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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第十九篇 税务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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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长春市郊区志》
图书
唯一号:
070120020220001305
颗粒名称:
第十九篇 税务
分类号:
F812.42
页数:
29
页码:
442-470
摘要:
本篇记述了长春市郊区的税务历史发展情况。
关键词:
长春市
郊区
税务
内容
清嘉庆五年(1800年)长春设治后,地方开始征税。初期,只征牲畜、牙当、烧酒等税,统由长春厅衙署派员征收,所收税款,均由地方支配。
清光绪十五年(1889年),长春厅所设赋税,在城内统由知府派差役征收。因征收日渐畅旺,光绪十七年(1891年)4月,设立长春税务总局,征收大租、土税、杂税等各种捐税。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开征车捐、屠捐等各种地方捐税,主要用于警(警察)、学(学校)、团(自卫团)等经费开支。宣统元年(1909年)6月,长春税务总局改为长春统税局,统一征收各种税捐。
1913年3月,长春府改长春县,成立长春县财务处。同时将长春统税局改为长春税捐征收局,征收全县的国、地各税。由于兴新政、办学校、修公路和社会救恤等事业需要资金,地方财政入不抵出。长春县当局采取了整理财政等办法,制定章程、条例、开征一些新捐税,使税捐名目不断增加。正税之外有附加,附加之外有摊派。至1928年,各种捐税由民国初年的35种增到60多种。
1934年,东北沦陷时期,日本侵略者极力推行殖民地租税制度,实行新的财政政策,重新测量土地,建立台帐,调查营业情况,制定车捐漏税处罚条例。加紧搜刮民财,压榨百姓,捐税收入逐年增加。
1946~1948年10月,国民党占据长春期间,按照国民党政府国、地税分立的财政体制,在一些乡、镇分别设有国、地税征收机构。当时,由于解放区不断扩大,国民党政府统治区不断缩小,直到人民解放军对长春形成围困之势,全县大部分征税机构未能征税。
1948年3月,长春县民主政府成立,为开展对敌经济斗争的需要,于同年8月组建长春县税务局。针对工商业户遭受严重破坏的状况,全部豁免了工商业第四季度应纳的工商各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先后颁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货物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统一了全国税收制度,建立起两级税务机构,充实税务队伍,根据工商业户的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使全县税收工作迅速开展起来,1957年8月,成立郊区税政科,领导全区税收工作,后因受“左”的路线影响,在“大跃进”期间,修改各种规章制度,简化税制,精简人员,放松了对企业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减少了税收。1959年1月,财政下放,由各人民公社负责征税。1961年5月,成立郊区税务分局,充实力量,加强管理,税收工作逐渐走上正轨。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税收工作处于停滞状态。领导干部“靠边站”,税务人员被下放到农村插队落户,税收法令、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在一些企业中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偷漏欠税严重,收入大幅度下降。年收工商统一税82.9万元,工商所得税17.7万元,地方各税15.8万元。从1971年,加强了税收管理,成立区财税局,逐步开展征管工作。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不断增长,1976年突破千万元大关。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重新确立了税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恢复健全了税收机构。1981年4月,财政、税务分开,单独成立税务局,随着经济体制和税收制度的改革,推行两步利改税,结束了税制单一化、简单化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税制关系。同时,坚持以法治税,改革征管办法,加强基础建设,强化监督体系,开展税收大检查,查处各种偷税等违法案件,有效地防止了税款流失,税收大幅度增长。在大力组织收入的同时,围绕区委、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经济发展规划,改革单纯照顾企业困难和简单解决产、供、销难题的做法。注意发挥减免税,小额周转金和以税还贷的作用,支持重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增产适销对路产品,培养后续财源。充分利用税收工作关系面广、信息灵通的特点,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支、帮、促活动,效益不断扩大。1988年,全区有纳税任务的工商企业已发展到2470户。其中,国营企业78户,集体企业440户,乡镇企业502户,个体工商业1450户。税收收入1756.9万元,比1958年增长35倍比1985年增长1.1倍。
第一章 税制
第一节 新中国成立前的税制
清嘉庆五年(1800年),长春厅设立后,赋税只有大租、烧锅票课及厘捐、斗税、土税、杂税等项,无国家、地方之分。
光绪七年(1881年),为解决地方经费开支,按照奉天斗税章程,试办斗税,对粮商和粮商买卖的粮食,分别粗细粮,按斗抽收。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实施新政,加强警察和保甲制度,所需款项国家无力支付,便开征粮捐、亩捐等地方捐税,且名目日益增多。
1912年11月,为统一全国财政,国民政府发布了《国家税与地方税划分草案》。据此,1913年8月,吉林行政公署财政司与国税厅制定了《吉林财政司国家税、地方税草案》。国家税包括田房契税、当税、木税、烟酒税、烧锅税等19种。地方税包括垧捐、牲畜税、车捐、营业附加税、戏捐、妓捐、屠捐、炭窑捐、警学捐等35种。由于国、地税划分偏重于中央集权,加上财政组织混乱,实行确有困难。1914年6月,取消国、地税划分,沿用旧制,恢复向中央解款制度。1915年,又将国、地税划分制与解款制度结合,制定了“专款制度”。1928年,对国、地税的划分、征收权限等又重新做规定。1929年9月,吉林省财政厅制定了划分国、地税收入暂行标准。国家税收入包括出产税、矿税、烟酒税、邮包税、印花税5种。地方税收入包括田赋、正杂各税和正杂各捐3种。
东北沦陷时期,1932年9月,伪政权财政部颁布国、地税划分纲要和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税与地方税的范围。1934年以后,经两期租税整备,形成了一个新的国税体系,分为所得税、流通税3大类。划归内国税的税种有地税、营业税、出产税等13种。1936~1939年,对地方税制进行3次调整,设立省地方费制度,将法人经营税附加税、出产粮食税附加税、矿产税附加税、禁烟特税附加税、勤劳所得税附加税和家屋税等捐税作为让与税交给省,成为地方的间接财源。将市、县、旗税改为营业税附加捐、地捐、杂捐、自由职业税附加捐和家屋税附加捐等5种。伪满政权推行“战时经济紧急法案”,先后四次实行大增税。各种税率逐年提高,税种增加。其间,实行第一次战时大增税,开征游兴饮食税、事业所得税、砂糖税、特别卖钱税、通行税、法人所得税、资本所得税、油脂税8个税目。提高卷烟税、家屋税等税率,家屋税率由3%提高到7%。1942年,第二次战时大增税。开征了清凉饮料税、交易税、市民税、佣人捐、接待人捐、大幅度加增酒税、特别卖钱税。1943年,实行第三次战时大增税。将酒税税率提高到70%,清凉饮料税税率由25%提高到35%,卷烟税税率由60%提高到72%,叶烟税税率由40%提高到55%,法人所得税的实际负担率提高到40%左右。1944年,实行第四次战时大增税。再次提高酒税税率,通行税率提高2.6倍,资本所得税提高30%,地税税率提高40%,清凉饮料税税率由35%提高到70%,砂糖税率提高1倍。1945年,国内税多达34种,其中,消费税11种,流通税13种,所得税10种。
