生管理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市城区二次加压供水的设施,如水池、水箱等,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一般应由市自来水公司的专业清洗消毒队伍承担。有能力进行清洗消毒的单位,向自来水公司申报登记,可自行对本单位的水池、水箱等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应及时通知防疫站进行检测。
  三、卫生防疫部门每年应对清洗消毒人员进行一次身体检查,经体检合格后发给健康证,方准上岗工作。
  四、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收取清洗消毒费、水质化验费。费用由被清洗消毒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支付。
  五、市自来水公司和自行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对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建立清洗消毒管理工作档案和程序管理制度,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汇报。
  六、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必须确保质量,达到室内外无杂物,池内无沉积物和孳生物,水质浊度、细菌总数、大肠菌群等指标,必须符合国际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七、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对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进行卫生监督,根据水质检测结果,对符合标准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单位发给《饮水卫生许可证》。
  八、配备有二次加压供水装置的住宅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设有固定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做到水箱封闭加盖,房门上锁,定期清扫,保持卫生。
  九、市自来水公司应会同卫生防疫部门对正在使用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检查,凡不能保证供水质量的,应责令其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可停止供水。
  十、今后凡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压供水设施的,须到市自来水公司登记注册。工程建成后,经供水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凡未按规定要求清洗消毒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依据《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通知由市公用局会同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
  关于限期安装水表和表管理的实施细则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长春市公用局批准)
  为了贯彻落实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能源节约、限期安装“三表的指令”》,特制定本细则。
  一、关于安装水表的范围和期限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用户要在一九八三年内分期安装户表,实行计量收费制。
  1、高层楼房住户有加压水箱设备的;
  2、有上下水设备的二层建筑以下的住户;
  3、单位用户的失效干式表要改换湿式表;大小集体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凡具有上下水设备的必须在上半年装完。
  (二)有楼表或单元表的有水用户和无下水设施的住户也要分期分批的在八四年底前分装户表和安装户表。
  二、关于安装办法和水表供应
  1、房产经营公司所管房屋和各单位新建住宅,分别由房管部门、建设部门承担装表任务,自来水公司负责验收。
  2、各单位职工住宅、产权单位有安装能力的,可自行设计施工,自来水公司验收;没有安装能力的,可委托自来水公司承担设计安装。
  3、基本建设工程一律装表供水。
  4、居民生活用户在供水管道上的加热装置必须安装热水表。采购、投资、维修、施工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权属于自来水公司。
  5、安装部门要合理设计管道,尽量避免一户双表问题。安装水表及管道应达到好用、好修、好管的标准。
  6、为了统一水表型号,便于维修,自来水公司按计划负责水表供应,用户自行采购水表需经自来水公司同意。
  三、关于水表管理和计量收费
  1、产权单位对供水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凡是由于管道失修漏水造成流量过多的,其水费由产权部门负担。
  2、房产管理部门(系指房产经营公司)和供水管理部门严格划分维修范围,即:厕所间、泵房间的管道由房产部门负责维护;水龙头、部分管路,水表和阀门由供水部门负责维护,按规定结算。
  3、由于防冻措施不当,供热不正常或修建倒塌造成水表损坏由产权单位赔偿,属于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4、居民生活用户还采取最低规定收费办法,收取标准为15毫米表月走量不足2吨按2吨收费。20毫米表月走量不足3吨按3吨收费,25毫米表月走量不足4吨按4吨收费。用量超过上述标准的按实际计量收费。
  5、单户分装厨房、厕所两块水表的,厕所表按实际走量收费。
  四、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
  1、已经具备装备条件,不按计划装表的,或超过安装期限的,按超过天数每天每户(按住宅户数)收取二角催办费,由产权单位交付。
  2、私自拆除水表,改动水表位置或表后接通支管,每出现一处罚款十元。
  3、以进户水门为整体,楼房的全部用户平房管路串连的全部住户必须在限期内装齐水表,反之不予开栓。
  4、凡拒绝装表或不执行本细则的由自来水公司给予停止供水,后果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负责。
  限期安装水表的规定,检查督促工作由长春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实施本细则。
  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关于给水管道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长水内〔1988〕16号
  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给水管道的施工管理,保证质量、环境保护和市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望施工单位认真执行。
  一、施工条件
  凡从事给水管道施工的单位或部门,在管道工程施工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给水管道工程设计;
  (二)施工工艺或工程进度编排;
  (三)施工前客观条件准备,例如:探清障碍物,办理路面挖掘凭证等;
  (四)甲、乙双方签订给水管道施工议定书;
  (五)确定施工现场负责人。
  二、审批手续
  具备施工条件的单位,可到自来水公司营业管理部、管线所填写用水申请审批表。审批后,交纳质量保证金、水增容费及加压水量费用(按管径计量),领取开工准许证,方可施工,否则即令其停工或进行罚款处理,对Φ100mm以上的管道施工工程,如公司所属部门确实无能力施工,需要委托外单位施工时,必须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无权决定。Φ100mm以下的管道施工工程,各所无能力施工时,需经供水营业管理部集体讨论决定,报主管经理签章后,方可委托外单位施工。
  三、工程验收
  工程竣工后,营业管理部、管线所会同规划设计所、营业所统一验收。工程验收要严格按照工程设计逐一检查,凡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责令其返工。对变更设计的,要有补允设计,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要按设计规范绘出竣工图,交管线所或营业所存档,视为工程合格。
  四、管件和管道设备
