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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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盘锦日报》 报纸
唯一号: 061120020220015640
颗粒名称: 盘锦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并列题名: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盘锦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分类号: G210
摘要: 1990年3月20日,盘锦报刊登了盘锦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
关键词: 教育 企业 农村

内容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发展教育事业的基础,是关系民族素质的提高和国家兴旺发达的一件大事,必须在各级党委和玫府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市各行各业及各族人民,用最大的努力,积极地予以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二、办学责任与单位划分
  第四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分别由市、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的企业负责,盲聋哑儿童实施义务教育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全市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划分为盘山县、大洼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市直(含企业)和辽河油田六个责任区。农村和城镇以乡、镇为单位,市区按现行办学体制划分单位,分别负责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六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分别由负责办学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制订。
  各乡(镇)的规划,要呈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和县(区)的规划,分别由市和县(区)教委起草,报同级政府讨论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教委备案。企业的规划报市教委批准。
  三、实施标准与报批、验收程序
  第八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标准,均按省教委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具备了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宣布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并报省教〓备案。
  第十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一年后,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三年后,由批准机关按标准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确认不合格的要限期达到要求,经复查确认合格时,再发给合格证书。
  四、教育经费和基建投资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需要的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除国家财政拨款外,均由各办学单位负责筹措解决。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确保人员经费(含民办教师)、基建维修经费、专项经费(设备、器材、仪器、图书)及公用经费。小学生均实际占有的公用经费,农村要达到30元以上(包括杂费,下同),城镇要达到40元以上。知中生均实际占有的公用经费,农村要达到50元以上,城镇镇要达到60元以上。
  第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教育经费增长政策。地方财政包干超收部分,市不少于20%, 县 ( 区) 少于30%义务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各级财政予备费的使用,应含抢修中小学校舍的费用支出。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征收比例为3%,对办学企业少征1%。农村在保持原场办教师、民办教师经费渠道不变的情况下,按乡(镇)人均收入2%征收农村教育附加费(从300元以上计征,人均收入低于300元的免征)。由乡(镇)征收,谁征谁用。乡(镇)企业从支农的10%税前利润中提取1/4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由税务部门负责向城乡个体工商户征收教育附加费,按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计征,上缴县(区)财政,用于本地中小学教育。对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由市控购办收取助教费。对市场出售的鞭炮,各级供销部门经营的加价50%批发给商店或个体商贩销售。加价部分提出80%用于教育事业。如自行采购销售,除加价50%外,再i1罚30%,加罚部分教育和工商各得50%。
  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以及群众自愿集资办学。
  第十四条 学校要按省定标准向学生收取杂费。免收或减收杂费的学校,必须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办法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制订。要加强学校收费管理,未经物价、财政、教育部门联合批准,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它费用。
  禁止社会各部门向学校摊派不合理收费。
  各中小学都要努力办好校办工厂、农场及其它企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勤工俭学活动,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市区和县镇新建住宅区,必须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和初级中学,所需投资从城镇建设和住宅建设配套费中筹措。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校舍建设投资,主要靠乡(镇)、村自筹,对经济确有困难的乡(镇)、村,上级政府可酌情给予补助。
  城市建设税的收入,要增加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投资。一九九三年前,城市维护费用于城市中小学维修的投资不低于现行10%的比例。凡中小学险房没有得到解决的地方,其党政机关一律不得兴建楼堂馆所。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建立与健全财经制度,严守财经纪律,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内审机构,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以保证提高教育投资的效益。
  五、学校领导与师资
  第十七条 学校领导须德才兼备,有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具有合格文化程度。没有达到要求的,限期在一九九二年前达到规定标准。
  要加强对学校干部的管理,农村初级中学和乡(镇)中心小学副校长以上的领导干部,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并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十八条 要认真采取调整、充实、稳定、提高的实际措施,逐步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中、小学教师必须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师德,能够教育育人。初中和小学教师应分别具有师专、中师以上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要努力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做好中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考试的辅导和考务工作。
  要落实省定的新编制定额。缺额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各校的缺额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主要是通过分配大、中专毕业生逐步补充。不允许再录用民办或场办代课教师。
  要逐步提高教师的经济待遇和社会地位,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提高教师待遇的有关政策必须认真落实。市、县(区)、乡(镇)、村都可以根据本地情况适当提高教师的福利待遇。要积极解决城镇教职工住房和农村教职工的房基地。城镇住宅建设(包括小区改造和翻修)投资,要提取2%做为教师住房建设资金(不包括个人集资部分)。由建设银行负责提取,划给教育部门使用。不缴纳的单位,不能批准施工。
  场办教师的工资生活福利待遇,均与公立教师相同。
  不得拖欠民办教师的工资。工资报酬要逐步达到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水平。农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不承担义务工。要优先安排教师子女就业i没安排前不得收回责任田。
  为确保教师队伍稳定,中师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小学任教,师专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初中任教,不得截留或改变其流向。不得抽调中小学合格教师改做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 要认真办好师范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出合格的教师。
  六、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地方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办学单位,必须依法给学校提供规定的教育经费和办学条件,并保证本实施细则的全部落实。市、县(区)督学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对没有按规定提供教育经费和办学条件的政府或办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解决。对严重失职造成人身伤亡或其它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必须认真贯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人才。学校领导和教师必须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严禁辱骂和体罚学生。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督学机构和乡(镇)政府负责对学校进行考核。对玩忽职守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行政处分。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学籍管理制度。退、休、转学必须按规定办事。不得责令学生停学、退学,也不得轻易开除学生。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要办好市工读学校,挽救有严重劣迹的青少年。
  第二十二条 儿童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但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因疾病或其它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可以延缓入学。身患残疾确实丧失学习能力的,要经过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证明,方可免予入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其抚养或监护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入学或迫使其中途辍学的,城市和县镇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农村由乡(镇)人民玫府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他们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或复学。对仍不改正的,视情况每年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直至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为止。任何人不得为中途辍学的学生出具任何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行玫部门追回证明,并追究学校校长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家长和直接责任者均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和少年做工和就业。违者,在城市和县镇由当地劳动部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用,并对用工单位每招用一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每招用一名也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复学。对拒不执行、经教育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学生也必须复学。
  对迫使儿童、少年去做工、经商、当学徒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以上两条所得罚款,均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不得擅自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即使是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或联合举办职业培训等,也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违者,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学校场地、房屋、设备。违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学校环境。学校门前禁止设置摊床、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育的设施。学校教室附近禁止建筑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违者,分别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以上各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侮辱、殴打教师。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证正常教学秩序,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各派出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管区内学校的保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的财政、税务、劳动、城建、供销、工商、建行、公安、环保和控购办等有部门,都要认真执行义务教育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正常实施。对严重失职者,也要给予严肃处理。
  七、考核、督导与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办学企业主要领导为主、班子全体成员共同负责的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每年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教育督学制度。市、县(区)建立督学室,代表同级政府负责对本地区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考核、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列为有关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一次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先进。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贡献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八、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在市教育委员会。

知识出处

盘锦日报

《盘锦日报》

出版者:盘锦日报社

出版地:盘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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