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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信息
第四节 人口控制
知识类型:
析出资源
查看原文
内容出处:
《柏乡县志》
图书
唯一号:
030720020220004984
颗粒名称:
第四节 人口控制
分类号:
C924.21
页数:
6
页码:
162-167
摘要:
本文记述了柏乡县从机构人员、管理措施、政策规定等方面进行人口控制。
关键词:
柏乡县
人口
控制
内容
一、机构、人员
1964年3月,柏乡县成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成员由有关单位领导组成),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内。1966年,改为节制生育办公室,设主任1名,工作人员2名,隶属县卫生局。1967年,节制生育办公室与卫生科、卫生协会合署办公。1974年计划生育工作从卫生局析出,成立县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室设主任1人,工作人员3人。1984年1月13日撤销计划生育办公室成立计划生育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统计股、宣传站、技术站、药具站。1991年增设政法股、县直股,1993年增设流动人口管理股。1995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4人,设有办公室、宣传站、技术站、药具站、统计股、政法股、县直股、流动人口管理股等八个股站室,干部27人,职工18人。另外,1989~1991年县委、县政府均设副县级计划生育助理,协助县委主管副书记、县政府主管副县长抓计划生育工作。1988年,成立县计划生育协会,至1995年底共有会员12,045人。
1982年,乡镇始设计划生育助理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1984年,各乡镇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设主任1人,工作人员1~2人。1989年,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副书记、乡长助理(副乡级待遇),1993年,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改为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7~12人,设有政法员、宣传员、统计员、四术员、药具管理员等。是年底,全县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增至141人。
1982~1990年县直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由县直工委负责管理。1991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增设县直股同时接管县直单位计划生育工作。1993年县直各局级单位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由一名副职主抓计划生育工作。企事业单位,50人以下的由一名干部兼职管理,50~100人的单位设专职干部1人,100~300人单位设专职干部2人,300人以上的有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配有2名以上专职计生干部。
二、管理措施
柏乡县计划生育工作始于50年代末。1958年3月19日,县委、县人委发出“关于积极开展节制生育宣传教育”的联合指示,提倡节制生育。1964年3月成立了由有关单位领导人组成的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全面铺开后,管理制度日臻完善,实施了一系列管理措施,人口数量得到有效控制。
(一)晚婚晚育1949年前,县域内有早婚风气,初婚年龄平均在15~17岁之间,少数地方存在着10岁左右的童婚现象,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之后,早婚现象得到有效控制。
1963年开始提倡晚婚。1973年,国家提倡晚婚年龄为城镇男27周岁,女24周岁;农村男25周岁,女23周岁。1976年6月,修订晚婚年龄,农村男女婚龄不变,城镇男26周岁,女24周岁。1979年1月1日起,全县普遍提倡和推行晚婚,并下发柏乡县革命委员会《关于推行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柏革(1979)4号〕。1981年柏乡县人民政府下发柏政(1981)6号文件,即《柏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实行晚婚晚育的以及规划外生育,做出了具体的奖励、处罚规定。1981年,初婚人数男1,554人,女1,554人;晚婚人数男797人,女796人,晚婚率男51.29%,女51.22%。1982年,晚婚率为66.17%。
(二)节育1964年前,使用节育环、避孕套方法避孕的甚少。1970年前后,开始向群众宣传推行药物、药具避孕方法,但使用者不多。1972年,全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育龄夫妇使用避孕工具人数大量增加,以节育环使用最为广泛。1981年,上环人数3,760人,1989年3,336人。
1980年,部分育龄夫妇开始采取口服、针剂等药物避孕,以后逐年增多。1985年有416人,至1989年达到820人。节育工具和避孕药物的来源,开始由国家调拨,1983年3月,改革节育工具和避孕药物发放的办法,实行国家计划调拨,适当收费的办法。
(三)绝育手术男子采用输精管结扎术,女子采用输卵管结扎术。1973年,普遍采用男子输精管、女子输卵管结扎术,自1981~1994年,全县累计男女结扎31,172例,其中男扎15,464例,女扎15,708例。