  施工单位因施工自行购置的管件和管道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各种阀门、消火栓、水表、管材必须是国家定型产品,施工前检验合格,验收时要出示产品合格证,严禁使用低劣产品。
  (二)管道中的各异型管件,包括:承插法兰、曲管、三通、水门管(水门井盖)等,必须外型美观,质量合格,型号统一,严禁使用残次品或未经检验的产品。
  (三)管件和管道设备,施工前要经管线所专人检验,未经允许不得私自铺设。
  五、工程质量管理
  (一)要严格履行工程设计手续。凡给水管道施工应由自来水公司规划设计所或各供水管理所设计人员设计,不得自行设计,否则不得施工。
  (二)工程设计变更,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遇有因地下障碍不清,配比失当,土质不明等原因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设计部门修改,任何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对于偷工减料,不按设计施工的单位,扣除一定比例的预交保修金。
  (三)给水管道施工规范
  根据国家建设部制的给水管道设计规范要求,管道质量必须做到:
  1、管线平直,受高程控制的管道要严格按高程定位下管,不得随意升降。
  2、沟槽基础要方直,沟底平整,管基要坚实,松软土层要按给排水设计规范给予处理。
  3、管道上各种井室的安装和砌筑应符合下例标准:
  (1)铸铁水门井要保证与管线垂直,回填土要夯实,井盖要高于地面5mm以下。
  (2)砌筑井室结构要严密,垂直于管线,室内构缝,室外用1:2水泥沙桨抹面,厚度不得低于20mm,并且要做好防水。井底用混凝土浇筑。设集水坑。
  4、管道上各种附属设施,要按设计置放准确。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验收,并视补修度扣除一定比例的保修金。
  (四)耐压试验。工程竣工后,耐压试验为8公斤,10分钟下降不超过0.5公斤,达不到标准的不予验收,施工单位不做耐压试验的,要交纳二倍的保修金。经通水无事故后,三年返还。
  (五)保修期限。经验收合格的管道,保修期为一年,未经耐压试验的,保修期为三年。对在保修期内出现的漏水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自负,维修工作也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确实无能力维修的,则从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和流失水量费。
  (六)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要按施工情况如实绘制竣工图。图底要注明受益单位,施工单位管道设计变更情况、开竣、工日期、负责人、验收人员等。
  工程竣工资料还包括:工程原设计、开工准许证、验收单等。竣工图要求一式三份,存档备查。
  六、保修金的预收及使用
  (一)保修金的预收,承接给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人员、设备、技术等情况不一,施工质量很难保证,为此,给水工程必须收保修金,使工程质量得到提高。
  保修金由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管线所预收,收缴后的保修金用于原工程保修期内的维护修理及资料校核,保修期内未使用者,期满后如数退还原施工单位。
  (二)保修金的预收额,根据不同的管道口径,预收的保修金比例分别是为:
  1、Φ1000mm以上的管道工程的预收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0%。
  2、Φ100mm下的管道工程的预收金为工程总造价的6%。
  保修金应在办理工程开工前交纳
  (三)保修金的扣罚
  预收的保修金,主要用于工程维修,但在施工单位无力完成有关事宜尚须补充完善时,也将相应地扣罚,范围如下:
  1、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
  2、超出规定施工时间的;
  3、按设计要求需要补装的;
  4、验收资料不全的;
  5、组织总体验收中,因工程质量问题,责令修复后重新组织验收的。
  上述除1、3项按实际发生扣罚外,其余扣罚20—40%。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实行。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以上级文件为准。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
  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关于用户损坏水表、部件及修复用工收费标准
  一九八八年
  目前,公司所管水表已经发展到三万块,今后,还要加快普及水表速度。去年以来,在用水表损坏比较严重,需要尽快修复,按公司章程用户损坏水表应由用户赔偿。为在修复这类水表中合理收费,经计算特确定用户损坏水表部件及用工收费标准。
  自来水公司关于对公司工作人员违章的处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
  1、公司对外服务的工作人员出现违章行为,公司营业管理部及所在供水管理所有权调查处理,并视情节分别给予扣发当月奖金、效益工资、大会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司将给予降级、调离原岗位、开除厂籍等处分,如触犯法律的将送交法律部门制裁。
  2、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视为违章:
  (1)在对外服务中,对用户提出问题不能耐心解释,态度生硬;
  (2)不在规定日期或不按水表指针及实施细则核定水量;
  (3)用“三章”不全的水费票据收费;
  (4)异名异地收费或无票据收费;
  (5)不执行维修工作标准,不及时抢修造成一定影响;
  (6)支管撤换工作中有意漏户;
  (7)不经请示批准,私自给用户停水;
  (8)超越职权范围,不按正常手续办事;
  (9)不执行公司有关规定,私自承包工程;
  (10)利用职权刁难用户,接受吃请并向用户索取钱财物。
  长春市供水管道维修工作标准
  一九八八年
  一、各供水管理所在每天16时前接到地上报修票件,必须在当天处理完毕;对接到的地下漏水报修票件,4小时内进入现场。做到小漏不过夜,大漏连续干。
  二、在维修过程中,按照市区配水管网管理和维修范围,由用户到供水管理所交纳有关费用,维修人不准再私立名目,收取各种费用。
  三、维修人员不得借工作之便,对用户进行吃、卡、拿、要等,违者严肃处理。
  四、维修人员要文明进施工,不得野蛮作业,做到人走沟平,场地清洁。
  自来水公司对用户“来访、来信、电话”处理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
  一、营业管理部和供水管理所设有专职人员负责用户来信、来访、电话(以下简称“三来”)的处理工作。
  二、对待“三来”用户要文明服务,礼貌待人,接待用户和蔼可亲,解答问题耐心细致,接受意见虚心诚恳。
  三、营业管理部和各供水管理所在处理“三来”问题时,要及时登记,无特殊情况当天即应解决,并在三日内把处理结果同“三来”用户见面。
  四、接到用户对服务人员违纪的举报后,各供水管理所及营业部要在三日内迅速调查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用户。
  长春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道补充管理制度
  一九八一年一月
  城市供水管道是给水设施的主要组成部分,搞好供水管道的维护管理是搞城市供水服务不可缺少的工作。根据目前城市建筑发展,为进一步加强供水管道管理工作,特制定以下制度:
  第一条 公司所属各服务部要对本地区管网及管网设施(消火栓、闸门、排气阀、排水阀、水表等)进行管理,并要掌握这些设施的运行状况。
  第二条 各地区用水单位新建管道一律由服务部设计,凡新建住宅要以住户为单位一律安装表,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各服务部进行管道设计时,必须按照国家给水管道设计规范和公司一九七九年十月九日制定的《上水管道设计规程》执行。在对Φ100mm以上供水管道设计时,必须绘制兰图(一式七份)。
  2、对新发展的Φ100mm以上的管道事先须经与技术科磋商,经同意后方可设计,其工程设计预算书经技术科审查盖章方可发出。
  3、凡是从Φ300mm以上的配水管道发展用户时,发展的供水管网口径与长度须经技术科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工程设计预算书经技术科审查后方可发出。
  4、新发展的Φ100mm以上供水管道工程,在施工当中其工程质量各服务部要负责检查,工程结束后要负责加压试验的管理(加压标准要按公司管道管理制度执行),加压合格后将加压验记录一式两份交技术科备存。
  5、新设的75mm以下的供水管道,施工后应绘制竣工图,自行保存100mm以上的配水管道(不包括进户管),施工后应在两周内将竣工图纸(平面图和节点放大图),上报技术科备存。
