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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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出处: 《抚顺日报》 报纸
唯一号: 060420020230004863
颗粒名称: 刑法讲话
分类号: D914
摘要: 本文记述了犯罪的定义和特点,以及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刑罚的目的、种类和运用。同时重点讨论了对反革命罪犯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和原则。
关键词: 犯罪定义 犯罪行为特点 刑罚目的

内容

(二)什么是犯罪?
  我国刑法对于哪些行为属于犯罪作出了科学的概括。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从这条规定中证明,在我们的国家里,凡是属于犯罪行为部必须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首先,一切犯罪行为都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凡是做出了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利益以及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都应当认为是犯罪。
  一般说来犯罪行为都会引起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不能把一切引起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都认为是犯罪。有些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另一方面,有的犯罪,虽然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作案人已经开始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应当认为它是犯罪。例如,在犯罪的预备阶段;或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未遂;或者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尽管都没有发生损害结果,但不能认为这不是犯罪。因此,对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只能作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而不能从根本上否认它的犯罪性质。
  正确地了解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特点,就使我们能够划清犯罪同错误思想的界线.对于思想上的错误,不管有多么严重,只要没有发展到实行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不能适用刑罚。因此,我国刑法是不承认思想犯罪的。
  其次,一切犯罪行为都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有些应该根据民事法规处理,如责令赔偿损失;有些应该根据行政法规来处理,如给予行政处分;只有那些性质严重,危害性较大的社会危害行为才能根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犯罪行为不是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也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达到了触犯刑事法律所禁止的那种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行为。
  最后,一切犯罪都要受到刑罚的惩罚。这里说的“刑罚”,是惩罚的罚。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就是用刑罚同一切卖国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因此,我国刑法除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以外,对于任何犯罪行为都要适用刑罚。
  关于开始负有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问题,我国刑法作了如下的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法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还不能了解或不完全了解它对社会的危害性,还缺乏判断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主要应着眼于教育,而不应该过多地适用惩罚。
  对于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都有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我国刑罚的目的、种类和运用
  我国刑罚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适用的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在我国,法律强制方法除了刑罚以外,还有行政处分,民事制裁,纪律处分等等。刑罚同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强制方法。它包括剥夺财产,有期或无期地剥夺人身自由权利或政治权利,甚至剥夺生命。
  第二,我国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如果对于没有触犯刑律的人运用了刑罚,或者在适用刑罚中株连无辜,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也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我国的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并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加以适用。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这就是说除了人民法院以外,其他机关或个人都无权适用刑罚,否则就是滥施刑罚,这也是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主要是为了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刑事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都是危害社会的。要制止和防范犯罪行为的发生,有效地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必须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没收财产。主刑是只能独立适用的刑罚。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同主刑合并适用。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我国刑罚的打击锋芒是针对反革命和其他犯罪行为的。对极少数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反革命分子和杀人、抢劫、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要分别情况处以徒刑、长期徒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些规定,体现了对于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从严打击的方针。但是,考虑到这些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对他们,需要区别对待。因此,刑法规定的处刑又有较大的幅度,对于情节较轻的,不需要关押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子,还可以判处拘役或者管制,以便于分化瓦解敌人,更有效地开展对敌斗争。
  死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惩罚方法。对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是广大群众的要求,对巩固我国无产阶级专政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我们党和国家对死刑的适用,一贯采取谨慎和少杀的政策。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为了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刑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我国刑罚中实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作法,是毛主席在镇反运动中为我们党制定的一项慎重的、正确的政策,体现了我国无产阶级改造人类的伟大气魄和革命人道主义的精神,它是中外刑罚史上的创造。
  正确运用刑罚,关键在于正确量刑。所谓量刑,就是人民法院根据确认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判处刑罚。它是人民法院全部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只有正确地量刑,才能更好地实施刑罚,完成打击敌人、惩罚和改造犯罪、保卫人民的任务,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制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要做到量刑准确,首先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犯罪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是定罪量刑的根据。因此,要实事求是地、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弄清楚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的原因、目的、动机、手段,以及犯罪时的环境和危害程度等等。反对主观臆断和粗枝大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对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都要全面搜集,全面分析,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才能正确地运用刑罚。