1946年,国民党中央政府修正公布了“财政收支系统法”,将捐税划分为中央税、省税、市县旗税,属于中央税的有所得税、遗产税、印花税、特种营业行为税、关税、货物税、盐税、矿税8种。属于省税的有营业税、土地税、出产粮食税3种。属于市县旗税的有房捐、宴席及娱乐捐、使用牌照税、营业牌照税、屠宰税、契税及其他捐费。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后的税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全国各地税制不统一,长春县的税收执行的是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产销税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营业税、屠宰税和牲畜交易税等暂行条例。
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除农业税外,全国统一征收货物税、工商业税、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营业税、使用牌照税14种,其中,地方税8种。同年7月,为巩固税收,减轻农民负担,国家对税制进行调整,暂不开征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将地产税和房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将原定货物税的1136个征税品目免征387个,合并391个,只剩358个;印花税由原来的30个税目免去5个;降低工商税中的所得税和房地产税、盐税税率。1953年1月,国家对工商税制进行修改;开始试行商品流通税,把一部分主要产品原来征收的货物税、工商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简并为商品流通税,实行从产到销一次征收;简化货物税、将营业税、营业税附加、印花税均并入货物税内征收;将工商企业原来交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均并入营业税内一并交纳;取消特种消费行为税,将电影、戏剧及娱乐部分的税目改征文化娱乐税,其余税目并入营业税内征收;粮食、土布交易税改征货物税,交易税中只保留牲畜交易税。1958年4月,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将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收管理权限交给地方掌握。9月,对工商税制再次改革,合并税种,把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简化中间产品征税办法,除保留棉纱、白酒、皮革等继续征税外,其余五金钢铁等20多种中间产品一般不再课税;调整个别利润过大或过小产品的税率,对协作生产、新兴工业作了一些减免税照顾;将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改为独立税种—工商所得税。1959年,停征利息所得税。1962年,开征集市交易税。1966年,停征文化娱乐税,至此,保留有9种工商各税,郊区开征除盐税、关税外的7个税种。1973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进一步改革税制。将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工商税税目由108个减至44个,税率由141个简化为82个,实际不同税率只有16个;废除不合理、繁琐征收办法,把一部分税收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降低农机、农药、水泥的税率,印染、缝纫机和部分化工原料的税率略有提高。改革后,全国工商各税有9种,郊区开征工商税、工商所得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和城市房地产税6种。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贯彻执行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对税收制度进行了一系列调整和改革。通过调整工商各税增加5个新税种。除国营企业所得税、关税、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税种先后在郊区开征。1983年1月,开始施行《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凡进行牛、马、骡、驴、骆驼5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须交纳牲畜交易税。对地方财政、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国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和城镇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0月,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开始征收工商税。同年,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国营企业第一步利改税,正式开征国营企业所得税。1984年,实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按照《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及有关条例,设置11个税种,同国营企业原来征收的5种税配合使用。把原工商税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营业税,对某些资源开发企业,开征资源税,恢复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征收的工商所得税,由原来20%和39%的比例税率,改为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1986年5月,扩大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对原来未征集资金的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知青企业等城乡集体企业,以及从事工商、服务业等个体工商业户开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同年,对原征收产品税的纺织品和日用机械等5类产品改征增值税,并开征了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和使用单位的车船使用税。1987年1月,对个人工资、承包劳务报酬等收入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6月,调整了建筑税的征收范围和适用税率,改10%的单一税率为三档差别税率。