(四)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四术)服务工作,最初由县医院及各公社(乡、镇)卫生所(院)负责。1984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成立技术服务站,5名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1985年11月后,技术人员扩充为10人。到1995年,配有主治医师、医师等20名技术人员,有手术床、无影灯、透环仪、粘堵探测仪等设备。各乡镇计生委也配有手术床、X光机及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至此,全县建立起一支技术力量较强的计划生育服务队伍,达到“结扎不出县、上环不出村”的水平。
(五)普查管理全县所有育龄妇女均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卡片,并制定了育龄妇女按季上站检查制度。育龄妇女每季必须按要求上站检查,填写卡片;发现计划外怀孕者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怀孕者必须有准生证,无证者视为计划外怀孕。生一胎者必须采取上环等避孕措施,生二胎者除有禁忌症外,必须实施绝育手术。发现到期不检查或拖延不做手术者对其进行处罚。计划生育部门除进行定期普查外,还经常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农闲季节,乡镇干部全力以赴到农村进行全面检查,处理计划外怀孕。县委、县政府每年都抽选县直单位有关人员对各乡镇进行几次计划生育检查,评估计划生育工作优劣,督促计划生育工作。
三、政策规定
(一)生育1982年,根据冀发(1982年)39号文件精神,对符合非农业人口三条,农业人口七条的允许生育二胎。据此县政府规定:
1.国家干部、职工申请生育二胎,必须经夫妇双方所在单位研究同意,由双方单位将个人申请和研究情况报计生委,第一孩属非遗传性明显残疾的必须有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的诊断证明,凡申请者本人送县计生委的材料一律不接纳。
2.国家干部、职工被批准生育二胎,在领取《准生证》之前,要向县计生委交押金200元,生育后百日内采取绝育手术的押金如数退还本人,逾期手术者押金归公。
3.农村村民、城镇居民申请生育二胎,必须按夫妇所在村、乡镇交全手续,第一孩属非遗传性明显残疾的,也要有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的证明,报乡(镇)计生办批准。
4.女方系农民,男方系国家干部、职工的夫妇申请生育二胎,要由女方所在村民委员会、男方所在单位共同研究,并将研究材料及各种手续报女方户口所在乡镇计生办批准。
凡在1985年元月~1989年3月20日期间,属照顾生育二胎的,批准条件按县委(1985)10号文件规定执行。女方是农业户口的,由乡计生办批准,女方是非农业户口的由县计生委批准。1989年3月20日后农业户口二胎《准生证》一律由县计生委签发,一胎《准生证》一律由乡镇计生委签发。非农业户口二胎《准生证》由乡镇计生委签发的,一律无效,按计划外对待。
1989年,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把过去行之有效,经实践证明正确而可行的政策保留下来,上升为法律规范。自此,生育二胎均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办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2.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3.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
4.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5.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6.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7.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8.农村中男到有女无男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9.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二)晚婚晚育奖励规定县人民政府柏政(1981)6号文规定,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晚婚光荣证》,已婚24周岁以上的生育第一胎为晚育。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的,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晚婚光荣证》,增加婚假5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45天;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享受全勤奖,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干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给住房。
对晚婚、晚育农村群众的奖励措施,由大队按上等劳动力补助双方半个月工分或按上年上等劳动力的收入补助双方相当于半个月工分的现金。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由女方所在大队补助。
(三)独生子女奖励规定柏革(1979)4号文件规定,自1979年元月一日起,对自愿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发给“计划生育光荣证”后,执行奖励规定。即对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妇,可凭“计划生育光荣证”优先入托、入学、就业。国家和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以领证之日起,到子女14周岁止,由女方所在单位(女方无固定工作的由男方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5元(由福利费或企业基金中开支)。
随着我县计划生育工作的进一步完善,柏政(1981)6号文件规定,对经批准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享受如下奖励:
1.以领证之日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止,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或生产大队、生产队)分别发给儿童保健费(或保健工分),干部职工每人每月2~2元5角;农村社员每人每年150~200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7~10%的现金。
2.发给一次性的儿童保健费,干部、职工夫妇双方每人200元,有条件的农村社员夫妇双方每人1,500~2,000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70~100%的现金。
3.女干部、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和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享受育儿假一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但男女双方不再享受儿童保健费。如婴儿单靠人工喂养,经男女双方协商,也可由男方享受育儿假。
柏发(1985)10号文件规定,对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奖励,除按照柏革(1974)4号文、柏政(1981)6号文规定执行外,增补奖励规定:(1)干部、职工生育第一胎后,在产假期间报名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除享受正常产假外,再增加产假2个月,照发产假工资。(2)奖励费来源: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由公益金或集体提留中解决。
有计划生育的单位或村队,对独生子女户奖励和照顾的费用,可从超生子女费中开支。
对《条例》颁布后,实行晚婚晚育者,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其奖励办法严格按《条例》第五章“奖励”规定认真兑现。
(四)对计划外生育的处罚柏革(1979)4号文规定,自1979年元月1日起,严格控制三胎和三胎以上生育。国家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三胎或三胎以上者每月扣发女方工资的5%(如女方无正式工作的从男方工资中扣发),超生第四胎和四胎以上的采取一胎累进百分之二的办法多扣,连续扣发5年。计划外生育,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农村社员计划外生育第三胎的每月扣除女方5个劳动日的工分,超生第四胎以上的采取按5个劳动日工分1/3累进扣除,连扣5年。超生三胎以上的小孩不分超产粮,不分宅基地,对已分的要收回,不参加农村产品的分配,应分的口粮按议价粮价计算。县委(1980)4号文规定,对1979年1月1日以来,计划外生育者,从出生之日起,国家干部、职工免调一次工资,一年内不评奖,并根据检查态度,适当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对日工、临时工、副业工计划外生育的一律辞退回家。
除继续执行柏革(1979)4号文,县委(1982)4号文规定外,县委、县政府柏发(1982)19号文,对计划外生育处罚,再提出如下几条补充规定:
1.对于规划外生育第二胎,凡是党、团员的一律给予留党察看或留团察看处分,是脱产干部、职工的行政上还要一律给予开除留用处分。
2.三胎或三胎以上生育的,凡是党员、团员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或团籍处分,是脱产干部、职工的还要一律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3.凡1982年以来规划外生育,拒不采取绝育措施的,要加重经济或行政处罚,对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按县委(1982)7号文件减免超生子女费。
1985年10月1日,县委、县政府柏发(1985)10号文件规定:对规划外怀孕的妇女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手术前一律预交押金,其数额为二胎600元,三胎900元,三胎以上每多一胎累增300元,采取补救措施后,押金如数退回,凡计划外生育者,无论是干部、职工、村民,一律实行双方共计一次性罚款,二胎600元,三胎900元,三胎以上每多一胎累增300元,对于夫妇双方不在同一单位工作,或夫妇一方在农村的,分别由本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农村征收50%,同时必须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凡《条例》下发之前超计划外生育者均按柏育字(1989)5号文规定处理,文件规定:
1.对在1985年元月1日至1987年12月底期间已超生的夫妇,其中一方已做了绝育手术的,要给予一次性罚款,计划外二胎的夫妇双方各罚100元,三胎的夫妇双方各罚200元,每增一胎夫妇双方各罚100元,罚款一律交县直工委计生办。
2.凡是1988年元月1日至《条例》发布前计划外生育的县、乡直干部、职工在本年度已主动做了绝育手术的,按县委(1985)10号文件规定,减半征收超生罚款,第二胎300元,第三胎450元,每增一胎累加150元;在1988年至《条例》发布前计划外生育的县、乡直干部、职工本年度未做绝育手术的,其罚款数额要严格按照县委(1985)10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得减征。
对在《条例》公布实施后超生的,要严格按照《条例》第六章“处罚”(罚款)规定标准,认真兑现超生罚款,并落实长效绝育手术或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知识出处
《柏乡县志》
出版者:方志出版社
本志包括建置区划,自然环境,居民,经济综览,基础设施,农业,工业,乡镇企业,商业贸易等十九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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