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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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盘锦日报》 报纸
唯一号: 061120020220010606
颗粒名称: 盘锦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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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676.5
摘要: 《盘锦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于1988年6月29日盘锦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键词: 土地 管理规定 人大常委会

内容

《盘锦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88年6月29日盘锦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城内的一切土地。
  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开发和利用,土地征用和划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护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一切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管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负责土地征用、划拨占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和发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保护依法进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土地纠纷:开展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贵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应在行政编制中设土地管理助理,城市街道办事处设专职土地管理员,村设兼职土地管理员,负贵日常工作。
  省、市属国营农、林、牧、渔、苇场和其它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接受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加强本单位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之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区所属单位之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市行政区域内县、区间或者县、区与市所属单位之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土地,应严格执行省、市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的计划控制指标,不准突破。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保护耕地,维护水利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壤盐渍化,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要节约用地,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有复垦条件的,应由用地单位进行复垦或造地还田。
  承包国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单位与个人,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准随意建房、挖沙取土、埋 坟、烧砖瓦。
  第八条土地管理人员凭土地监察证件,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九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含园地、林地,下同)三亩或菜地一亩(含本数,下同)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但一次批准土地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耕地十五亩或莱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下,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六十亩或莱地十五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一律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开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征(占)用耕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属于村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乡内或乡之间的,耕地三亩以下和其它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耕地三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苇场非农业建设使用本场土地的,按本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更不准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办理,不得先办待用。
  第十条城乡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定点,确定用地位置。如在经批准的城市(包括县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确定项目建设位置、用地范围,领取《申请用地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三)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凭建设单位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年度建设计划,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制定安置方案,办理征(占)划拨土地的审查和申报批准手续。
  (四)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用地计划,一次或分期分批拨用土地。并督促被用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五)工程竣工时,用地单位要及时向土地管理都门申报,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批准用地要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临时抢险、防洪和军事紧急用地,准许先行占用,然后补办用地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应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油田勘探开采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本着地上服从地下的原则,优先给予办理审批手续或转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地亩年产值(指征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下同)的3——6倍补偿。
  (二)征用或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该地亩年产值3——6倍补偿外,按审批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每亩一万元的标准收缴新菜地建设基金。
  征用和划拨保护区内菜地加倍收缴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三)征用园地按该园地亩年产值2——5倍补偿。如幼龄果树,按幼龄果树赔育费和参照邻近耕地亩年产值2——5倍,分别计算补偿费。
  (四)征用苇地,按该地亩年产值2——5倍补偿。
  (五)征用草地,每亩按200——300元补偿。
  (六)征用林地,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执行。
  (七)征用苗圃地,按苗木培育费和苗木价值分别计算补偿。
  (八)征用养鱼池,按收益面积年产值2——5倍补偿。
  (九)征用其它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地亩年产值的2——5倍补偿。
  (十)征用无收益土地不予补偿。
  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但对征地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后抢建的建筑物和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征用耕地支付安置补助费按征地面积÷人均耕地×年产值/亩×(2~3)倍计算。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其它有收益的土地,一律按亩年产值的1.5倍计算。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划拨国营农、林、牧、渔、苇场生产用地的,参照术规定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划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支付征地费用或需要动迁的,用地单位应给予补偿或负责动迁。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采取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有荒地资源的单位,可利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开垦荒地,扩大耕地,发展生产。
  (二)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和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它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了的,经被征地单位同意,征地单位可采取代劳动力安置费的办法解决。
  农业劳动力招收为工人的条件是:所剩菜地人均四分,水田人均八分,旱田人均一亩以下。符合招工条件的,按地劳比例计算。招为工人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不论招工和给代劳力安置费,均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被占地单位耕地征用、划拨后,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条件:所剩菜地人均二分,水田人均四分,旱田人均五分以下。符合“农转非”条件的,按人地比例计算,优先安排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