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和铁路部门施工企业的工程收入及乡(镇)的豆腐坊、粉坊、粮米食品等加工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和产品税。对集体企业实行以上年利润为基数,增长利润按50%比例减增所得税办法,降低奖金税税率,放宽免税限额,以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同年11月及1988年6月先后将鞋帽、食品饮料等部分轻工产品和建筑材料等6类产品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至此,增值税税目已发展到80个,比1984年增加2.5倍,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对不同产品生产的鼓励和限制政策,促进了产品结构的合理化。1988年1月,对城乡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额开征私营企业所得税。10月,实行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对书立和领取各种凭证开征印花税。对在大屯等5镇使用国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征土地使用税。同时,对从事工商、服务、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业及其他个体工商业户经营所得额开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至年末,全国工商税收有30种。在郊区开征的有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奖金税、资源税、建筑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屠宰税、车船使用税、牲畜交易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4种和一个教育费附加。
农业税,1948年3月,长春县民主政府成立后,在解放区内,对农业税征收分夏秋两季进行,夏征主要征收小麦,秋征各种杂粮,夏征小麦只征实耕麦田面积。土地丈评定级已确定的地区,按确定的等级标准产量折征小麦。未丈评定级的土地,根据麦田土质情况,定出常年产量,作为秋征予借,秋后土地丈评定级后,多退少补。秋征时将麦田面积扣除,征收办法与夏征相同。各种杂粮与主粮(高粱)折合率是:稻子0.5公斤折高粮0.35公斤,大豆0.5公斤折高粮0.35公斤,玉米0.65公斤折高粱0.5公斤,谷子0.5公斤折高粱0.5公斤。
土地改革时,查田定产工作,由于没有统一标准,存在负担不平衡现象。1949和1950年经过两次调整,仍然存在“同地不同产”和“同地不同负担”现象。1951年,第四次评产定级,评定的结果,全县16个区,有2个区是下降的,其余都是上升的。纠正了负担不合理现象。从1950年开始,农业税征收采用比例税制。1950和1951年税率为20%。1952年起,实行无免税额的比例税制,税率23%。1958年6月3日,全国第一个农业税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公布,统一了全国的农业税。1961年11月2日,吉林省人民委员会颁布《吉林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依据“依率计征,依法减免,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的原则,郊区的税率”为13.1%。1985年起到1988年,农业税由原来征收粮食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即按原统购价30%,原超购价70%比例折征代金),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合理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税种
第一节 新中国成立前的税种
国家税 按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划归中央财政的税种。清代末期,长春征收的赋税无国家、地方之分。后因征收日渐畅旺,划分了国家税和地方税,并设立专局征收,皆解司库。据吉林行署衙门开列通行全省的国家税有大租、杂税、山海税、斗税、烧锅票税、货厘捐。
民国初期,对税收几经整顿。1929年,吉林省财政厅根据中央财政部令,制定了国、地税收入暂行标准。国家税有山海税、皮张税、菸税、酒税、卷烟税、硝磺税、印花税。
东北沦陷时期,1932年公布的国、地税划分纲要规定的国家税有地税、契税、出产粮食税、木税、货物税、物种营业税、印花税。
地方税 清代末期,地方自治,因财力不足,开征地方税,有营业税、车捐、屠捐、妓捐、乡镇资本捐、城乡牛马捐、粮米特捐。
民国初期,地方捐税名目繁多。1929年以后,经整顿,尚存六七十种。吉林省财政厅制定的划分国、地税暂行标准规定,省地方税收入包括大租、契税、货物销场税、粮食销场税、木税、牲畜税、屠宰税、当课、牙税、斗税、营业税、垧捐、车捐、车牌捐、乡资本捐、妓女房捐、妓捐、戏捐、屠捐、罐牛捐、罐猪捐、城乡粮米捐、肉床捐、城乡牛马捐、公产租粮、猪毛胰血捐、牛马市场捐、店薄捐、票费等29项。
东北沦陷时期,地方税分为省地方税和市、县、旗税。1935年公布的地方税法规定的征收税种有家屋税、牲畜税等16种。
国民党统治时期,长春县的地方税有营业税、土地税、契税、遗产税、土地改良物税、屠宰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宴席及娱乐税、窑业税、租金等11种。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后的税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税收分为农业税和工商各税两大类。1949年,长春县开征的工商各税有9种。经几次税制改革和个别调整,1979年简化为3种。1980年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又陆续恢复和开征一些新税种。到1988年,全区共开征工商各税24种。
产品和营业收入征税 货物税1949年开征,执行地方条例。1950年按国家规定执行。以应税货物的产制人或购运人为纳税义务人。主要有烟、酒、食品等。税率不一,从价计征。1958年,货物税、营业税及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
工商统一税:1958年,施行一切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贸进口、商品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是纳税人。从价依率计征。1973年,将工商统一税并入新的工商税。1983年后,只对外国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收,成为一个海外税种。
工商业税:1949年开征,执行地方条例。1950年按国家规定执行。工商业户按其营业额、收益额、拥金额分别不同行业和税率,从价计征。1958年,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和临时商业税并入工商统一税,其中的所得税成为独立的工商所得税,至此,工商业税不复存在。