  6、各服务部对新建的供水管道设计取费标准应执行国家统一规定,不能任意自行确定。
  第三条 各服务部要对本地区有关单位压埋供水管道进行管理、签署建设单位用地图纸和提出对压埋管道的处理意见。在与技术科磋商,经同意后,方可处置。同时应将竣工图纸和隐蔽记录一式二份报技术科存档。
  第四条 各服务部要对本地区拆除建筑物遗露上水设施进行管理,对实施单位提出要求。
  第五条 执行本制度后,对公司制定的“企业守则”中管道管理制度中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以及《上水管道设计规程》的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应予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5749—85Sanitarystandardfordrinkingwater
  1 总则
  1.1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2 本标准由供水单位和规划设计等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各级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执行情况。
  在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时,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城建和水利等单位共同研究用水规划,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方案,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经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由供水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委派当地有关单位研究决定。
  各级公安、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单位必须协同供水单位,按标准规定的防护地带要求,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防止污染。
  1.3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供生活饮用的集中式给水(包括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和分散式给水。
  2 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
  2.1 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应超过下表所规定的限量。
  2.2 集中式给水,除应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化处理设备外,不论其水源是地面水或地下水,均应有消毒设施。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网的一次配水井,必要时,还应有除砂、防浑浊设施。
  有关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必须严密。且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防止倒虹吸。用水单位自建的各类贮水设备要加以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2.3 凡与水接触的给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及净水剂,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剂均需经过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2.4 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否则,责任由连接管道的用水单位承担。
  2.5 集中式给水单位,应不断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
  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检验浑浊度、细菌、肉眼可见物等指标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2.6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少于一次。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2.7 分散式给水应加强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制度,采取切实可
  行的措施,做好经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3 水源选择
  3.1 新建水厂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乡远、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和水文地质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同时考虑到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经济、技术、水资源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宜优先选用地下水,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3.2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3.2.1 若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过1000个,经过净化处理及加氯消毒后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过10000个。
  3.2.2 水源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3.2.3 水源水的毒理学和放射性指标,必须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3.2.4 在高氟区或地方性甲状腺肿地区,应分别选用含氟、含碘量适宜的水源水。否则应根据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3.2.5 水源水中如含有本标准2.1条中未列入的有害物质时,按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有关的要求执行。
  3.3 若遇有不得不选用超过上述某项指标的水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的同意,并应以不影响健康为原则,根据其超过程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采用适当的处理方法,在限定的期间使处理后的水质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4 水源卫生防护
  4.1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4.2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规定如下。
  4.2.1 地面水
  4.2.1.1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4.2.1.2 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烘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供生活饮用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卫生防护地带,并按上述要求执行。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防护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4.2.1.3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给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m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污水时应符合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B3838—83《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取水点的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