  要作到量刑准确,还必须依法办事,严格地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量刑。处刑的轻重必须同罪恶的大小相适应。我国刑法还明确规定,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实行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等一系列区别对待的原因。
  (四)镇压一切反革命罪犯
  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任务。我国刑法的锋芒首先就是指向一切反革命活动。刑法分则的第一章对反革命罪作了专门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它包括: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投敌叛变;持械聚众叛乱;聚众劫狱或者暴动越狱工间谍或资敌行为;组织和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组织反革命集团;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破坏、杀人;以反革命为目的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制度等等。所有这些都属于反革命罪。
  我们知道,在社会主义时期,除了存在着革命同反革命的斗争以外,还存在着先进思想同落后思想,正确思想和错误思想的斗争,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斗争,不能混为一谈。在认定什么是反革命行为的时候就更要划清这种界限。例如,我们在处理反革命宣传、反革命煽动的时候,要同某些群众由于觉悟不高、对党的某些政策不理解,或者由于个人利益未能得到满足而说了一些对党、对领导人和对社会主义制度不满的话加以区别;把以反革命为目的制造、散布谣言,同人民群众由于不明真相传播了一个反动谣言加以区别;等等。如果不加区别,把群众中的落后的、错误的言行作为反革命行为处理,就会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犯扩大化的错误。
  从我国刑法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中,可以说明,一切反革命犯罪都必须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的犯罪。凡是不具有反革命目的的犯罪行为,都不能定为反革命罪,这是反革命罪同其他刑事犯罪的根本区别。例如,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投放毒物、散布病菌或者以其他方法杀人、伤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零三条又规定,犯上面这些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又例如,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前面第一百零一条说的是反革命罪,而后面第一百零六条说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都是杀人罪,但性质是不同的。又例如:因抢劫、盗窃或者强奸妇女而杀人的,应当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与此相联系的,一切反革命罪都是故意犯罪,一切过失犯罪都不属于反革命的范畴。
  为了有效地打击一切反革命的破坏活动,严厉惩办一切反革命分子,进一步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刑法对于反革命罪一般都规定了比较重的刑罚。对于性质严重的反革命罪犯、对于反革命首要分子或其他罪恶严重的分子,处以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对于情节较轻,一般也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反革命罪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要以累犯从严惩处.我国刑法中这些规定,体现了对一切反革命活动,必须给以严厉惩罚的基本精神。
  为了正确地同反革命分子进行斗争,必须坚持“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不放纵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及时纠正我们在对敌斗争中可能出现的偏差。
  我们对于反革命分子必须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严厉惩办极少数罪大恶极,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而对于那些罪行情节比较轻的一般反革命分子,刑法规定,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
  我们国家要顺利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民要正常地劳动、工作、学习和生活,一个十分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安定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一句话,要有一个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使公共安全得到充分的保障。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讲的这个问题。
  什么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那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主义建设,危害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我国现在还有反革命分子和敌特分子,还有各种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犯罪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还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四人帮”的某些残余,没有改造好的极少数地主富农分子和其他旧剥削阶级的某些残余,也还会继续坚持反动立场,进行反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活动。所以,在我国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因素。这里,除了那些以反革命为目的,蓄意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按反革命罪论处之外,也还有少数人,为了泄私愤,图报复,或者为了掩盖其他罪行,或者为了达到某种个人卑劣的目的,采取纵火、决水、爆炸或者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等生产设施、公共建筑和公私财物,破坏铁路、航空、水运等交通工具和设备,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破坏电力、煤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等等,这些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由于违反安全规定引起火灾和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伤亡和损失的,同样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严重地威胁着广大公民的正常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它又给国家和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往往使工厂、企业停工停产,严重影响国家生产计划的完成。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发生后,还会引起群众的情绪波动,造成不好的政治影响。
  由此可见,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直接破坏国家建设成果,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它影响到各行各业,涉及到千家万户。比其他刑事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当前,全党全国工作的着重点正在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随着现代化建设的大规模开展,工矿、企业、农村使用电力、石油、化学等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设备以及放射性的危险物品日益增多;铁路、航空、轮船等现代化运输工具的使用也日益频繁;现代化的大工业生产,人力和物力都相对集中,加上新工艺,新技术的采用越来越多,我们的管理水平和操作技术还不能马上适应这种情况,这就会带来一些新的不安全的因素。如果我们失去警觉,一旦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将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于促进生产力的高速度发展,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安定局面,以利于四个现代化的早日实现,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那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要分别情况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个别情节特别严重,罪大恶极的分子,还要处以死刑。有的同志认为,对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是应该依法惩办的,但是对于人民内部的责任故事,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把法制的锋芒指向人民。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在处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案件时,应该严格区分破坏行为和责任事故。但是,不能因为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有区别,就认为可以对责任事故一概不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那些情节严重,危害性大的责任事故,必须给予法律制裁。特别是对于那些有法不依,有章不循,不注意工人和生产者安全,不顾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安全的死官僚主义分子,造成责任事故后果严重的,必须从严惩办。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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