工商税:1973年施行,是原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及盐税合并而成。一切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产品采购、进口贸易、商业经营、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工商税的征收对象。文化艺术、医疗保健、农业事业单位及国家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业务收入免征工商税。
产品税:1984年,实行第三步利改税时,把原来工商税对产品征收的部分划出来,形成一个独立税种。对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和经营进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产品销售收入征税。1986年后,对纺织品、日用机械、日用电器、鞋帽、食品饮料等部分轻工产品以及建筑材料等产品改征增值税,产品税的税目减少。
增值税:1983年开征。以工业企业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区别不同行业,采取“扣税法”和“扣额法”计征。
营业税:1984年,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时,从原工商税中划分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税种。一切从事商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人。从事商品零售的,按商品销售收入额计征;从事商品批发调拨的,依商品销售额除去商品购入原价差额计征;从事交通运输、金融保险、公用事业和其他各种服务性业务的,按营业收入额计征。
收益额征税 工商所得税:1958年,原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改为一个独立税种,称工商所得税。一切从事经营的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建筑安装合作社、基层供销社、合作工厂、商店、街道企业、知青企业、预算外国营企业、农村社队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均为纳税人。依不同的税率计征。1985年,该税改为集体企业所得税,按季预征,年终汇算清缴。
国营企业所得税1984年10月1日施行。对实行利改税的国营企业利润所得征收。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按盈利的55%比例纳税;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根据实现的盈利,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
国营企业调节税1984年,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时开征。对大、中型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大于企业合理留利的部分征收。采用核定利润基数和调节税率的办法征收。
集体企业所得税:1985年,将原工商所得税改为集体企业所得税,成为一个新税种。对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以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
私营企业所得税:1988年开征。对城乡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征税,以纳税人年度收入总额除去成本费用、工资、损失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余额为计税依据,按35%的比例税率计征。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1986年1月开征。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以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采取十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并实行加征办法。
个人收入调节税:1987年开征。对取得应税收入的公民征收。征税项目有工资薪金、承包转包、劳务报酬、财产借赁、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投稿、翻译、利息、股息、红利和其他收入。依个人收入来源,实行不同税率征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1980年9月开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采用30%比例税率计征,另按应纳税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1980年9月开征。对个人劳动和财产取得的应税收入超过一定标准的收益征收,采取分类所得纳税办法。根据不同税目,实行不同税率,工资薪金所得只就超过800元以上部分按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租赁所得,每次在4000元以内的,减除费用800元,超过4000元的定率减除20%,只就余额依20%的比例税率计征。利息、红利和其他所得,一律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
其他各税 奖金税: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发放奖金超过一定限额部分征收的税种。包括国营企业奖金税和事业单位奖金税。
国营企业奖金税:1985年开征。以国营企业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扣除核定的免税限额为依据,按超额累进税率计征。郊区国营企业发放奖金免税限额原为人均两个半月标准工资,1986年改为4个月标准工资。
集体企业奖金税:1985年开征。对从事教育、卫生、科研、文化艺术、体育、广播、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公路养护、房地产等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金超过限额部分征收。事业单位奖金税限额依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及调资情况的不同有所差异。最高为人均3个月基本工资额,最低为人均1个月基本工资额。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1985年开征。对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浮动的国营企业,就其增发工资总额超过核定标准部分征税。工资总额增长7%以下的免征调节税,增长7%以上的,依增长率多少,税率亦有所不同。实行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收办法。
资源税:1984年10月开征。凡从事原油、天然气和煤炭等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纳税人。按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率,实行超率累进征收。从1986年起,改按从量定额征收。