  4.2.1.4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于10m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不小于10m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与水厂生产区相同。
  4.2.2 地下水
  4.2.2.1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确定,其防护措施与地面水的水厂生产区要求相同。
  4.2.2.2 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如取水层在水井影响半径内不露出地面或取水层与地面水没有互相补充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较小的防护范围。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影响半径的范围以及岩溶地区地下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应由供水部门同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研究确定。
  4.2.2.3 在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内,应按地面水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4.3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参照本标准4.2.1.1和4.2.1.2的规定;以地下水为水源时,水井周围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查制度。
  4.4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供水单位提出,并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商议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遵守执行,并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集中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提出改造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分期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使用单位执行。
  4.5 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质,原则上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
  5 水质检验
  5.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5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并由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进行分析质量监督和评价。
  5.2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有自备给水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水质检验工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应由其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或报请上级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水质检验。
  分散式给水及农村集中式给水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需要进行检验。
  5.3 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5.3.1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在二十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源、出厂水、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管网末梢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
  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有条件时可适当增加次数,检验项目在一般情况下,细菌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列为必检项目,其他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采样点和检验项目,应由供水单位与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共同研究确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每月进行一次全分析。
  自备给水和农村集中式给水水质检验的采样点数、采样次数和检验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要求确定。
  以上水质检验的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审查、存档。
  5.3.2 分散式给水水质的检验次数和项目,可根据需要决定。
  5.3.3 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进行定期监测。
  5.4 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验本标准2.1条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指标和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分污染的有关项目。
  附录A
  本标准用词说明(补充件)
  A.1 对本标准条文执行严格程度的用词,采用以下写法。
  A.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
  A.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词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A.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下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宜”。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本标准由《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订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子石、秦钰惠、郑乃彤、潘长庆、张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管理,一般技术性问题由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TJ20—7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试行)》作废。

知识出处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长春市志 城市供水志》

出版者: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

本志下限止于1988年。记述了长春市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包含水源、水厂、管网、水质、营业、管理、人物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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