  农业人口需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招收为工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按该地年产值给予补偿。临时占地时间为一年。如需继续占用的,要另办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土地,并负责恢复生产条件,或支付相应的恢复费。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它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用地的,必须报经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土层破坏程度给予补偿。土层破坏超过三十公分的,耕地按亩年产值二倍,苇田按亩年产值四倍补偿;土层破坏三十公分以内的,耕地按亩年产值补偿,苇田按亩年产值二倍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或划拨土地,被征(划)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补偿标准和提出政策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交付使用,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沿海滩涂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凡围垦开发利用滩涂的乡(镇)村、农民个人联合体和国营农、收、渔、苇场企事业单位,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占地图纸,向滩涂所在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千亩以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千亩以上,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土地管理部门复审,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原批准的用途进行管理使用,不准擅自改变用途,不准买卖、非法转让或以其它形式获取非法收入。
  根据滩涂开发利用情况,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围垦的滩涂,原使用者要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工程和投资情况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乡(镇)村企业(含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乡村共同兴办的联营企业)建设用地,属于征地、划拨土地的,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履行批准手续,属于占地,除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外,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超过三十亩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三亩以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公益事业建设占用村或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地,对被用地单位应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土地补偿按该地年产值2~4倍计算,青苗和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按征地中所发生的费用总金额,向征地单位收取管理费。
  (一)一次性征用土地面积千亩以上,基本没有安置任务的,菜地收取1%。粮田和其它土地收取2% 。
  (二)征用土地面积千亩以下,或虽在千亩以上,但有一定的动迁安置任务的,菜地收取2 %。粮田和其它土地收取3%。
  (三)征用土地动迁安置工作量大牵扯人力多的收取4 %。
  收取的土地管理费20%上交省土地管理机关,市土地管理部门留40%,其余40%给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
  土地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管理开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外商独资企业用地,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征为国有后,采用批租或拍卖使用权的办法解决,一次核准若干年限。
  市、县、区与外商合资办企业、合作办企业或引进外资办企业用地,优先安排,简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由村镇规划管理人员,按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选址、定位,土地管理人员核定用地面积。使用荒地、空闲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政府所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建成后经验收符合规定用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每户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米;人均耕地二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四十平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 准超过三百二十平米;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低于二百平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低于二百六十六平米,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农村居民建住宅对象是无房户、拥挤户或动迁户。有条件的地方要建些楼房,提倡建连脊房,做到节约用地。对可利用旧宅翻新的或将住房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户口和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本人申请,经当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评议,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同意,并征得城市规划、消防等部门同意后,报管辖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土地管理部门复审,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居民建房条件是无房户、拥挤户,有条件的要建楼房。
  用地标准:城市户口,四口人以下的户应低于一百六十平米,五口人以上的应低于二百一十平米;农业户口,四口人以下的户应低于二百平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低于二百六十平米。
  城市户口居民使用农村土地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占用费,其标准另定。县城镇(包括田庄台镇)规划区内居民建房用地,经规划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确需在宅基地以外使用土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规定的第十二条、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包括大洼镇、田庄台镇)规划区内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持房产变更手续,到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厂矿企业、部队、学校等单位借用农副用地,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用途,凡需转让和改变用途的,要由原借出单位(土地所有者)与用地单位协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对借用单位在使用期间所投资的工程费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
  对占而未用的土地,借用单位应及时归还给原借出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拔用土地,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凡国家建设征拨用耕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减耕地面积,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和合理利用土地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热爱土地管理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省《暂行办法》的规定,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对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积乡(镇)村企业非法占用耕地的,按其非法占用耕地年产值2——5倍处以罚款;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按照邻近耕地产值1——2倍处以罚款。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占用土地的除宣布无效外,对单位罚款500元,对当事人罚款300元。
  (三)、非农业户和农业户居民非法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每平方米按20——30元处以罚款;非法占用其它土地建住宅的,每平方米按10——15元罚款。
  (四)、买卖或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土地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50%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2——5元罚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其使用权被收回,到期拒不交出的,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2——5元罚款。
  (七)、在国家建投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正常建设施工或者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300——500元罚款。
  (八)、上级单位或其它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按占用额的10——30%处以罚款,当事人处以300 —— 500元罚款。
  (九)、凡破坏土地资源的,贵令限期治理,恢复地貌,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元罚款。
  (十)、非法侵占鱼池、草地、林地的,按《渔业法》、《草原法》和《森林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上述罚款提取30%留作工作费和奖励费,其余部分上缴财政。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或划拨土地依法批准并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并造成一定损失的,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规定的过程中,利用职权之便,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给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贵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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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盘锦日报社

出版地:盘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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