建筑税:1983年10月开征。机关团体、部队及一切企事业单位,利用各种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就其实际完成投资额征收,是国家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建设投资结构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以自筹基建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为计税依据,按10%税率计征。1987年7月改按不同建设项目,实行差别比例税率计征。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983年1月开征。是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中依一定比例征集,用于能源交通等重点建设的专项资金。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及这些单位所属的城镇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是能源基金的征集对象。依不同比例计征。1987年5月,开始对城镇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办企业、知青企业、农村信用社、乡(镇)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征收能源基金,征集率7%,其他单位按15%计征。
地方税收 工商税收中的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等几个税种,属于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由地方管理,统称地方税收。郊区先后开征的地方税有10种。
屠宰税:1949年开征,执行地方条例。1950年后,执行国家标准。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均需纳税。1960年前从价计征,1960年后改为从量计征。1986年1月,对收购猪、菜牛、羊的工商企业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业户,其他临时经营者,改征产品税。
车船使用税:1950年,原为使用牌照税。1951年,改为车船使用牌照税。对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按其种类大小,定额征收。1973年1月,将企业车船税并入工商税征收,只对个人自行车征税。1979年1月,郊区自行车牌照税停征。1984年恢复征收。1986年9月,恢复征收单位和个人拥有并使用车船的使用税,改名为车船使用税,仍按定期征收。
牲畜交易税:原为交易税的一个税目,1952年后,成为一个独立税种,税率为5%。1960年开始,不再征收国营和集体单位的牲畜交易税,只对个人交易征税。1979年1月停征。1982年5月,国营、集体企业及个人进行牲畜交易,一律恢复征税,税率仍为5%。
集市交易税:1962年开征,对在集市上出售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1966年开始,保留税种,暂不开征。
房产税:以城镇房屋为征收对象,按房价或租金向房产所有人征收。1950年试行,后与地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将企业的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内征收。1978年停征。1986年10月恢复征收。大屯、兴隆山、新立城、三道、乐山镇为郊区的开征区域。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城镇土地为课税对象,按占用土地面积,向使用人征收。原为地产税,后与房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将企业的房地产税合并在工商税内征收。1978年该税停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1985年开征。对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其交纳税额为依据征收。依纳税人所在地区不同,按不同税率计征。
印花税:对经济活动和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50年代初期开征,1958年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合并成工商统一税。1988年10月,重新开征,实行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购买印花票、自行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三自”缴纳办法。
教育费附加:1986年7月开征。以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工商企业和个体户为课税对象,以实际缴纳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
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按1%比例计征,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征管办法
咸丰十年(1851年)试办厘捐,长春厅把各商分成等次,按不同定额动令各商摊纳。城镇一月汇交,乡村两季分纳。
光绪十五年(1889年),长春厅升府后,所有烧锅票税、斗税、土税和杂税,在城内统由知府衙门派差役征收。因征收日渐畅旺,于光绪十七年(1891年)设立专局即长春税务总局办理征收业务。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施行宪政,实行地方自治,加强警察、保甲制度。因国家财政拮据,无力支付,便开征地方捐税,用于议事、警学与道路修缮等开支。由巡警、商会等自治团体征收,自收自支,以收抵支。
宣统三年(1911年),成立地方财务处总司,将一切杂捐改归财务处征收。明令章程、条例,要求商民等遵照执行。
1913年,长春县,按照民国政府国、地税分立的财政体制,国家税由长春税捐征收局征收,地方税捐由长春县财务处征收,课征方法各异。
设卡检查征收:各征收机构在交通要道和集镇等地设长期或临时分卡,检查征收各种税捐,张贴布告,发放传单。对于各种捐税的开征与税率、章程、机构的变动,都以县知事或税捐局长等名义颁发布告或传单;制定征收章程、条例,要求商民遵照执行,建立奖惩规则制度。实行超收者奖,短收者罚;委托部门、商号代征和公民包收税款。除垧捐、车捐等由长春县财务处征收外,铺捐、城乡营业附加税、房捐等税捐,分别由长春公安局、长春营业附加税公所和长春市政筹备处等有关部门征收。
1934年,长春县伪政府,加紧实施《国税征收法》、《地方税法》和《租税犯处罚法》,实行强制征收。同年,全县共处罚租税犯118起,罚金3538元。1940年,处罚961起,罚金38099元。
国民党统治时期,长春县的中央税与省地方捐税由长春分局万宝山稽征所征收。地方捐税由长春地方税捐局设分卡征收。根据国民党政府1947年公布的《营业税法》和《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同税种的征收方法,亦不相同。
营业税:纳税人按季申报营业收入或营业收益额,经调查核定,分月缴纳税款,在歇业、改组、合并、转让时,申请注销或发调查证。
所得税:采取申报纳税和扣缴两种办法,对不按期缴纳税款,逾期一个月的课以所欠税额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的课以所欠税额3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执行追缴。
牲畜税:在城镇派员驻屠宰场征收。对农村的屠宰税,委托乡、镇公所代征,按月提取10%代征手续费后,向税务局解缴代征税款。
建国初期,对帐目比较健全的座商应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实行查证征收。纳税人依申报额先行纳税,税务部门随时检查。对不易控制,容易偷漏税的工商业户,实行民主评议,缴纳税款。对经营规模不大,经营所得有限的小商贩,营业税与所得税一并征收。对有货物税产品的制油企业,因规模较小,不便派员驻征,采取产销查验方法,查定征收。此间,长春县境内有大屯、合隆等7个粮食市场,6个牲畜交易市场和5个屠宰场,是全县的主要税源。其中,粮谷类占间接税的50%。为控制税源流失,防止暗地交易行为,牲畜、粮食交易市场设经纪人,发给营业许可证,统由税务部门监督市场货物出入和缉私。长春县税务局还制订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纳税辅导等制度和办法,打击了不法业户的偷漏税的现象。1961年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针对企业漏欠税情况,在充实征收力量的基础上,恢复纳税辅导和检查等制度。将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制度一律废止,建立了一些新的制度和办法。在全区建立起79个农村税收代征网点,生产队登记,大队代征。到1974年,有80%的大队建立起代征网点,提高了税收质量,加快了税收进度。1962年1月,根据《吉林省集市交易税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大屯、新立城、乐山3个开放的农贸市场出售的烟、麻等10个品种商品开征集市交易税。对无证经营者,按规定征收临商税,控制投机倒把和弃农经商行为。1964年,对小商贩建立了“三查一算”(查产品、查销售、查库存原料、算生活费用)等制度,限制了正常的商品交易。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对一些工商企业必要的征收管理制度被当作管、卡、压来批判,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被当作繁琐哲学被破除。税务人员集中办学习班,搞斗、批、改,下放插队。一些企业出现了有章不循、有法不依、偷漏欠税严重的现象。税收由1966年的116.4万元下降到1968年的40.4万元。
1980年旺征检查时,偷漏税面占被检户的62%以上,拖欠税款高达62.4万元,税款遵期入库率一般在70%以下。针对这种状况,采取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制度,制定《郊区工商企业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改进征收管理办法,加强重点税源与零散税源的管理,制定实施《违章案件处理的暂行规定》等办法。1986年初,偷漏税率压缩到1%以下。年末,经市税务局稽查队对30户企业验收,平均错漏面为零,平均错漏率为0.054%,达到了省规定的指标。1987年,由于个体商户、农贸市场临时个体经营者日益增多,征收难度大,征管力量相对不足。为防止税款流失,加强了代扣代缴税款管理,税收征管工作由税务部门专门管理逐步转向社会管理。严格检查制度,建立代扣代缴税款与提成比例挂勾责任制,全年全区代扣代缴税款比1986年增加51.5万元,增长57.9%。1988年初,根据省税务局的要求,在征管工作基础较好的新立城税务所实行查管分离两条线的改革试点。较好地解决了管不深、查不透、征不足的问题。全年共检查210户次,查补税款23.8万元,查处违章案件30多起。
农业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1957年郊区成立后,财政科接收了原由市区管理的农业税征收业务。实行以财政派人驻库征收与到户征收相结合的办法。1980年,人民公社一级财政所成立,农业税由各财政所直接征收,区财政局组织领导。1982年以后,由于落实了联产承包责任制,纳税人由社、村变为组、户,征收机关也发生了较大变化,随之出现了在征购期间派人驻库征收,银行、粮食部门代征、联队会计承包征收等多种征收形式。
第二节 纳税检查
纳税检查是税收工作的必要手段。早在建国初期,长春县人民政府就按国家规定,责成税务部门对纳税户进行纳税检查。
纳税检查一般采取盘点库存、核对帐薄和发货票,通过顺查或逆查核对营业额和所得额等办法,从中发现偷、漏税,并予以严肃处理。此外,还有纳税户相互之间对偷、漏税的进行举报。
1954年10月,对大屯税务所管区内的9户工商业户进行检查,检查出偷、漏税的有8户,错漏面占88.9%,错漏营业额32836元,所得额18275元,应补营业税1634元,所得税4548元,货物税6230元。随着工商业户的不断发展,偷、漏、欠税现象也越加严重。1975年到1979年期间,全区平均每年拖欠税款六七十万元。为此,1979年5月,吉林省革命委员会批转吉林省财政局118号《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报告》。同月9日,区委、区人民政府召开全区各级企业领导、财会人员、各公社主管领导参加的700人大会,对清欠工作做了全面布署,并下达了压欠指标。具体要求当年新欠不发生,陈欠压缩50%。会后10天就有20户交纳欠税款15万元。1981年6月、1982年9月,国家财政部先后发布了《关于清查偷税、漏税、欠税的通知》,《办理税务登记的通告》。自发布《通知》和《通告》之后,在全区组织人力,集中时间,突击开展了纳税大检查。查出偷漏税企业138户,查补税额15.3万元,扣缴195户欠税35.66万元。1984年起,改变了集中人力,集中时间突出检查的方法,采取日常征管与发动企业自检相结合的方法。当年专管员定期自检1238户,互检与联检336户,共查补税款29.2万元。1986年,通过专管员互查,乡、镇企业交叉检查和重点检查。共检查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1384户。其中有偷、漏税问题的463户,偷漏税超万元的5户,共查补税款119.8万元。1987年,检查1551户,有偷漏税问题的338户,偷漏税额157.4万元。1988年,采取纳税小范围检查与税收大检查相结合的办法,清理检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1954户次,查补税款40.2万元。年末经市里对48户企业检查验收,错漏面为零,在长春地区农村组名列第二位。
第三节 减税免税
为减轻工商业户税收负担,促进工商业的恢复和发展,1949年3月,免征全县工商业户3个月(1948年10月~12月9)的营业税,全县工商业户由1948年10月解放初的600户发展到1300多户,经营范围也日益扩大。1961年,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八字方针,在“大跃进”期间兴办的企业实行关、停、并、转。对历年欠税又无力继续纳税的少数社队企业和受灾队社员,按税收管理体制,多次报请省、市分别给予核免。1962年,核免了大屯玻璃厂等2户亏损企业欠交的工商统一税8541元。1964年,核免5户企业欠交的工商统一税9911元。1965年,核免乐山公社小街生产队油坊欠交的工商税3.77万元。1963年6月,合心、大屯、永春等公社的46个生产队农业受灾比较严重。从1964年1月1日起,给予这些受灾队一年的免税照顾。免税范围是:对从事编织的收入免征工商统一税;对从事运输业的收入免征工商统一税和车船牌照税;对为生产购买的牲畜免征牲畜交易税;对受灾农民出售的自产品和自己物品换粮自食,一律免征工商统一税、集市交易税和临商税;对灾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工业品自用或对外出售免征工商统一税。
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受“左”倾路线的影响,将对确有困难的企业和个人适当减免纳税政策取消,照章纳税,给一些纳税企业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对培养税源也有很大影响。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企业生产发展,根据省财政局1979年关于工商税的欠税减免范围和批准的规定,对全区一些历年欠税和长期挂帐、生产困难及遭受自然灾害损失过大的企业,按照5000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给予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1981~1985年,共对72户欠税户给予豁免,数额为249.5万元。1982年5月,针对集体企业生产的情况,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区税务局制定了“关于支持生产发展,放宽税收政策的几点意见”。当年6月1日起实行。具体内容是:
1.对新办的集体企业,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一年工商所得税。
2.对新办的知青企业,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三年工商所得税(不包括烟、酒、棉、纱、化工等20种高税率产品和商业、印刷两个行业)照顾。对原纳税集体企业,当年安置知青人员达1%的,减免工商所得税1.66%。
3.企业挖潜改造,更新设备,增加新项目所使用的中短期贷款,经税务机关核准,可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在交纳所得税前还本息的60%。对按此比例归还确有困难的企业,经省批准,可放宽税前还贷比例。
农业银行对农村集体企业发放的技术贷款,经税务部门核准,亦可按上述比例税前还贷。
4.为解决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老有所养”问题,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会统筹基金,可在税前列支。
5.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业务所得利润,按应征税额减征20%。
6.对产不抵债的“空壳基层供销社”、集体企业及乡、镇企业,在限期内扭亏为盈的,免征当年所得税。
7.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基层供销社、集体企业及乡、镇企业,在限期内扭亏为盈的,免征当年所得税。
8.历年挂帐、损失较大的基层供销社、集体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三五年内由企业当年的利润逐年摊销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利润的50%。
9.集体企业为消除污染、利用本企业的废气、废液、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分别情况给予定期减免税。
10.集体企业利用边角料生产的小商品,经营微利或亏损的,免征一年的工商税和所得税。
11.乡、村新办的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为本乡、村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的农机具修理、粮米加工、豆腐坊、油坊、酱醋坊及理发、缝纫等的销售收入和所得利润,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
12.乡、村企业生产的砖瓦砂石,直接用于本乡、村农田基本建设的,免征工商税。
为照顾乡、村企业发展,对技术低、质量差、成本高、连年亏损的砖瓦厂,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年减半征收工商税。
13.免征中、小学办工厂所得利润的所得税。对小学办工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包括高税率的20种产品及商业、印刷两个行业)同时免征工商税。
14.乡、镇办的酒厂,用议价粮作原料的,工商税率可由60%减至30%。
15.乡、镇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结余,暂免征收所得税。
16.农民自营或联营兴办的养殖业、饲养业及修理服务业所得收入,暂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产品经营初期,确有困难的,可免征一年工商税和所得税。
17.为发展多种经营,扩大农村商品生产,对当地农民之间进行的种畜、种猪、仔猪、仔禽交易,免征交易税。对饲养奶牛、奶羊的专业户出售的鲜奶,暂免征税。
18.农民个人开办的豆腐坊,在本村出售豆腐所得收入暂免征税,外销照常征税。
19.乡、村企业安置非农业户青年,按城镇集体企业安置待业青年减免所得税规定办理。
1986年,郊区遇到几十年罕见的大雨,给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带来很大困难。为抗灾自救,根据省税务局的指示精神,结合郊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减免税办法。
1.为生产自救而新办的乡、村集体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免征一年的产品税、所得税。
2.遭受洪涝灾害较重、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集体企业,给予免征产品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3.受灾农民从事商业、交通运输和服务业所得收入,酌情给予减免营业税,所得税。
4.受灾农民组织的建筑工程队,参加修路及其他劳务所得,定期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5.灾区集体企业因受灾或生产自救所修建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免征建筑税。
6.灾区集体企业为当地救灾支出的费用,在计征所得税前承认列支。
同年10月,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抗灾自救的紧急通知。为支持遭受洪涝灾害的灾民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安全过冬,对从事运输进行生产自救的,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对农业生产损失严重,以搞运输进行生产自救所得收入,自1986年7月1日起,至1987年2月末止,免征应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得税。
1988年5月,为进一步推动中、小学校办企业的发展,对税收做了新规定:凡是生产资料归学校所有,执行集体企业财务制度,按规定提取各种公共积累的,不论承包形式如何,一律按集体企业管理,享受集体企业有关减免税政策照顾;对按集体企业管理的校办企业,上缴学校用于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利润,超过40%的,免征所得税。不足40%,从宽掌握,按其上缴比例给予减免;个人承包校办企业,只上交承包费或管理费,不提留任何公共积累,不执行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对生产资料不属学校,只挂校办企业牌子的企业,按个体工商户征税,但可以在政策上予以优惠。个别在生产经营上确有困难的企业,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免税照顾。
农业税减免,分社会减免和灾欠减免。1953年,东北行政委员会对社会减免和灾欠减免做了规定。
社会减免:革命烈士家属及革命军人家属,因无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残废荣誉军人及因支前残废的民兵、民工,因无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老弱、孤、寡、残、疾及其他因无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转业退伍军人,及经政府组织动员的移民,新安家立户,从事农业生产、生活困难;遭受意外灾害,如疾病、死亡、生活困难;因过去农作物连年受灾或上年受灾特别严重,及土地少、人口多、劳动力少、家底空、债务大,生活困难的,给予适当减免。
灾欠减免:欠收六成以上的,免征全部税额;欠收五成以上,不足六成的,减征应缴税额的七成;欠收四成以上,不足五成的,减征应缴税额的四成;欠收三成以上,不足四成的,减征应缴税额的三成半;欠收二成以上,不足三成的,减征应缴额的二成;欠收不足二成的,不予减免。
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对社会减免规定: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减免农业税。据此,《吉林省农业税减免办法》确定减免标准:旱田生产队人均口粮180公斤,人均收入50元以下的;水田生产队(水田播种面积占60%以上)人均口粮207公斤,人均收入65元以下的予以减免。1979年,将此标准做为农业税起征点。在起征点以下的生产队,自1979~1981年免征3年农业税。
1982年以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纳税人由原来的生产队(组)变为各家各户,社会减免做了修改: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贫困户,视其实际情况酌情减免农业税;为鳏、寡、孤、独、傻、老弱病残无劳动力户、烈属、五保户、敬老院减免农业税;对受灾但不够灾欠减免,生产、生活及纳税确有困难的农户,严格掌握,酌情给予社会照顾减免;对因灾减产的,按《吉林省农业税减免办法》规定办理:旱田生产队人均收入40元以下的全免;40元以上,不足50元的,减应征税的70%;50元以上,不足55元的,减征40%;55元以上,不足60元的,减征10%。水田生产队和集中种植经济作物的及蔬菜的生产队(集中种植经济作物及蔬菜的生产队,系指社员口粮由国家供应全部或一部分)人均收入60元以下的全免;60元以上,不足65元的,减征70%;65元以上,不足70元的,减征40%;70元以上;不足75元的,减征10%。
农村落实责任制后,农业税灾欠减免延续执行以欠收成数计征减免的办法。
第四节 征收税额
民国期间,国、地税划分不清,税政管理混乱。长春县捐税除税捐征收局和县财务处征收外,还有一些部门也征收。
东北沦陷时期,长春县“国税”由伪新京特别市税捐局征收,地方税由伪长春县财务局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1951年,长春县税源比较稳定,平均年税收入额322.6万元。
1950~1960年,由于地方工业发展,特别是有些市属企业的税收下放给郊区管理,使税源又有较大增长,年均税收额366.7万元,比1950~1951年增长13.67%。
1961~1965年,国民经济调整,缩短基本建设战线,全区一些砖瓦和建材企业停产或缩减,税收大幅度下降,年均税收额267.1万元,比1959~1960年下降27.16%。
“文化大革命”初期,税收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加之部分市属企业税源转出,税收大幅度下降,年均收入65.5万元,比1961~1965年间下降75.48%,年均少收入税额201.6万元。
1970~1976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全区税收逐年增加,年均税收额582.1万元,比1961~1965年间增长118.1%。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开放,全区各项经济事业迅速发展,税收每年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1977年至1984年间,年均收入1639.4万元,比1970年至1976年间增长1.8倍。
随着区划变动,1985年,全区税源转出2300万元,全年各项税收收入831.2万元,比1965年增长2倍。
1986年后,一些二轻工业和乡(镇)企业活源不足,产品滞销,加上原材料提价,电力紧张,资金短缺以及遭受洪涝灾害等原因,使税收出现减收因素。但由于企业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扩大横向经济联合,促进了全区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大力组织收入,既抓重点税源,又抓零散税收。1988年,工商各税完成1756.9万元,比1985年增长1.1倍;完成国营企业所得税26.4万元;征集国家能源基金58.4万元。
农业税收入比较稳定。1961年收入167万元,1967年收入197.8万元,1979年收入229.7万元,1988年收入287.万元。
第四章 促产增收
促产工作是整个税收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税制变革和经济形势的变化,促产增收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
1958年,中央提出税收工作的“一个方针”和“三大观点”(贯彻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树立政治、群众、生产观点)。根据省、市的要求,开展支、帮、促(支持、帮助、促进企业生产发展)活动,帮助企业解决产、供、销、运中存在的问题。对促进企业生产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1964年,全面实现促产项目32件,实现产值15.6万元,增加税收7700元。1965年,实现促产项目21件,产值8.7万元,增加税收8000元。
1966~1976年,十年动乱期间,在“左”的思想干扰下,税收工作要发挥阶级斗争工具的作用。不断用阶级斗争工具作用的观念取代生产观念,另一方面通过蹲点帮队,抓点支企等方法,偏重批判“资本主义倾向”,割“资本主义尾巴”,使促产增收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税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成为税收工作的主要任务。在新形势下,一面加强征收管理,大力组织收入,一面采取多种措施,深入开展促产增收工作,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培养后续财源,增加税收。
1981~1985年,共实现促产项目414项,增加产值2445.1万元,增加税收785.6万元。其中,1981年实现促产项目33项,增加产值800万元,增加税收10万元;1984年实现促产项目155项,实现产值1387万元,增加税收128万元。
1986年,完成促产项目64项,增加702万元,增加税收82万元,比1985年增长43.8%。1987年,完成促产项目61项,增加产值1006万元,增加税收86.4万元,比1986年增长5.36%。1988年,完成促产项目52项,增加产值1132万元,增加税收94万元,比1987年增长8.7%。
知识出处
《长春市郊区志》
出版者:吉林文史出版社
本志取事从清朝嘉庆五年(1800年)长春厅建制始,下限至1988年。设有概述、大事记、建制沿革、自然环境、人口、林业、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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